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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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 雙方在1985年結婚,他們的兒子在1988年出生,現年32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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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FC 138 FCMC 13808/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1380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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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 雙方在1985年結婚,他們的兒子在1988年出生,現年32歲。 2.妻子在2019年11月提出離婚,指出雙方由2014年1月1日起,雖然仍然同一屋簷下,但是已經開始分居。後來,丈夫於2019年11月左右離開婚姻居所,自此沒有再回家。法庭於2020年11月頒布暫准離婚命令,至此,雙方的婚姻維繫了差不多35年。 3.本審訊涉及妻子的附屬濟助索求,她和兒子一直居住在婚姻居所,是在筲箕灣的一個私人物業,於2006年購入,登記業主是丈夫,現在婚姻居所並沒有任何按揭。妻子希望把婚姻居所出售,出售後的淨收益全歸妻子所有,以滿足她的需要。 丈夫缺席聆訊和審訊 4.本案的離婚呈請書是以替代送遞的形式(即是:在報紙登啟示)派遞給丈夫的。根據妻子在2020年4月2日宣誓的誓章,她表示自從丈夫離開婚姻居所之後,搬回與他的母親同住(丈夫母親的單位是由她擁有的),所以,妻子的代表律師以掛號郵件把離婚呈請書寄往丈夫母親的地址,可是被退回。妻子也以WhatsApp形式把離婚案件通知丈夫,但是丈夫沒有回覆相關訊息。 5.妻子在誓章中表示,丈夫曾向她說過,不會參與離婚案件,因爲不想與妻子分享他的家產。 6.家事法庭在2020年4月23日批准妻子的申請,准許離婚呈請書等文件以登報的形式送遞,法庭又下令把離婚呈請書及相關命令以平郵方式寄去丈夫母親的地址。 7.法庭分別在2020年9月24日和2021年1月26日進行了兩次首次約見的聆訊,丈夫均缺席,也沒有依從命令存檔和送達他的表格E或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而準備的誓章(「第7條誓章」)。 8.本席在2021年1月26日下令把本案的附屬濟助直接排期在2021年6月25日進行審訊,並下令一切相關法庭命令或存檔之文件,以平郵形式寄去丈夫母親的地址。 9.根據妻子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7月5日宣誓的誓章,2021年1月26日的法庭命令於同年2月11日以平郵方式寄去丈夫母親的地址,信件沒有被退回。 10.另外,本席在2021年6月17日去信雙方,表示因本席在2021年6月25日有緊急的醫療覆診,所以必須將當日的審訊押後,新的審訊日期是2021年7 月13 日。法庭寄去丈夫母親的地址的信件,至今沒有被退回。 11.因此,本席相信丈夫已獲告知有關今天進行的附屬濟助審訊,他選擇不出席聆訊,本席看不到爲何不應該在他的缺席下,進行附屬濟助的審訊。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13.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4.終審法院定下在的5個步驟依次序爲:
確定資產 15.妻子在表格E中填報一共有5個銀行戶口,戶口總值結餘是$55,829.65。根據她的第7條誓章,她已經把其中3個銀行戶口取消,原因是該些銀行戶口裏的錢其實屬於她的母親的, 是用來拜祭和維修山墳所用, 現在,屬於她的銀行戶口的餘款是$45,743.26。 16.她在表格E中填報她的強積金總值是$341,191.99,不過,她在第7條誓章中表示,在2020年10月退休時把其中一份Invesco 的強積金變爲現金(根據表格E的現金價值是$115,814),並與長期服務金($138,339.03)對沖。這反映在她的恒生銀行綜合戶口的月結單之中,在2020年10月30日有一筆爲數約$159,327的存款,是醫院管理局的薪金,妻子確認是她的長期服務金。後來,她在2021年1月4日從這個恒生銀行的戶口轉賬$150,000至她的支票戶口,然後又在同日以支票形式把$150,000提走。 17.妻子並沒有在誓章中解釋這筆$150,000的款項的去向。經本席查詢之後,她解釋有關款項是給了兒子, 讓兒子開支票支付她的律師費。本席查問她爲何她要通過兒子,這樣轉折地支付律師費, 畢竟她自己也有支票戶口。妻子解釋,因爲律師主要是以電郵溝通, 所以她依賴兒子用電郵與律師聯系,也依賴兒子協助她處理本案的文件。 18.妻子對於以上法庭的提問,能夠提供即時的回應, 而且解釋也合情合理,本席接納她的説法。 19.在丈夫方面,雖然他在2019年離開婚姻居所,但他的銀行戶口投資戶口和信用卡月結單至今仍然寄往婚姻居所的地址,因此,妻子從這些銀行資料中得知丈夫的最新經濟狀況。丈夫的資產(直至2021年3月爲止)包括:
