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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6356/2020。經審訊後,於2021年4月22日,李毅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1年6月21日,暫委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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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1/2021 [2021] HKCFI 2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635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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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6356/2020。經審訊後,於2021年4月22日,李毅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1年6月21日,暫委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申索人現針對該覆核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案情 3.於2020年3月,申索人將他的私家車(「該車輛」)交往被告人經營的車房維修。申索人指進行維修前,該車輛的皮帶斷裂,需要更換,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問題。但經被告人進行維修後,引擎發生故障,最終該車輛報廢,只能拆毁處理(即「劏車」)。 4.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HK$51,126,包括以下項目:
5.於判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詳述了雙方的案情,現節錄有關部份如下:
裁決 6.根據判決理由書,暫委審裁官的裁決重點在於在本申索中,申索人負有舉證責任,他需指出及提出證據證明,於維修期間,被告人如何出錯而導致該車輛哪一部份出現問題,以致該車輛最終報廢,從而去證明是被告人的行為導致該車輛報廢,需要向申索人作出賠償。然而,在審訊中,申索人卻未能指出該車輛報廢的確切原因,更遑論提供相關證據。因此申索被裁定敗訴。暫委審裁官特別指出,就該車輛於維修前是否只有車帶斷裂問題,而沒有其他潛在問題,申索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暫委審裁官在這方面的判定,詳列於判決理由書第27、34、37至40段。 7.有關被告人指引擎內有皮帶碎片的講法及其整體供詞的可信性,於判決理由書中(除第32(2)段),暫委審裁官沒有明確地接納他的講法及供詞,或根據他的講法作出事實裁斷,亦沒有判定他的證供是否可信。於第41至55段中,針對申索人對被告人的可信性的六點指控,暫委審裁官均裁定申索人的指控並不成立。但由始至終,暫委審裁官沒有明確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為真確,或接納被告人所指該車輛存在的問題為事實。 8.因此,他的裁決仍是建基於申索人未有完成本身的舉證責任,提出及證明被告人在維修中如何出錯,導致該車輛報廢。申索人對被告人提出的可信性指控成立與否,並不影響這個結論 — 見第36段。 9.於覆核判決中,暫委審裁官重申他的看法,並維持原判:
擬上訴理由 10.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法律原則 1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2.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徒勞無功。 13.一般而言,事實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作出衡量及分析,包括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誰的案情較符合常理等的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除非裁斷沒有事實根據、或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無權推翻或更改審裁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 14.以上所列的法律原則,參照楊小彥及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第26、28、30及31段。 討論 15.暫委審裁官闡述了雙方的案情,分析了申索人的主張及被告人的講法,同時考慮了客觀及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見第32(1)、(3)及(4)段),最後達到他的結論,見上文第6至9段。表面上,暫委審裁官在判決上沒有犯上任何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16.針對擬上訴理由第1點,暫委審裁官並無以此作為判決理由。這項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17.針對擬上訴理由第2點,根據第32(3)至(5)段,暫委審裁官參考了雙方提供原有軸封的相片,並對雙方有關軸封存有缺口及變形的口供進行了分析。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也確認當時他在車房見到已拆下的軸封,並拍下審訊時呈堂的照片。因此,這當中似乎並不涉及由於被告人已更換了軸封因此毁滅了證據的情況,以致暫委審裁官不能在此議題上作出分析及討論。這項理由不成立。 18.擬上訴理由第3及4點涉及舉證責任。暫委審裁官已多次重申舉證責任在申索人的身上,而並非由被告人指出該車輛有何等問題,暫委審裁官的判定並無在法律上出錯。這項理由不成立。 19.擬上訴理由第5點似乎針對被告人的可信性及質疑暫委審裁官所採用的舉證責任準則。暫委審裁官就事實證供或爭議所作的分析及判定,並不牽涉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經考慮暫委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中的事實及證供分析,亦沒有存在其分析與證供不符或有違常理的情況。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0.擬上訴理由第6點,針對暫委審裁官如何處理呈堂相片的證據。在這議題上,暫委審裁官已於第33(2)段中作出討論。最後,他不接納申索人的講法。同樣地,這事實分析,一般原則下,原訟法庭無權推翻。 結論 21.申索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22.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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