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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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牽涉兩車(一輛由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和一輛由死者駕駛的的士)在十字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兩人死亡(的士司機及前座乘客)、一人重傷(後座左邊乘客而司機後座乘客則輕傷)的嚴重交通意外。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32/2020[2021] HKDC 10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2/2020

[2021] HKDC 1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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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謝志浩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大律師,由李子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3]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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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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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是一宗牽涉兩車(一輛由被告人所駕駛的中型貨車和一輛由死者駕駛的的士)在十字路口發生碰撞導致兩人死亡(的士司機及前座乘客)、一人重傷(後座左邊乘客而司機後座乘客則輕傷)的嚴重交通意外。

2.發生意外的地點是火炭路與源禾路交界的十字路口,時間是2020年的情人節深夜時分(3:30左右)。貨車沿火炭路的下坡路段駛進路口向著第一城方向前去,而的士則從源禾路橫越路口駛向大埔方向。

3.不爭的事實是,當時的士是衝紅燈駛進路口,而被告人的中型貨車是在超速的情況下駛入路口,燈號則剛轉黃燈,在碰撞一刻仍是黃燈。若以被告人的視線作為參考點,的士便是從被告人右至左橫越他的行車軌道,給貨車撞及其左邊車身。

4.控方指被告人危險駕駛,而事件引致兩人死亡、一人嚴重受傷,因而控告他三項罪名,分別是兩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1]與及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2]

5.被告人否認危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此答辯不獲控方接納),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6.整個碰撞過程由被告人車上裝置的行車錄影器所拍下,控方專家曾博士也是從這些錄影片段計算出當時被告人車子駛進路口(路口的停車線)時的時速為82±8公里(以對辯方最有利的來考慮即是74公里),控方指被告人在大幅度超速[3]的情況下衝黃燈駛進路口而構成危險駕駛。

案中爭議點

7.簡單而言,控辯雙方對於以上描述的情況並沒有爭議,只是被告人在這情況下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則各有不同說法。在控方的立場是屬於危險駕駛 —「超速加上未有及時觀察到自己前方的危險而作出剎車」,但辯方則表示極其量只是不小心而已。

意外發生時的整體環境

8.以上已有略述被告人當時駛進路口時的駕駛方式 — 在黃燈亮起時超速駛過路口。現本席提供進一步不爭的事實以便了解意外發生時的整體環境情況。

9.意外現場是一處相當寬闊的十字路口,被告人行駛的火炭路段設有五線行車,而反方向亦有兩線行車(一共七條行車線的闊度);與其相互垂直的源禾路,的士行駛的路段一共四線行車,而其相反方向則有兩條行車線(一共六條行車線的闊度)。

10.被告人當時行駛火炭路中線(即左三線)向著第一城直駛過去,而的士所行駛的路段只有左二線直去大埔方向(左一線只能左轉入火炭路前往火炭,左三、四線只能右轉入火炭路前往第一城)。

11.從錄影片段所見,被告人的車子曾在火炭路較前的路口停車,然後綠燈開車,經過一處有燈號管制的路口(當時亮着綠燈,被告人經過路口),之後路段開始下斜,然後便到達肇事的十字路口,當時交通燈號仍亮着綠色。

12.未進入路口之前,路面上有一條橫向的停車白線,而每條行車線在停車白界線之前,地面上都劃上一支箭嘴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從錄影片段所見,當被告人的車子駛到路面箭嘴的標誌時,交通燈號開始轉黃色,而此時此刻也可看見的士從源禾路駛進十字路口。

13.根據曾博士的計算,當的士出現在畫面那刻(大概在這時候交通燈由綠轉黃),從被告人車子所在的地方(即路面上「直去箭嘴」的位置)至停車線的距離為19.1米,車子花了0.83秒完成這段距離,因此得出被告人的車子在停車線的時候其時速約為82公里(加減8公里的偏差)。

14.曾博士指出如被告人以該路段時速限制的50公里行駛,如果當的士在畫面出現那刻便作出反應,例如緊急煞車,便可避免碰撞。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

15.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對於危險駕駛一詞提供了法定的定義:

S36(4)  -如 ——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S36(5)  -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S36(6)- 就第(4)及第(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物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6.首先剔除的士衝紅燈駛進路口發生碰撞這一情節,純粹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下一步才加入這情節來考慮,再決定整體而言其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

17.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指出「是次意外發生時,天陰,該十字路口有充足照明,路面乾爽和保養良好,交通流量低,路面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18.所謂「交通流量低」,從錄影片段所見,在被告人車子附近看不見任何行駛中車輛的蹤影;換句話說,前路暢通無阻,其前面、左、右兩邊均沒有其他車輛與其一同方向行駛中。

19.當時他駛進路口時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號剛剛轉為黃燈,而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述,「綠色燈號之後,便是黃色燈號。黃色燈號亮着時,除非車輛過於接近路口或行人過路處,以致突然停車可能會引起交通意外,否則應該停車。」

20.放回本案的情況來看,當時路口交通一點也不繁忙(可說根本沒有其他車輛),而被告人的車子明顯已過於接近路口,若突然停車很有可能車子會在路口中央停下,這樣有可能引起交通意外,因此被告人理應繼續駛過路口。這情況不同如被告人逆缐行車又或是衝紅燈,因為在這情況下駕駛者應會預期有其他駕駛者隨時出現在自己行車軌道中而產生危險,被告人當時繼續駛過路口的做法唯一惹人非議的是超速。

