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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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2月8日是農曆大年初一,當天晚上約9時30分,在九龍旺角砵蘭街發生警民衝突,然後擴散到附近其他地方,包括砵蘭街、亞皆老街、山東街、花園街和豉油街;事件至翌日清晨時分才結束。事後,涉嫌犯案者被控暴動罪等罪名,在不同的法院受審。本案是唯一在高等法院審訊的案件。

Cited by 113 cases ·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C 164/2018[2020] HKCA 275[2020] 4 HKLRD 428[2020] 1 HKLRD 1246[2020] 3 HKC 659[2020] 44 HKLRD 428[2020] 3 HKC 501[2020] 4 HKLRD 46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CACC 164/2018

[2020] HKCA 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64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D1) 梁天琦 (LEUNG TIN KEI)  
第二申請人(D3) 盧建民 (LO KIN MAN)  
第三申請人(D5) 黃家駒 (WONG KA KUI)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4月29日

上訴法庭:

A.    前言

1.2016年2月8日是農曆大年初一,當天晚上約9時30分,在九龍旺角砵蘭街發生警民衝突,然後擴散到附近其他地方,包括砵蘭街、亞皆老街、山東街、花園街和豉油街;事件至翌日清晨時分才結束。事後,涉嫌犯案者被控暴動罪等罪名,在不同的法院受審。本案是唯一在高等法院審訊的案件。

2.本案原有六個被告人,分別是梁天琦(第一申請人)、李諾文、盧建民(第二申請人)、林傲軒、黃家駒(第三申請人)和林倫慶[1]

(1)     第一申請人承認一項襲警罪[2],但否認控罪二的煽惑暴動罪(砵蘭街[3])、控罪三的暴動罪(砵蘭街)和控罪四的暴動罪(亞皆老街)。控罪二指稱的犯案者還有黃台仰,但他違反保釋條件在案件開審前,離開香港後沒有回來應訊。

(2)     李諾文和第二申請人否認控罪三。

(3)     林傲軒否認控罪一的非法集結罪(砵蘭街)和控罪三。

(4)     第三申請人在案件開審前承認控罪四,而另一項襲警罪[4] 則得到法庭批准存檔不繼續檢控;因此,第三申請人沒有參加審訊受審[5]

(5)     林倫慶否認控罪四的暴動罪(亞皆老街)、控罪五的暴動罪(山東街)和控罪六的暴動罪(花園街)。

3.2018年2月至5月,審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原審法官)和9位陪審員席前進行。2018年5月18日,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如下:

(1)     第一申請人,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無有效裁決,控罪四罪名成立;

(2)     李諾文,控罪三無有效裁決;

(3)     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4)     林傲軒,控罪一罪名不成立,控罪三無有效裁決;

(5)     林倫慶,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都罪名不成立。

4.2018年6月11日,原審法官判處第一申請人控罪四監禁6年,襲警罪監禁1年,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共監禁6年;第二申請人控罪三監禁7年;及第三申請人控罪四監禁3年6個月。

5.第一申請人本來就控罪四的定罪及刑期,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19年9月25日放棄針對定罪的申請[6]。2019年10月2日, 法庭發信通知第一申請人的代表律師, 根據 《刑事上訴規則》[7] 第39條,他針對控罪四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已被視為遭上訴法庭駁回。第一申請人現只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第二申請人不服控罪三的定罪和刑期,第三申請人不服控罪四的刑期,分別申請上訴許可。

B.    控方案情

6.控方的證據除各控方證人外,還有警方、食物環境衛生署職員、新聞媒體、汽車行車記錄儀、附近商鋪的閉路電視及市民拍攝到的錄影片段。控方案情沒有很多爭議的地方,可撮要如下。

B1.    發生在砵蘭街的暴動

B1.1  事件的演進及所涉暴力

7.2016年2月8日晚上約9時30分,8至10個穿着本土民主前線(本民前)外套的人協助幾個小販把小販車由瑞興麻雀館後巷推出至砵蘭街及奶路臣街行人路,小販之後在行人路及馬路上擺賣。差不多同一時間,在莎莎店舖外值班的食環署職員,被約100人包圍及用粗言指罵,其中一個食環署職員被人用手腳襲擊,最終需要警務人員協助才可離開。另外,當時一個負責拍攝的食環署職員亦遭一個小販推着載有滾油的小販車來回追撞,該職員最終需躲於路牌之間才沒有被撞到。

8.因為當時現場情況混亂,食環署職員最終在約10時前撤離。離開前,他們沒有驅趕、警告或票控在場的小販。

9.當晚較後時間,一輛原本在砵蘭街行駛的的士,被指撞到行人而被約70至80個人截停及包圍,當中有10個人是穿着本民前的外衣。的士司機則稱是有人突然伏在他的車頭,他因此把車停下,接着便有數十至一百人在馬路上把他的車輛包圍。警方接報到場後試圖處理事件,但卻被人群阻止接近該的士。警方嘗試以擴音器向人群解釋及呼籲,希望人群讓出道路,但黃台仰反用擴音器廣播,內容主要要求警方離開現場。最終,黃台仰呼籲人群騰出空間讓的士可倒後離開砵蘭街,但仍須繼續包圍警察。在場的人群順應黃台仰的指揮,以行動來配合。

10.由於大量人群聚集在砵蘭街馬路上,警方安排把一座高台推入砵蘭街,以便在高台上向人群廣播,呼籲人群重回行人路。但人群見到高台反應激烈,不停指罵警方,更向警方防線不斷投擲雜物,包括玻璃樽、膠樽、花盆等,一個警長更被磚塊掟中頸部位置,流血受傷。其他警員亦被人群圍毆,甚至跌倒在地上後,仍遭人不斷用腳襲擊頭部。另有一個男人被一大塊建築用石屎磚塊擊中跌倒。

11.警方把防線推進,站於前排的群眾多持有自製盾牌,亦有人戴上頭盔。人群中多人持有武器,包括木棍、石頭、玻璃樽及其他雜物。從呈堂影片可見,當時有人穿上盔甲及手持長棒,又將一些液體淋潑於警方防線前。聚集的人群亦大多戴上口罩。

12.警方在不同時段舉起警告旗幟,亦不斷廣播,呼籲人群離開。約凌晨1時45分,群眾在黃台仰號令下向警方防線衝擊。

13.當晚約有500人在砵蘭街聚集,而警方防線最初只有十多個警員,最終可調動的警力亦只有約300人。在警方防線後面,即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當時亦聚集了70至100人。呈堂照片顯示有人以雜物堵塞山東街入口,試圖阻止車輛駛入砵蘭街,把警方圍困於砵蘭街內。警方於是先驅散了在山東街聚集的人,以保障後方不會有任何事故。

B1.2  第二申請人參與暴動

14.第二申請人當晚早於約9時已在砵蘭街出現,協助小販將小販車推出至行人路;其後又與他人一同指駡食環署職員及阻礙警方調查的士事件。有警員作供說親眼目睹第二申請人兩次從人群中向警方防線拋擲物品。呈堂影片亦顯示第二申請人在較後階段共11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及拾起地上泥沙襲擊警方。

B2.    發生在亞皆老街的暴動

B2.1  所涉暴力及第三申請人的參與

15.在警方把防線向亞皆老街方向推進後,聚集在砵蘭街的人群被驅趕至亞皆老街。至2月9日凌晨約二時,至少約數十人仍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街和上海街中間一帶集結。集結人群把不同物品, 包括垃圾桶、卡板、雪糕筒等, 放置於馬路上作為障礙物。他們又走到馬路中心,阻礙道路交通,令車輛需要後退離開。集結的人中有多人戴上口罩,亦有人穿上本民前上衣及手持盾牌。集結的人其後增加至約200多人,主要聚集於障礙物附近及兩旁的行人路。

16.當時,約有十個交通警員在馬路上嘗試清理障礙物,及勸喻在場人士離開,以便重開馬路。約數十個集結的人突然衝出馬路,從後襲擊一個交通警員,並向他投擲物品。施襲者包括第三申請人,他向該警員投擲發泡膠箱,但沒有擊中。該警員受襲倒地。期間,一個男人觸碰到第三申請人,令他跌向並壓在地上的警員。其他集結的人繼續用棍向該警員施襲及投擲物品。該警員最終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制服第三申請人。

17.警方制服第三申請人後,集結人群一度後退,但不久後又再向交通警員推進,並投擲玻璃樽、垃圾桶等物品。交通警員嘗試驅散集結人群但不成功,反而被他們追趕以致後退。期間,一個警員被地上物品絆倒,集結人群即不斷襲擊該警員並向他投擲卡板、垃圾桶和路障等物品。其他警員嘗試阻止他們向該警員施襲,但不成功。最終,一個警員為了控制場面和為免同事受嚴重傷害,在發出警告後向天開了兩槍示警。至此,集結人群才開始後退。

