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鎮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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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 (控罪一)  。上訴人另被控一項企圖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159G條 (控罪二)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60/2021[2021] HKCFI 22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0/2021

[2021] HKCFI 2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6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6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紀鎮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 年8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8月1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 (控罪一)  。上訴人另被控一項企圖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159G條 (控罪二)  。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杜浩成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就控罪 (二)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裁判官判令控罪 (一)  的4個月其中兩個月與控罪 (二)  的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4.上訴人被定罪的案情發生在一所便利店內。當時控方證人在內購物,因手拿啤酒的上訴人剛好擋著他拿取物品,他便要求上訴人「借一借」。上訴人讓證人從貨架選取貨品。其後,證人在收銀處準備付款時,突然被上訴人拍打肩膊一下。上訴人繼而用粗言穢語罵證人,指證人用粗言穢語罵其家人。證人否認後,上訴人變得激動,阻止證人付款,更將證人選取的貨品從收銀處移開。上訴人更推證人的胸口及出拳毆打證人胸部數下。

5.便利店所處的商場有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長時間以身體阻止證人離開,及不斷指罵、襲擊證人。上訴人出拳打證人,包括證人面部。

6.證人被上訴人以身體阻礙、無法離開,便拿出手提電話,打算報警。上訴人搶去證人的電話,大力砸落地上,並用身體阻礙證人。

7.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有兩名女士拾起證人的手機後離開。其後有途人報警處理。證人最終未能尋回手機。

C.  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7. 被告人過往有不少刑事定罪紀錄,一共九項,不少與醉酒相關,也曾有暴力的犯罪記錄,包括襲警,過往也曾判監。

8. 法庭認為,本案中有兩個重要加刑因素:一、被告限制了控方證人的人身自由,令他即使試圖離開,也不成功。二、被告人把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砸落地上,同時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令他沒有機會把手提電話拾回。

9. 法庭認為,在一件普通襲擊的案件中,傷勢並不是最重要的判刑考慮。閉路電視清楚顯示,被告人阻止控方證人離開,要是控方證人早已成功離開案發現場,便不會損失電話。

10. 法庭認為,第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是四個月監禁,而第二控罪適當的量刑是八個月監禁。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第一控罪的兩個月監禁,需與第二控罪的八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十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D.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只是採納預先印定的上訴理由:判處過重。

10.在聆訊時上訴人不斷強調他無推或毆打控方證人,因此判刑過重。

E.  答辯人回應

11.就控罪 (一)  ,答辯人代表林祖兒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指普通襲擊罪並無量刑指引。她引述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雄 [1],陳詞指在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12.就控罪 (二)  ,林檢控官同樣指出刑事損壞罪亦無量刑指引。上訴人用身體擋住控方證人,導致證人最終失去手提電話,以本案案情而言判刑恰當,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3.就本案總刑期,林檢控官援引案例 HKSAR v Ngai Yiu Ching[2],指法庭須確保最終刑期輕重得宜,不能過輕或過重。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F.  討論

14.上訴人不斷重複指他無推證人、無毆打證人。基於上訴人並無就定罪提出上訴,只就刑期提出上訴,本席只可因應裁判官在審訊裁定的案情事實為基礎,考慮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5.就控罪 (一)  ,答辯人援引的林偉雄[3]案例,案情指上訴人 (下稱X)  在一所便利店偷了啤酒和朱古力後被店員發覺便逃跑;當店員追截X時,X反抗,揮右拳打店員面頰。上訴庭認為襲擊頭部是危險動作,但由於該襲擊是在X與店員和途人糾纏期間發生,而且是徒手,加上店員只受輕傷;考慮到X在犯案後逃走時使用武力,上訴庭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較為合適。在X認罪的情況下,上訴庭減刑兩個月,判X入獄4個月。

16.該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但有參考價值。

17.就控罪 (一)  及 (二)  ,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及裁定。裁判官指上訴人有9次刑事紀錄,其實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概要」,上訴人有12次的犯罪紀錄,其中包括醉酒鬧事、毆打警員等等暴力行為 (看來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曾「浪費警力」、「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 醉酒鬧事」的三項刑事紀錄)  。上訴人有多次犯罪紀錄,明顯是屢罰不改,而本案亦有裁判官引述的兩項加刑因素。

18.裁判官就控罪 (一)  及 (二)  的判刑恰當。他在考慮整體刑期後,判令控罪 (一)  的兩個月刑期與控罪 (二)  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合共10個月此總刑期是恰當、合乎量刑原則,亦充分反映了上訴人的罪責,並非明顯過重。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HCMA 100/2020

[2]  [2011] 5 HKLRD 690

[3]  [2020] HKCFI 1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