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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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93/2020[2021] HKDC 9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3/2020

[2021] HKDC 9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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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馬宇傑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及吳漢輝先生,由Cheung Fung & Hui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2]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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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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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香港北角宏安道18號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RW7077的私家車。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香港北角宏安道18號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輔警警長3519。

控方案情撮要

4.涉案私家車停泊在案發地點。那裏是雙黃線禁區。輔警警長(控方第一證人)走到車旁準備抄牌。被告人突然出現,從行人路走到車輛左側。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及駕駛執照。被告人沒有出示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抄牌。瞬間後,被告人折返,上車並啟動引擎。控方第一證人踏出馬路,走到車輛的左車頭,阻擋車輛離開。被告人開車向右駛出撞到控方第一證人腿部。控方第一證人走到車頭,示意被告人停下,同時大叫停車。然而,被告人沒有停車,反而繼續向右駛出,第二次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向左移動,同時再示意被告人停車。被告人不從,繼續駕駛,更第三次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後者跌低。被告人沒有停下,直至附近人士叫他才停車。車輛停低後,車頭覆蓋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小腿。

辯方案情撮要

5.被告人沒有作供。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式可了解辯方案情的一點端倪。

6.辯方沒有否認有關車輛違例泊車,也沒有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對車輛企圖抄牌。辯方亦沒有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的前方曾經跌低。不過,辯方的案情堅稱車輛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發生碰撞。辯方的案情亦包括當被告人在控制車輛時,車輛曾經數次向後褪;當最後被告人扭右向前駛出時,控方第一證人才由地面起身。這時車輛急煞,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

本案的爭議點

7.雖然被告人沒有作供,但是控辯雙方的案情在主要課題迴異。這意味著在本案中,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第一及第二位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8.雖然辯方認為有否碰撞對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有實質的影響,但本席認為只要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因其他因素屬危險駕駛,有否碰撞並不是關鍵。

9.就第二項控罪,看來辯方的爭議點是在事件較後階段,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仍然對車輛有意圖抄牌;及被告人是否有可能錯誤但真誠地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經不再對車輛有意圖抄牌。

控方的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輔警警長3519

10.案發日在福蔭道宏安道交界有一輛藍色私家車RW7077停泊在雙黃線上。控方第一證人到乘客位車頭看行車證資料有否過期。突然被告人從附近的食神叉燒食肆出來行去司機位接觸門掣。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人是該車司機,所以對他講:「這裏是雙黃線」,並要求他出示駕駛執照及身份證。被告人表示他身上並沒有這些身份證明文件,說遺漏了在公司。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跟他回公司取。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他的公司在哪。被告人向東面指一指。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被告人的要求,原因是當時只得他一名警務人員而被告人也沒有正確指出他的辦公室地址。被告人跟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咪當架車冇司機,你要抄咪抄囉」,接著返回食神叉燒。由於被告人的態度是這樣,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先向私家車發出定額告票。他取出定額告票Pol 525及開始填寫。當他完成寫下車牌時,被告人在食神叉燒門口大聲叫:「做乜攞身份證,你係唔係都抄㗎啦」。控方第一證人大聲回答說:「我原本係諗住畀口頭警告」。被告人突然好急速從車尾那邊行去司機位。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人會開車,所以就繞過車頭到車頭位置,希望截停被告人。但是被告人的速度較快。當控方第一證人到車頭中間時,被告人已經上了車,做出撻車匙及入波動作。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被告人以右手發出手號同時大聲叫停車及以右手拍打車頭,再大聲叫:「停車,唔準開車」,再做第二次手號。控方第一證人期間與被告人有眼神接觸。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人會開動車輛,於是再第二次向被告人示意停車後,他便向左手邊褪,同時被告人扭右軚開車。控方第一證人向左邊褪的原因是他後面有電單車打橫泊在路面上。

11.當控方第一證人褪到車頭中間位置可以褪後時,他已經感覺到車頭接觸到他的小腿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加速褪後,同時不斷大叫停車但被告人沒有理會。車頭第二次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小腿位置。當控方第一證人向後跌時,按緊急制要求支援。控方第一證人最終跌在地上。有其他人行去汽車那裡,汽車最後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車頭已經去到他的大腿位置。