18.數個警員在亞皆老街的暴動中受傷,其中兩人被醫療判傷委員會裁定因當日受襲導致2%永久傷殘,而一人則被裁定1%永久傷殘。

B2.2  第一申請人的參與

19.控方檢控第一申請人干犯控罪四的基礎,包括他所承認之襲警罪的案情。根據他所承認的案情,在第三申請人被制服後,集結人群再次向交通警員推進並投擲物品時,第一申請人是其中一個集結的人,他向警員方向投擲垃圾桶頂蓋。其後,一個警長拔出警棍與另外數個警員試圖驅散集結人群,並發出口頭警告;可是集結人群沒有理會,反而繼續衝向警方並投擲雜物。該警長嘗試制止一個手持磚塊的集結人時,突然感到左耳位置十分痛楚,跟着便跌倒在地。集結人群包括第一申請人繼續襲擊倒地警長,第一申請人以膠桶擲向警長,及用右腳襲擊、以及用木製卡板打向警長背部,然後逃走。事後,醫療判傷委員會裁定該警長因受襲而受到2%永久傷殘。

20.控方案情續指,第一申請人襲擊該警長後,仍繼續逗留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街和上海街一帶,並揮拳襲擊一個便衣警員。另一個警員上前向第一申請人發出警告,但第一申請人沒有理會。最終,該警員在其他同事協助下用警棍制服第一申請人,並將他拘捕。第一申請人不承認再次襲擊警員。但由於陪審團一致裁定他參與亞皆老街暴動罪成,原審法官認為相對於整體暴動事件,再次襲警一事已是旁枝末節,對其判刑沒有影響。

C.      辯方案情

21.第一申請人選擇作供。就控罪四,他指在亞皆老街見到警長揮動警棍,亦見到示威者被按在地下,所以襲擊警長。襲擊是他本人的獨立行為,與其他集結人士無關,亦沒有參與暴動。他否認拘捕前曾經襲擊另一個警員。第一申請人傳召另一個辯方證人,但其證供與本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22.第二申請人亦選擇作供。他承認案發時間在砵蘭街出現,但只是拍照,所以否認自己是控方所指和片段顯示投擲物品的人。

D.      原審法官的指引

23.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歷時5天之久[8]。因為只有第二申請人對其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其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有關非法集結罪的共同目的之導詞在法律上有錯,所以本庭只需簡述原審法官這方面的指引。

24.原審法官是根據《公安條例》[9] 第18條及第19(1)條的條文和相關法律,向陪審團解釋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罪行元素。第18條有關非法集結的條文是: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

第19(1)條訂明: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

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25.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前數天,預備了一份書面的法律指引,解釋各項控罪的元素和相關法律,並把書面指引給了控辯雙方的大律師讓他們考慮。原審法官在聽取控辯雙方的大律師的陳詞後,修改了書面指引;然後把修改的書面指引給予陪審團,再根據該書面指引引導陪審團[10]

26.原審法官在該書面指引說:

「非法集結(第一項控罪)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就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一項非法集結罪,各位必須在肯定控方已證明下列每一個事項(即(1),(2),(3)及(4)(i),(1),(2),(3)及(4)(ii)),各位才可以裁定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一項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1) 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有包括第四被告在内的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及

(2) 第四被告當時與該些人集結在一起的共同目的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該等行為) ;及

(3) 第四被告當時確實作出一或多項該等行為;以及

(4) (i) 第四被告當時與該些人集結在一起作出該等行為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4) (ii) 該等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行為, 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4. 『擾亂秩序的行為』,以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均沒有特別的法律定義,而是一般含義的日常用語,須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按照通常意思來作考慮。於本案中,各位在考慮所有證據後,必須就各位所裁定的事實決定第四被告是否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作出任何上述該等行為。

5.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涉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而每當使人的身體或他的財產於他在場時實際受到損害,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又或使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6. 如果各位在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未能肯定第2段所述的事項,各位必須就第四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裁定罪名不成立。換言之,控方必須把有關事項都證明到使各位肯定,各位才可以裁第四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暴動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1. 就這兩項控罪而言,控方指稱被告並不單止是單獨行事,而是聯同控罪所指的有關被告一起干犯相關控罪。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2. 『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又或者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的大小輕重)達到犯罪的共同目標。換言之,控方在本案中指,就第三又或第四項控罪而言,有關被告是與控罪所列出的其他被告一同干犯暴動罪。

3. 但各位必須謹記,被告身在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如果各位肯定某一名被告身在現場,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又或如果各位肯定他身在現場,是為著達到他與其餘被告共同協議干犯暴動罪的目的而擔當他那部分的角色,則他即屬有罪。因此,各位應以下述方法處理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在考慮某一名被告的案情後,各位必須肯定以下每一個事項,各位才可以裁定該名被告所面對的該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1) 該名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見非法集結的定義);及

(2) 該名被告在參與有關非法集結時

(i)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ii)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及

(3) 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見前述) ;以及

(4)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

4. 假如各位在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未能肯定以上四個事項的其中一個,各位必須裁定該名被告就有關的暴動罪,罪名不成立。換言之,控方必須把以上四個事項都證明到使各位肯定,各位才可以就該名被告所面對的該項暴動罪,裁定罪名成立。

…」

27.在引導陪審團時,原審法官首先指出控方的案情[11]

「至於第三項控罪,控方嘅講法就係,第一、第二、第三同埋第四被告都係參與咗砵蘭街嘅暴動,當時呢四名被告根據控方講係共同行事,包括第一同第二被告衝向警方防線,而第四被告就先係站喺人群最前面教導其他人點樣揸個盾牌或者用個盾牌,然後亦都有衝向警察防線。至於第三被告,控方主要就係話佢多次喺人群入面向警方嘅防線掟一啲物品。

控方話雖然呢四名被告當晚嘅作為唔係完全一樣,而亦都雖然佢哋各自嘅行為都足以證明佢哋各自參與咗喺砵蘭街嘅暴動。但係進一步睇,控方話佢哋當日其實係有共同目的係一齊咁喺砵蘭街作出暴動嘅行為,佢哋係一齊行事,所以先會喺影片見到第二被告先後附和黃台仰同第一被告嘅發言,又見到第一至到第四被告都係企喺人群最前面嗰幾排,而第二被告又揸住本民前嘅盾牌,以及見到第四被告教導前排嘅人去點樣用個盾,又見到佢同黃台仰有所接觸同埋交談,無論如何,控方話佢哋四個人好明顯係參與咗砵蘭街嘅暴動,而且第二被告被捕之後亦都承認用個盾頂住啲警察。」

28.然後,原審法官扼述各被告人的案情;就控罪三原審法官說[12]

「第三被告[第二申請人]同樣承認,佢係喺2月9號清晨時分大概3點喺旺角被警方拘捕,佢但係就話警方證人陳保華講話見到佢曾經兩次掟嘢呢一個情況並唔係事實嚟嘅。佢同大家講,當晚佢只係自己喺現場嗰度影相同埋拍片,從冇向警察防線嗰度掟過嘢,而且佢當晚係獨自一人,根本就冇好似警方講咁樣係聯同其他被告共同行事。至於有關嘅片段又或者係截圖,控方話嗰個先後十一次掟嘢以及喺地下拎起啲泥掟向警察防線嘅人,控方話係佢,第三被告人亦都話係控方證人認錯人。佢話自己同陳保華的而且確有對話,但係對話之後為咗避免誤會,佢已經去到人群嘅大後方,而且佢同陳保華對話嘅時候亦都已經同陳保華講唔係佢掟嘢,所以佢話根本佢就冇喺人群嘅前方做出影片或者截圖所顯示有人掟嘢嗰啲行為。簡單嚟講,關於影片或者截圖顯示嗰個人,第三被告就話只係當晚有人同佢嘅衣著、裝備同埋外貌相類同嘅啫,而引致控方證人錯誤辨認,呢個就係第三被告就住第三項控罪嘅辯方案情。」

29.當原審法官就各控罪的元素和法律引導陪審團時,她引述書面指引和加上補充[13]。就非法集結罪的共同目的,原審法官除了重複書面指引外[14],又說[15]

