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麗沙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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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407/2016[2021] HKCFI 26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07/2016 & 196/2017

(合併案件)

[2021] HKCFI 2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07號及2017年第1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麗沙(第一被告人)  
  陳麗霜(第二被告人)  
  肖娜容(第三被告人)  
  肖友泉(第四被告人)  
  王良海(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21年7月6日下午4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CHUNG,為外聘律師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Ivan S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bert LUK Wai-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兆明律師行延聘及Ms Charlotte MA,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一被告人
  Ms Anita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博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LEUNG Chun-keung,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
  Mr CHAN Ka-sing及Mr Hugo H C CHAN,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6] 至 [1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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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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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至到第四被告人經審訊之後,就佢哋所分別面對嘅各項控罪,係被陪審團裁定係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被陪審團係裁定第一至到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喺2011年嘅8月就到達中國銀行土瓜灣分行,係開立咗兩個以明豐貿易公司為名嘅外幣同埋港幣戶口。證據亦都係指出,第一被告人當時係串謀一名叫做「容姨」嘅人士係咁樣樣做。容姨就提供資料畀第一被告人,喺較早時候攞取商業登記。之後,容姨更加指示第一被告人係前往銀行係開立呢一啲戶口。

喺2011年9月12至到2012年3月17日期間(即係第一控罪所指嘅期間),經過明豐中銀外幣戶口嘅款項就達到係相等於$548,000,000嘅款項。呢個期間係略超過六個月。

而喺2011年10月19日至到2012年2月15日,略低於四個月嘅期間(即係第二控罪所指嘅期間),經過明豐中銀港幣戶口嘅款項就相等於$101,000,000嘅款項。

第三項控罪就指,第一被告人喺1月3日至到1月16日嘅期間,利用佢喺中國銀行土瓜灣分行開立嘅個人美金戶口,處理咗相等於14,600,000嘅港幣。

至於第四項控罪,就指第一被告人喺2011年1月17至到2012年2月21日期間,利用佢喺同樣係中國銀行土瓜灣分行嘅個人美金戶口,就處理咗相等於$110,000,000嘅款項。第四項控罪係基本上係指,第一同埋第四被告人兩個人共同處理嘅,而喺呢一項控罪裡面,實際上係第四被告人操作嘅涉及嘅款項,係更加係多過第一被告人。

至於第五項控罪,就指第一被告人喺2012年2月22至到2012年3月20日期間,利用同樣佢喺中國銀行嘅個人美金戶口,係處理咗相等於$105,000,000嘅款項。今次就係第一被告同埋第二被告共同處理係居多,而第四被告人就冇份嘅。

雖然第一至到第五項係都係串謀罪,但係實際上嘅涉及嘅款項嘅存入同埋支出係已經作出咗,實際上係作出嘅。所以呢啲串謀罪實質嘅「洗黑錢」控罪,喺本質上,喺呢一件案件裡面係並冇任何嘅分別。因此,判刑亦都係冇差別嘅。

而證據亦都指出,第一被告人實際上亦都並冇係親身處理戶口裡面所有嘅存入同埋支出,有一啲係透過係網上理財服務係處理。不過,第一被告人喺開立咗尤其是係明豐嘅戶口之後,就將戶口嘅資料、網上理財嘅功能,係交畀咗另外嘅人士使用。咁樣樣同第一被告人親身使用,我認為係冇分別嘅,罪責亦都唔會因此而係會咁樣樣係降低。

第一被告喺呢一件案件裡面,並非係單單只係借出佢開立嘅戶口畀其他人使用,實際上,佢亦都有親自前往銀行係處理一啲轉帳。陪審團嘅裁決,顯示佢哋肯定第一被告係有理由相信,佢所處理嘅款項係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嘅得益嘅財產。換句話嚟講,第一被告人係聯同其他嘅人士處理或者清洗呢一啲係犯罪嘅得益。

綜合起嚟,第一被告人喺2011年9月12至到2012年3月20日嘅期間,喺呢六個月裡面係處理嘅款項,係相等於大約$878,000,000。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一案中([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訂下一啲法庭應該考慮嘅判刑因素,呢啲因素包括係:一,涉案嘅金額,呢度係講到係並非被告人喺交易獲得嘅利益;第二,被告人嘅參與程度同埋「清洗黑錢」嘅次數;第三,就係若果公訴罪行可以確認,咁判刑嘅時候可以考慮公訴罪行本身嘅刑期;第四,就係是否涉及國際跨境嘅成份、有冇損害香港金融中心嘅形象等。

