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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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非法禁錮罪(控罪一)及盜竊罪(控罪六),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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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20 [2021] HKDC 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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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非法禁錮罪(控罪一)及盜竊罪(控罪六),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非法禁錮罪 2.2015年,43歲的X認識第一被告。後來在2019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第一被告、男子二及男子四前往第一被告於柴灣興民邨民富樓的住所(該住所)。當日凌晨2時左右,第一被告、X、男子二及男子四到達該住所,男子二的女朋友(女子三)當時亦在該住所內,他們在該處繼續喝酒和聊天,期間男子二向X說可替她想辦法還債。同日中午左右,X發現第一被告拿走她的身分證及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卡,回來後,第一被告向X歸還,但後來男子二又叫X交出該身分證、該櫃員機卡及X的流動電話,聲稱替X向銀行申請貸款,X照辦,但男子二、女子三、男子四及X其後卻前往秀茂坪警署報案。X一整天跟著他們是按吩咐照辦,同時因為X的證件被男子二拿走。 3.X其後叫男子二歸還身分證,並要求離開,但男子二發脾氣及不斷責罵X,拒絕歸還。男子二又說,如X試圖離開和報警便斬死她和燒她全家,並會放幾包「冰」在X的屋內去「鋤死X」,更說即使他被判監,他的兄弟都會「做嘢」,斬死X全家。X十分害怕,躲自己在睡房內。 4.2019年6月27日凌晨,X要求第一被告、男子二及男子四讓她返回住所更換衣服,他們於是陪同她返回住所。X洗了澡及取了一些衣服,其後返回該住所。後來在X要求下,男子四又陪同X返回其樓宇,以便X把樓宇鎖匙交給朋友。男子四又借其流動電話給X,X用此流動電話致電母親,其後返回該住所。 5.2019年6月28日,第一被告、男子二及男子四與X前往香港移動通訊在西灣河的分店,以X的名義申請3張電話卡,男子二叫X在過程中不要出聲。男子二亦叫X把回鄉卡及銀行帳戶密碼交給他,X按要求照辦。 6.2019年6月30日,該住所只有X及女子三,X暗中在浴簾上寫了求救訊息及個人資料,再拋出窗外,但無人前來救她。X與第一被告、男子二、女子三及男子四在該住所逗留至2019年7月2日。 7.2019年7月2日早上,第一被告暗中把該身分證及櫃員機卡還給X。同日下午3時左右,男子二出外,X之後找到一個白色布袋,在上面寫上求救訊息,說自己被禁錮7天,要求聯絡她的丈夫報警。X其後把布袋拋出窗外,下層住戶發現布袋,通知保安,保安報警,聯絡X的丈夫。 8.2019年6月26日至7月2日整段期間,該住所的鐵閘是以密碼單車鎖及掛鎖鎖上,X並無有關密碼或掛鎖的鎖匙。X問過第一被告、女子三及男子四數次可否放走她。然而,第一被告說收到錢才會放走她;女子三說沒有鎖匙;男子四則說如果放走她會被責罵和被打。 9.2019年7月2日晚上9時許,警方抵達該住所外面,其後破門入內,發現男子二躺在客廳梳化,又破門進入上址一個上了鎖的房間,在內發現X、第一被告及女子三在床上。第一被告、男子二及女子三其後被警方拘捕,男子四則其後在其家中被警方拘捕。 盜竊罪 10.在該住所的睡房內亦發現了屬於陳秀娟的回鄉卡及自動櫃員機卡。陳女士在2019年2月25日在黃埔遺失銀包,內有該回鄉卡及櫃員機卡,並已報警。X在其後於2019年7月10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 11.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
12.第一被告現在承認於2019年6月26日至7月2日期間,在該住所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而2019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在九龍觀塘偷竊該陳氏回鄉卡及該陳氏櫃員機卡等等。 13.第一被告現年36歲,過往曾於2009年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在2019年1月干犯猥褻侵犯罪被判監兩個星期。上述首項控罪,根據《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理會。 14.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大律師求情指出,X是性工作者,與第一被告已認識約4年。第一被告在事發前認識第二被告,並被告知他非常拮据,於是允許第二被告及其女友在2019年6月17日起暫居上述該住所。6月25日,X告訴他有債務問題,他知道第二被告曾幫人借錢,後來X交其身分證等給第二被告申請貸款,但第二被告後來卻失控、發脾氣、恐嚇X,第一被告亦怕冒犯第二被告才會言聽計從,把X禁錮起來,但後來亦曾私底下把X的身分證及提款卡等交回給X,而後來警方得知X被禁錮並救出她。 15.就盜竊罪,X是在2019年6月18日在觀塘雞寮垃圾站附近發現該兩張卡的。 16.第一被告在2018年與內地妻子分居,曾教育至中五程度,後來從事地盤雜工,但因工傷後來開始領取綜援每月約2千餘元。 17.就非法禁錮罪,吳大律師援引HKSAR v Lee Ka Wai [2019] HKDC 751,該案涉及在澳門借高利貸的受害人被禁錮及恐嚇簽署文件及被迫拍攝裸露片段,該案量刑起點為3年。本案X被禁錮7天,第一被告並非主謀,並沒有向X施予任何暴力,更私底下歸還證件給X,因此或亦可予以3年為量刑起點。 18.至於盜竊罪,背景只是拾遺不報,亦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可希望能將兩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X的求情信表明深明自己過錯,誤信第二被告才演變成一連串罪行,望予輕判改過自新。 19.首先,就非法禁錮罪,上訴法院在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CACC 213/1999一案中提及多宗不同類型案件,而該案亦涉及把借貸人非法禁錮及勒索,法院最終就各項控罪均以3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期執行。 20.本案X被禁錮7天,期間被取去身分證及提款卡及被要求交出密碼,期間更被恐嚇及威脅斬死她及燒她全家,即使這並非第一被告親自向她說的,但明顯地亦在第一被告在場下及在他的居所內發生,案情嚴重。考慮到整體案情、第一被告的角色、X被禁錮的時間與程度,以及X期間遭受威嚇等等。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仍可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年。 21.至於盜竊罪,涉及回鄉卡及櫃員機卡,這些均為重要物件,但並無證據為扒竊案件。經考慮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兩個月。 22.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一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23.因此,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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