「至於第二個元素,即係話第四被告當時同嗰啲同佢一齊集結嘅人係有共同目的去作出擾亂秩序等等嘅行為,我會咁樣簡單嚟講,概括嚟講,就係當我講『擾亂秩序嘅行為』就包括咗擾亂秩序嘅行為或者係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嘅行為,咁我簡單嚟講,大家知道嗰個我寫咗喺度㗎喇。咁關於呢一點各位要留意喇,嗰個重點係第四被告同嗰啲同佢一齊集結嘅人係唔係有一個共同嘅目的,而個目的就係要作出嗰啲咁樣嘅行為,即係擾亂秩序等等嘅行為。換句話講,如果只係其餘嘅人想作出嗰啲行為,而第四被告本人有可能根本冇同嗰啲人有同一個咁樣嘅目的去做嗰啲行為嘅話,咁呢個共同目的就唔能夠獲得證明,喺呢一度控方又係依賴當晚嘅相關情況去證明第四被告同嗰啲同佢一齊集結嘅人確實係有一個共同嘅目的去作出擾亂秩序等等嘅行為,而辯方就話第四被告當時只係獨自行事,根本冇同任何人有任何共同目的。」

30.暴動罪其中一個元素是被告人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 原審法官說甚麼是非法集結已經交代過, 所以不再重複[16]

E.      原審法官的判刑

31.在判刑前,申請人等向原審法官求情。

(1)     第一申請人在內地出生,1992年來港定居,並接受教育。案發時為香港大學學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判刑時27歲,未婚。代表第一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呈上多封由包括其家人、朋友、前香港立法會議員、學者、以及英國上議院成員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形容第一申請人是本性善良、資質聰穎、有見解、有愛心及負責任的年青人。大律師強調,第一申請人不是一般罪犯,並非為一己私利而犯案,而是受理念驅使。大律師又指,案中沒有證據指第一申請人是有預謀地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大律師請求法庭把控罪四和襲警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     第二申請人在內地出生,後移居香港,在香港成長並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曾任職律師樓文員及餐廳侍應, 判刑時31歲,未婚,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二申請人的大律師呈上多封由家人、朋友、前僱主及議員等撰寫的求情信,形容第二申請人為善良有愛心,熱衷環保工作,關心社會及貧苦大眾,犯案只是一時衝動。求情信件又提到第二申請人知悉其父親不幸患上癌症後,自責不已。大律師指第二申請人只是投擲雜物、泥沙、及水樽,並沒有縱火或投擲磚塊,情節較為輕微。他犯案是因為對警察累積偏見及憤怒,但現時已明白警察只是盡忠職守,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悔疚,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3)     第三申請人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 判刑時27歲,未婚,任職電力工程人員, 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三申請人的大律師呈上由第三申請人自己、他的家人和女朋友及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形容第三申請人顧家、有愛心及有責任感。前僱主亦表明願意在第三申請人出獄後,繼續聘用。大律師指,第三申請人審訊前已承認控罪。當晚路經亞皆老街,一時衝動犯案,只是投擲發泡膠箱,且於事件初段已被拘捕,對後來發生的事情,全不知情。大律師又指其情況特殊,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E1.    一般考慮

32.就辯方指本案有其社會及政治背景,所以3個申請人與一般罪犯有所不同,原審法官援引R v Caird & Others (1970) 54 Cr App R 499(第506頁);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0(第145頁);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2018] 2 HKLRD 657(第120段)等案例,認為法庭絕不容許任何人將民生或政治等爭議訴之於暴力行為或將法律掌控在自己手中。

33.原審法官指出,事件開端,食環署及警方人員並沒有任何驅趕小販行為。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件,在人群阻撓下,才增派人手,又不斷向人群作出呼籲,並派員接觸希望和平解決事件。在警方沒有推進下,群眾仍主動衝擊警方,以暴力行為發洩於警方,繼而引發其他街道的暴力行為。原審法官認為,事件背景不能作為求情因素,否則社會有錯誤訊息,以為對政府或現狀不滿可訴諸暴力。

34.就辯方大律師指出各申請人個人的個別行為在整體事件中相對輕微,原審法官援引Caird案(第507及第508頁)指,暴動罪的嚴重性在於作為集結人群其中一員,以人數達至非法目的。以個別行為作為判刑基礎,屬錯誤處理方法。

35.另外,原審法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2018] HKCA 146。該案的申請人與集結人士共同行事,與到場警員對峙。人群以不同方法企圖傷害執法警員,包括崛起地下的磚塊及用其他物件向警方投擲。雖然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申請人有以磚塊擲向警員,但上訴法庭指其行為顯示他認同有關罪行,並參與其中。上訴法庭在判詞第63段裁定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該案暴動罪的量刑起點合適。

36.原審法官援引楊家倫案(第60段)、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第120段)及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第379頁)等案,強調本案需要判處具阻嚇性刑罰。原審法官又認為,第一申請人的大學生身份不能作為減輕判罰的基礎,見Caird案(第508及第509頁)。

E2.    控罪三— 第二申請人

37.原審法官考慮到砵蘭街聚集人數達500人之多,與警方對峙接近4小時,及人群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於防線前潑淋液體和持武器對抗, 以及有警員被推倒在地仍遭人用腳不斷襲擊頭部。再者, 案發於鬧市,正值大年初一,涉案暴力行為對市民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危險。而且有人遭擲出的石屎板塊擊中倒地,失去知覺, 亦有人被磚塊襲擊致受傷流血。原審法官認為砵蘭街暴力情況屬大規模及極為嚴重。

38.呈堂影片清楚顯示大部分聚集於砵蘭街人士均戴上口罩,原審法官認為,參與者若非有預謀,試圖掩飾身份,沒有必要如此裝扮。站在最前排的人,多持有自製盾牌,亦有人戴上眼罩及頭盔,影片又顯示有人在期間更換盔甲。而且,事發初期,有人在警方防線後聚集及置放障礙物,試圖將警員圍困。原審法官認為,砵蘭街暴動是有計劃的。即使起初並非如此,群眾只是自發聚集,又或是響應互聯網呼籲支持小販,原審法官仍然肯定在較後階段,人群暴力行為變成有組織有計劃,她引述R v Parvais Najeeb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S) 69支持其論點。

39.經整體考慮後,原審法官裁定,第二申請人一直在場積極參與控罪三的暴動,適當量刑起點是7年監禁。

E3.    控罪四— 第一及第三申請人

40.原審法官指出,雖然在亞皆老街沒有出現人群與警方對峙的局面,但人群刻意堵塞馬路,而且無故突然從後襲擊正在清理路障的交通警員。警員當時並非處於防備狀態,亦沒有防暴裝備。影片顯示群眾數目約200人,遠多於在場警員的數目。群眾中多人戴上口罩,亦有人手持盾牌,對跌在地上並已失去知覺的警員,仍不斷瘋狂襲擊。他們除拳打腳踢外,又投擲卡板等雜物,完全無視警員已沒有任何抵禦能力。被襲警長跌倒地上,但仍繼續受襲,其中第一申請人以膠桶擲向他、用腳襲擊他、又用木製卡板打向他背部。最終鳴槍示警的警員形容,人群當時完全失去理智。影片顯示警員鳴槍後,有人稍為停頓,之後再次趨前,無視警告及可能涉及的危險。亦有證人指出,當晚近亞皆老街於砵蘭街與快富街交界,集結人士曾經縱火燃燒雜物,以阻擋警方。亞皆老街暴動導致三個警員有1%至2%永久傷殘,可見其嚴重性。

41.原審法官經考慮上述情況,認為亞皆老街暴力情況,屬有規模、有組織及極其嚴重,適當量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

42.原審法官認為即使陪審團沒有就砵蘭街暴動罪對第一申請人達致有效裁決,但他早於當晚9時許便出現於砵蘭街,全程觀察到事件如何演進,亦知悉人群在砵蘭街衝擊警方防線。當警方推進而人群轉到亞皆老街時,第一申請人卻繼續在亞皆老街逗留,並主動重複襲擊警長。原審法官認為第一申請人積極參與亞皆老街暴動,6年監禁量刑起點合適。雖然第一申請人就被捕前再次襲擊警員一事有所爭議,但原審法官認為整體而言,他有否再襲擊警員對判刑沒有影響。

43.原審法官認為第三申請人在暴動發生不久已被捕,參與程度有限,所以把量刑起點由6年監禁下調至4年6個月。

E4.    最終刑期

44.原審法官認為,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控罪四及控罪三罪成,不能獲得認罪刑期扣減, 而其個人及犯案背景亦非減刑因素,故分別判監6及7年。至於第一申請人,由於控罪四的暴動罪及控罪六的襲警罪源於同一事件,原審法官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第一申請人最終判刑總共監禁6年。

45.第三申請人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作出認罪答辯,原審法官只給予大約23%扣減, 其個人背景同樣不構成減刑的因素,因此判監3年6個月。

