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家俊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0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21.

1. 本案之被告人王家俊及李樂恆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兩項控罪,並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08/2020[2021] HKDC 8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8/2020

[2021] HKDC 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家俊 (第一被告人)
  李樂恆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詠璋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Tse, Wai & Partne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3] 傷人(Wound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人王家俊及李樂恆於是次聆訊中共同面對兩項控罪,並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有關控罪分別是:(一)暴動,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三)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傷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此外,李樂恆(第二被告人)被加控一項非法禁錮罪,違反普通法,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1I予以懲處。

3.兩位被告人就一及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法庭批准控方申請將第二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4.兩件控罪皆由同一事件衍生,於2019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有大批示威者聚集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有人把行人路上的磚頭掘起,將之連同交通筒等雜物放在行車道上,阻塞交通。亦有人在路上及附近的店舖縱火,令交通嚴重受阻。

5.街上除了示威者之外,亦有出於好奇,站在路上看熱鬧的人,本案的受害人X(一名21歲的男學生)就是其中之一。當晚他在銅鑼灣流連至晚上11時30分才決定回家,其時已有兩名人士尾隨他,並用手機把他的樣子拍下來。他再走到百德新街的計程車站,等了五分鐘,都未能成功登上車,於是,他沿著百德新街走向軒尼詩道,打算乘搭巴士離去。其時約有10名戴著口罩的示威者包圍X,指控他是一名便衣警員,要求他交出背囊檢查,但為X所拒。示威者繼續跟隨,受害人自東角道22號金百利商場,此時,跟隨受害人的人越來越多,大部份都戴有口罩。

6.當X走到銅鑼灣金百利商場門外時,約有30人包圍著他,X認得其中一名是他同一中學的低班同學(即第二被告人),當時他沒有蒙面。X嘗試離開,但為人群所阻。人群不斷以粗言穢語辱罵X,並要求查看X的背囊。期間,第二被告人拿出面巾,把自己的臉蒙著後加入遊說,著X打開背囊向人群展示。

7.期間,人群搶走背囊,將內裡的物品全倒在地上。當示威者發現一個印有香港警察機動部隊的水瓶及一條香港警察的頸繩,就開始拳打腳踢X。期間,更有多人圍攏,把雨傘張開,作為掩護。第二被告人初時站在外圍觀看,起初曾一度拉開襲擊X的人,用身體保護X,但最後卻對X拳打腳踢有二、三分鐘之久。

8.經一輪襲擊之後,部份人離開現場,X亦得以站起。但數十秒之後,人群又開始施襲,更有人用雨傘手柄打向X,亦有人乾脆把雨傘擲向他。其時,第一被告人加入,用腳踢X,並用手打X的後腦。第二被告人則踢X的下半身,揮拳打X的頭部數次,並用雨傘打他,X再次不支倒地。其時,第一被告人就躍起,用右手肘及下半身大力襲擊X,第二被告人則踢X背部,旁邊的人不斷向X拳打腳踢。

9.襲擊維持了兩、三分鐘,第一、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陸續散去。部份襲擊過程為附近商店所設的閉路電視及在場的傳媒記錄下來,控方亦在法庭播出有關部份。

10.事後,X被送往醫院,醫生發現他有下列傷勢:—

(1)  耳廓瘀傷;

(2)  頭皮三處血腫。

11.X亦發覺他遺失了手提電話及錢包內的學生證證件。

12.X其實在現場已認得第二被告人,事後在認人手續中更認出兩名被告人。

13.就暴動及傷人兩項控罪,其量刑均按刑責而定,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惟上訴庭曾經指出,暴動罪的要旨是眾多參與者以暴力達到他們共同的目的,其量刑準則得是維持法治和公眾秩序、懲罰及阻嚇,所以一般的情況之下,恰當的處理方法是立時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14.上訴庭更在判詞中表列法庭在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是:—

(1)  是次暴動,由群眾開始圍攏,將X毆打到散去,維持只有數分鐘,但在此之前,X已為其他示威者跟隨了一段路;

(2)  參與者約有三十多人,但出手的約有十多個,有部份人在場更把雨傘打開,以遮掩施暴者的惡行;

(3)  除了對X拳打腳踢之外,有部份人更用雨傘打向X,及以雨傘扔向X;

(4)  兩位被告人都有向X襲擊,鏡頭所見,兩名被告人的襲擊亦極之賣力;

(5)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有其他人受到身體及財物損失,但X除了受襲,已身心受創之外,亦失去了他的手機及個人證件;

(6)  暴力示威者襲擊X的唯一可見動機,是以為後者是便衣警察。雖然X有申辯,而第二被告人亦曾一度向示威者宣稱X並非警察,但示威者亦不為所動。而事實上,X只是一位學生。但退一步,就算X是一位警員,在現場收集證供,他所行使的也是法律賦予的權力及其自由,這不是向他作出無理要求,以及向他襲擊的理由。

