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唐怡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07/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rch 2004.
1. 原告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向本庭作出以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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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407B/2002 CACV 4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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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9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向本庭作出以下申請:
2.上述第(1)項申請,乃針對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頒發有關本上訴的判案書內載的暫准訟費命令。本上訴源於馬女士主要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張舉能於2002年10月7日所作出有關本案原訟案件 (即HCA 5074/2001) 的命令。該命令是把雙方所提出的各項非正審申請的聆訊押後。上訴為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所頒發的判案書駁回。藉該判案書,本庭作出暫准訟費令,馬女士須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唐怡清先生 (“唐先生”)。 3.其後馬女士向本庭申請許可,擬針對本庭該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申請於2003年7月31日在本庭席前聆訊。2003年8月6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拒絕馬女士該申請,並命令馬士須付予唐先生該申請的訟費。馬女士傳票所述的第(2)項申請,雖然把日期寫為“2003年7月31日”,但明顯是針對本庭於2003年8月6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4.上述的兩項訟費命令,本庭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該規則第(6) 段有如下規定:
5.按照該規則,本庭2003年4月10日所作出的訟費令,在2003年4月24日已成為絕對命令,而本庭在2003年8月6日所作出的訟費令,在2003年8月20日已成為絕對命令。 6.馬女士申請更改上述兩項訟費命令的傳票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是在該兩項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很久才作出,而且根據法院在該傳票上簽收的蓋印,該傳票是於2004年1月15日才在法院存檔,更遠遠超過該兩項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期限。 7.馬女士告訴本庭,因為本庭的判決錯誤及違法導致她失憶,她因失憶沒有把傳票送達唐先生。 8.馬女士並沒有以誓章形式作出誓詞,解釋她要求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的申請為何在這樣長久的延誤下才提出。她向本庭呈交一張屯門醫院日期為2003年10月23日有關她病歷的證明書。除陳述她的病歷外,該證明書說她於2003年6月26日和2003年10月5日兩次到該院的急症部因頭痛等病求診,雖然她的血壓很高而糖尿病控制得不好,但她不依醫生建議,兩次都拒絕留院醫治。因為她兩次入院求診的時間與本庭2003年4月10日和2003年8月6日作出訟費令的時間都沒有明顯的關係,因此,本庭不接納她延遲本申請有合理解釋。單因本申請的延誤,本庭也應拒絕申請。 9.在高等法院(包括上訴法庭)的民事訴訟中,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是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雖然在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下,本庭可運用酌情決定權不把訟費發予勝訴的一方,但是本庭細察本案情況,並沒有任何特殊原因,以致本庭應該行使該酌情決定權。 10.因此,本庭拒絕更改該兩項訟費令的申請。 11.馬女士的第(3)項申請,要求准許本上訴案件延期,但本上訴案件已獲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所頒發的判案書作出處理,而本庭已於2003年8月6日拒絕馬女士就本庭該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許可她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本上訴案的處理經已完畢。因此,本上訴案不需亦不可延期處理。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馬女士該傳票的所有申請。 13.本傳票並無送達唐先生,沒有招致唐先生任何訟費,因此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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