F.      第二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F1.    雙方的論點

46.代表第二申請人的劉大律師指暴動罪其中一項構成元素為非法集結。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處理暴動罪時,需考慮第二申請人有否在控罪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及第二申請人與他人集結在一起是否有一個共同目的,而原審法官指該共同目的就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劉大律師指,普通法下非法集結罪元素包括集結人士懷有共同目的,而《公安條例》第18(1)條亦保留同一元素;所以集結人士須以訂明行為達成一個共同目的,方可構成非法集結罪。劉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第21段及第22段) 以支持他的論點。劉大律師力陳,訂明行為及其共同目的,是非法集結罪兩項不同的元素;所以共同目的不可以是作出訂明行為,而必須是訂明行為以外的其他目的,例如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或佔據主要交通幹道等。基於此論點,劉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非法集結罪所要求的共同目的,因而沒有正確引導陪審團去考慮第二申請人與他人做出訂明行為是否有共同目的,並且混淆了非法集結罪所要求的造意 (mens rea)[17]

47.代表答辯人的梁卓然刑事檢控專員不同意集結人士須有作出訂明行為以外的另一共同目的。

48.梁專員在書面陳詞引述《1967年公安條例法案》法案文本C267頁指,《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立法原意就是要取代普通法證明共同目的的要求[18],但梁專員不堅持此點。有見梁國華等案,梁專員接納第18(1) 條仍然維持普通法下有關共同目的之要求。他陳詞說,雖然根據相關案例(如梁國華案(第2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2018] HKCFI 2715(第45段)),普通法下有關共同目的之要求仍然存在,但正確理解是:案例要求的是集結人士的行為須具集體性質,亦即要有足夠關連;而共同目的其實是指所要求的集體性質。

49.梁專員亦強調,目的不等同動機。即使在普通法下,集結人等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作出有關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目的。梁專員援引Tse Chung v R [1967] HKLR 452(第455及第456頁)支持他的論點。

50.最後,梁專員說,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其實已經多次提及控辯各方就暴動罪控罪三及控罪四的立場,並明確指出若被告人並不持有共同目的作出訂明行為,便不能證明集體性質元素;整體上,原審法官的指引充分合適。

F2.    本庭的意見

F2.1  普通法下的共同目的

51.非法集結本是普通法的罪行,其元素是(一)犯案者在一起或一起前來之犯罪行為 (actus reus),以及(二)涉及以危害公眾安寧的手法意圖達到一個共同目的之犯罪造意 (mens rea);兩者須要同時存在。有關法律原則見R v John McKinsie Jones & Others (1974) 59 Cr App R 120,第127頁[19]

52.在普通法下,集結的人作出危害公眾安寧行為之共同目的可以是合法的目的、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寧,而不需要有其他目的。在Tse Chung 案,McMullin 法官在第455及第456頁解釋 (意譯)[20]

「... [Mr Gunston] 說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和其他在群眾裡的人有一共同目的。Mr Gunston更進一步指出,本案的證據只顯示集結的人嘲諷警方及向警方投擲石頭,此等行為本身並不構成暴動或非法集結。本席不認為這是正確的說法。如果有證據顯示集結的人對警方甚或實際上對公眾作出暴力行為,即使欠缺證據證明集結的人有直接意圖去達致一個非法目的,也不論他們有否共同目的或其目的為何,亦已經足以證明該集結是非法的。就算集結的原因或許值得讚揚,與及集結的人曾被不合理地要求散去,這個原則亦同樣適用。如果集結的人非但不散去,反而決定透過暴力地反擊驅散他們的人來確認其法律權利,即表示集結的人決心藉非法手段以貫徹推展其不論合法與否之目的,他們及群眾中所有人的行為展示了他們均為非法集結的一員。本案的情況正正就是一群人集結並展示共同決心,以抗拒執法者這種手段去破壞社會安寧。」

53.暴動罪本來也是普通法的罪行,共同目的亦是其中一個元素。在Caird 案, 英國上訴法庭法官Sachs 在第504及第505頁說 (意譯)[21]

「… 非法集結及聚衆鬧事的形式有多種 … 無論當初的意圖是多麽和平,當身處該人群中的人一旦爲了共同目的而開始行動,互相支持,而這種情形令一般合理市民害怕社會安寧受到破壞時,該集結即變成非法 … 集結最遲在有人開始使用令人恐慌的武力或暴力時變成聚衆鬧事。」

54.Sachs 法官特別強調暴動罪的嚴重性在於以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 (意譯)[22]

「法律訂明 – 事實上按常理而言亦應當如是 – 任何人無論以言語、標語或行動來積極鼓勵或促使非法集結或暴動,或參與其中,即屬違法,而所干犯的罪行的巨大嚴重性純粹在於有關的人聚衆行事,並利用人數來達到他們的目的這事實。」

55.要留意的是,就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目的有別於動機。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83年10月24日發表的 “Criminal Law – Offences Relating to Public Order” 報告書有以下解釋 (意譯)[23]

「6.24 然而,澄清共同目的這個概念是重要的。目的在這情況下並非指動機:一場暴動的參與者的個別動機無關宏旨…而目的這元素亦非代表控方必須提供行動之前有若干計劃或協議的證據。在大部分情況下,該群人的共同目的可從他們的實際作爲推論出來… 因此,舉例來説,假若暴徒正襲擊警察或阻礙他們恢復秩序,或試圖佔領警署,有關的共同目的便可由此辨識出來,並在公訴書中具體說明。就這方面而言,有關罪行需要準確評估暴徒實際的作爲,但我們認爲這樣不會造成過多的困難; 事實上,不會高於任何其他罪行所要求的。當然,間或出現關於共同目的的其他證據,例如,事前計劃的證據,而如有這些證據時,顯然可予以採納藉此確立有關指控。然而,在這樣的一些情況下,有關方面可能提出串謀干犯暴動或觸犯其他侵害人身或財物的罪名。

6.25     最後應注意的是,共同目的可以是任何性質:所述之目的之性質是否合法並不重要,雖則在大部分情況下,考慮到非法暴力這項元素,可以預期相關的目的本身已是非法的。…」

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上文的論述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的共同目的。

F2.2  法定罪行下的共同目的

56.1967年11月7日,《公安條例》生效,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成為法定罪行 (statutory offence)。

57.因為非法集結是被告人共同集結一起犯罪,所以有其集體的性質。在梁國華案,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詳細討論了非法集結罪的犯罪元素。就罪行的集體性質,林法官說(意譯)[24]

「16. 此罪行的元素載於第(1)款。裁判官在案件呈述的第8段就三項元素作出分析。在不抵觸本席在下文將要說的話的前提下,本席亦樂意以該三項元素對此罪行作出分析:

(a) 集結在一起;

(b)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挑撥性的行為;

(c)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7. 就第一項元素而言,本席認為,案件呈述的第8 (a) 段對這項元素的表達方式未能充分反映作為該控罪第二項元素的行為是須要有共同責任這個要求。第18條第(1)款之該部分所指的是『作出…行為』,並非純粹是 『集結在一起』。在女王訴陶君行 [1995] 1 HKCLR 251(第254頁)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麥德高强調該罪行還有這個層面:

『...凡三名或以上人士作出該款條文所描述的其中一種行為,他們便是非法集結的人,而並非他們這群人中没有作出如此行為的其他人。』

18. 換句話說,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個人便没可能犯上此罪行。

19. 此外,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超過三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我們仍然須要考慮他們這樣做時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行事這一點。該款條文在規定這些人屬『非法集結』時,已把這項考慮納入條文之内。此看法於該罪行的第三項元素(所謂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詳情見下文)中再得到證明。就這項元素的一個可能要符合的準則而言,必須問的問題是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各被告人的行為必須一併評估,以看看能否符合此條件。這些被告人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够關連,才有充分理由把它們一併考慮,而有關害怕的要求是指害怕這些人如此集結(即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

20. 本席會稱此為第18條所訂定之罪行的集體性質。此集體性質是這項罪行和《公安條例》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的其中一個不同之處。

21. 因此,如果有三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為了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有訂明性質的行為,因而引發不同事件,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的各式人等的話,便没有足够的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該三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如果該事件在公眾地方發生的話,他們每人可能犯上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可是,這些罪行會是獨立的,不會在没有所需的關連的情况下, 因為他們分别干犯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前曾經一起合法集結, 而變為一項單一的第18條所訂定的非法集結罪行。

22. James LJ 在R v John McKinsie Jones (1974) 59 Cr App R 120(第127頁)一案中特别强調這一點:

『[普通法所訂定的非法集結]罪的元素是(i)在一起或聚集而來之犯罪行為―即集結行為,以及(ii)涉及以危害公眾安寧的手法意圖達到一個共同目的之犯罪意圖。該等元素必須同時存在。』

這番話是關乎普通法罪行。就第18條所訂定的罪行這方面,犯罪意圖這一環需要作出調整,以顧及下文所討論之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可是,本席認為,處理第18條所訂定之控罪時,作出法例訂明的行為時需要有一個共同目的這個要求仍然是適用的法律。」

