范敏怡小姐 對 肯尼狄律師行(胡百豪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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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4月21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下稱“該傳票”),向被告人申索。她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3 (1)條規則,在該傳票上填上要求法庭裁定的問題,或扼要地列出申索的濟助,衹填上“附頁(共八頁)”。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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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37/2021 [2021] HKCFI [2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537宗 (有關索償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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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2021年4月21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下稱“該傳票”),向被告人申索。她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3 (1)條規則,在該傳票上填上要求法庭裁定的問題,或扼要地列出申索的濟助,衹填上“附頁(共八頁)”。 2.同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下稱“原告誓章”),共十頁,首七頁爲“索償訟詞”,第8頁爲“個人資料”,最後兩頁爲兩張違反佩戴口罩規則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副本。
3.2021年6月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 (下稱 “被告傳票”) ,指該傳票及原告誓章,並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其内容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屬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要求法庭剔除該傳票,並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和訴訟。 4.同日,為支持被告傳票,被告人存檔胡百豪(下稱“胡”)的第一份誓詞(下稱“胡誓章”)。 5.2021年6月4日及16日,原告人分別存檔兩份非宗教式誓詞,以反對被告傳票。 6.2021年6月16日,法庭向雙方發出指示,押後被告傳票由聆案官在内庭作書面審理,給予被告人許可存檔回應誓章,訂下時間表規定雙方呈交其書面陳詞及案例典據列表,并延展被告人存檔反對該傳票誓章的期限至被告傳票被裁定後28天或法庭進一步命令爲止。 7.及後被告人沒有存檔回應誓章,衹在2021年7月7日呈交其陳詞大綱及案例典據列表。 8.原告人則在2021年7月1日、7日及8日,分别來信法庭呈交原告《概論》及《時序表》,并回應被告人的陳詞大綱。 適用法律 9.被告人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提出該傳票申請。 10.《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定:
11.第19(3)條規定,該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猶如原訴傳票是狀書一樣。 12.在吳玉群訴林宇恆案,未經匯報,高院傷亡案件2013年第146號,2014年6月11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14至17段,便指出適用於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法律原則如下:
討論 13.本席已全面考慮雙方所有證據、陳詞及案例典據。 沒有合理訴訟因由 14.本席看來,在原告誓章中,原告人就第一控罪“蓄意傷害他人身體,企圖謀殺”所持“理據,與上述她的“案情”無異。據此,被告人没有誤診原告人。原告人完全沒有道出被告人如何蓄意傷害她的身體,或企圖謀殺她。本席同意,如被告人所陳,原告人這首項嚴重的刑事指控,毫無任何根據。 15.就第二控罪“妨礙司法公正”,原告人在原告誓章中“案情”外所持理據,不外乎被告人漠視“答辯期”,“答辯無效”,妨礙原告人“自動勝訴”,“惡意刪除原告《傳票》”,其職員“歧視原告,態度惡劣,多次拒絕(延誤)預約聆訊日期”,去信原告人“針對非重點《原告上訴文件冊索引》排序及字眼”,“惡意拖延”。 16.本席認爲,倘若被告人真的如上違規進行訴訟,導致不必要的拖延,上述行爲也絕不致構成法律上 “妨礙司法公正”這般嚴重的刑事罪行。 17.就第三控罪“專業失當”,原告人所持額外理據,僅限“答辯書含糊,累贅,詞不達意,錯漏百出”,被告“簡單案件複雜化,混淆視聽”。 18.本席認爲,按原告“案情”,被告人爲被告(醫院管理局(下稱“醫管局”)及六名精神科主診醫生)聘請的律師行,而非原告人聘請的律師行;上述行爲,倘若屬實,被告人雖然可能要對眾被告們負責,但原告人卻沒有道出爲何被告人要爲該等失當向她負責,并就她聲稱的各種損失作出補償。 19.本席留意,關於第四控罪“歧視”,原告人也沒有在原告誓章中指出適用的歧視法例(如果適用的話),更沒有道出她如何(有別於他人)遭被告人不公平地對待。 20.原告人在原告誓章中的理據,僅是被告人“輕視《原訴傳票》答辯期,(民事)庭外和解,惡意刪除原告《傳票》,誹謗【精神病】外;忽略原告證據確鑿:零四年起,自行停藥...” , “二一年四月七日” ,被告人 “莫視原告(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反對濫徵費,要求暫緩總訟費至上訴得值,十四日内強徵費” ,皆與 “歧視” 談不上關係。 21.原告人在原告誓章中就第五控罪“誹謗”的理據,爲“惡意刪除原告《傳票》,誹謗【精神病】,累遭歧視,欺凌,襲擊...外;二零年八月五日聆訊,誹謗【每日電郵被告律師】。延誤聆訊,疫情外出(中電壟斷供電市場,濫徵費;住宅兩度截電,外出充電上網,自行起訴),强迫口罩(皮膚敏感...),誹謗【帶菌者】”。 22.本席認爲,指稱別人【每日電郵被告律師】,不可能在法律上構成誹謗。