20.基於以上各點,雙方的已知/已經披露的資產大約是5,925,858.83,詳情如下: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21.妻子生於1960年,現年60歲,是醫院的病人服務助理,月薪每月約$20,240。妻子本來在2020年11月年屆60時退休,不過由於醫院人手短缺,所以她已經獲聘繼續擔任相同職位,新的聘用合約由2020年12月生效,爲期36個月,享有5%的約滿酬金。妻子表示,如果可以的話,她希望一直工作至65歲退休。 22.在香港,醫院人手短缺的情況眾所皆知,因此,本席認爲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妻子應該可以工作至65歲。 23.她現在與兒子一同住在婚姻居所之中,她在表格E(日期是2020年1月6日)之中指稱每月的開支共$17,110,分別是一般開支$2,110;個人開支$15,000。根據她的第7條誓章 (日期是2021年4月27日),兒子負責婚姻居所的公共設施雜費和管理費,所以一般開支減低了。她的食物開支是$3,500,出外用膳是$3,000,交通費$500,服裝鞋費$1,000,個人儀容$3,000,娛樂費$2,000,假期消費$1,500,醫療牙齒護理費$1,000,每月總個人開支是$15,500。不過,妻子表示,如果出售婚姻居所之後,她打算繼續與兒子同住,租用另外一個地方居住,面積大約是400多尺,每月的租金開支約$15,000至$20,000,每月的總開支便會升至約$30,000。 24.其實, 根據妻子在庭上的最新説法,兒子是一名護士,每月工資超過$40,000,現在每月除了支付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差餉、水電煤雜費之外,還支付妻子外出用膳的開支, 平均來説,每月約$10,000,單是外出用膳這一項已經是每月$3,000至$4,000。妻子又補充說,他日退休,如果有需要的話, 她相信兒子會供養她每月大概$10,000。 25.針對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開支,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26.首先,妻子最新的服裝、儀容、娛樂消費等等的開支高達$7,500,她每月用在飲食方面,高達$10,500 (包括食物開支$3,500,出外用膳$3,000,兒子支付出外用膳$4,000),本席認爲這與她指稱在婚姻期間的生活質素,並不吻合。根據她的第7條誓章中的第13段,於婚姻期間,雙方各自每月提供$4,000作爲家用的共用基金;在第34段中,妻子提及他們並非屬於富裕家庭,生活一向樸素平實。作出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妻子的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大約是$10,000。 27.其次,妻子並沒有就將來所需的租金開支 (即是: 每月$15,000至$20,000) 提供任何的文件證據, 例如:地產公司提供的租務成交數據。而且,將來租用的單位,應該與婚姻居所的水平差不多。本席認爲,婚姻居所並非位處傳統的豪宅區,亦非大型屋苑,所以,認爲妻子提出的租金過高,認爲合理租金不應該多於$15,000。 28.本席想指出,由於妻子表示將繼續與兒子一同居住,所以, 她才選擇在婚姻居所出售之後, 租用一個300至400 尺的單位;如果她只是一個人居住,只需找一個200至300尺的單位租住便可。兒子已經成年,本席不需要在本判詞中考慮他的居住需要。因此,妻子在將來的居住需要應該是每月$7,500。 29.長遠來說,妻子可以申請公屋,她在庭上也表示這是可以考慮的方案。當然,本席知道,公屋是需要幾年的輪候時間的。 30.再者,根據妻子所説,在65歲退休之後,兒子是會供養她的, 每月會給她約$10,000。 31.作出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妻子的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大約是$17,500,包括租金$7,500,其他開支$10,000。她在65歲退休之前, 她的工資可以照顧到她的整體需要。在她退休之後,兒子是會供養她,每月給她大概$10,000,所以,她每月欠$7,500,才可以收支平衡。根據妻子的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預計妻子的壽命爲85歲,因此妻子由65歲至85歲的需要是:$7,500 x 20 年 = $1,800,000。 