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偉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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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及第一被告人(即控罪一、五、六)的部分,已由另一位法官於本年1月處理。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32/2020[2021] HKDC 9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2/2020

[2021] HKDC 9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石偉文 (第一被告人)
  鄺澤豪 (第二被告人)
  蘇雪倫 (第三被告人)
  鍾子豪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1年6月21至25日;7月2日
裁決日期: 2021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呂傑齡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 行政區
  謝志浩大律師及蘇瑋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 委派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邱治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4] 企圖欺詐 (Attempted fraud)

裁決理由書


第一至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二)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三);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第一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五)及一項「盜竊」罪(控罪六)。

2.涉及第一被告人(即控罪一、五、六)的部分,已由另一位法官於本年1月處理。

3.本案開審時,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四。控方申請,保留控罪三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他;本席允許。第二被告人將擔任控方證人,故判刑押後至本案審結。

4.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均否認控罪一;第三被告人亦否認控罪四。本審訊只涉及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控罪一及四)。

控方案情

5.控方主要依賴受害人X女士及第二被告人(下稱 "Billy")的證供。

6.X女士在庭上描述了她遭Billy禁錮在第一被告人(下稱「石仔」)位於柴灣興民邨民富樓的住所達7天的經過。其間,Billy藉協助X女士解決債務為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她的個人資料,並安排第三被告人(下稱「阿妹」)假扮X女士,致電銀行申請貸款。

7.Billy作供時承認,整個計劃(包括禁錮X女士及以X女士名義申請貸款)是他的主意。他打算替X女士取得貸款後,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他亦聲稱,第四被告人(下稱「子豪」)及阿妹對該計劃知情,並同意參與。

辯方案情

8.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9.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她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0.關於X女士在涉案該7天的經歷,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但辯方認為,X女士部分證言不可靠;Billy的證言則不可信,因為他為了減刑才擔任控方證人。

11.本席細心考慮了X女士及Billy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充滿矛盾;不合情理的情節俯拾皆是。

12.X女士供稱,2019年6月26日晚上,她從秀茂坪警署、觀塘返回石仔住所(下稱「民富樓」)後向Billy表示,不願意進行貸款計劃,並要求取回身份證及離開民富樓,但遭Billy拒絕。X女士指,從該刻起,她便遭禁錮在民富樓至7月2日晚上警方破門進入營救她。

13.辯方同意,2019年7月2日,X女士把寫有求救字句的白色布袋[1]從石仔住所拋出窗外,下層住戶拾獲,通知大廈保安員報警。但辯方認為,即使X女士遭禁錮在民富樓,也可能是6月28日下午或較後時間才發生。這一點, 6月28日前X女士的行為和心態可證明。

14.6月27日凌晨,子豪陪同X女士由民富樓前往銅鑼灣鳳鳴大廈,執拾清潔的衣服作替換。她帶了起碼5件外衣、2個胸圍、3條內褲[2]及一大袋零食返回民富樓。這些行為,吻合她同意在民富樓暫住避債的心態。她還帶了一塊全新的浴簾送給石仔,因為民富樓現有的浴簾不美觀。試問具如此心態的人,像遭非法禁錮嗎?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6月28日之前,X女士遭非法禁錮在民富樓。

15.關於Billy的證供,盤問時,他同意曾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其實呢單嘢唔關其他人事,係我借石仔間屋嚟禁錮條女。我想用佢名義去借少少錢,從中抽番啲錢。」Billy在庭上解釋,錄影會面

前警察告訴他,有人「篤」了他出來,指他是主謀。Billy聲稱,當時他「唔想拖其他人落水」,所以「自己招咗佢算喇」。本席認為,Billy的思路不合邏輯。既然遭同案者指證是主謀,為何仍要保護他們,獨自承擔罪責?又既然當初如此「夠義氣」,為何突然決定出庭指證阿妹及子豪?單是這一點,便足以令本席對Billy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對於Billy的品格及誠信,辯方還有其他攻擊,毋須在此複述。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具事實支持,並非無的放矢。

16.關於阿妹及子豪的角色及參與,X女士在庭上多番表示,他們2人沒有禁錮她。本席明白,這是夾雜法律及事實的議題,不能單憑X女士的證供作判斷。

17.證據顯示,6月28日後,子豪基本上沒有在民富樓出現,(除了7月1日回來還錢給Billy逗留了1小時)。本席認為,即使6月28日下午或較後時間X女士遭禁錮,子豪也沒有在場參與。至於有否背後參與,現時沒有任何證據。證據亦顯示,阿妹沒有民富樓的鎖匙。X女士重複表示,阿妹沒有禁錮她,因為阿妹同樣遭Billy禁錮在民富樓。身為陪審員,本席信納X女士這部分的證供。

18.關於控罪四,X女士供稱,她聽到Billy強逼阿妹打電話申請貸款,但當時自己身在房間,不知道他們致電哪所銀行。X女士亦稱,Billy不滿意阿妹的表現,責罵她愚笨。此外,本席不能單憑Billy的證言,來斷定相關的大新銀行錄音[3]就是阿妹的聲音。換言之,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相關錄音中的女聲是阿妹的說話。即使阿妹本人,她在警誡下承認,Billy強逼她假扮X女士致電「安信[4]」。而控罪四的罪行詳情,則清楚指明大新銀行。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2019年6月27日下午致電大新銀行的女聲是阿妹。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針對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控罪一及四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控罪四,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27。

[2]  見證物P16,照片481L、481R至481AG、481AI至481AO。X女士稱,上述衣物是清潔的;前幾天穿過的放在另一膠袋內。

[3]  證物P17至P20。

[4]  證物P6,第50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