58.本庭認同林法官的分析及結論。根據對第18(1)條的正確詮釋,構成非法集結的犯罪行為必須有集體性質,以達到犯案者有共同責任的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犯案者須有共同目的,讓法庭可以視他們是集結在一起行事。因此,共同目的仍然適用於第18(1)條。換句話說,普通法所要求的共同目的仍然是第18(1)條非法集結罪的罪行元素。

59.對此,與訟雙方的立場其實是一致的。雙方的唯一分歧是,劉大律師基於對上文所引述林法官在梁國華案第21及第22段的理解,力陳干犯非法集結罪的人必須有一個作出第18(1)條訂明行為之外的共同目的,所以若犯案者之目的只是作出第18(1)條的訂明行為,而沒有另外一個共同目的,便不構成非法集結;而梁專員則認為第18(1)條雖然維持普通法對證明共同目的之要求,但卻沒有規定必須是一個作出訂明行為之外的共同目的。

60.本庭認為,劉大律師的論點在法律上是完全錯誤。

61.既然第18(1)條維持普通法共同目的之要求,當中所指的共同目的必然和普通法的是一樣的。而根據上文所引述的案例,在普通法下,集結的人作出危害公眾安寧行為之共同目的, 可以是合法的目的、或是不合法的目的,甚至純粹是要破壞公眾安寧,而不需要有其他目的。因此,即使犯案者只有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亦足以符合第18(1)條共同目的之要求。

62.除了梁國華案外,劉大律師並沒有援引任何案例以支持他的論點,但他對梁國華案的理解錯誤。在梁國華案,林法官裁定普通法所要求的共同目的仍是第18(1)條的罪行元素。既然普通法沒有要求犯案者必須有作出犯案行為之外的共同目的,林法官當然沒有裁定,符合第18(1)條的共同目的必須是作出訂明行為的共同目的以外之某個共同目的。其實,林法官在處理大律師的陳詞時,在判詞第83段強調,一個共同目的已可符合所需要的關連。

63.至於在事實方面,甚麼才構成第18(1)條的共同目的則必須按案件的實際案情而定。

F2.3  結論

64.在本案中,控方的立場是,第二申請人和其他干犯控罪三之犯案者的共同目的是作出條例的訂明行為,這在法律上是容許的。就共同目的這點,原審法官根據本案的案情和控方的立場來引導陪審團,其導詞詳細正確,沒有法律上的錯誤。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第二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G.      適用於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

65.在處理刑期上訴許可申請前,本庭首先重申適用於暴動罪的判刑原則。

G1.    法治與公共秩序

66.上訴法庭較早前處理了兩宗源自這次在旺角發生之暴動的刑期上訴:

(1)     在楊家倫案,申請人參與在豉油街的暴動,並且縱火損壞一輛的士,分別被控暴動罪和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及4年3個月為暴動罪及縱火罪的量刑起點,最終就兩罪判他入獄4年9個月及4年3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但不獲上訴法庭批准。

(2)     在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HKLRD 502,上訴人承認參與在山東街的暴動,區域法院法官以5年為量刑起點,因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其醫療狀況給予6個月的扣減,最終判他入獄2年10個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5年的量刑起點過高。上訴法庭認為4年半是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應是3年;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醫療狀況是求情理由,認為大可不需給予6個月的扣減,但最後決定不會干預2年10個月的刑期。

在這兩宗案件中,上訴法庭有討論暴動罪的判刑原則,見楊家倫案第51至第63段;Tang Ho‑yin案第22至第33段。

67.楊家倫案,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說: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

68.Tang Ho‑yin 案,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亦說 (意譯)[25]

「22. 在任何以法治為基石的社會,公共秩序是促進這個社會安全、衡平及依法運作的重要基本元素。這並非指市民不能在合乎法規的情況下,公開及明確地表達意見、道出不滿及以示威行動提出抗議。然而,如果市民在作出上述行為時違法並危及公共秩序這個重要基本元素,則法治將無可避免地受損。英國上訴法庭在Caird䅁中處理一宗1970年發生於劍橋的暴動案時稱:

『… 市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合法地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述明,和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間是有清楚的界線。』

英國上訴法庭續說:

『… 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衛社會的警察時,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而任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該目的的人,即使沒有被明確地指認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毀壞的罪行,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週知。』」

69.一如兩位副庭長,本庭必須強調,暴動涉及以暴力來集體破壞或威脅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對法治構成即時、極其嚴重及惡劣的影響。

70.香港實行並尊崇法治,一直以來都是公認的法治先進地區。法治是香港成功的基石,保障市民全面充分享有法律之下各種自由和權利,以及確立香港作為先進文明的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若要維護香港所擁有的文明自由,和確保香港能得以持續進步和發展,法治這個核心價值是必不可少。

71.法治的內涵極其豐富,涉及多方面及互相連系的法律概念。法治其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元素是市民必須守法[26],並在法律容許的界限內行使各種自由和權利。在 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38段提到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為。在黃之鋒案,本庭在第117段解釋:

「『不能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或破壞安寧』的限制,旨在維護公共秩序,而『不能非法干擾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則旨在尊重和保護他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這兩者都是一個奉行法治之文明社會的標誌。」

72.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對此,本庭在黃之鋒案闡明箇中原因:

「118. 假如不維護公共秩序,社會便容易陷於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 (anarchy);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社會及市民均受害不淺。對社會整體而言,維護公共秩序對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必不可少,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令社會無法穩定及持續地發展下去。對普羅大眾而言,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他們的權利(包括集會和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表達他們的想法、及追求他們的目標。事實上,若不維護公共秩序,上述各種權利本身將會在無法無天的情況下消失;這也正是《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只保障和平集會的含意:法律對集會權利的保障必須在一個維護公共秩序的社會中才會有效。因為維護公共秩序對社會整體和市民大眾是這樣重要,法律必須時刻保持警覺,務必讓香港的公共秩序不受威脅。這當然不是說法律只單單顧及公共秩序而忽略市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否則社會便容易落到壓抑的狀態,這會窒礙香港的發展和進步,也會剝奪市民種種的自由和權利。法律必須兩者兼顧,在行使集會的權利和維護公共秩序之間取得平衡;這平衡正是體現在集會必須和平進行,不得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或涉及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這基礎上。」

G2.    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判刑— 即時監禁

73.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黃之鋒案,第122至第128段;Caird案,第511頁;R v Blackshaw & Others [2012] 1 Cr App R (S) 114, 第4至第6段;Tang Ho-yin 案,第22及23段。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楊家倫案強調: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74.Wong Chi Fung案, 終審法院在第120段亦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終審法院認為, 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 法官在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第379頁所表達的意見適用(意譯)[27]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終審法院的看法和Starke法官的意見同樣適用於與非法集結罪類同但更嚴重的暴動罪。

75.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G3.    犯案者的理念

76.黃之鋒案,本庭在討論有關的案例後,在第131及132段強調,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 犯案者的理念並非求情理由:

「131. 當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之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的程度:參考Caird案,上訴法庭Sachs法官的判詞第506頁。這判刑原則背後的理念是,在一個奉行法治的文明社會,必定有其他合法方法或渠道,讓人們採用來提倡他們的主張或訴求;是故他們不能以提倡他們持守的主張或訴求為藉口,而非法使用暴力。同理,犯案者也不能以『為勢所逼』為藉口而使用暴力,所謂『為勢所逼』並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若是接受這兩類的藉口為求情或輕判的理由,人們只要自以為是便可肆意行事,因為他們最多只需要承擔很輕微甚至是對他們來說微不足道的法律後果;這樣,公共秩序便很容易崩潰。

132. 另外,無論犯案者對持不同意見的人看法如何,都不是向對方行使暴力的藉口。正如上訴法庭Sachs法官強調(意譯)[28]

『任何人若認為社會上一部分堅持一種看法的人,是有充分理由聚集起來,去干擾另一些有相同看法但不及他們堅定的人、或持有不同看法的人的合法活動,這是不能容忍的,而且法庭必定要毫不猶豫拒絕接納這說法。』

然後在第134段,本庭重申:

「134. …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77.本庭在黃之鋒案的意見同樣適用於暴動罪。

G4.    判刑的考慮因素

78.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參考Caird案,第504及第505頁;Blackshaw案第9段;黃之鋒案第123至第127段。在Tang Ho-yin 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29]

「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 (Caird 案及Blackshaw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79.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黃之鋒案第135段及Wong Chi Fung案第121段;參考楊家倫案第62段;Tang Ho-yin 案第24段。

80.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 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58段。

