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詩詩 對 陸俊鵬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99/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21 before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
Civil procedure – Limitation Ordinance – Res judicata – Abuse of process – Appeal against Master's order – Striking out claim – Personal injury – Fraud concealment exception – Time bar – Self-represented litigant – Legal Aid suspension – Plaintiff's claims against multiple defendants dismissed as time-barred and abuse of process – Appeal dismissed with costs.
Legal issues: Limitation period for contract and tort claims · Fraud concealment exception under s.26 · Abuse of process and res judicata · Personal injury limitation and extension · Validity of claims against other defendants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Order striking out claim against D1 uphel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HCPI 99/2020 [2021] HKCFI 2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20年第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1.原告人於2020年3月19日入稟本法院,針對五名被告人提出申索。經聆訊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1月17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後,聆案官於2021年4月15日命令剔除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和撤銷了該部份訴訟,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該判決」)。原告人於2021年4月2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以推翻該判決。 2.原告人於本聆訊前兩天,單方面以書面要求押後聆訊,理由是她已經申請法律援助。 3.原告人在本訴訟展開後並非首次申請法援。記錄顯示她於2020年9月提出同樣申請,已經於2020年11月26日遭法律援助處拒絕。這也發生在上述第一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之後。然而,法庭其後收到2021年6月9日有關原告人再次申請法援的通知備忘錄。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因有關申請通知引發的擱置法庭程序42天的時期,至今也渡過了。如有需要,本席也可以行使該條例賦予的權力,取消擱置的情況,以恢復進行法庭程序。鑑於本案情況,本席認為應維持進行本聆訊。本席於是發出指示維持聆訊。 背景 4.第一被告人和原告人原為夫妻,法庭於2007年8月22日頒布兩人離婚的絕對命令。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父母。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現任妻子,而第五被告人是兩人的兒子,在展開本訴訟時仍未成年。 5.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違反承諾/婚約,侵害她的權益,又造成人身傷害,因此必須賠償。根據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她索償的金額多項合共以億元計算。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存檔了他們的抗辯書。 7.聆案官了解沒有記錄原告人曾申請及獲批送達傳訊令狀予居於內地的被告人。另外,第五被告人作為未成年人士,在未能符合《高等法院規則》(「法院規則」)第 80 號命令第2(1)條規則的情況下,也不能有效地認收傳訊令狀。 8.2020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原告人針對他的訴訟。如上所述,聆案官經聆訊後作出了該判決。 9.根據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提出針對聆案官判決或命令的上訴,猶如本席重新聆訊聆案官席前的申請。不過,在考慮本上訴時,法庭有權同意並採納聆案官決定的理據: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第58/1/2段。 申請理據 10.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誓詞和陳述,原告人針對他的申索與她曾於2019年8月13日同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共10宗案件中提出的背景事宜和指稱以至申索皆相若,即案件編號SCTC 34586/2019至34595/2019。其中SCTC 34594/2019案的被告人是本案的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本案第一被告人是另外9宗審裁處案件的單一被告人。 11.當時除了SCTC 34595/2019案外,上述其他9宗案件中的申索經審裁處聆訊後皆予以撤銷。第一被告人指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 (res judiciata),原告人不能再次針對第一被告人提出基於同樣事宜的申索,否則是濫用司法程序。 12.同時,審裁處於2019年9月20日有關各案件的判決理由書解釋,原告人在該些案件聲稱的申索背景和事宜,均發生於約2004年或之前。原告人基於該等指稱提出的訴訟因由(暫不論所聲稱的是否足以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於十多年後才提出申索,是超過了《時效條例》(「該條例」)所規定的申索期限。因此,即使重新考慮本案申索,也理應以同樣理由剔除申索。 法律原則 13.有關剔除狀書及傳訊令狀的法律原則,聆案官正確地援引法庭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訴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一案於2011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的解釋。 14.法庭只會在相關案情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剔除申索或答辯的。 15.根據該條例第 4(1)條,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不得於該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提出。 16.該條例第27條規定,有關人身傷亡的申索,必須在該因由產生或原告人知悉日期後 3 年内提出。此期限根據第30條可以由法庭批准延長。 17.另外,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提出的訴訟,必屬濫用法律程序,理應予以剔除: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第18/19/10段。 原告人的申索 18.原告人在本案主要提出下述指控:
