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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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兩項管有違禁武器及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即控罪一、二及四)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不承認第三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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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3/2021 [2021] HKDC 1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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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兩項管有違禁武器及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即控罪一、二及四)並同意有關修訂案情而被定罪,但不承認第三項控罪,而針對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第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本庭或上訴法庭的批准,不能重開。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被告人透過名為“旋轉拍賣”的網上平台,以用戶身分“yanhi888”及聯絡號碼64008379放售違禁武器,被偵緝高級警員58175(以下簡稱為喬裝警員)在2020年6月19日發現,因此警方便進行監控購買行動。 3.同日稍後時間,喬裝警員透過WhatsApp訊息聯絡被告人,購買被告人在“旋轉拍賣”放售的貨品,即一個“指節套”、一把“重力刀”及一條“附有手柄的鐵鏈”。隨後,被告人同意與喬裝警員見面完成貨品交易。 4.2020年6月22日上午11時左右,喬裝警員到達新界元朗日新街5號對面(以下簡稱為地點1)。喬裝警員應被告人邀請,在地點1登上被告人的私家車。然後,被告人把一個膠袋交給喬裝警員,內有一些物品即控罪一的物品,其中包括一把“重力刀”(即證物1[1])、一個“指節套”(即證物3)及一條“附有手柄的鐵鏈”(即證物7)。 5.被告人向喬裝警員表示貨品售價為港幣1,500元,又說該條附有手柄的鐵鏈是購物贈品。因此,喬裝警員交給被告人一些警方已登記號碼的銀行紙幣港幣1,500元(即兩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及5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然後拿走證物1、3及7。 6.2020年6月23日上午9時25分左右,被告人離開香港新界元朗塘頭埔村的住所(以下簡稱為地點2)。警務人員截停被告人,帶被告人返回地點2。其後,被告人用鎖匙開啟地點2的門。 7.喬裝警員其後認出被告人是向他出售證物1、3及7的人。被告人因此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協助他人在網上買貨。經搜身,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港幣1,300元,這是警方已登記號碼的銀行紙幣(即兩張港幣500元銀行紙幣及3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 8.同日上午9時45分左右,警務人員執行搜查令,並在被告人面前搜屋,在地點2發現一些物品即控罪二的物品,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9.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被告人透過“旋轉拍賣”在網上放售這些貨品約一個月,賺了港幣約7,000元至8,000元;而他以電話號碼64008379及電郵“[email protected]”註冊“旋轉拍賣”帳戶。 10.被告人亦承認,他在2020年6月22日上午11時左右,他前往地點1送貨給喬裝警員,貨品包括一把“重力刀”及一個“指節套”,並以港幣1,500元把貨品賣給喬裝警員,然後把一條“附有手柄的鐵鏈”送給喬裝警員作為購物贈品,而被告人身上所檢獲的警方已登記號碼銀行紙幣港幣1,300元,是出售上述貨品所得的部分款項;及警方向被告人展示證物1、3及7,被告人確認是賣給喬裝警員的貨品。 11.被告人亦承認,他租住地點2超過10年,只有他本人擁有地點2的鎖匙,而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一些相片,相片顯示被告人住所檢獲的違禁武器,包括12把“推刃匕首”、一個“指節套”、11把“重力刀”、兩條“附有手柄的鐵鏈”及25把“彈簧刀”。被告人表示於2017年至2019年期間透過“微信”及“淘寶”購買上述物品。 12.警方亦向被告人展示一些相片,相片顯示案中檢獲的5支“弩”(即證物177-179、577及752)。被告人表示經朋友購買證物577,並透過“淘寶”購買證物177-179及752;及自己是上述“弩”的物主,但沒有相關牌照,而上述檢獲的5支“弩”,其拉力分別為16公斤、26公斤、27公斤、8公斤及17公斤及上述5支“弩”是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指明的槍械。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現年56歲,離婚,教育程度至中一。他的母親現年80歲和被告人的哥哥同住,而被告人每月會給予港幣5,000元供養母親。 14.黃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多年來在麻雀館工作,月入約港幣34,000元,但需每天工作13小時。 