指稱別人【精神病】及/或【帶菌者】,雖然可能在法律上構成誹謗,但是原告人卻沒有透露任何進一步詳情,被告人(若有的話)何日何時何地怎樣指稱她有【精神病】及/或是【帶菌者】。本席留意,原告人反倒在她的誹謗“理據”下,夾雜了衆多毫不相關的指稱,例如“中電壟斷供電市場”。 23.本席得再指出,針對被告人的最後控罪(即(企圖)詐騙),原告人在原告誓章中所搬出的“理據”爲“二零年八月五日,越一小時費時失事(非案情)聆訊被告《傳票》(預約三小時);浪費原告寶貴時間,濫徵費(港幣$十五萬元);同日失竊一件胸針(報警)”。 24.本席深信,“失竊”與“詐騙”有別,二者不能混爲一談。本席又認爲,一小時聆訊收費港幣十五萬元,視乎個別案情,可能構成“濫徵費”,但除非原告人提出更詳盡的理據,實難達至(企圖)詐騙這刑事罪行的境地。 25.最後,原告人索償被告人賠償種類之多,賠償額之高,也不見得有任何勝訴的機會,尤其原告人自稱爲一名綜合社會援助受助人。按照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與原告人早年遭誤診完全無關,被告人要到原告人2019年起訴醫管局等後才成爲後者的代表律師。而原告人所索的“光陰損失、愛情損失、人生損失”,更可謂聞所未聞。原告人的“名譽損失”,也完全沒有詳情支持。警方因原告人違反佩戴口罩規則而向她發出的兩張定額罰款通知書,也絕對和被告人拉不上任何關係。 26.因此,本席同意被告方陳詞,該傳票及原告誓章,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程序 27.假若本席上述的分析全部或部分有誤的話,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方的其餘剔除理由。 背景事實 28.考慮本席前所有證據,本席相信,原告人指責被告人的六項“控罪”,都與原告人在原告誓章中自行提及的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1495號(下稱“原訴訟”)有關。 29.胡(肯尼狄律師行的事務律師)在胡誓章中,道出原訴訟的過程及最新進展,包括出示相關的法庭蓋印命令。原告人在她的反對誓章中,也沒有爭議胡所述的以下原訴訟的背景事實,更有出示文件支持。 30.因此,本席得以認定以下背景事實。
31.在上述背景事實下,本席認為,在原訴訟中,醫管局是按照適用的法律規定,申請剔除原訴訟原訴傳票及撤銷原訴訟。被告人作為醫管局在原訴訟中的代表律師,如同任何負責任的專業律師一樣,無疑都要按客戶(即醫管局)的指示行事,事事以客戶的利益為先,而提出該申請。 32.倘若被告人在處理該申請上有不當的話,致原告人在原訴訟的原訴傳票遭法庭錯誤地剔除的話,原告人大可針對該錯誤決定提出上訴,要求上級法院推翻它。本席深信,這才是正確及合適的做法。事實上,原告人在本案提出前,己提出該上訴,而上訴法庭正在處理該上訴中。可惜的是,原告人卻中途另發本訴,就該剔除申請的處理,怪罪原訴訟被告方的代表律師(即本案被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她在原訴訟中追討醫管局的雷同損失。 33.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另發本案針對被告人申索港幣五十億,對被告人構成欺壓,絕對是濫用法庭程序。 34.本席進一步認為,就原告人不斷重複的所謂“濫徵費”議題上,被告人無疑也是履行醫管局原訴訟代表律師的責任,根據8月5日命令和9月9日命令,去信原告人追討她拖欠醫管局原訴訟的訟費。原告人若爲此針對被告人另行提訴申索,也絕無道理(倘若8 月5日命令和9月9日命令有誤,原告人也可以提出上訴,或就後者命令當初的暫准命令提出更改申請。要強調的是,更改申請與上訴有別,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35.原告人在6月4日反對誓詞中,指責被告人沒有提供訟費清單給她參閱。但是,根據《實務指示》14.3第7段,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收款方袛需擬備《訟費陳述書》,而不用如“訟費評定”般要擬備《訟費清單》給支付方考慮。 36.原告人在反對誓詞中,再提到她要求暫緩支付訟費直至她在該上訴中得直。本席得指出,8月5日命令和9月9日命令,均是生效的法庭命令,原告人均有責任遵守。除非原告人另獲頒令暫緩執行兩者,否則上訴不具擱置執行相關命令的效力: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37.本席因此認為,原告人因不滿醫管局在原訴訟獲判訟費共$166,000而遭被告人作爲代表追討,而另發訴訟控告被告人6項“控罪”索償港幣高達五十億,無疑也是欺壓被告人,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結論 38.一般來說,若原告人的狀書不足之處,只是缺乏支持其申索的詳情,法庭是會給予原告人機會,透過修改狀書或提供更詳盡詳情,去彌補不足。又若原告人的狀書夾雜無關的指控,法庭也是可以讓原告人透過修改刪掉。但是,考慮原告誓章的內容,及原告人所持所謂“理據”,本席對於原告人能否適當地作出修改,抱有極大疑問。 39.經進一步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包括上述的背景事實,和瞭解原告人的核心不滿及投訴後,本席認為,實在不宜再讓原告人針對被告人在本案的無理申索繼續下去。一個明顯和清晰的結論是,本案應立刻結束。 40.故此,本席批准被告傳票。 判決 41.就被告傳票第1段,本席頒令,剔除原告人於2021年4 月21日發出并送交法院存檔的原訴傳票,並撤銷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本申索,理由是該原訴傳票(和原告人同日存檔的非宗式誓詞)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其內容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更是濫用高等法院的法律程序。 訟費 42.按一般訴訟常規,敗訴者一般須補償勝訴方所花的訟費。按照本席上述的判決,原告人敗訴,被告人勝訴,原告人理應支付被告人訟費。 43.按被告傳票第2段,本席因此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本申請及所有保留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款額則有待法院評定。 44.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書面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任何更改申請須抄送另一方,并且不多於2頁A4紙)。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自動生效成為絕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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