12.控方第一證人要截停汽車的原因是他正在票控汽車非法停泊,但還未填寫完告票,及將填寫好的告票放在汽車的擋風玻璃上或交給司機。

13.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中的傷勢是背部疼痛及頭部短暫痛。他的背部需要到醫院打止痛針另獲三日的病假。

14.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當被告人指向東方顯示他的公司所在地後,被告人還說:「嗰邊囉」。控方第一證人已經講:「我咁樣係唔會跟你去嘅」。接著被告人便說:「你咪當架車冇司機囉,你鍾意抄就抄」。以控方第一證人的最佳記憶,他沒有再追問被告人的公司正確地址。

15.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從沒有問被告人辦公室地址,被告人亦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向任何位置顯示其辦公室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否認。

16.就著事發後一天控方第一證人所作出的證人口供紙,他知道及看過口供紙頂部的聲明:就本人所知及相信其內容全部屬實。如果知道虛假或不實,本人會遭受刑事檢控。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更加小心謹慎確保口供紙內容每一個細節都係真確無誤他才會在每一頁的頁底簽署。控方第一證人補充稱,他錄口供是他以真誠相信當時所寫的東西是真確無誤,他才會寫下口供。但是假若他完成口供紙後發現有東西記錯,他是可以更改口供的。

17.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將當時最清楚記憶記錄在證人口供紙上。

18.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沒有在口供紙內提過他曾向被告人說這是雙黃線;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辯解是這句說話是一般警務人員向違例司機說的開場白,所以沒有寫在口供紙內;況且口供紙較下位置有提及車輛泊在雙黃線位置。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沒有向被告人講他泊在雙黃線。

19.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口供紙內沒有提過他問被告人他公司在哪裏,而被告人向東面指一指。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從沒有向被告人問及被告人的公司在哪裏,被告人亦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何動作回應。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20.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有關於第一次碰撞的描述,尤其是碰撞時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位置,證人庭上證供與證人口供紙是兩個版本。控方第一證人說可以咁講。控方第一證人辯解說,證人口供紙是警員為他錄取的,他承認在細節上有可能是手民之誤,而他在庭上所作的證供是真確無誤的。落口供警員複讀給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可能次序上雙方可能有少少誤會。

21.控方第一證人稱落口供當天他沒有好刻意去閱讀,因為當時他們只是當普通一單交通意外處理,所以無仔細去看每一個細節。他否認在當天看到有不準確的地方而留在上庭先澄清。

22.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說,他是在知道要上庭時才開始翻閱。他知道口供紙上有疑點是可以向法官澄清。因此他沒有再處理這份口供紙。因為他上庭經驗少,因而有此誤會深表歉意。

23.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解釋說,在落完口供紙之後,他看過一次,但只是快速簡短望一望。他同意這樣不能夠準確去知道口供紙內容是否真確紀錄。他補充說落口供警員也是很快讀一次給他聽。

24.他同意聽到及理解到落口供警員將這些疑點記錄在口供紙上,但他沒有要求作出修改。

25.上庭前約一個月控方第一證人知道要上庭,但他沒有要求同袍再落口供,原因是他不知道有這樣的程序。他對程序上知識的貧乏引致少少的誤會深表歉意。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這些原因或藉口是大話。

26.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為何他較早時說他們只是當這是一宗普通的交通意外。當時上級無即時採取拘捕行動;第二日較後時間交通部同事致電給他著他去落口供,跟他說這單案只是當一般不小心駕駛。他當時對警隊好失望,可能因為這樣他就「係咁咦」睇完口供就算,所以一個月前才發覺錯誤。

27.不過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在落口供當天已經知道有疑點記錄在證人口供紙上。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他當時清楚知道落口供警員讀給他聽,他簽名是因為當時他對警隊充滿失望,所以求其簽了算數。

28.但對於口供紙記錄了一些錯誤的東西這個課題,控方第一證人說成年前的東西他並不記得這麼清楚。當時同事跟他說只係當普通交通意外所以他沒有理會,不過他堅持在庭上所講的是事實。

29.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知道錯誤、疑點的存在,但因為同事跟他講只是當普通交通意外,所以他沒有理會。