處理$878,000,000嘅款項唔係一個細小嘅數目,喺呢六個月期間進入同埋支出明豐同埋第一被告人名下嘅戶口嘅數目,係超過係兩千次嘅。

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係一名家庭主婦,有兩個年幼嘅女兒係需要照顧。佢喺2006年就從內地移居香港,喺國內接受到中學程度嘅教育。喺錄影嘅會面裡面,第一被告人承認,佢每個月可以從容姨嗰度係獲取到10,000鈫嘅酬勞。咁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嘅犯案嘅動機,純粹係希望能夠多賺一啲錢,幫補家計。咁一啲人士就利用佢呢一個咁樣樣嘅希望,於是就畀少少嘅利益佢,而家就令到第一被告人係身陷囹圄,更加令到係屋企頓失所依,咁都有少少甚為不幸嘅。

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協助其他嘅人士營運一個我哋俗語所謂嘅「地下錢莊」。即係呢一件案件裡面,「清洗黑錢」嘅方法就並唔算係複雜,亦都冇任何嘅證據係指,第一被告係知道係背後嘅可公訴罪行嘅性質。咁我亦都接受,呢一件案件裡面,第一被告人唔係呢一件案嘅幕後主腦人。不過,呢件案件係涉及跨境犯罪嘅元素。

考慮到以上所述、涉及嘅金額,另外喺參考過過往嘅量刑判例之後,就住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係6年嘅即時監禁。就住第二項控罪,涉及嘅金額係略超100,000,000港幣,而合適嘅量刑起點亦都會定為4年嘅即時監禁。就住第三項控罪涉及嘅金額,就係$14,600,000,我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係3年嘅即時監禁。就住第四項控罪,涉及嘅金額就係$110,000,000,合適嘅量刑起點係4年嘅即時監禁。就住第五項控罪,涉及嘅金額係略超$100,000,000,量刑嘅起點亦都定為4年嘅即時監禁。

考慮到第一被告人喺整件案件裡面所扮演嘅角色、罪責同埋總體量刑原則之後,本席頒令第二至到第五項控罪,每一控罪嘅3個月刑期同第一項控罪嘅6年嘅刑期係分期執行。就第一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嘅五項控罪,總共被判處7年嘅即時監禁。

第二被告係被裁定第五同埋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就現在就係59歲,只係有小學嘅教育水平,2006年就係嚟到香港,之後佢一直喺酒樓係工作,案發時候因為工傷,正在喺屋企休息。陪審團嘅裁決亦都顯示,第二被告人相信佢所協助處理戶口裡面嘅款項係犯罪嘅得益嘅財產嚟。第二被告喺控罪五裡面,親自處理嘅財產係約10,000,000嘅美元,如果我哋用7.75嚟計算嘅話,就即係77,500,000港元,而佢處理嘅次數就係四十一次。就住第五項控罪,考慮到涉及嘅金額,量刑嘅起點同樣係定為4年嘅即時監禁。

至於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就係使用個人嘅戶口係處理咗相等於$50,000,000嘅款項,四千九百幾喇。而涉案嘅時間就係大約兩個月,次數就係二十七次嘅。

考慮到第二被告人處理嘅款項,同埋佢嘅角色,我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就係三年半嘅即時監禁。換句話嚟講,第二被告人喺2012年嘅2月至到2012年嘅4月嘅期間,兩個月嘅期間,係一共處理咗$120,000,000嘅款項。

同樣地,呢兩項控罪,亦都係涉及跨境嘅犯罪元素。考慮到整體嘅款項,同埋係總體嘅量刑原則之後,我就係頒令第六項控罪嘅其中3個月,同第五項控罪嘅4年嘅監禁係分期執行,即係總共就係四年零三個月嘅即時監禁。

不過,喺呢一件案件裡面,明顯地,第二被告嘅作為好大程度係受到第一被告人所影響。第二被告人嘅教育水平低,我相信佢亦都因為係對佢女兒嘅信任,同埋受到佢女兒嘅影響,即係第一被告喇,故此,係作出係開戶同埋處理呢一啲款項嘅舉動。本席亦都相信,佢並冇係收到任何額外嘅得益。

基於係以上所述,本席係將四年三個月嘅監禁刑期係下調一半。就住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嘅兩項控罪,佢係被判處兩年一個月零十五日嘅即時監禁。

第三被告人被裁定四項控罪,即係第七、第八、第九項同埋第十三項控罪,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人現年就係42歲,就係家庭主婦嚟嘅,曾經接受教育去到初中嘅程度。

就住第七項控罪,犯案嘅時間係2010年9月10日至到2012年5月31日。第三被告人利用佢個人嘅銀行戶口處理咗相等於15,000,000港幣,時間就大約二十個月,次數就係二百四十七次。

就住第八項控罪,犯案嘅時間就係2010年6月1日至到2011年1月25日。第三被告就係利用佢個人嘅戶口處理咗相等於$63,000,000款項,時間就大約七個月,而次數就係一百七十六次。

