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偉文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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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二)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三);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第一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五)及一項「盜竊」罪(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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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20 [2021] HKDC 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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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至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一);第二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二)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三);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欺詐」罪(控罪四);第一被告人獨自被控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五)及一項「盜竊」罪(控罪六)。 2.涉及第一被告人(即控罪一、五、六)的部分,已由另一位法官於本年1月處理。 3.本案開審時,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四。控方申請,保留控罪三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他;本席允許。第二被告人將擔任控方證人,故判刑押後至本案審結。 4.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及四,審訊後脫罪。 案情撮要(針對第二被告人) 5.案發前,X女士(44歲)已認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下稱「D1」、「D2」)及另一名男子(下稱「男子四」)。 6.2019年6月26日凌晨,D1、D2、男子四在X女士位於銅鑼灣的住所與X女士閒談。其間,X女士提及她的債務問題。後來,他們一起前往D1位於柴灣興民邨民富樓的住所(下稱「該單位」),繼續討論X女士的債務問題。 7.當晚約凌晨2時,他們4人抵達該單位。當時,D2的女友(下稱「女子三」)已在該單位內。他們在該單位喝酒、聊天。D2表示,他有方法解決X女士的債務。稍後,趁X女士進了該單位的房間,D2向D1、女子三、男子四表示,他們須輪流看管X女士,直至她取得貸款才可讓她離開。這是控罪一。 8.6月26日下午,D2要求X女士交出身份證、銀行櫃員機咭、手機,以便替她向銀行申請貸款。X女士照辦。然後,D2、女子三、男子四帶着X女士外出。他們前往九龍數處地方,約晚上7時回到該單位。 9.當晚,X女士要求D2交還身份證,因為她想離開該單位。D2大發脾氣,不斷責罵X女士,聲稱自己花了一整天時間幫助她,並拒絕交還身份證給X女士。D2還對X女士說,如果她試圖離開或報警,便會斬死她及燒她全家;又說會放「幾包『冰』」在X家中去「鋤死」她。D2更稱,即使自己被判監,他的兄弟也會「做嘢」,斬死X女士全家。X女士十分害怕,便躲進睡房。這是控罪二。 10.6月27日下午,D2跟女子三在該單位的客廳說話,吵醒了X女士。X女士聽見,D2叫女子三以X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打電話申請貸款;D2更指導女子三如何說話。X女士不想再遭D2責罵,故沒有打斷他們。這是控罪四。 11.6月30日,趁只有自己和女子三在該單位,X女士在浴簾寫上求救訊息及個人資料,然後把浴簾拋出窗外。可是,沒有人前來營救她。X女士一直逗留在該單位。 12.7月2日約下午3時,趁D2外出,X女士在一個白布袋寫上求救訊息,表示自己已遭禁錮7天,要求有心人聯絡X的丈夫報警。X女士把布袋拋出窗外,下層住戶拾獲,通知大廈保安員報警。當晚約9時30分,警方破門進入該單位,發現D2躺在客廳的沙發上。警方再破門進入上鎖的睡房,發現X女士、D1、女子三在床上。 13.7月10日,X女士在列隊認人手續認出D2。 14.大新銀行職員證實,2019年6月27日約下午2時34分,接獲一名女子來電,使用X女士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申請100,000元貸款。該女子聲稱任職秘書,月入20,000元,並提供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及該單位的地址。上述電話對話錄了音。由於事後欠缺地址及薪金證明,這項申請未獲處理。 15.警方檢驗了D2的手機,發現曾使用來登入[email protected]的賬戶;並存有X女士香港身份證的照片。 16.D2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把X女士禁錮在該單位內,以便利用她的身份申請貸款。D2也恐嚇X女士,如果逃走,便會打她及叫人騷擾她。D2亦承認,指使女子三假扮X女士向大新銀行申請貸款。 求情及判刑 17.D2現年27歲,未婚,育有一女兒(8歲)。他有5次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項「盜竊」罪及1項「勒索」罪)。代表D2的蘇大律師告知法庭,D2女兒的母親丟下家庭離去,女兒現時由D2的母親照顧。D2曾任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唯案發時已失業多月,正面對財困。求情時,蘇大律師陳詞,3項罪行同時發生,希望刑期能盡量同期執行。蘇大律師亦邀請本席,參考姚勳智法官對D1的判刑。蘇大律師指,姚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恰當。本席閱讀了姚法官的判刑理由,本席認同他的分析。 18.控罪一,原則上,3年監禁是恰當的量刑基準。可是,D2是本案的主謀,並一直扮演領導的角色。故本席認為,他的量刑基準應調高至3.5年監禁。由於適時認罪,刑期減至28個月。本席判處D2監禁28個月。 19.控罪二,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8個月。本席判處D2監禁8個月。 20.控罪四,由於犯案手法粗疏,成功的機會不大,恰當的量刑基準是9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6個月。本席判處D2監禁6個月。 21.D2擔任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指證D3及D4。可是,本席認為,他的證言不可信亦不可靠,詳情已在「裁決理由書」交代。因此,本席不會基於D2擔任控方證人而給予他任何刑期扣減。 22.本席謹記,控罪一和二關係緊密,控罪二可視作控罪一的加重罪責元素,判刑時須避免雙重懲罰。另一方面,控罪四與禁錮X女士相對獨立。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3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適時認罪,總刑期減至32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四的4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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