30.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就有關第一次碰撞及之後的拍打車頭及給予手號和叫停車這個課題,他的法庭上證供及口供紙上的紀錄有不同地方的原因是,無論是在法庭上或口供紙上他都沒有講出事實。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在庭上作假證供。控方第一證人的辯解是,當時沒有清晰留意同事的筆錄;他亦同意沒有詳細聆聽落口供警員向他作出最少一次的複讀。

31.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口供紙內沒有記錄他曾拍打車輛車頭。但他不同意沒有記錄的原因是他從沒有拍打車輛的車頭。

32.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意證人口供紙內有其他地方與他庭上證供有些微差別及沒有記錄一些庭上有說出的個別課題。控方第一證人否認這是因為他在庭上沒有講出真相或事實的全部。

33.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在庭上聲稱畫不到第一次及第二次碰撞位置的真正原因並不是因為他正在移動而是因為他擔心大話可能被拆穿。

34.關於第一次碰撞,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講不到是左腳還是右腳被撞原因是車輛根本沒有碰撞到他的小腿。

35.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這個事件上他從來無感到小腿有任何痛楚。但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將之修訂為如果是少許痛楚的話他就不敢肯定。

36.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想發告票(P6)在車輛的車頭玻璃,但當時未完成填寫告票。他亦同意就是這個原因他不讓被告人駛走車輛。

37.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建議:有可能是他從行人路衝出馬路時,他自己失平衡跌倒在車輛前方。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38.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人在進入車輛之後有先向後倒車;這時,控方第一證人是站立在車輛左手邊行人路上;之後車輛再向後退,然後停低;之後再倒車,然後扭右向前駛出;這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面由地上起身;車輛於是急煞車;車輛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叫被告人停車;車輛向後微微倒車之後停低;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行去行人路邊坐低。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39.辯方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向被告人作手號叫他停車;亦從來沒有拍打車輛車頭;亦從來沒有問被告人公司在哪裏;被告人亦沒有指向任何方向作為回應。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40.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最初被告人接觸他是跟他講:「阿sir唔好意思,即刻走㗎喇」或類似說話。

41.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建議:他並不是在他聲稱的那個時段及情況下將車輛的車牌號碼填在告票P6上。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

控方第二證人李景兒

42.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她見到的事發經過如下。控方第一證人正前往涉案車輛抄牌(票控違例泊車)  。他拿起紙(記事簿)同筆。他位置在車頭左側行人路上。當控方第一證人正要抄牌,突然被告人從食神叉燒衝出來站在車前的左側,行人路上,向控方第一證人平和地說:「我停一陣,好快就走」。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說:「先生,呢度係雙黃線同埋禁區,麻煩你車牌同身份證」。被告人似乎身上並無任何文件。他折返食神叉燒。控方第一證人放低記事簿同筆,等待被告人大約十秒後,被告人拿著一個食神叉燒膠袋很大聲說:「我唔係車主,我唔會將身份證畀你」。隨即被告人上司機位撻車。

43.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從行人路行到馬路上擋在車輛前面(位置是左邊車頭)及說停/落車。

44.被告人開車第一下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沒有跌低。車輛向行車路駛出。控方第一證人再移向行車線中間兩、三步。

45.車輛第二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在車頭中間位置,亦同樣沒有跌低。控方第一證人面向車輛向車輛的右方(即是自己的左方)移動,手指指著司機位喝停。

46.車輛駛到行車線第三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在車頭中央位置後退兩、三步後跌倒,是臀部先落地,上半身沒有落地。車輛繼續向前駛去。隨即有一男一女警員上前拍打車身,喝停車輛。車輛停下時,控方第一證人小腿已在車底下。其後其他警員進行支援並拉出車上的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坐在路旁等候。在駕駛的所有時間,被告人面向前方。

47.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看不清楚是控方第一證人腿部哪一個部位被碰撞的原因是,控方第一證人背向她。就第二次碰撞,控方第二證人清楚見到被碰撞位置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下腹以下至臀部(的另一面)位置,原因是她已經在車輛的側邊。關於第三次碰撞,控方第一證人被碰撞的位置同第二次碰撞的相同。在關鍵時段,左一行車線已經泊滿車,所以被告人的車輛駛出左二行車線。第二次碰撞大概在左一與左二線中間。第三次碰撞前整部車已經入了左二線。

