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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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與被告方達成協議,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及五,被定罪後,控罪二則可以存檔法庭。於2021年7月5日,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同意控方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根據控辯雙方的協議,下令控罪二存檔法庭,沒有法庭命令批准不得檢控被告人。在案件押後判處期間,本席才得悉本案是從DCCC 509/2020分拆出來。該案一共有3名被告人,本案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該案在2021年3月11日提訊,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但會承認非法集結罪,亦有表明會承認控罪四、五及六。當天法庭訂出審訊日期,被告人的案件會在2021年7月5日開審,預訂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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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17/2021[2021] HKDC 9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7/2021

[2021] HKDC 9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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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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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a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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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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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方提出5項控罪控訴被告人。

控罪一: 暴動罪,控被告人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黃泥涌道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二: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被告人於同日同地點,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8252。

控罪三: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控被告人於同日同地點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及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四: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被告人在同日同地點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五: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控被告人於同日同地點非以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行事而管有一部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2.控方與被告方達成協議,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及五,被定罪後,控罪二則可以存檔法庭。於2021年7月5日,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四項控罪,同意控方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根據控辯雙方的協議,下令控罪二存檔法庭,沒有法庭命令批准不得檢控被告人。在案件押後判處期間,本席才得悉本案是從DCCC 509/2020分拆出來。該案一共有3名被告人,本案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該案在2021年3月11日提訊,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但會承認非法集結罪,亦有表明會承認控罪四、五及六。當天法庭訂出審訊日期,被告人的案件會在2021年7月5日開審,預訂三天。

承認案情

3.於2019年9月29日約1905時,有過百示威者在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一帶的道路聚集,佔據道路,用雜物阻塞行車線,導致銅鑼灣一帶交通嚴重阻塞。當日在皇冠酒店外的閉路電視及其他影像拍攝了當天發生的事情。基於示威者的行為,警方採取驅散行動。約1915時,警方在體育路築起防線,並沿黃泥涌道推進入禮頓道方向。當警方防線推至好運大廈附近,有一名男子被警方截停拘捕。警方亦在此時停止推進。

控罪一及控罪三

4.與此同時,有30名全身黑色衣著的示威者在黃泥涌道與禮頓道交界聚集,和警方對峙。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擲中一幢大廈1樓外牆牆邊起火,亦有一名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玻璃樽,該玻璃樽落在警員8252身邊。在這時候,大概有七至八名前線示威者包括被告人,走向警方防線,辱罵在場的警員。當時他們手持不同武器,包括竹枝,鐵棍及行山杖。警員8252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求他們離去。但是示威者包括被告人並沒有理會,繼續向警員的防線推進,用不同的武器襲擊警員8252。當時警員8252用圓形盾牌作出抵抗。但是,被告人依然揮動他的行山杖,打向警員8252的頭部,警員8252用盾牌抵抗被告人的襲擊。其他警員立即上前協助被襲擊的警員8252。在此時候,被告人被現場警員制服及控制,其他示威者成功逃去。約1928時,警員8092以非法集結等罪名拘捕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戴着一個黑色頭盔,一條黑色頭巾,一副護眼罩,一個防毒面具,一件黑色風褸,一件白色T恤,一條長褲,一對波鞋,一對手套,一對護脛套,一對護手踭套,一對黑色長款手䄂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經搜查後,在被告人腰間搜出一支雷射筆。經檢驗後,發現該雷射筆是一支級別4的產品,在60米範圍內直接受到雷射筆的照射會令致眼睛視力受損。級別4的產品的能量:能看到的發光能量是超過500mW。級別四的雷射筆是能發出高能量的鐳射,若在直接照射或是在反射的情況下,是能構成潛在的及急性的危險,亦會產生潛在的火警風險。在關鍵時間,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與警方對峙,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脅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當時示威者把汽油彈及玻璃樽擲向警方,他們作出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一同參與暴動。被告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以武器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8252。在關鍵時間,被告人在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及一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四及控罪五

5.經搜查後,在被告人的黑色背囊搜出以下物品:—

(a)  一罐噴漆;

(b)  一個對講機;

(c)  一把剪刀;

(d)  一件啡色T恤;

(e)  一個V煞面具;

(f)  一頂灰色便帽;

(g)  兩個防毒面罩濾罐;

(h)  6枚電池;

(I)  一對護臂。

6.在關鍵時間,被告人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沒有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毁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7.被告人持有之對講機被送往通訊事務管理局化驗,證實該對講機是一無線電收發機,而該無線電收發機是具有頻段和輸出電平的器具。因此,被告人需根據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條,申請管有或使用或使用該通訊設備。被告人並沒有就著該無線電收發機申請牌照而管有該部無線電通訊的器具。