討論

15.2019年的下半年是極之動盪不安的一年,社會上不斷爆發大大小小的衝突。開始時,尚有一些頭腦比較冷靜的抗爭者,以和平理性及非暴力的手法表達他們對政府制度、政策以及各種有關民生問題的不滿,但不幸,這基本是和平的抗爭,漸漸為滋事暴力的人所騎劫,以為違法可以達義;只要其手法可以達到他們心中的所謂「義」,就有理由違法,包括使用武力、佔據及破壞公家及私人財產、擾亂社會秩序、縱火等行為。到了最後,他們的行為及手法與邏輯變得其聲稱反對的暴政相同,他們的自由不容許其他人的自由,他們所行使的也是另一種暴政,異己者可以合法以暴力對待及予以滅聲。

16.到了這個階段,暴力示威者已純粹為了宣洩其個人或對社會的種種不滿,其所爭取的是甚麼,也變得模糊不清,有部份更聲稱要「攬炒」 — 所謂「攬炒」,其實就是要破壞所有香港市民辛辛苦苦多年經營的所得,然後由頭再起。但「攬炒」之後,破壞之後的建設會是甚麼,及如何作出建設,則沒有人提出任何合理可行的方案。到了這個階段,社會只能引用原有的制度,授權警方維持法制,回復社會安寧。

17.本席得在此指出,警方在執行職責時,也有機會在個別的案件中行使過度暴力,或者乾脆犯法。但他們行使法律所予以的權利時,其實與其他人一樣,會受到社會的法律所控制,同時,因為他們是執法者,如果一旦被裁定有罪的話,他們所受的懲罰會比普通人更為嚴重。

18.引起是次起訴的事件,就是該次暴動的不理性表現。受害人X的行為確有點不智,令其不幸成為示威者對警察的不滿的宣洩對象,他的申辯亦一直無補於事。尚幸當中有人尚未完全失卻理智,要求停止襲擊,沒有對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更大損失,但整個過程不但對X身心帶來損害,亦破壞了社會安寧和和諧。

19.香港素來以治安良好為傲,銅鑼灣是香港最繁忙的商住區,名店林立,本地人或外來客人都喜歡在該處購物。被告人與一眾暴力示威者隨便將一個遊人圍堵,向其作出不合理亦不合法的要求,然後施以暴力,這令香港聲譽的損害是難以估計的。就是不考慮到整件事件的背景,純粹以事件案情而論,兩位被告人的行為在法理上、在道德上,都難以有任何辯解之空間。

20.是次的行動,基本上是一次大型的霸凌、滅聲行動。被告人以人多的優勢,以一個不成理由的藉口,向一個身處弱勢的人作出不合理及不合法的要求不遂之下予以毆打他;有人更用傘子打開,以掩飾群眾的惡行。在此之前,雨傘曾被當作弱勢向強權抗爭、反抗的標誌,但事件發展到這個階段,雨傘就變成了一件武器,同時亦用作遮掩真相、逃避刑責、為惡及欺凌弱勢的工具。

21.本席留意到,此等行為在2019年社會活動中屢見不鮮,暴力示威者為了消滅反對聲音,亦乘人數眾多,會對他們所認定的敵人或持異見者施以暴力,以圖令他們不敢發言及/或以行動反抗。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此等行為其實與他們聲稱反對的暴政相同,亦不比對方高尚。

22.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得要向社會大眾作出清楚的信息,此等行為不容於社會,亦不容於法。所以,就每項控罪,適當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

求情理由

23.兩位被告人均沒有案底,同時均為學生、師長,美言有加。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被告人熱愛運動,希望供讀運動教練學位,修讀社會學科,是次行為與其一向的表現並無關連;此外,心理醫生亦沒有指出被告人有任何暴力傾向。同樣,第二被告人的報告也是極為正面。

24.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有點奇怪,因為他其實一早已經認出受害人是其學長,亦曾一度向群眾解釋受害人並非警察,亦曾企圖保護受害人,但到頭來卻與參與群眾一樣,對之拳打腳踢,本席發覺這種扭曲的邏輯似乎有點問題。但無論如何,兩位被告人夥同其他人對一個市民作出不合理的要求,同時加以暴力對待,這點卻不是第二被告人的心歷歷程可以解釋過去。

25.本席得指出,社會上仇警的情緒似乎是基於他們濫用暴力,但警察有機會使用暴力,卻正是各示威者在街上的表現而引起。當然,警察有的是權力,亦得到社會、法例所支持,但他們所受到社會大眾所監管亦較為嚴峻,法庭對其要求會更高。但這種仇警的情緒,似乎就像小狗追咬自己尾巴的邏輯一樣,令人難以明白。

2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的背景不足以令本席就其刑期作出大幅的扣減,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下令,被告人應處以42個月監禁,下調至28個月。有考慮到兩位被告人背景皆有正面的求情理由,所以會特別酌情再減刑2個月。所以就有關控罪,每名被告人就每項控罪得入獄26個月,同期執行。

27.第一條控罪就42個月;第三條控罪2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按其證罪下調至28個月,因其背景,再酌情減刑2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