48.整個過程,車輛並沒有向後退,被告人落車後再沒有返回車廂。在她晚上8時15分左右離開前,車輛便沒有再被移動,而兩條線都封了。

49.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後一天作出了一份證人口供紙。當時她同意內容全部屬實,但在法庭時需要作出少許修改。因為當時事出突然,她一日後仍然驚魂未定,所以由兩次撞擊回想清楚應該修訂為三次撞擊。

50.控方第二證人稱控方第一證人講「停車」之後叫「落車」而「落車」講了約兩至三次。

51.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她在證人口供紙裏沒有記錄控方第一證人叫「落車」,這是她在庭上的補充。控方第二證人也糾正之前的說法,指出被告人上車後但撻車前,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抄牌,之後她聽到被告人撻車聲,車輛隨即撞到控方第一證人。後者指著被告人講「停車」。同一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行落馬路,再講多兩聲「落車」,就被撞第二次。碰撞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就講「停車」及「落車」。

52.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車輛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發生過任何碰撞。

53.控方第二證人指出,在證人口供紙第二頁第七行就有記錄第一次的碰撞;而在第十行就記錄第二次的碰撞(後修訂為第三次的碰撞)的事件;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第十行沒有寫出「碰撞」這兩個字,亦沒有寫出控方第一證人被碰撞的位置。

54.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整份證人口供紙皆沒有對第二次碰撞有任何描述。

55.控方第二證人對證人口供紙紀錄上的缺失的辯解是,因為這是她第一次錄取交通意外的證人口供紙,無經驗所以未能仔細講出碰撞位置及次數。

56.辯方指出證人口供紙記錄「該男司機就落車協助調查」,並不如控方第二證人在法庭內所說被告人被拉落車。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有關紀錄。辯方繼而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證人口供紙這樣記載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是沒有被拉落車。控方第二證人的辯解是她當時看得不清楚,因為她當時注視的是跌落地的控方第一證人。她只知道是有一名警員和被告人一齊落車。控方第二證人稱她早前用「拉落車」是因為可能表述得「唔係太好」及詞彙「唔係咁多」。

57.在夾附在證人口供紙後的草圖,控方第二證人畫出第二次碰撞(亦即是法庭上描述的第三次碰撞)的位置在左一與左二行車線的中間。對於草圖上所展示的碰撞位置與法庭上的證供的差別,控方第二證人的辯解是,盤問較當日落口供警員問得更加細緻同仔細。

58.控方第二證人同意案發短時間後有一名女警向她作出調查。控方第二證人稱她有跟女警講警員(即是控方第一證人)  被私家車撞低兩次(複問時修訂為「撞到兩次」)。

59.對於辯方多於一次指出控方第二證人一是沒有講出事實的全部,一是記錯了曾經有碰撞,控方第二證人予以否認。

60.控方第二證人一般否認辨方的案情,特別是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車輛曾經倒車,及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面從地面起身及之後車輛急煞及沒有撞到控方第一證人。

61.複問時,控方第二證人解釋為什麼在案發現場向女警講「撞到兩次」是因為當時意外剛剛發生,心情尚未平復,所以講錯了兩次。

控方第三證人輔警女警員6920

62.案發日晚上約八時,在案發現場,控方第三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調查。

63.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她將控方第二證人敘述的事發經過補錄在她的記事冊內。時間是同日晚上9時30分,地點在警署。

64.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她聽覺可能有少少問題,要法庭內人士大聲少少她才可以聽得清楚,原因是大家都帶著口罩。

65.控方第三證人解釋說,在醫學上,她的聽覺沒有問題。

66.在她跟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調查時,雙方都有戴口罩。她當時聽得清楚控方第二證人的一字一句。

67.控方第三證人於同年4月2日在北角警署作出證人口供紙,內容是根據她的警員記事冊作出的,是完完全全將記事冊內容抄寫在證人口供紙上。

68.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在證人口供紙上沒有記載控方第二證人見到有警察被私家車碰撞。紀錄只是記載有一架私家車移動,私家車沒有停,跟著就見到警察跌落地。

69.複問開始時,主控官先脫下口罩,隨即問控方第三證人聽不聽到他說話。控方第三證人回答說現在清楚。

70.聆訊短暫小休後,書記員戴著口罩向控方第三證人提醒宣誓仍然有效,她要講真話。但控方第三證人竟然回覆說:「廣東話」。

71.經本席詢問,控方第三證人描述她向控方第二證人調查的情況如下。當時雙方都是站立在宏安道18號上海人家地舖門口。控方第二證人就在他旁邊。當時她的頭髮不像在法庭般任由自由垂直下來,而是綁起。當時上海人家正在做生意,但她忘記有否客人出入。她們倆的對話持續約十分鐘。