19.原告人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詳情。 分析 20.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基於所指合約(或承諾)、侵權、人身傷害等訴因,即使假設曾合理地存在,也早已在本訴訟展開之前失去時效。 21.根據原告人的誓詞和陳述,她指她的訴因是「合謀欺詐」和「隱瞞財產」,所以根據該條例第 26 條,訴訟限期應由她得悉有關訴因才開始計算。她聲稱自己是在2018年10月才發現被告人該等行為和事宜的。 22.該條例第26條的確規定在下述情況下,即:
23.針對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一併方面,原告人指在1999年至2004年的指定日子,三人不允許原告人在香港買樓,要求原告人將所有錢花在他們身上。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答應當第一被告人移居香港後,會買一層樓給原告人。後來第一被告人到香港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合謀違反承諾。由於被告人欺詐,令原告人及家庭損失生活所需及投資機會。這正是她在上述SCTC 34594/2019和SCTC 34595/2019案中申索的事宜。 24.雖然原告人在本案中用上了「欺詐」的名稱,但申索的內容根本仍然是所指各被告人違反承諾的事宜。本席同意聆案官的理解,原告人不能單以同樣事宜所建構的訴因去冠上額外「欺詐」的稱號,便指該條例第26條適用。 25.另外,原告人指她在2018年才知曉有關的「欺詐」行為,可是其指第一被告人移民香港後,沒有購買物業給原告人,這根據她的指稱也應該是自2004年後已知曉的狀況。原告人又指第一被告人掩藏他的經濟能力,這與她是否認為第一被告人違反所指承諾無關。本席不能接納原告人聲稱在2018年前未發現或在合理情況下未能發現所指可構成該等訴因的事宜。 26.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沒有支付結婚禮金港幣兩萬元,這與上述SCTC 34589/2019案中申索事宜相同。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訴因仍是違反所指承諾,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是否違反所指承諾,也應在婚後已知悉。同樣地她不能將之冠以「欺詐」的稱號而指該修例第26條適用於該等申索。 27.原告人指應第一被告人於2002年11月18日在廣州要求她與他生孩子,其後她因懷孕而不能工作,因此損失了收入和事業發展機會。另外,原告人又指第一被告人於2003年向她承諾支付孕婦和產婦補品等,她才把兒子誕下來,但第一被告人沒有兌現承諾。這些分別是原告人在上述SCTC 34592/2019和SCTC 34590/2019案中申索的事宜。現在原告人指這不單是違反承諾,還是「合謀」。原告人沒有交待所指「合謀」所涉人士和合謀詳情。無論如何,若指因上述事宜令原告人蒙受所指損失,也應早已知悉,沒可能於2018年才知悉。 28.原告人提出其他有關人身傷害、虐待兒童、家庭暴力等指控,這些都是上述SCTC 34588/2019、34586/2019、34591/2019、34587/2019、34593/2019 案申索所涉的指稱。這些都是發生在2003年至2004年之間,相關人身傷亡的訴因早已失效,而原告人未有根據該條例第30條提出,並獲法庭批准延長該等訴因的時效。即使假設現在進行考慮,在本席席前的資料完全不能支持延長該等訴因的時限。 29.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提及有關雙方婚姻和離婚的糾紛,包括有關這方面的訴訟,當時已在家事法庭審理(即FCMC 12452/2005案),並在2007年審結。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誓章,原告人曾在2018年在案件重新提出要求第一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有關的申索也於2019 年9 月 5 日被家事法庭剔除。另外,原告人於2020年又曾就離婚、財產分配、贍養費等事宜要求提出逾期上訴,也於2020年8月19日被家事法庭駁回。其後原告人向上訴法庭要求許可以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也於2020年12月10日遭上訴法庭撤銷。 30.上段所述背景同時反映,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婚姻,於2007 年法庭頒布絕對離婚令和附屬命令時已徹底終結。因此,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違反在兩人婚前和婚後曾向她作出的任何承諾,怎也應該隨著婚姻絕對終結而有所得悉,不可能如她所指於2018年才知悉。換言之,以所指事宜去建構的訴訟因由,早在本訴訟展開之前失效。 31.上述各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正因已超越訴訟時效而一一被審裁處撤銷。原告人不顧這些裁斷,在本法院展開以相同指稱事宜為背景的訴訟,是濫用司法程序。 32.雖然原來申請由第一被告人提出有關針對他的申索,不過聆案官和本席上述的分析明顯適用予原告人針對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的案情和申索。至於上述原告人指稱包括第二被告人和作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未成年兒子(即第五被告人),以他們搶掠原告人丈夫(即第一被告人)為由提出的申索,更並非民事法律認可的合理訴因。 結論及命令 33.鑑於包括以上所述,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判斷,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應予以剔除,訴訟予以撤銷。因此,本上訴予以撤銷。 34.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金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