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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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在本席席前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及第二項控罪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93/2020[2021] HKDC 9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3/2020

[2021] HKDC 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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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馬宇傑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梁耀煒先生及吳漢輝先生,由Cheung Fung & Hui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2]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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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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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在本席席前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及第二項控罪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香港北角宏安道18號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RW7077的私家車。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香港北角宏安道18號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輔警警長3519。

事實裁斷

4.本席對事實的裁斷撮要如下。

5.在關鍵時段,涉案車輛停泊在控罪所指的地點,那是雙黃線的禁區地段。車輛前方停泊了一部橫向的電單車。控方第一證人亦即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輔警警長正拿起紙(記事簿)和筆在抄牌(票控違例泊車)的過程中。被告人突然從食神叉燒衝出來站在行人路上,車前的左側,平和地說:「我停一陣,好快就走」。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先生,呢度係雙黃線同埋禁區,麻煩你車牌同身份證」。被告人沒有交出文件,但折返食神叉燒。控方第一證人放低記事簿和筆,等待被告人。短時間後,被告人拿著一個食神叉燒膠袋很大聲說:「我唔係車主,我唔會將身份證畀你」。隨即被告人上司機位。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抄牌。被告人撻車。

6.控方第一證人從行人路行到馬路上左邊車頭,阻擋車輛。被告人不顧阻擋,開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沒有跌低。控方第一證人指著被告人講:「停車」。車輛向行車路駛出。控方第一證人移向行車線中間兩、三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人落車。

7.短時間後,車輛第二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在車頭中間位置,同樣沒有跌低。控方第一證人向自己的左方移動,手指指著司機位喝停。

8.短時間後,車輛第三次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後者在車頭中央位置後退兩、三步後跌倒。車輛繼續向前駛去。隨即有其他警員上前拍打車身,喝停車輛。車輛停下時,控方第一證人的小腿已在車底下。

9.第三次碰撞時的車頭位置與第二次碰撞時的車頭位置相距不遠。第三次碰撞時至少一部分車身已經進入左二線,但實際有多少部分是不確定。被告人最終停下車輛的位置不確定,但離開第三次碰撞時車輛的位置不遠。

10.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從沒退後。被告人駕駛時的所有時段,面向前。

11.被告人在適用的有關時段,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對涉案車輛抄牌;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方試圖阻擋車輛離開或繼續離開;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試圖阻擋車輛離開或繼續離開的原因是要完成抄牌的動作及程序;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喝令他停車及落車;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在車輛前方跌下,卻繼續駕駛直至被其他警員叫停。

12.在關鍵時段,控方第一證人為一名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

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四次與駕駛有關,最嚴重的一次要算2018年12月的時候,他有一項停牌下駕駛及相關的無第三者保險下使用汽車罪行的定罪紀錄。被告人另有一項襲擊致身體受傷害罪定罪紀錄(2009年)。

14.就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有刑事紀錄以外的三次交通定罪紀錄,最嚴重的一次在2018年4月的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罪紀錄。

經歷

15.被告人現年37歲(案發時36歲),碩士學歷。曾任記者、教師及餐廳侍應。被捕時,他任職餐廳侍應。他有20年躁鬱症的長期病患。被告人與外婆及父母同住在元朗。被告人還有一名妹妹。

輕判請求陳詞

16.梁耀煒及吳漢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17.除經歷口供所示外,被告人自2009年起也有為學生私人補習幫補家計。被拘捕時,被告人是一名兼職餐廳侍應。被告人單身,在香港土生土長,最高學歷為浸會大學傳理系碩士。被告人亦修畢同一大學的學位教師教育文憑。

18.被告人父親69歲,患病包括肺癌(聲稱是末期),母親62歲家庭主婦。

19.整件事源於抄牌一宗小事;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並非嚴重,沒有永久傷害。他即日出院,獲發三日病假。事件中碰撞輕微,控方第一證人後退幾步才跌低,顯示他是失平衡而跌低。

20.被告人沒有危險駕駛的前科,有的只是不小心駕駛。沒有特別理由法庭不應判處停牌令及命令被告人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1.辯方懇請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緩刑監禁;及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罰款。被告人可付罰款一萬至二萬元。

22.辯方呈上以下文件副本,分別是︰被告人的學歷證書、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及覆診紙作為背景資料、及被告人父親各種疾病的醫療報告/文件。

23.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由陳穎賢大律師及被告人的母親撰寫。內容大致為被告人的性格頗為固執,對自己的價值觀甚有堅持,有適應障礙症及躁狂抑鬱症,及時常鑽牛角尖,時常對事態發展及後果認知不足,往往在一時衝動下作出決定最終釀成苦果,但他不是大奸大惡;被告人勤力工作、照顧家庭、孝順父母、樂於幫助朋友;因為父親的病患,家庭更需要作為兒子的被告人在生活、心靈和經濟上作出照顧;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24.本席已經參考了所有的輕判請求陳詞,及控方呈上的三個案例分別是:—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2020] 5 HKLRD 425,特別是第24至31段;

(b)  HKSAR v Sham Pui Chak [2016] 1 HKLRD 214,特別是第10至12段;及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禮文,CACC 260/2017,特別是第17及42段。

25.危險駕駛罪最高的監禁刑罰是三年。

26.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必須判處被告人至少6個月停牌,及判處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7.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最高的監禁刑罰是兩年。

28.鑑於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認為監禁刑罰是兩罪的唯一選擇。

29.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不是最惡劣的一種,過程亦短暫。另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失平衡而跌下所造成的身體不適幸運地不太嚴重。但是,本席也不能漠視被告人持續不顧警務人員的指示停車,最終造成較嚴重的後果。因此,判刑不可能太輕,否則對被告人或同道者沒有阻嚇作用。經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可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0.就第二項控罪,這是同類中案情較為嚴重的個案。本席採納一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3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有效的輕判因素。

32.兩罪同時同地發生,事實基礎亦大致重疊,可考慮若干程度的刑期同期執行。不過,兩罪所針對的罪責不同;另控方第一證人的警務人員身份在第二項控罪明顯佔較大比重,需要在整體刑罰中適當反映出來。

33.連同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的判刑命令。

(被告人,請起立)

34.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監禁15個月。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監禁一年。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三個月跟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35.另外,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六個月,及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完成監禁刑罰後的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除非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及如上述般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否則被告人不能再度駕駛。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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