72.調查完畢後她向被告人了解情況約五分鐘。之後在附近看看有沒有閉路電視。她發現三間舖頭均有閉路電視。最後她在晚上8時34分離開現場。

程序歷史

73.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其他證人,也不呈上證據。控辯雙方作出主要是書面的結案陳詞。本席已經參考及予以考慮,但不在此簡述。這包括了控方的書面法律陳詞。

證據分析

74.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被告人沒有責任舉證。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舉證而對他產生偏見。

75.本席會分開處理兩項控罪的證據。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另一項控罪的裁決。

76.本席先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7.本席發現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尤其是關於究竟他何時首次發現他的證人口供紙內藏有疑點或錯誤。一時他說是在上庭前約一個月,一時又說是在錄取口供紙的當天。本席實在難以捉摸他為何這樣作出證言。同樣情況發生在他的小腿有否痛楚。一時他說沒有痛楚,一時又說不肯定是否有少許痛楚。本席也難以捉摸他為何這樣作出證言。

78.不過最匪夷所思的是,根據他自己的講法,因為他對警方最初將案件定性為一單普通的不小心駕駛交通意外,感到十分失望,他便求其簽了證人口供紙而沒有認真去審閱其內容。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名專業的輔警人員應作的行為。

79.不過沒有最差,只有更差。控方第一證人竟然說由於他對程序上知識的貧乏,不知道在發現證人口供紙內藏有疑點或錯誤,他是應該作出補充的證人口供紙。反而他選擇留待在庭上才作出澄清。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言。控方第一證人選擇這樣做不單止誤導了辯方,也誤導了控方。這種做法是完全不可接受的。

80.總的而言,本席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誠實證人。

81.除了一些不爭議的證供,例如他就是在本案中與被告人有互動的穿著軍裝的輔警警長3519,本席不接納他的證言。本席特別提出,本席不接納的證據包括由這名證人呈上的P6即是已填寫一部分的告票一張。另外,就著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如有分歧之處如何處理一事,請看以下本席在分析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部分。

82.本席繼而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83.本席首先留意,控方第二證人一貫的證供都是以警員/警長去描述在本案中與被告人有互動的那名警務人員。辯方從沒有爭議這名警務人員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所以本席在上文撮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以控方第一證人取代控方第二證人口中的警員/警長。本席這樣做令讀者閱讀本判詞時可以一氣呵成,避免混亂。

84.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語氣肯定,是一名少有的表現出極有自信心的街外證人。

85.經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總的來說沒有被動搖,仍然堅持主問時的證言。但也不是說她是鐵板一塊,不作出一些修訂。例如在第一次碰撞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停/落車。

86.另外,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說過控方第一證人在從行人路行落馬路前曾被車輛撞到。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將次序講錯了,對她的整體證供影響不大。

87.就著證人口供紙只提及一次的碰撞這個課題,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就是雖然沒有使用「碰撞」這兩個字,但是口供紙內是有描述第三次碰撞的事件亦即是最後一次。

88.對於控方第二證人以幾多秒、幾多秒來描述碰撞與碰撞之間的時間,本席認為這名街外證人與其他在本席在刑事審訊經驗裏所見的其他街外證人一樣,均高估了時間的長短。這是人之常情,不新鮮亦不奇怪。須知道這類交通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根本不可能發生在以秒數為單位的時間長短內。所以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就時間長短的證供令本席對她其他的證供產生可信性或可靠性的懷疑。

89.亦是同一理由,第二與第三次的碰撞相隔的時間必然非常短。客觀來說,這可解釋為何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後不久,據她證供所述,在心情尚未平復的情況下向分別兩位調查人員皆聲稱總共只有兩次碰撞/撞到「事件」。本席接納她對兩次與三次差別的解釋。