H.      各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81.毫無疑問,根據本案的證據,包括本庭在聆訊時看過的部分呈堂錄影片段,各申請人涉及的暴動罪行極其嚴重。

H1.    控罪三

82.原審法官對控罪三整體案情的考慮因素見《判刑理由書》第49至第54段,及上文第37至第39段的撮要。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看法。不容置疑,控罪三涉及的暴動罪規模大、時間長、犯案者人數多,也有一定程度的預謀。案發地點在旺角的鬧市,人流本來就多,加上當晚是年初一,人流更多;這必然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暴動者以警員為施襲目標,恃人多勢眾,對警員無故施襲,使用的暴力也極嚴重。另外,有不少的暴動者肆意指駡警方,更挑動在場集結人群的情緒,令局面升溫和持續下去。

83.就第二申請人的參與程度,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55段說:

「... 審訊時的證供顯示,第三被告 [第二申請人] 當晚早於約9時已在砵蘭街出現,並協助小販將小販車由瑞興麻雀館後巷推出至行人路。其後,第三被告又與他人一同指駡食環署職員及在的士事件時配合黃台仰的指示。第三被告又被警員親眼目睹先後兩次從人群中向警方防線拋擲物品,沒有理會警員的警告。影片亦顯示第三被告在較後階段11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及從地上拾起泥沙襲擊警方。第三被告於砵蘭街暴動中一直在場,而且不理勸喻,積極參與其中。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三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砵蘭街暴動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7年監禁。」

84.劉大律師認為7年的量刑起點過高。劉大律師指,對比楊家倫案之量刑起點,第二申請人判刑明顯過重,因為本案暴動持續時間雖然較長,但不涉及縱火;雖然第二申請人曾向警方防線多次投擲物品及泥沙,必須為暴動集體性質負責,但其暴力行為明顯較楊家倫案所涉的為輕。可是,如上文指出,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要視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劉大律師又指,原審法官因參與者戴上口罩,認為暴動有所預謀,屬推論過當。劉大律師認為即使參與者掩飾身份,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逆向推論其早有預謀。本庭不同意劉大律師的論點,從案中客觀的證據看來,原審法官指當晚的暴動出於預謀的裁定是有充分的證據基礎。

8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引用了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正確地根據控罪三 的案情及第二申請人的情況而判刑。原審法官以7年為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H2.    控罪四

86.原審法官對控罪四整體案情的考慮因素見《判刑理由書》第56至第61段,及上文第40及第41段的撮要。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控罪四是極嚴重的暴動罪。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62及第63段說:

「62. 然而,就第五被告 [第三申請人] 而言,本席接納姚大律師指他的情況特殊,因他只在很早階段有限度地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後期的暴動行為是在他被捕後發生。故此,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就第五被告承認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量刑基準可由上述6年下調至4½年。

63.     至於第一被告 [第一申請人],本席謹記陪審團並沒有就他所面對的砵蘭街暴動罪達致有效裁決,但是由於他並不爭議他早於當晚9時許便已在砵蘭街出現,而他亦不爭議他於小販事件、的士事件及高台事件,均在現場。故此,第一被告是全程觀察到事件的演進,知悉人群在砵蘭街曾衝擊警方防線,而當警方將防線向前推進時,人群便走向亞皆老街。然而,他卻繼續停留於亞皆老街,並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他還主動重複襲擊因試圖阻止一名手持磚塊的人士而跌於地上的警長,而當時亦有其他人同樣對警長作出襲擊的行為。顯然,第一被告積極參與亞皆老街的暴動,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被陪審團裁定的亞皆老街暴動罪而言,上述6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H2.1  第一申請人

87.代表第一申請人的駱資深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1)     第一申請人沒有就控罪三被定罪,但原審法官判刑時仍考慮第一申請人在砵蘭街出現及知悉事件演進。這是原則上出錯,令分開檢控砵蘭街及亞皆老街暴動沒有意義。知悉事件演進而留在現場不一定是準備參與暴動,原審法官不應草率認定第一申請人一直準備參與暴動,因而加刑,尤其是第一申請人就控罪三在其後第二次審訊中被判罪名不成立。

(2)     交通警員出現於亞皆老街引起衝突,是第一申請人意料之外,並沒有預謀。原審法官亦指亞皆老街暴動涉及群眾無故突然從後襲擊交通警員。但最終裁定屬有組織及預謀,是因為群眾戴上口罩、眼罩、頭盔及盔甲等。駱資深大律師指,該等物品屬自我保護或防止被認出之用,不能視作武器,故原審法官沒有證據基礎斷定該等物品代表暴動是早有計劃。另外,原審法官亦忽略了第一申請人在凌晨2時08分已被捕,只參與亞皆老街暴動首8分鐘左右。就原審法官援引R v Parvais Najeeb & Others案,以支持砵蘭街暴動為有組織有計劃的裁決,駱資深大律師指該案與本案有別,有關的暴動長達12小時,且有證據如電話訊息討論如何攻擊警方、焚燒車輛及製造燃燒彈等,可見反映其規模。

(3)     暴動如涉及縱火行為是重要判刑因素。但是在本案中,控方沒有依賴快富街有人縱火作為控罪四中針對第一申請人的暴動行為,而且縱火時間是凌晨2時18分,由其他集結的人在另一地點造成,與第一申請人無關,原審法官不應視為其刑責一部分。

(4)     原審法官認為第一申請人在亞皆老街的個人行為對判刑沒有影響,這是錯誤理解Caird案。Caird案所指的是個別行為不是脫罪理由,但在判刑時應予以適當考慮,以決定個別犯案者的判刑是否恰當。根據R v Keys (1987) 84 Cr App R 204 及R v Parvais Najeeb & Others等案,原審法官將暴動最嚴重的情節(包括最暴力的行為、最高峰時在場人數等)套用於第一申請人屬量刑錯誤。

(5)     判刑時須考慮被告人的犯案動機及原因,縱使給予比重不高。第一申請人的本意是保護本土文化,並不是因為對某一群組有偏見或憤怒。原審法官不予以考慮,有違R v Parvais Najeeb & OthersWong Chi Fung案等案例。

(6)     楊家倫案涉及縱火而上訴法庭認為5年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Tang Ho‑yin 案只涉及向警察投擲磚塊而上訴法庭認為4年6個月監禁為合適量刑起點。相比下,本案6年監禁嚴重過重。

88.本庭不能接受駱資深大律師的第(1), (2), (4)至(6)項上訴理由。

89.首先,發生在亞皆老街的暴動並非單一事件,而是較早前在砵蘭街暴動的延續。從暴動開始,參與者便是以在場執法的警員為襲擊目標。他們亦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預謀犯案。警方之前把暴動者驅散離開砵蘭街到附近地方,而部分參與亞皆老街暴動者的裝束和裝備與早前在砵蘭街參與暴動者一樣或相似,合理的推論必然是這些人較早前曾參與在砵蘭街的暴動。他們先前有預謀犯案,其後繼續在亞皆老街集結, 參與暴動,襲擊在場執法的警員。在此情況下, 原審法官說他們有預謀犯案,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也是合理的說法。

90.第二,正如上文所分析,當亞皆老街暴動發生時,參與者對在場的交通警員施襲,並非單一偶發事件。第一申請人從砵蘭街的暴動開始便在場,目睹事件如何發展,必然知道前述的狀況。因此,第一申請人既在亞皆老街參與暴動並向警員施襲,便不能辯稱警員的出現和之後的衝突是在他預計之外;相反, 合理的推論必然是,他當時應能預計到在場參與暴動者有可能會對前來執法的警員施襲。再者, 亦不能說第一申請人因砵蘭街暴動發生時在場而被加刑。他由事件開始直至被捕時一直在場這點,只是他干犯控罪四的事實背景(factual context)。對此,原審法官可以亦應對此加以考慮。

91.第三,案例清楚說明,第一申請人受所持理念促使犯案在法律上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而事實上,即使第一申請人本意是保護本土文化,他參與的暴動及他的暴力行為亦與所持理念不成比例,不能成為干犯控罪四,及對警員無故施以嚴重暴力的減輕刑責理由。

92.第四,法庭主要考慮的是第一申請人在案中的刑責,其他本地或外國案例判刑的指導性不大。

93.就第(3)項上訴理由,第一申請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把發生在快富街與砵蘭街交界的縱火事件(「快富街縱火事件」)納入控罪四的量刑考慮。有關控罪四的量刑起點的討論載於《判刑理由書》第56至第61段。原審法官在第56段首先指出,按R v Pilgrim 的量刑因素,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情況屬極其嚴重。原審法官繼而描述在亞皆老街發生的事情,包括大量群眾襲擊在場清理路障的交通警員,以及第一申請人已承認的襲警罪的案情和相關證據。原審法官在第58段指出,從受襲警員的傷勢亦可見暴力行為的嚴重程度。原審法官接着在第59至第61段說:

