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崇旭 對 黃梅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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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的原告人於2021年1月29日發出傳訊令狀提訴,向兩名被告人要求賠償(「本訴訟」)。本傳票申請由陳女士,本訴訟的第二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於2021年2月11日再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該狀書」),及撤銷針對陳女士的申索。律政司就本申請代表陳女士,由黃律師代表(下稱「政府律師」),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第一被告人(下稱「黃女士」)沒有出席聆訊,因為本傳票不涉及她,也沒有派遞給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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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76/2021 [2021] HKDC 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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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訴訟的原告人於2021年1月29日發出傳訊令狀提訴,向兩名被告人要求賠償(「本訴訟」)。本傳票申請由陳女士,本訴訟的第二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於2021年2月11日再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該狀書」),及撤銷針對陳女士的申索。律政司就本申請代表陳女士,由黃律師代表(下稱「政府律師」),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第一被告人(下稱「黃女士」)沒有出席聆訊,因為本傳票不涉及她,也沒有派遞給她。 2.根據該狀書的內容指稱[1],陳女士於2016年5月16日安排了黃女士,和他們的兒子入住庇護中心,原告人認為把兒子送進庇護中心是剝奪了他的撫養權,而事實上黃女士曾在基石幼兒院虐打兒子,而這事情是陳女士知悉的。 3.在該狀書中,原告人要求賠償如下:
4.政府律師代表陳女士於2021年3月9日發出本傳票,要求根據區域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剔除該狀書:
5.政府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出,該狀書未有披露合理訴因(19(1)(a)),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19(1)(b)),因其指控及申索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政府律師更指該狀書顯露了原告人提出訴訟是濫用法院程序(19(1)(d)),因他意欲藉訴訟向陳女士構成欺壓。 6.政府律師就本申請引用〈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一冊第18/19/5段中所載:
他認為根據上述闡釋顯示,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當只考慮該訴訟書的指控時,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無成功可能的訴訟因由不應被視作合理的訴訟因由。 7.本席看見陳女士曾經存檔誓章支持本傳票的申請,不過政府律師在聆訊中同意,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1)(a)條提出本傳票,亦須根據第19(2)條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的規限,因此法庭不會考慮陳女士存檔的證據,單單考慮該狀書的內文。 原告人的回應 8.政府律師不反對本席參考原告人的誓詞,以協助法庭理解由原告人親自書寫的該狀書和考慮可否為該狀書作出補救。在聆訊中原告人也提出一些說法回應政府律師的陳詞。 9.原告人於2021年4月23日[2]和5月20日[3]共存檔了兩份誓詞,內容大至指陳女士單憑黃女士一面之詞,沒有向他作出查詢,也沒有審視兒子的狀況和須要,便以虐妻虐兒為理由,把一向由他照顧,當時只有3歲兒子帶到陌生環境,讓他和兒子分開,從此失去撫養權,破壞他和兒子相處感情和父子關係,他指陳女士的草率行動,對他和兒子造成很大傷害,他因擔心兒子健康和生活情況,讓他精神受很大傷害。 10.在第二份誓詞中,他加上因為他不能再做保安員遭受金錢損失的指稱。他亦提及一些背景資料,包括在2016年4月7日保護兒童組接手他的檔案[4],而在本聆訊中他提及社署在此之前已在秀茂坪辦事處為他們開了檔案協助他們,他指保護兒童組是處理嚴重事故的組別。他於2016年5月16日發現黃女士和兒子失蹤,於是報案,到了5月17日他聯絡到陳女士見面,陳女士指他虐妻虐兒,拒絕讓他把兒子帶回家和辦理他久候了的入學手續[5],他亦因而不能帶兒子接受言語治療,在本聆訊中他指因為陳女士的決定,導致兒子錯過了一間非常適合的學校和言語治療的黃金時間。 11.原告人反對政府律師指該狀書屬於瑣屑無聊,無理纏擾,他指兒子對他來說非常重要,他東奔西走尋求協助。事實上從原告人呈交的文件顯示,他在2016年6月3日在家事法庭提出單方面傳票,禁止黃女士把兒子帶離香港及把兒子交出和帶回家,及要求法庭命令兒子到某幼兒園辦理手續[6],在本聆訊中他告訴本席,他基本上不太明白案件的始末。根據他的第二份誓詞,他在2016年7月5日到廉政公署舉報,懷疑陳女士受賄冤枉他[7]。他曾在2016年8月7日,填寫投訴表格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主要指黃女士把兒子帶走,他不能見到兒子[8]。他分別在2016年10月14日致信社會褔利署署長[9]及在2017年6月26日致信社會褔利辦事處專員[10],但全然得不到幫助,他說他用盡了方法才在法院提訴,他絕對不是濫用法院程序。 本席的觀點 12.本席參考歐陽桂如法官在吳艷嫦及另一人 訴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2011年12月23日)陳詞提出何謂無合理因由、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
