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誠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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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案件2020年第5658號(「STP5658/2020」),以上訴人為登記車主的車輛登記號碼VJ 498於2020年2月1日下午3時2分,於無名路(鳳攸北街)近燈柱H 3621號涉及觸犯在非泊車處停泊事項而被警務人員發出定額罰款單。其後,警方根據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5(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20年3月3日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警方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到上訴人於運輸署登記的地址。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76/2020[2021] HKCFI 23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6/2020

[2021] HKCFI 2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7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違例泊車)2020年第5658號
及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2020年第6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誠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就案件2020年第5658號(「STP5658/2020」),以上訴人為登記車主的車輛登記號碼VJ 498於2020年2月1日下午3時2分,於無名路(鳳攸北街)近燈柱H 3621號涉及觸犯在非泊車處停泊事項而被警務人員發出定額罰款單。其後,警方根據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5(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20年3月3日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警方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到上訴人於運輸署登記的地址。

2.就案件2020年第644號(「STM644/2020」),上訴人於2019年9月25日零晨12時49分涉嫌在吐露港公路(B 行)鄰近路段16.9B號(山塘)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 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駕駛。其後,警方根據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日期為2019年12月2日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警方通知書」),以郵遞方式寄到上訴人於運輸署登記的地址。

3.在規定的時間內,上訴人沒有繳付這兩張定額罰款通知書的罰款,也沒有向警方就所涉及的違例事項提出爭議。

4.警方按《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16(2) 條及《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條向法庭申請,頒令上訴人每件案件繳付定額罰款320元,附加罰款 320 元,堂費440元,合共1080。

5.法庭分別於2020年5月8日及18日在上訴人缺席下批准申請,頒令上訴人須於14天內繳付這款項,並將命令(「法庭命令」)於2020年5月11日及19日郵寄到上訴人的同一登記地址。

6.上訴人在得悉這項頒令後,要求法庭覆核這命令。聆訊於2020年7月3日進行。

7.在聆訊中,上訴人作供確認他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是他居住的地址及是正確的,但稱他沒有收到警方通知書。

8.上訴人指他住的是村屋,信箱設在閘前及安裝了鎖。他居住在上址多年,最近發覺經常收不到信及經常收到不屬於他的信。他除了把不屬於他的信寫上「無此人」及將信插在閘上之外,没有採取任何措施令信件可安全地送到他的信箱。他雖然每天看到郵差到來派信,但從來没有向郵差指出經常派錯信及收不到信的情況,也没有向郵務署作出投訴。

9.上訴人亦說他收不到警方通知書時,曾兩次打電話到警方查詢,但警務人員說因為上班的人不多,着他等候。

10.裁判官於聆訊後,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討論

11.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正確地考慮了有關的法例。就案件STP5658/2020而言是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的第16A(1)條: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 15(3) 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撒銷…」

12.就案件STM644/2020而言是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的第3B(1)條:

「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3(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3A(1)條作出的命令撤銷…」

13.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經很清晰和確立。上訴人除了要證明他沒有獲悉警方通知書外,還要證明這並非由他的疏忽所致。

14.裁判官正確地運用了這原則,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 HCMA 500/2000一案來闡明這舉證責任,並且道出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

15.裁判官之後作出了他的裁決及給予理由:

「11. 本席在細心聆聽了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發覺近日經常收不到信的情況,也經常在他的信箱內收到他人的信件,他一方面說每天看到郵差到來派信,但卻對郵差派錯信的情况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見到郵差從不向他指出派錯信的情况也從没有向郵局投訴派錯信。上訴人從沒有採取任何合理的行動去確保這兩份通知書能安穩地寄到上訴人的登記地址。

12. 本席對上訴人的證供存疑。上訴人一方面說信多數由工人姐姐收取,一方面說他經常在信箱內發現不屬於他的信件,他把不屬於他的信件放回他人的信箱內。

13. 經本席詳加考慮後,本席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不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16.裁判官所達致的裁決及所給予的理由是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的。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須作出干預。

17.至於上訴人打電話向警方查詢因何收不到警方通知書這一點,上訴人根本就提供不到詳細的資料。明顯地他沒有如期繳付涉及超速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所以知道會有警方通知書寄給他。雖然如此,他卻沒有採取適當的步驟去改善他居住的地方的收信情況及之後沒有再進一步向警方跟進。

結論

1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理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謝汝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