「59. 除此之外,證人亦指出當晚近亞皆老街於砵蘭街與快富街交界,集結人士曾經縱火,燃燒雜物,並表示要設立路障,阻擋警方。

60. 由以上可見,亞皆老街暴動的暴力程度,亦屬有規模、有組織及嚴重的。參與人數有約200人之多,集結人士亦有多人戴上口罩及有人手持盾牌。

61.     經整體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亞皆老街參與暴動的人群與在場只有約10名交通警員的人數強弱懸殊;毫無防備的交通警員被無故突襲;人群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以及該暴動的規模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

94.駱資深大律師提出,快富街縱火事件在第一申請人被拘捕後10分鐘發生,而且是其他集結人士在另一處的行為;因此,雖然原審法官在決定量刑起點時需要考慮整體暴力情況,但把快富街縱火事件作為亞皆老街暴動中與第一申請人相關的整體行為,從而納入量刑考慮是錯誤和不公的做法。

95.梁刑事檢控專員則提出,在第一申請人被拘捕後發生的事情並非不可以考慮,而且原審法官量刑時需要考慮亞皆老街暴動整個事件的規模和暴力程度。他又指出,以亞皆老街發生的襲警和暴力行為的嚴重程度,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不是明顯過重。

96.對於原審法官在決定量刑起點時應該考慮控罪所涉暴動的整體情況和暴力行為這一點,第一申請人和答辯人並沒有分歧。這項上訴理由的關鍵議題在於快富街縱火事件是否控罪四所涉的亞皆老街暴動的一部分。

97.控方在本案就2016年2月8日晚上至2月9日清晨在旺角發生的連串事件中檢控四項暴動罪,即第四次修訂公訴書中的控罪三至控罪六,發生的地點依次為砵蘭街、亞皆老街、山東街和花園街。

98.控罪四指第一申請人、第三申請人及審訊時的第五被告人在亞皆老街參與暴動。由於第三申請人承認控罪四,控方提交了控罪的案情撮要。當中第3至第8段[30]描述了案發經過,從中可見控方指控罪四涉及的暴動是發生在砵蘭街與上海街中間的一段亞皆老街,而快富街縱火事件不是案發經過的一部分。另外,案情撮要第10至第16段說明了控罪四的控罪基礎,其中第10至第12段的內容如下:

控罪基礎

10. 在關鍵時間2016年2月9日凌晨約2時開始至[第三申請人]被警方制服前,大量人群位於砵蘭街和上海街中間一帶集結,參與上述集結的不同人士的作為包括:

(a) 霸佔在亞皆老街位於砵蘭街和上海街中間的馬路;

(b) 阻礙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恢復馬路通順;

(c) 襲擊警員7763。

11. 上文第10段所述的集結是一個非法集結,而參與該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構成暴動(後稱「該暴動」)。在本案關鍵時間,[第三申請人]本人連同其他人士參與了該暴動。

12.     在[第三申請人]被警方制服後,該暴動的後果包括集結人士仍然持續進行暴動而發生上文第6-8段的事件,並導致包括西九龍交通部的警務人員高級警員46000、警長10985 文錦璣、警員7763及警員5619在內當時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受傷。」

第12段提及的警長10985是第一申請人承認的襲警罪涉及的警務人員。

99.雖然這份案情撮要是為第三申請人承認控罪四而擬備,但它明確闡述了控方有關這項控罪的案情和檢控的基礎。而且除了第三申請人的行為,它亦涵蓋了第一申請人和其他人的行為。因此,這份案情撮要有助釐清這項上訴理由的關鍵議題。其中值得注意的有兩點:

(1)     控方指控罪四的案發地點是砵蘭街與上海街中間的一段亞皆老街;

(2)     控方沒有把快富街縱火事件納入控罪四的案發經過或控罪基礎。

100.在審訊時,控方結案陳詞在描述控罪四涉及的暴力行為[31]及第一申請人的行為[32]時,沒有提及快富街縱火事件。控方處理完畢亞皆老街發生的暴力行為後[33],按著時序表指出,在亞皆老街發生襲擊警務人員等事情時,在「亞皆老街遠少少」的快富街出現縱火[34],及這點從控方證人(PW 147) 的私家車的攝錄儀拍下的片段得見[35]

101.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總結控罪四的控方案情[36]及針對第一申請人所依賴的暴力行為[37]時,並沒有提及快富街縱火事件。原審法官簡述案中控方證人的證詞時,在複述麥寧峰督察[38] (PW3)和PW147[39]的證詞時才提到快富街縱火事件。

102.從上述分析可見,審訊時控方有關控罪四的檢控基礎,以及控罪的整體案情及針對第一申請人的控方案情,都沒有包括快富街縱火事件。這宗事件不是控罪四所涉亞皆老街暴動的一部分。

103.誠然,原審法官應該考慮控罪所涉暴動的整體情況和暴力程度,而第一申請人被拘捕後的事情亦並非一定不可以考慮。然而,有鑑於快富街縱火事件不是發生在控罪四所指的案發地點,亦非這項控罪的控方案情和檢控基礎的一部分,原審法官不應該把這宗在第一申請人被拘捕後由其他集結人士在另一地點造成的事件納入控罪四量刑起點的考慮。

104.雖然如此,以亞皆老街暴動的情況,包括集結群眾在沒有對峙的情況下,無故從後襲擊沒有防暴裝備的警員,及使用暴力的嚴重程度,6年作為控罪四的量刑起點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以致本庭應該干預。

105.總括而言,本庭批准第一申請人就控罪四提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基於上述的理由,駁回第一申請人的刑期上訴。

H2.2  第三申請人

106.代表第三申請人的陳大律師指第三申請人在暴動初期已被拘捕,因此不應以參與者身份對以後發生的事情負上責任。雖然原審法官下調量刑起點至4年6個月,但仍是明顯過高。陳大律師同樣援引楊家倫案,指本案並沒有人被控縱火,相比之下,第三申請人判刑過份嚴苛。

107.陳大律師又指,本案暴動成因是年輕人受到西方思想誤導,以為抗議政府是正義行為。第三申請人雖然之前受西方思想誤導,但已明白做法錯誤並坦白認罪, 然而原審法官沒有就其良好紀錄給予刑罰寬減。陳大律建議法庭,當年輕人受不正當政治宣傳蒙蔽下犯事,可為懺悔認罪者給予多一份適當的刑罰寬減。

108.本庭認為,以第三申請人的刑責,6年的量刑起點合適,並非明顯過重。另外,如前所述, 其他案例判刑的指導性不大。原審法官已經充分考慮第三申請人所有求情因素,包括是在較早時已被捕,並給予合適的刑期扣減。第三申請人受他人或不當思想影響而犯案,不是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H3.    結論

10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第一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但駁回上訴。本庭同時拒絕第二申請人及第三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D1):  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陳偉彥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D3):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伍展邦律師行轉聘劉偉聰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D5):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資深大律師、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及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1] 見2017年12月15日再修訂公訴書,上訴文件冊第1至第9頁。再修訂公訴書共載有八項控罪,因第一申請人承認襲警罪,和針對第三申請人的襲警罪不繼續檢控,只餘下六項控罪:見2018年2月14日第四次修訂的公訴書。本判案書提及的控罪一至六就是第四次修訂的公訴書依次列出的六項控罪。

[2] 此項控罪是再修訂公訴書的控罪六。

[3] 括號內的街道名稱是控罪所指案發的地方。

[4] 此項控罪是再修訂公訴書的控罪五。

[5] 林倫慶則由原來的第六被告人變成第五被告人:見第四次修訂的公訴書。

[6] 見第一申請人簽署的表格 VII(放棄通知),該表格在2019年9月27日存檔。

[7] 香港法例第221A章。

[8] 2018年5月14至18日。

[9] 香港法例第245章。

[10] 該書面指引是MFI-27,見上訴文件冊第616至第622頁。

[11] 上訴文件冊第106 U至第107G頁。

[12] 上訴文件冊第108頁N至U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131至第144頁。

[14] 上訴文件冊第132頁A至G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134頁A至G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139頁C行。

[17] 劉大律師在原審時代表第二申請人。如上文說,在引導陪審團前,原審法官把書面的法律指引給予控辯雙方考慮,但劉大律師卻沒有向原審法官指出她的法律指引有錯,亦沒有要求修改。本庭曾就此詢問劉大律師,劉大律師解釋是因為他對相關法律的學識不足所致。

[18] C267 原文是: “Clauses 18 and 19 introduce provisions dealing with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s and replace the common law in this respect.  The proposed statutory provisions are not identical with the common law, which is not adequate in certain respects for local circumstances. Firstly, there will no longer be the necessary element of common purpose before a crowd i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a riot. Secondly, an unlawful assembly will become a riot if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the assembly 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

[19] 原文是:“The ingredients of the offence are (i) the actus reus of being or coming together – the assembly, and (ii) the mens rea involved in the intention of fulfilling a common purpos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endanger the public peace.  Those ingredients have to be co-existent.”