90.再者,本席認為碰撞次數(甚至是否有實質的接觸性碰撞)不是本案中任何一項控罪的成立與否關鍵,亦只是細節。

91.就著控方第二證人最初在主問時說被告人是被「拉出車」,而辯方卻錯誤引述控方第二證人曾說被告人是被「拉落車」,兩者差別不大,所以本席不作特別評論。但是,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解釋,就是她當時是專注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情況,所以她看不清楚被告人的情況;而她已承認她表述得不是太好及詞彙不是這樣多。

92.就緊接於第三次碰撞後車輛停泊的位置這一個課題,本席不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十足比重。本席認為,她之所以描述第三次碰撞前整部車輛已經進入了左二線的原因是受她高估了第二次跟第三次碰撞相隔的時間長短所影響。參考了控方第二證人在事發後一日繪畫的草圖所描述的第二次(亦即在庭上所描述的第三次)碰撞的車輛位置,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高估了車輛跨入左二線的幅度。這無礙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說她在晚上8時15分左右離開現場時兩條行車線都封了這一證供。

93.但是縱使控方第二證人高估了車輛跨入左二線的幅度,這跟承認事實裏經雙方同意的P1按比例草圖及P3相片集所描述的「私家車最終停下的位置」有沒有衝突呢?

94.P1所描述的「私家車最終停下的位置」是在同日的2230時繪畫的,顯示車頭中央位置貼住左一及左二行車線的分界線。

95.P3所描述的「私家車最終停下的位置」是在同日約8時30分拍攝的。有關位置與P1的明顯不同。

96.雖然控方曾在所有結案陳詞完結後聲稱P1位置有些錯誤,但是辯方沒有作出和應。任何一方亦沒有申請修改雙方承認的事實。所以,本席面對的事實是,雖然P1及P3也被稱為準確顯示「私家車最終停下的位置」,但是兩者明顯不同。

97.本席受制於沒有被修訂的雙方承認的事實。亦即是說,所謂「私家車最終停下的位置」只顯示在相關時間的最終位置。

98.其中一點本席覺得需要留意的是,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說,她在晚上約8時15分離開時,兩條線都封了:左一線是泊滿了死車;左二線是因為涉案私家車的阻擋。P3相片集顯示兩條行車線均開通了。P3(5)及P3(11)顯示有其他車輛行走。所以本席可以得出唯一合理結論,警方在晚上約8時15分至約8時30分之間已經採取行動,清除了左一線的死車及開通了左二線;後者必然包括移動了涉案的私家車。

99.而到了同日的2230時,這是案發後約三小時,當警方繪畫P1時,警員只是盡量繪畫出涉案車輛的最終停泊位置。這是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

100.所以,按此角度看,控方第二證人就被告人離開車輛時車輛的停泊位置跟P1及P3沒有必然的衝突。

101.另外,本席在這裏再補充一點。就是究竟當被告人離開車輛時,車輛停下來的準確位置只是整件案件裏面一個不重要的細節,無礙控方第二證人就著她當晚觀察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之間的互動的整體性。本席滿意,就著關於上述車輛停下來的準確位置這些證供,不影響控方第二證人在關鍵事項的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102.鑑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些關連,本席留待較後時間才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作出結論性的評語。

103.本席現在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104.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重要性在於當她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初步調查時,控方第二證人有否告訴她涉案車輛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

105.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控方第二證人當描述事件的經過時沒有使用「碰撞」字眼,有的只是私家車移動,沒有停,跟著警察跌落地。

106.首先,本席認為,縱使真的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說,沒有使用「碰撞」字眼,這並不等於碰撞事件沒有發生。正如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紙關於庭上所描述的第三次碰撞的記錄,也沒有使用「碰撞」字眼。

107.第二,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不可能一字不漏地將控方第二證人口述的每一個字原原本本的記載在她的記事冊及證人口供紙上。以下便是原因。

108.本席在觀察過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的行為舉止,及留意她有時答非所問,認為她的聽覺比常人弱,特別是當說話者是戴口罩的。在調查期間,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站立在上海人家地舖門外,當時店舖正在做生意。可見她們並不是在一個靜寂如法庭的環境下作出交談。

109.另外,在案發日當控方第三證人完成對控方第二證人的約十分鐘的初步調查後,她繼而向被告人用了約五分鐘了解事發經過,再在現場搜尋閉路電視,之後再回警署後才首次補錄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調查的經過。