被告人背景

8.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22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曾接受專上教育,是一名酒店廚師。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被告人年幼時其左腳膝蓋受細菌感染失去軟骨保護,影響走路,不能長時間屈膝及站立,至今仍要到醫院覆診。中學時期他是學校樂隊的鼓手,代表母校作公開表演,更為母校贏得觀塘區樂隊比賽亞軍。他的父親現年75歲,早年工傷而要退休,行動依然不便。他的母親現年55歲,身兼兩職,在便利店任職通宵更售貨員,在社福機構兼職清潔工。他有兩個哥哥,分別是29及23歲。被告人熱衷廚藝,志願成為甜品師傅。當中六畢業後便到香港國際廚藝學院修讀西式包餅及糖藝高級文憑課程。畢業後,他獲聘在一間酒店任職甜品師傅,由2019年6月至12月止,月入約港幣14,000元,因為要面對本案的司法程序,為免令酒店突然失去人手,他惟有辭去工作,暫時放下夢想,轉職到一間科技公司任兼職辦公室助理,入職前已向顧主表明將面對審訊,並於今年5月辭職。如此可見他是一個富有責任心的年輕人。在酒店任職期間,他每月都給予父母共港幣5,000元來幫補家用。當他年少時,母親忙於工作,將他交由外婆照顧,因此,被告人與家人疏於溝通,升中後他才明白母親的困難,母子才多了溝通,關係大有改善。他自小與父親的關係也是不太融洽,但在案發後令他更了解父親的病患、困難和限制,亦令他放下對父親的介蒂。犯案後,他面臨法律懲處,對家人深感內疚,尤其是母親要獨力照顧家庭及長期患病的父親,加重母親的負擔。經過本案,被告人和家人的關係大大改善,家人更主動關心被告人,作為他的支持及後盾。

10.被告人向法庭呈交分別是他自己、母親、中學老師、同學、朋友、前同事、前僱主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共8封。

11.郭大律師指出此等案件並無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他援引10宗案例來讓法庭參考同類罪行的量刑基準,當中包括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銘 [2021] HKDC 65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偉 [2021] HKDC 6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家俊及另一人,DCCC 508/2020 是他認為值得參考的案例。

量刑考慮

12.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以判處10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上訴庭在判詞第78段指出:「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罪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在鄧浩然 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案及Blackhawks 案可以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是一樣,從Caird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班。在部份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鑒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在79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忽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程度為何又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移除自己有參與活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3.在第80段,「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14.根據本案的控方案情,就控罪一及控罪三而言,有30名身穿黑色衣著的示威者在黃泥涌道與禮頓道交界聚集,與警方對峙。有一名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擲中一幢大廈1樓外牆而令該大廈牆邊起火,另有一名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玻璃樽,該玻璃樽落在警員8252身邊。亦有7-8名前線示威者當中包括被告人,手持不同的武器走向警方防線,辱罵在場的警員。警員8252向示威者發出警告並要求他們離開,那數名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向警方防線推進,並用武器襲擊警員8252。被告人有份向該名警員施襲,揮動手中的行山杖打向警員8252頭部,在場的其他警員立即上前協助受襲的警員,被告人也被制服,但其他示威者成功逃去。

15.從控方提供的現場錄影片段來看,在案發時間約1905時,在案發地點即是禮頓道與黃泥涌道一帶都有大量人羣聚集,也見在銅鑼灣崇光外已有大批防暴警察作出佈防及作出驅趕行動,本席相信在禮頓道與黃泥涌交界聚集的人羣是從崇光被驅趕到來.在案發現場,見到只有零星雜物被人放置在行車路上,沒有築起大規模的障礙物來阻塞道路,交通燈操作正常沒有被破壞,沒有人掘路起磚頭當作武器,可以說沒有跡象顯示是預先計劃的聚集。當警方採取驅散行動時,發射相信是催淚彈,才出現小部分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局面。從片段所見,在案發現場集結人數眾多,根據控方案情,集結的示威者過百,當中與警方對峙的人數只有30人,有份向在黃泥涌道佈防的警方防線推進作出暴力及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示威者也只是在前線7至8名。從片段所見,警方沒有向這7至8個人出示旗號作警告,如此可反映當時這幾名示威者沒有造成嚴重威脅。惟是,當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一枚汽油彈和一個玻璃樽,情況才開始混亂。那枚汽油彈落在一座樓宇外牆,從控方案情見不到有造成火災或任何損毀。被告人承認案情指出他用行山杖打向警員8252頭部,該警員用盾牌抵抗被告人的襲擊。從片段見到的實況,有數名示威者向警方佈防衝前的同時,佈防的警員也有衝向那數名示威者,雙方互有動作,並非警員8252脫離大隊單獨一個的時候被人趁機施襲的情況。根據控方案情,由大慨1905時開始有過百示威者在案發現埸聚集,到大慨1928時被告人被拘捕,整個過程維持不足半小時。期間沒有任何市民或警員受傷,也沒有私人財產或公共設施受到破壞或損毀。被告人有份參與暴動,證據上並沒有指出被告人有作出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16.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暴動罪。本席以案情來考慮,不論在規模上,或參與暴動人數上,說不上是嚴重的暴動事件。從控方提供的錄影片段亦見,警方對在現場集結的人羣作出兩面包抄。控方提供的截圖(3)和(4)更可以清楚見到在現場全副防暴裝備的警員人數也不少,不屬於示威者以眾凌寡的案情。在Tang Ho Yin 案,約有100至200名暴動者對抗60名警員,向警員投擲磚頭及玻璃樽,造成29名警員受傷,該案的申請人承認曾投擲磚頭,法庭最終以4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與該案比較沒有那麼嚴重。