[20] 原文是:“… There is, [Mr Gunston] says, no evidence to show that he demonstrated a common intention with the other persons in the crowd.  Mr. Gunston went, however, a step further and said that evidence which merely showed that an assembly of persons jeered and threw stones at the police would not of itself show riot or unlawful assembly.  I do not think that this is a correct contention.  Even if there be lacking evidence to show some direct intention to accomplish an unlawful objec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n assemblage of persons, whether it has a common object or any object at all, was engaged in offering violence to the police, or indeed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assembly is an unlawful one.  This would be true even if the assembly had met for a possibly laudable purpose and even if they had been asked to disperse for no good reason.  If instead of dispersing they decided to vindicate their legal rights by retaliating violently against those who had asked them to disperse, they would thereby demonstrate a determination to prosecute their purpose, whether it be lawful or unlawful, by means unlawful in themselves and any members of the crowd who by their actions demonstrate a disposition do so would be parties to an unlawful assembly.  More so is this the case where a crowd of persons assembled show a common determination to cause a breach of the peace by resisting the officers of the law.”

[21] 原文是: “…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ous assemblies take many forms. … The moment when persons in a crowd, however peaceful their original intention, commence to act for some shared common purpose supporting each other and in such a way that reasonable citizens fear a breach of the peach, the assembly becomes unlawful. … The assembly becomes riotous at latest when alarming force or violence begins to be used.”

[22] 原文是: “It is the law – and, indeed, in common sense it should be the case – that any person who actively encourages or promote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whether by words, by signs or by actions, or who participates in it,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which derives its great gravity from the simple fact that the persons concerned were acting in numbers and using those numbers to achieve their purpose.”

[23] 原文是:“6.24    It is, however, important to clarify the concept of common purpose.  Purpose in this context does not mean motive: the individual motives of participants in a riot are irrelevant. … Nor does the element of purpose mean that there must be proof of some prior plan or agreement upon the action to be taken.  In most instances the common purpose of the group will be a matter of inference from their actual conduct…. Thus, for example, if the rioters are attacking the police or resisting their efforts to restore order, or trying to occupy a police station, the common purpose may be identified accordingly and specified in such terms of the indictment.  To this extent, the offence requires an accurate assessment of what the rioters are actually doing, but this, we believe, imposes no undue difficulty, and indeed, is no more than is required for any other offence.  Of course, there may be on occasion other evidence of a common purpose, such as evidence of prior planning, which if available would clearly be admissible towards establishing it.  But on some of these occasions it may be possible to bring charges of conspiracy to commit a riot or to commit other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 property.

6.25     It should finally be noted that the common purpose may be of any character: it is irrelevant whether the purpose stated is of a lawful or unlawful character, although in most instances it is to be expected that, having regard to the requirement of unlawful violence, the purpose itself will be unlawful….”

[24]原文是:“16.  The ingredients of the offence are set out in sub-section (1).  The magistrate analyzed it by reference to three ingredients at para 8 of the Case.  Subject to what I shall say below, I am happy to go along with analyzing the offence under those three ingredients,

(a)     Assembled together;

(b)     Conduct themselves in a disorderly or provocative manner;

(c)     Intended or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that the persons so assembled 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will by such conduct provok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17.  On the first ingredient,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way in which it was stated at para 8(a) of the Case does not sufficiently reflect the requirement of joint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ducts which are put forward as the second ingredient of the charge.  The sub-subsection refers to ‘conduct themselves’, not simply ‘assembled together’.  In The Queen v To Kwan-hang, [1995] 1 HKCLR 251 at p 254, Macdougall V-P emphasized this additional aspect of the offence,

‘… where three or more persons conduct themselves in one of the manners described in the sub-section, it is they, not other members of their group who do not so conduct themselves, who became an unlawful assembly.’

18.  In other words, the unlawful assembly is made up of those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If there was only one person out of those assembled together who conducted himself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he could not be guilty of this offence.

19.  Further, if more than three persons amongst those assembled together conducted themselves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consider whether in so conducting themselves they could be described as acting as an assembly.  The sub-section provides for this consideration when it stipulates that these people ‘are an unlawful assembly’.  This view is reinforced by the third ingredient (the so-called breach of the peace ingredient, as elaborated below) of the offence.  In one possible limb of this ingredient, the question that has to be asked is whether the conducts of the defendants ar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that the persons so assembled 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Hence, the conducts of the defendants had to be assessed together to see whether this criterion can be satisfied.  There must be sufficient nexus between the conducts of these defendants to justify having them considered together.  And the fear required is that such persons so assembled, viz acting together, will commit a breach of the peace.

20.  I will call this the corporate nature of the offence under Section 18.  This corporate nature is one of the distinguishing features between this offence and the offence under Section 17B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21.  Thus, if three persons in a lawful assembly committed acts of the prescribed nature at different parts of the place of assembly for different purposes, sparking off different incidents, involving and affecting entirely different mix of persons, there would not be sufficient nexus to turn these independent acts into an unlawful assembly of those three persons.  If the event takes place at a public place, they may each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17B.  But these would be separate offences, and the fact that they have been in the same lawful assembly prior to their respective commission of the Section 17B offences would not, without the necessary nexus, turn those offences into one single off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under Section 18.

22.  This was highlighted by James LJ in R v John McKinsie Jones (1974) 59 Cr App R 120 at p 127,

‘The ingredients of the offence [of unlawful assembly under the common law] are (i) the actus reus of being or coming together — the assembly, and (ii) the mens rea involved in the intention of fulfilling a common purpos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endanger the public peace. Those ingredients have to be co-existent.’

This was said in respect of the common law offence.  In the context of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18, there is a need to adjust the mens rea aspect to take account of the objective limb of the third ingredient discussed below.  However, I consider that the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n acting in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manner remains good law in dealing with a charge under Section 18.”

[25]原文是:“22.  For any society that has as its cornerstone the rule of law, public order is an 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 which serves to promote the safe, equitable and lawful functioning of that society.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its citizens cannot articulate their views, ventilate their grievances and demonstrate their objections emphatically and openly within the law.  However, if they transgress the law in so doing and imperil that essential constituent element, then the rule of law will inevitably suffer.  As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Caird declared, in the context of a case of a riot in Cambridge in 1970:

‘… this Court feels it necessary to advert to the clear line that exists between the freedom of citizens to assemble peaceably in a permissible place to express their views in a lawful manner, a right which the courts always safeguard, and the unlawful act of doing something which threatens a breach of the peace.’

The Court continued:

‘… it cannot be too plainly stated or too widely known that the moment when men join in an attempt to overpower the police who are performing their protective duties, that line has been considerably overstepped, and every person joining in the mob effort for that purpose is committing a grave crime even if he is not identified as having committed some specific assault or some specific piece of malicious damage.’”

[26] 這其實是《基本法》第42條訂明市民該有的責任。

[27]原文是:“There are large groups in present-day society of sincere, earnest but wrong-headed people who, because their convictions are so strong, or because they pretend their convictions are so strong, will stop at nothing in order to impose those views on the community, and this, in my opinion, just like hijacking, is calculated to become contagious, and if at the first step, the courts do not show that such conduct, however well intended, will not be tolerated in this community, then it is unlikely that such behavior will be stopped in its tracks.  I therefore am of opinion that this is just the case where general deterrence has an overriding effect on the resulting sentence.”

[28]  原文是: “Any suggestion that a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 strongly holding one set of views is justified in banding together to disrupt the lawful activities of a section that does not hold the same views so strongly or which holds different views cannot be tolerated and must unhesitatingly be rejected by the courts.”

[29] 原文是: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Caird and Blackshaw]: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Of course, not all riots are the same in terms of scale and seriousness, as the facts and sentences passed on the various applicants in Caird and Blackshaw to some extent demonstrate.  In some, the disturbances are caused by rival groups or gangs, in which the police find themselves trying to keep order: in others, the police are themselves the target of group aggression.  In identifying the seriousness of the riotous behaviour with which a particular court is concerned, the Court in Pilgrim considered that:

‘What the Court has to pay regard to is the level of violence used, the scale of the riot or affray as described by the witnesses,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emeditated, or on the other hand spontaneously arises, and finally the number of people who are engaged in its execution.’”

[30] 上訴文件冊第46至第48頁。

[31] 上訴文件冊第501頁K至P行。

[32] 上訴文件冊第500頁R至V行。

[33] 上訴文件冊第505頁I行。

[34] 上訴文件冊第505頁Q行。

[35] 上訴文件冊第505頁Q至S行。

[36] 上訴文件冊第107頁J行。

[37] 上訴文件冊第142頁P行至143頁A行。

[38] 上訴文件冊第163頁R至T行。

[39] 上訴文件冊第184頁T行至185頁B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