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敏怡小姐 對 肯尼狄律師行(胡百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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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原審法官」)2021年11月19日的判決 [1] ,提出本上訴。原審法官的判決是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撤銷她在HCMP 537/2021案的原訴傳票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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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527/2021[2022] HKCA 156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27/2021

[2022] HKCA 15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527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5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范敏怡小姐  
   
被告人 肯尼狄律師行(胡百豪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25日及6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0 月24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原審法官」)2021年11月19日的判決[1],提出本上訴。原審法官的判決是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撤銷她在HCMP 537/2021案的原訴傳票的命令提出的上訴。

2.訴訟雙方均同意以書面方式,不經口頭聆訊處理本上訴。本庭現根據本上訴的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處理和裁決本上訴。

背景事實

3.本上訴源於原告人2019年向醫院管理局 (「醫管局」)  提出的一宗民事索償案件 (HCMP 1495/2019)。本上訴的被告人是當時代表醫管局的律師事務所。

4.在該案件中,原告人指醫管局轄下多間醫院和部門的醫護人員於2003至2005年期間錯誤診斷她患有躁狂抑鬱症,對她施以不當的治療及作出一系列的專業失當行爲。故此,她向醫管局索償港幣52億元,作爲彌補她各方面的損失,包括身體及心靈損失等。

5.2020年8月5日,被告人代表醫管局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展鵬席前成功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及撤銷其案件。聆案官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醫管局的訟費,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爲港幣150,000元。

6.2020年9月9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及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醫管局的上訴訟費,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6,000元[2]。雙方沒有在暫准訟費命令作出後14日內申請更改有關的暫准命令,因此該項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7.原告人就2020年9月9日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 474/2020)。2021年11月24日,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3]。上訴法庭指出[4],原告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而且原告人對於訴訟時效已過的問題亦未有提出合理解釋,因此原告人針對醫管局的人身傷害申索不能成立。

8.原告人沒有向醫管局支付2020年8月5日及2022年9月9日兩項命令的訟費合共港幣166,000元(即港幣150,000元及港幣16,000元)。因此,被告人代表醫管局在2021年4月7日去信向她追討。原告人2021年4月13日回覆被告人,要求暫緩支付醫管局兩項命令的訟費,直至她上訴得直。被告人2021年4月16日回覆原告人,重申要求她支付兩項訟費。

HCMP 537/2021

9.2021年4月21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HCMP 537/2021案的原訴傳票,指稱被告人濫徵訟費及干犯六項「控罪」,包括 (1)  蓄意傷害他人身體、企圖謀殺;(2)  妨礙司法公正;(3)  專業失當;(4)  歧視;(5)  誹謗;及 (6)  企圖詐騙。原告人申索港幣50億元損害賠償,作爲彌補她身體、心靈、名譽、光陰、愛情、人生、訴訟、財物及金錢等損失。

10.2021年6月1日,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

11.2021年7月30日,聆案官李紹豪基於原告人的申索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內容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及屬濫用法律程序,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及撤銷她的原訴傳票[5]

12.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21年11月19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決書,駁回上訴。原審法官裁定[6],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訟因由,屬無聊和無理纏擾,並濫用法律程序。原審法官指出,被告人只是履行作為醫管局代表律師的職責,沒有對原告人作出任何傷害,原告人申索金額高達港幣50億元亦全無理據。法庭已就訟費的金額作出評定,原告人如有不滿,應在上訴案件中提出以便一併處理,原告人完全沒有理據向被告人展開訴訟。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3.2021年11月25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4.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濫收訟費,歧視流動資金不足的綜援戶;

(2)  被告人惡意拖延「剔票」,妨礙司法公正,蓄意傷害他人身體,企圖謀殺;及

(3)  原審法官忽略原告人的特殊身份,妄下「失實誇張,毫無理據,濫法程」的評論。

15.原告人亦指被告人上述行爲違反多項規則,包括《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第28號命令及第62號命令。原告人要求上訴法庭即時判她上訴得直,並監察被告人,從它的銀行戶口自動轉帳港幣50億元及訟費港幣3億元到她的戶口。

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16.《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規則規定,法庭可命令剔除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狀書,及撤銷有關訴訟:詳見《2022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18/19/4段。瑣屑無聊的訴訟是指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訴訟,而如果訴訟會對訴訟另一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則可視為無理纏擾:張朝喜及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第15及16段。

17.上訴不是進行重審。上訴人必須指出的判決有甚麼錯誤,以致上訴法庭應予以糾正。上訴人如果只是重複原審時作出的論點,這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如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8.在本案,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2022年4月25日的書面陳詞大綱,都只是重複她對被告人的不滿和投訴,以及她在HCMP 537/2021案中誓詞的說法。她甚至提高了索償金額及訟費至港幣55億元及5億元。然而,她並沒有具體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決有甚麼錯誤。

19.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多項嚴重的指控,但都是基於被告人是醫管局的代表律師,在HCMP 1495/2019案中代表醫管局行事,包括向她追討訟費。原審法官正確指出,被告人的作為皆只是履行其律師的職責,為醫管局向原告人追討法庭判給及已評定的訟費;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作出任何傷害。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及她聲稱的各種損失沒有任何詳情、事實及法律基礎予以支持。

20.再者,原告人是在進行HCMP 1495/2019案的上訴期間向被告人展開訴訟,藉詞被告人濫收訟費,拒絕遵從法庭的有效訟費命令,這是無理纏訟。此外,原告人在完全欠缺理據情況下提出龐大的申索金額,又隨意增加賠償金額,這亦反映她並非真心誠意進行申索和恰當運用法庭程序。

21.本庭經考慮本案的背景事實,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及理由沒有可詬病之處。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即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繞,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李聆案官命令剔除原訴傳票和撤銷訴訟,以及原審法官駁回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均正確無誤。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上訴。

23.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被告的訟費。本庭因此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庭經考慮被告人日期為2022年6月2的訟費陳述書,認為項目及收費皆恰當和合理,全數予以批准,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79,990元。

總結

24.本庭命令如下:

(1)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

(2)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評定為港幣79,990元。

(張澤祐) (朱芬齡)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



[1] [2021] HKCFI 3419

[2] [2020] HKCFI 2181

[3] [2020] HKCA 1721

[4] CACV 474/2020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5段

[5] [2021] HKCFI 2215

[6] 判決書第10至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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