17.被告人承認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行山杖及一支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郭大律師指稱該支雷射筆是警方從被告人的背囊搜出來,控方沒有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曾經以攻擊性武器使用過,或會在什麼情況下使用。本席需指出,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該雷射筆是從被告人腰間搜出來。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有意圖使用該雷射筆才會攜帶在身。郭大律師也指稱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本案的暴動中使用過那枝行山杖作攻擊性的用途。本席相信郭大律師也是一時忘記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他有用行山杖來襲擊一名警員。以本席司法認知,行山杖不似警棍那麼堅硬,殺傷力不算大。

18.被告人承認控罪四管有一罐噴漆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根據控方案情,那罐噴漆是從被告人的背囊搜出。在反修例社會事件中,噴漆一般被示威者用來塗鴉或遮蓋物件的表面,不會造成永久性破壞。在本案,控方沒有證據證明那罐噴漆有被使用過。

19.被告人承認控罪五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在一般情況,法庭都是以罰款方式判處。郭大律師援引陳佐豪 案來引述該案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罪名成立。就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法庭判罰港幣5,000元。

20.量刑時,本席考慮被告人干犯本案之前是完全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的中學老師對他的評語是正面。他有抱負,希望成為一名甜品師傅。為實踐自己的抱負,他完成中六之後修讀並且完成西式包餅及糖藝高級文憑課程,之後獲一間具相當有名氣的酒店僱用任職甜品師傅。在他呈交的求情信其中,有一封是該酒店餅房主廚為他求情,指出被告人工作並非很突出,但工作認真,守時,服從性高,最後是因為干犯本案,為免影響工作上運作,才辭職離開。被告人的家人、清楚認識他的朋友、中學老師和社工在求情信中對被告人作出的評語皆是正面。被告人在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表示對自己干犯的罪行深感悔意,尤其是對母親帶來的影響。他願意承擔其刑責,打算在服刑期間努力進修,學好英文,充實自己,來準備服刑完畢後重新出發。從被告人自己及其家人及認識他的人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感受到被告人有真誠悔意,相信他是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關心香港的社會時事,不過用錯違法方式來表達,現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21.基於上述考慮,本席現判處如下。

22.控罪一:本席認為合適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由於被告人是在訂出審訊日期之後才表明會認罪,因此只能給予四份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判處監禁3年。

23.控罪三: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及早認罪,刑期上可給予全數三份之一扣減,判處監禁6個月。

24.控罪四:本席採納6星期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及早認罪,刑期上可給予全數三份之一扣減,判處監禁4星期。

25.控罪五:被告人亦是及早認罪,經考慮他的家庭狀況,本席判處罰款港幣2,000元,從被告人的保釋金扣除。

總刑期判刑原則

26.被告人被定罪的4項控罪性質不同,監禁刑罰應可以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全部控罪都是出於同一事件,控罪三及控罪四皆衍生於被告人參與暴動,他使用行山杖作為攻擊性武器是暴動罪行一部份,他沒有使用雷射筆或噴漆,故此,本席認為控罪一、三及四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27.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人是初犯,對自己一時之錯,已作出深切反省,案發後被拘捕至今接近兩年,在候審期間他承受沉重的精神壓力,放下他志願的工作,他的母親在求情信道出兒子在事件發生之後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濕疹的病情愈加嚴重,受盡濕疹的煎熬,她看見兒子的情況很是難過。這些實在可理解。本席認為在總刑期上可以酌情寛減三個月。

28.被告人被判監禁33個月。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