就住第九項控罪,犯案嘅時間就係2010年9月24至到2011年2月14。第三被告人利用佢開立嘅萬益嘅戶口,處理咗相等於226,000,000嘅港幣,時間就大約五個月,而次數就係三百六十二次。

就住第十三項控罪,犯案嘅時間係2010年11月2日至到2011年1月14日。第三被告同埋第五被告係使用第三被告喺香港喺滙豐銀行開立個人嘅戶口,係共同處理咗相等於12,000,000嘅港幣,時間就大約兩個半月。

總括嚟講,第三被告係由2010年6月1日至到2012年5月31日期間,總共係處理超過300,000,000港幣嘅款項。本席相信,佢係呢一啲罪行嘅營運者同埋操作者,亦都直接得益於呢一啲營運同埋操作。

同樣地,呢一啲控罪亦都係涉及跨境犯罪嘅元素。考慮到涉案嘅金額、第三被告所扮演嘅角色,同埋佢係直接嘅得益者,就住第三被告所面對嘅第七項控罪,量刑起點係3年嘅即時監禁。至於第八項控罪,量刑嘅起點就係三年半嘅即時監禁。第九項控罪,量刑嘅起點就定為5年嘅即時監禁。第十三項控罪嘅量刑起點就定為3年嘅即時監禁。

考慮到第三被告人係呢一啲營運同埋操作嘅既得利益者,以及整體嘅刑責同埋量刑原則之後,本席頒令,第七項、第八項同埋第十三項嘅控罪,每一項控罪嘅6個月刑期同第九項控罪嘅5年即時監禁嘅刑期分期執行。

因此,就住第三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嘅四項控罪,佢係被判處六年半嘅即時監禁。

第四被告被裁定五項控罪,即係第四、第五、第十、第十一同埋第十二項控罪,係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人現年係31歲,初中教育程度,聲稱係經營紅酒嘅生意。

就住第四、第五項控罪,首先我處理第五項控罪先。雖然第四被告人喺第五項控罪係冇處理任何嘅款項,但係呢一項控罪係串謀嘅控罪,而非實質嘅控罪。陪審團嘅裁決係指出,第四被告人係呢一個協議嘅其中一個份子。因此,作出嘅懲罰,第四被告人嘅罪責,亦都係喺佢嘅串謀嘅協議上高。因此,就住第五項控罪,本席同樣都係以4年嘅即時監禁作為呢個量刑嘅起點。

至於第四項控罪,第四被告人喺控罪指稱嘅期間裡面,我注意到佢係處理咗四十次嘅支出,涉及嘅款項係七千八百幾萬。基本上,第四被告人喺呢段期間處理呢一個戶口嘅次數,其實係超過第一被告人係操作呢一個戶口嘅。因此之故,就住呢一項控罪嘅量刑起點,亦都係4年嘅即時監禁。

至於第十項控罪,犯案嘅時間係2010年6月1號至到2010年12月6號。第四被告人就係使用佢個人嘅戶口,處理咗$5,400,000嘅款項,時間就係大約六個月,次數就係十三次。就住呢一項控罪,合適嘅量刑起點係3年嘅即時監禁。

至於第十一項控罪,犯案嘅時間就係2011年6月28日至到2012年3月26日。第四被告人就使用呢一個佢嘅個人港幣戶口,就處理咗$2,800,000嘅款項,時間就係大約九個月,而次數就係六十二次。本席係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就係兩年嘅即時監禁。

至於第十二項控罪,呢一項控罪就係第四被告人面對最嚴重嘅控罪。犯案嘅時間就係2011年7月5日至到2012年3月26日。第四被告人就利用佢嘅個人美金銀行戶口,處理咗相等於$514,000,000嘅款項,時間就係大約九個月,而次數就係大約二千七百次。考慮到處理嘅金額之後,我認為合適嘅量刑起點就係6年嘅即時監禁。

總括嚟講,第四被告人由2010年6月1日至到2012年3月26日期間,總共係處理超過相等於600,000,000港幣嘅款項。而呢啲控罪裡面,亦都涉及係跨境犯罪嘅元素,第四被告人係第三被告人嘅細佬,佢亦都唔係受僱係處理呢一啲款項。我亦都係相信,佢亦都係呢一啲操作同埋營運嘅直接得益者之一。

喺考慮到第四被告人嘅罪責同埋整體嘅量刑原則之後,我係下令第四項控罪嘅6個月嘅即時監禁,同第十二項控罪嘅6年嘅即時監禁係分期執行。至於其他第五、第十同埋第十一項控罪嘅刑期,就同第十二項控罪嘅刑期係同期執行。

因此,就住第四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嘅五項控罪,佢亦都係被判處六年零六個月嘅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