丈夫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32.丈夫生於1956年,現年65歲。根據妻子的說法,丈夫過往從事不同類型的工作,包括會計文員、電腦操作員等等。於1995年至2004年期間擔任保安員,每月收入約$10,000。但是,在2004年間,丈夫聲稱因爲擔任保安員期間搬運重物而導致腰部受傷,故離職休養,之後一直沒有再從事任何工作。 33.妻子又指出,雖然丈夫的收入不高,2004年之後沒有再工作,但他一直以來的收入來源是來自他母親透過出售其名下或與丈夫聯名的物業所得的款項來生活的。妻子又說, 丈夫只有一名弟弟,一直在美國工作和生活,丈夫的母親在香港就只有丈夫這個兒子, 母親一直愛護丈夫,見到他多年來不工作,也沒有說半句丈夫的不是,反而向丈夫提供在經濟上的支援。妻子在她的第7條誓章中的第28段,開列了多年來母親出售物業及/或丈夫所收到的出售樓款,包括:
34.妻子表示,丈夫從以上三個物業出售過程中共收取了不少於$4,970,000。 35.妻子能夠提供以上三個物業的土地註冊處查冊,至少能夠證明丈夫的確是西灣河成安街的物業的其中一個登記業主,該物業在2011年出售,售價$4,800,000,按理丈夫應可獲得其中的一半,但由於丈夫在購入這個單位時, 沒有支付過任何金錢,所以,丈夫的母親只把$2,400,000分給了丈夫。不過,這畢竟已經是10年前的事情,一般來説,法庭不會對太久以前的事情,作出審查。 36.由於丈夫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所以本席不知道丈夫實際上擁有多少的資產。不過,正如妻子的代表律師正確地指出,丈夫的銀行戶口和股票戶口多年來均沒有任何重大改變,足以證明丈夫在不需要提取任何戶口的現金或售賣股票的情況下,還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供應他的生活開支。因此,本席可以合理地推斷,丈夫擁有法庭已知的戶口或股票之外的經濟來源,可以照顧到他的需要。 決定結果 37.本案的雙方結婚長達35年,婚姻居所在婚姻持續期間購入,登記業主是丈夫。 38.經過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丈夫擁有法庭已知的戶口或股票以外的經濟來源,可以照顧到他的將來的需要。妻子雖然現在於醫院管理局做醫護助理,人工大約每月$20,000,但她在65歲便會退休,退休後只能倚賴自己的積蓄、強積金、政府的老人津貼和兒子的供養等等來生活,本席需要照顧她在65歲退休之後的居住需要。 39.雙方的資產共大約$5,925,858, 扣除妻子的需要($1,800,000)之後,剩下約$4,125,858供雙方平均分配,即每人$2,062,929, 總數是$3,862,929 ($1,800,000 + $2,062,929) 。妻子名下約有$361,280, 對沖後可獲分享的款項大概是$3,501,649。 4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婚姻居所需要出售,在扣除必要開支,例如經紀佣金之後,淨餘款中的65%給予妻子,35%給予丈夫。雙方可繼續保留名下的財產。亦即是説,妻子可以獲得大概是61%的家庭資產 [($5,000,000 x 65% + $361,280) ÷ $5,925,858],丈夫則得到39%的家庭資產 [($5,000,000 x 35% + $209,578.44 +$355,000) ÷ $5,925,858]。 結論 41.因此, 本席下令:
42.妻子的代表律師在書面陳詞中, 要求法庭現在就按照《區域法院規例》第38A條,頒下命令, 指示如果丈夫拒絕簽署出售婚姻居所的文件,可由妻子的代表律師行的合夥人簽署。但是,本席認爲,雖然丈夫缺席是次附屬濟助的審訊,他是否會拒絕簽署出售婚姻居所的相關文件,現在言之尚早,故此,有關上述第38 A條 (1)(b)款的情況尚未出現,在這個階段,本席不會頒下相關的命令。本席在羅對刁, FCMC4046/2016,[2021 ] HKFC 64一案中,亦作出過類似的看法 (參閲: 判詞第53 至59段)。 43.另外,在本審訊中, 妻子的代表律師要求丈夫按彌償基準向妻子支付附屬濟助事宜和審訊的訟費。從以上的結果來看,妻子的公開建議沒有被法庭接納, 不過,法庭的判決與她的公開建議的差別不是很大。 另外, 法庭認爲, 因爲丈夫拒絕參與本案,沒有依從法庭的命令,提供表格E和他的第7條誓章, 導致妻子要額外的時間, 包括律師的時間,去尋找有關丈夫的經濟狀況的文件,以協助法庭瞭解他的經濟情況。經考慮後, 本席認爲, 丈夫應該支付她在附屬濟助包括本審訊的一半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的訟費達成共識,交由法庭判定。此乃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妻子):由何韋律師行的馮奕聰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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