15.被告人在1980年有一項普通襲擊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以自簽港幣500元守行為12個月的方式處理。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6.黃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陳詞,並指出,在2017年開始,被告人因生活空虛、苦悶,亦因從小對武器的精美手工十分感興趣,從網上(微信)逐少逐少買了案中的武器,作鑑賞之用,而被告人從未使用案中的武器作任何非法的活動。 17.黃大律師表示,在2019年5月,被告人因腰痛,停工約一年。被告人在沒有收入下,經網上「旋轉拍賣」放售案中的武器以維持生活。最後,被警方放蛇拘捕。他現時已做回麻雀館工作(但只工作半天),月入約港幣17,000元。 18.黃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面對的有關控罪雖為嚴重控罪,因恐怕武器會被非法使用,但黃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三合會背景,而案中武器並未使用。被告人買了案中的武器只為鑑賞之用,而他管有武器,只因無知,沒有想及後果嚴重。 19.黃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賣出武器亦只因經濟出現問題;及他相信買家亦只為鑑賞之用,不涉及非法用途。 20.黃大律師亦希望,法庭當作被告人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般看待,及三項控罪基本上為同一事件,因此黃大律師建議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黃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親手撰寫的一封求情信供法庭考慮。 判刑理由 21.管有違禁武器及無牌管有槍械均為嚴重控罪,而管有這類武器的罪行是屬於一些稱為預防性的罪行。換句話說,它們未使用前,法律已要懲罰那些管有的人,以這方式去制止更嚴重的罪行發生。 22.因此,有關判刑是需要具阻嚇性。就管有違禁武器,法例最高的刑罰是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而至於無牌管有槍械罪,則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4年。 23.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案中的罪行作出判刑指引,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一類罪行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都可以很不同。 24.控方為協助法庭呈上5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分別為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Chi CAAR 6/2012,HKSAR v Chik Lung Kong DCCC 1249/2009,HKSAR v Cheng Man Kit DCCC 160/2021,HKSAR v Pang Ka Hing DCCC 437/2019及HKSAR v Moussard Laurent DCCC 1316/2011,而辯方亦呈上2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分別為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梓烽DCCC 329/2020。 25.在本案中,被告人所管有的不同類別違禁武器的數量很多,至於無牌管有槍械罪所指的5支“弩”,數目亦不算少。雖然黃大律師表示,被告人逐少逐少買了案中的武器,作鑑賞之用,然後賣出武器亦只因經濟出現問題及被告人相信買家亦只為鑑賞之用,不涉及非法用途,不過本席閱覽了有關警方在單位内拍攝的照片,認為被告人存放涉案的推刃匕首、重力刀、彈簧刀及弩的方式,都不像是一名收藏鑑賞者處理他們所愛之物品的方式,而是像存放貨物般收納,因此被告人指物品原為收藏鑑賞之用的說法不為本席接納。 26.至於案中的弩,辯方同意警方亦在單位内檢獲可供弩使用的箭,而數量有82枝,這些弩和箭都沒有放在安全的地方妥為保管。 27.本席亦需指出,本案被告人的另一說法是,賣出武器亦只因經濟出現問題。本席認為,無論賣出背後的因由是甚麼,結果都是達致出售而圖利,而如果這些武器落在不法之徒手上,後果就會不堪設想,這個潛在風險不能忽視,因為這些違禁武器,單獨使用都極具殺傷力,所以本席認為,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8.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至於第四項控罪,判刑起點亦是18個月監禁。 29.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每項控罪獲扣減1/3。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因此,第一項控罪、第二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被告人分別被判監8個月、12個月及12個月。 30.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的刑期作出以下同期或分期的調整。本席認為,管有違禁武器及無牌管有槍械,畢竟為不同類別的武器及控罪。 31.經考慮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四項控罪當中的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總共判予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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