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唐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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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4月23日,原告人傳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擬針對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在本上訴案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07/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07A/2002

CACV 4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唐怡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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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4月23日,原告人傳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擬針對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在本上訴案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本庭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指出,雖然原告人當時向本庭的上訴似乎是針對司法常務官2002年4月29日的判令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2002年10月7日的判令,但本庭已解釋清楚,本庭是不能處理司法常務官判令的上訴的。就原告人上訴張法官2002年10月7日的判令而言,張法官的命令是把他席前的上訴押後,另定日期處理,並命令把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記錄予以騰寫。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在本庭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內詳述理由及解釋。

3.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本庭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所處理的是非正審事宜,而本庭當天的判決明顯地並非最終判決,所以該第22(1)(a)條並不適用。

5.就該第22(1)(b)條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且也沒有其他理由使本庭應行使該第22(1)(b)條的酌情權,准許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6.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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