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nguyen Van Hai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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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4月1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和誓詞,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忠基(「原審法官」)2020年9月21日撤銷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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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01/2021 [2021] HKCA 1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21年第10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HCAL 894/2018)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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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引言 1.2021年4月1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和誓詞,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忠基(「原審法官」)2020年9月21日撤銷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2.申請人並在2021年5月24日根據法庭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3.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1)條規則,上訴法庭可以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提交的文件裁決非正審申請。本庭經考慮申請人提交的傳票、誓詞及書面陳詞,認為本申請適合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提交的文件及書面陳詞作出裁決。 案件背景 4.申請人是越南國民,現年57歲。他在2013年9月30日因為非法進入香港及行使虛假身份証明文件被警察拘捕。申請人在2014年4月24日提出免遣返保護聲稱。他聲稱如被送返越南,他的債主會因他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他。申請人聲稱的詳情載於入境事務處處長(「入境處處長」)的第一份決定書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原審法官在2020年9月21日判決的第2至5段亦有㧪要説明。本庭在此不贅。 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入境處處長在2016年8月1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以及遭受迫害風險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在2016年8月26日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之後入境處處長在2017年7月26日發出進一步決定通知書,在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作出評估後,再次拒絕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7.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1月23日就上訴進行口頭聆訊。2018年4月23日,上訴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上訴委員會主要認爲,申請人在上訴聆訊的證供含糊及欠缺說服力,而且有關借貸及債務的詳情以及離開越南前的遭遇的描述,與之前向入境處提供的說法不符,互相矛盾。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的聲稱,不接受他曾借貸及曾受到貸款人及其手下威脅及傷害,亦不認為他返回越南會有被傷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認為,即使申請人確有債務的糾紛,也沒有證據顯示政府或公共機關有介入其中;是故,申請人如受到威脅或傷害,應可得到政府的保護。上訴委員會因此認為申請人不具備條件,可獲得免遣返保護。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8.申請人在2018年5月21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他提出的理據可總結為:(1) 上訴委員會由於他非法入境,對他存有偏見,沒有公平地評估他的誠信;(2) 上訴委員會在評估他的可信程度時,只選取對他不利的證據,而沒有恰當地考慮所有他提供的證據,包括文件證明;及 (3) 上訴委員會沒有全盤考慮他的案情,錯誤地認為他的證供含糊及混亂。 原審法官的決定 9.原審法官在2020年9月21日作出決定,拒絕批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在表格CALL-1第12至17段解釋他的判決理由。簡而言之,原審法官認爲申請人的理據欠缺詳情,未能具體說明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如何犯錯,例如錯誤考慮了哪些事情,或是未有考慮哪些有關連的證據。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僅是一封他在越南的太太的來信,而上訴委員會在考慮後,認為內容與申請人的證供互相矛盾,因而不給予比重。原審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這方面的決定沒有可詬病之處。原審法官也認為,縱觀上訴委員會對證據的分析及給予的理由,它對申請人可信程度的評估沒有可見的錯誤,申請人提出的理據因此沒有合理地可成功爭辯之處。原審法官因而裁定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故此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並撤銷他的申請。 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規定,申請人可在法官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後的14天內,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1.申請人未有在14天限期內提出上訴。他在2020月10日29日發出傳票申請延展上訴的期限。原審法官在2021年3月25日拒絕申請。申請人在2021年4月1日提出本案的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12.申請人在支持本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表示,他曾向上訴委員會提及在越南借錢買漁船及做農場生意,後來因風暴毀壞了漁船及農場生意欠佳以致無力還債;之後債主派人登門搗亂、破壞財物及把他打傷,並恐嚇如不還債便殺害他全家;他因為害怕所以逃到香港避難。 13.申請人的書面陳詞重複誓詞所述的事情,並補充曾向公安廳報告被債主打傷及恐嚇,但不獲理會,使他十分害怕,被迫逃離越南尋求保護。 本庭的決定 14.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擬提的上訴的勝算機會;及 (4) 如批准延期是否會對答辯人不公。 15.在本案,申請人延誤了24天,不能說是輕微的延誤。申請人向原審法官申請延展上訴期限時沒有說明延誤的原因,在本申請中亦沒有就延誤給予解釋。在申請人的延誤欠缺良好解釋的情況下,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法庭才會酌情批准申請。 16.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一案( [2018] HKCA 524 )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7.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8.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覆述他在越南遭遇的問題,並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他的陳述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遑論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19.在申請人未能証明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勝算機會的情況下,即使准許他逾時上訴亦是徒然。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延期申請,並撤銷2021年4月1日的傳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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