13.經閱讀所有由原告人呈交的文件和聆聽政府律師及原告人的陳詞,本席認為該狀書的確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首先他未有界定陳女士的被告人身份,她是以個人身份犯錯,還是因履行她的職責犯了錯誤成為被告,如果是後者有可能其中一位被告人應是她的僱主。原告人一直指稱陳女士單憑黃女士一面之詞,沒有向他查問,便作出決定。但他沒有解釋為何沒有向他查問便構成錯誤,並引致原告人的損失,繼而須要作出賠償,這些詳情須要在狀書中陳明,但該狀書完全沒有提供。再者,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人要先證明陳女士單憑一面之詞作出決定是事實,再證明這是犯了錯誤,而這錯誤導致他的損失等,本席認為原告人成功機會不大。 13. 就第(1)項賠償要求每天港幣1,000元,原告人沒有透露他的金錢損失如何造成,他是根據哪一些法律原則和法例提出申索。他也沒有說清楚他是如何計算出賠償金額每天港幣1,000元,不過,跟據他提交的社署報告,他曾任保安,但自兒子出生後便接受公共援助,本席認為,他能夠證明每天港幣1,000元的金錢損失機會不大。 14.原告人的第(2)項損失賠償申索是基於他聲稱兒子在基石幼兒園被虐待9個月提出的,同樣該狀書完全沒有列出任何詳細情況,例如事發的日期、時間、地點,誰人作出那些行為而這些行為如何構成虐待,他更加沒有披露這聲稱虐待事件與陳女士或黃女士有何關係,為何兩名被告人需要承擔責任,黃女士及陳女士需要共同還是各別承擔責任。此外,究竟是誰人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27(1) 條),他都沒有清晰的說出,基石幼兒園的角色是甚麼,它沒有被加入成為本訴訟的被告人。再者,兒子並不是本案的原告人,原告人是為兒子作出賠償申索還是為自己索償,他沒說清楚,就這項申索他沒有提供賠償的方式。他也沒有解釋為何會就有人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而提出民事訴訟追討賠償。本席認為他沒有就第(2)項申索提出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 15.原告人的第(3)項賠償申索是基於他於2018年11月28日失去管養權引起的,但在該狀書中,他並沒有交代他如何失去管養權,他失去那一類型的管養權,由誰決定管養權誰屬,這管養權的失去為何與黃女士有關,或如何與陳女士有關,是否她們或任何一位曾犯了甚麼錯誤或獨犯或違反了任何法律原則,導致他失去管養權。他申索什麼類型的賠償,如何計算等也沒有寫清楚。假如他是基於一項法庭命令而失去管養權,他可就該命令提出上訴或在合適的情況下作出更改管養權命令的申請,而並非在另外一個法庭提出訴訟,要求賠償,他這行為其實也符合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的情況,更屬濫用法院程序。在聆訊中,他同意就管養權曾有有一項法庭命令,他含糊的指出自己曾作出更改命令的申請,但不得要領。無論如何,就第(3)項申索,他基本上沒有列明要求的濟助或補救(relief or remedy)。 16.除此之外,由於該狀書沒有提供必須的詳情,陳女士或黃女士作為答辯人,根本非常困難準備抗辯書,因此,她們亦有權倚賴該狀書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1)(c))而作出剔除的申請。 17.最後,本席同意政府律師在陳詞中指出,該狀書的缺憾無可救藥,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最終原告人的申索必然失敗。 18.黃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提出相同的申請,不過規例訂明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命令剔除任何狀書。” 而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在周彥伊(原名周延浩)中西医診療所医師東主 訴 余敏奇香港特區區域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DCCJ 4103/2014(2015年1月20日)案的判詞中指出:
基於條文賦予法庭可主動命令剔除任何狀書,本席認為適合在本訴訟行使該權力,在「應」陳女士申請的同時,亦「主動」剔除所有針對黃女士的申索。 結論 1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由於原告人未能在該狀書中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必需的細節(1(a)),而這缺憾會導致政府律師無從處理或準備抗辯書,因而符合「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1(c))。本席裁定該狀書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院程序(1(b)),針對黃女士的指控及申索亦然,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a) (b) (c)及(d)剔除該狀書所有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並同時撤銷本訴訟。 訟費命令 20.勝訴者應得到訟費,但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是綜緩人士,本訴訟起因源於對兒子的管養權,因此就本傳票和被撤銷的本訴訟都不作訟費命令。關於第一被告人的訟費,本席亦不作命令。這是一項暫准命令,由命令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即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政府律師黃利文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