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紀鎮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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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 (控罪一) 。上訴人另被控一項企圖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159G條 (控罪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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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0/2021 [2021] HKCFI 2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6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6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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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 (控罪一) 。上訴人另被控一項企圖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159G條 (控罪二) 。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裁判官杜浩成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 (一)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就控罪 (二) ,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8個月。裁判官判令控罪 (一) 的4個月其中兩個月與控罪 (二) 的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4.上訴人被定罪的案情發生在一所便利店內。當時控方證人在內購物,因手拿啤酒的上訴人剛好擋著他拿取物品,他便要求上訴人「借一借」。上訴人讓證人從貨架選取貨品。其後,證人在收銀處準備付款時,突然被上訴人拍打肩膊一下。上訴人繼而用粗言穢語罵證人,指證人用粗言穢語罵其家人。證人否認後,上訴人變得激動,阻止證人付款,更將證人選取的貨品從收銀處移開。上訴人更推證人的胸口及出拳毆打證人胸部數下。 5.便利店所處的商場有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長時間以身體阻止證人離開,及不斷指罵、襲擊證人。上訴人出拳打證人,包括證人面部。 6.證人被上訴人以身體阻礙、無法離開,便拿出手提電話,打算報警。上訴人搶去證人的電話,大力砸落地上,並用身體阻礙證人。 7.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有兩名女士拾起證人的手機後離開。其後有途人報警處理。證人最終未能尋回手機。 C. 判刑理由 8.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D. 上訴理由 9.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只是採納預先印定的上訴理由:判處過重。 10.在聆訊時上訴人不斷強調他無推或毆打控方證人,因此判刑過重。 E. 答辯人回應 11.就控罪 (一) ,答辯人代表林祖兒檢控官在其書面陳詞指普通襲擊罪並無量刑指引。她引述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雄 [1],陳詞指在本案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12.就控罪 (二) ,林檢控官同樣指出刑事損壞罪亦無量刑指引。上訴人用身體擋住控方證人,導致證人最終失去手提電話,以本案案情而言判刑恰當,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3.就本案總刑期,林檢控官援引案例 HKSAR v Ngai Yiu Ching[2],指法庭須確保最終刑期輕重得宜,不能過輕或過重。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F. 討論 14.上訴人不斷重複指他無推證人、無毆打證人。基於上訴人並無就定罪提出上訴,只就刑期提出上訴,本席只可因應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的案情事實為基礎,考慮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5.就控罪 (一) ,答辯人援引的林偉雄[3]案例,案情指上訴人 (下稱X) 在一所便利店偷了啤酒和朱古力後被店員發覺便逃跑;當店員追截X時,X反抗,揮右拳打店員面頰。上訴庭認為襲擊頭部是危險動作,但由於該襲擊是在X與店員和途人糾纏期間發生,而且是徒手,加上店員只受輕傷;考慮到X在犯案後逃走時使用武力,上訴庭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較為合適。在X認罪的情況下,上訴庭減刑兩個月,判X入獄4個月。 16.該案件的案情與本案不盡相同,但有參考價值。 17.就控罪 (一) 及 (二) ,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看法及裁定。裁判官指上訴人有9次刑事紀錄,其實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概要」,上訴人有12次的犯罪紀錄,其中包括醉酒鬧事、毆打警員等等暴力行為 (看來裁判官並無考慮上訴人曾「浪費警力」、「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 / 醉酒鬧事」的三項刑事紀錄) 。上訴人有多次犯罪紀錄,明顯是屢罰不改,而本案亦有裁判官引述的兩項加刑因素。 18.裁判官就控罪 (一) 及 (二) 的判刑恰當。他在考慮整體刑期後,判令控罪 (一) 的兩個月刑期與控罪 (二) 的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合共10個月此總刑期是恰當、合乎量刑原則,亦充分反映了上訴人的罪責,並非明顯過重。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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