110.這些原因令本席不能夠給予控方第三證人在關鍵課題上的證供任何比重。本席特別聲明這與控方第三證人的可信性無關,而是完全關於其關鍵性證供的可靠性。

111.基於以上種種,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或可靠性受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所影響。

112.本席正式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可信的證人。另外,除卻對下一段的個別項目外,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113.本席正式裁定,除了關於時間長短及第三次碰撞的正確位置及相應的被告人駕駛時車輛的最終停定位置這些證供外,本席給予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十足比重。其中的一個原因是這些被接納的證供合情合理及沒有內在非或然性。

114.另外,凡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衝突者,縱使前者有機會不被辯方挑戰,本席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為事實的版本。

115.最後,本席留意,辯方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從沒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方(不論是左前方或正前方)曾經墮地。

116.本席在此撮要一下本席的事實裁斷,如下。

117.在關鍵時段,涉案車輛停泊在控罪所指的地點,那是雙黃線的禁區地段。車輛前方停泊了一部橫向的電單車。控方第一證人亦即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輔警警長正拿起紙(記事簿)和筆,在抄牌(票控違例泊車)的過程中。被告人突然從食神叉燒衝出來站在行人路上,車前的左側,平和地說:「我停一陣,好快就走」。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先生,呢度係雙黃線同埋禁區,麻煩你車牌同身份證」。被告人沒有交出文件,但折返食神叉燒。控方第一證人放低記事簿和筆,等待被告人。短時間後,被告人拿著一個食神叉燒膠袋很大聲說:「我唔係車主,我唔會將身份證畀你」。隨即被告人上司機位。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抄牌。被告人撻車。

118.控方第一證人從行人路行到馬路上左邊車頭,阻擋車輛。被告人不顧阻擋,開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沒有跌低。控方第一證人指著被告人講:「停車」。車輛向行車路駛出。控方第一證人移向行車線中間兩、三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人落車。

119.短時間後,車輛第二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在車頭中間位置,同樣沒有跌低。控方第一證人向自己的左方移動,手指指著司機位喝停。

120.短時間後,車輛第三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在車頭中央位置後退兩、三步後跌倒。車輛繼續向前駛去。隨即有其他警員上前拍打車身,喝停車輛。車輛停下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小腿已在車底下。

121.第三次碰撞時的車頭位置與第二次碰撞時的車頭位置相距不遠。第三次碰撞時至少一部分車身已經進入左二線,但實際有多少部分是不確定。被告人最終停下車輛的位置不確定,但離開第三次碰撞時車輛的位置不遠。

122.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從沒退後。被告人駕駛時的所有時段,面向前。

123.本席作出以下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在適用的有關時段,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對涉案車輛抄牌;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方試圖阻擋車輛離開或繼續離開;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試圖阻擋車輛離開或繼續離開的原因是要完成抄牌的動作及程序;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喝令他停車及落車;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方跌下,卻繼續駕駛直至被其他警員叫停。

124.本席再作出以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在關鍵時段,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正當[1]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

關於裁決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

125.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的有關條文:—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由2010年第19號第8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26.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及有關法例,本席滿意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駕駛,這意味著控方已證明危險駕駛罪的所有元素。

127.本席補充一句,縱使車輛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發生實質碰撞,控方依然能夠證明危險駕駛罪的所有元素。

第二項控罪: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128.根據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立輝(譯音)(2005)  8 HKCFAR 216的註頂的裁定(1)這樣記載:—

“The applicable test in deciding whether there was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was that propounded by Lord Goddard CJ in Hinchcliffe v Sheldon when he said: “obstructing,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means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Whether a particular conduct amounted to wilful obstruction of an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was alway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It was important to look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including what the person had done and how it was done, what the officer was doing, and the effect of what the person had done on what the officer was doing. (see pp 222C-D, 225B-C)”

129.終審法院大致的意思是,阻撓在罪行的意思是致令警方執行職務時更加困難的行為。

130.本席補充一點。在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可能錯誤但真誠地相信控方第一證人不會繼續向車輛抄牌。

131.在參考過控方的書面法律陳詞所列出的法律條文及案例後,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關時段,正在正當執行職務,而被告人故意阻撓他。

132.因此,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及有關法例及案例,本席滿意控方已證明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所有元素。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133.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134.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1]  因手民之誤,令本席在宣讀判詞時誤讀了「正在」, 現在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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