21.假定當時沒有其他駕駛者違反交通規則行駛例如衝紅燈(這也是合理的預期),由於沒有其他車輛在自己車子附近行駛,被告人本身的駕駛方式 — 超速衝黃燈 — 並不産生對人傷害或財物嚴重受損的風險,這樣的駕駛方式並非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也不是顯而易見的危險。

22.在這情況下,他所干犯的純粹是超速,其超速幅度是24公里(74-50公里),即是超速的速度在每小時15至30公里的範圍內,會被扣3分和罰款。這本身並不屬於嚴重的交通違例事項。

23.現加入突發事件(的士衝紅燈)考慮。代表控方的謝大律師指出「超速加上未有及時觀察到自己前方的危險而作出剎車」,其意思是指由於超速,當的士突然出現在自己的行車軌道上時,被告人便沒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例如緊急煞車避免碰撞。

24.言下之意,若被告人沒有超速甚至低於道路時速限制的50公里速度行駛,緊急煞車便可避免碰撞;但話說回來,若被告人當時以更高的速度駛過路口或許也可避免與的士碰撞。本席想表達的意思是這宗不幸的車禍算是倒楣,雙方在錯誤的時間出現在錯誤的地方,與被告人的超速沒有直接關係。

25.當然,常識告訴我們車子一旦發生碰撞,造成的後果與兩種因素成正比的 — 車子的重量及當時的車速,車子越重,後果越嚴重,當然速度越快,後果也會更加嚴重。

26.控方指出當時被告人行駛不少於時速74公里,比該段路的車速限制超出接近一半,超速幅度相當之大。以比例來表述只是其中一種方式,但放回實際情況來考慮,就不能忽略實際的速度與及周邊的環境。

27.「時速74公里」獨立來看並不屬於非常高的速度,當然不能脫離所在的環境來考慮,在繁忙的街道上,這可能被視為過快的速度。但意外現場路面相當寬闊,交通流量稀疏幾近乎零,被告人車子前、左、右兩邊附近均沒有正在行駛中的其他車輛,從錄影片段判斷,其後方也不像有車輛緊隨着。時速74公里算不上太快的速度,加上在這人車稀少的寬闊路面上出現,其危險性也相對降低。

28.控方專家曾博士在其報告中指出,若被告人當時以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行駛的話,他作出緊急剎車便可把車子停下避免與的士碰撞;但在庭上經辯方律師盤問之下,他表示其所量度的距離可能有一至兩米的偏差,若把這點考慮在內,他同意即使被告人當時以50公里行駛也可能避免不了碰撞。

29.從錄影片段所見,當的士出現的時候(框號碼765, 時間 - 03:32:46)至碰撞一刻(框號碼811, 時間 - 03:32:48),按照曾博士的計算[4],這段時間只得1.53秒(每1秒有30個框號碼) — 他的計算是基於駕駛者當時在的士出現的那一刻便即時作出反應,曾博士補充說駕駛者是否可以在765框作出剎車反應是因人而異,因為每個人反應不一。本席補充一句,「反應不一」也要視乎駕駛者當時的注意力關注著甚麼。

30.曾博士這番「反應因人而異」的說話特別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在被告人駛進路口的過程中,在他面前基本上沒有其他車輛他需要考慮,他的注意力自然集中在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號(當時綠燈,明顯會隨時轉變,被告人要準備作出反應),以當時情況而論,他不會刻意留意其他方向會否有車違例駛出來。

31.當然駛經過路口,駕駛者需額外留神,慎防突發事情出現,但以上一段對被告人經過路口的注意力的描述不應也不會令其駕駛方式變得遠遜於一位謹慎而合格的駕駛者所被預期的水平。

32.按照曾博士的說法,即使被告人當時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也可能避免不了與的士碰撞;從另一角度來看,也即是説的士是突然駛進被告人的行車軌道,令致兩車碰撞避無可避。這情況猶如有人在路旁突然「飈」出來,在避無可避的情況下給車子撞到一樣。

33.毫無疑問,本案是一宗嚴重交通事故,牽涉兩人死亡、一人嚴重受傷,令人感到惋惜和悲傷,但當法庭考慮有關駕駛者是否干犯某項罪行時,這個客觀情況卻沒有很大的相關性。

34.控方指本案構成危險駕駛原因是被告人「超速加上未有及時觀察到自己前方的危險而作出剎車」;但本席認為考慮其駕駛的危險性(如有的話),在於他在超速的情況下駕駛一輛重型貨車,一旦發生碰撞,造成的後果會比較輕的車子更為嚴重,因為其撞擊力會隨着速度增加而加大。但問題是放回本案的情況來考慮,是否足以構成法例所指的危險駕駛。

35.不要忘記,曾博士曾在庭上計算被告人車子在撞擊的士之前的行車速度,曾博士得到的速度是68±7公里,換句話說,被告人在碰撞前曾剎車,把車速降至時速大約61公里。這只是比該道路的時速限制多出11公里。

36.被告人超速是不對,駕駛著重型貨車更不應超速,但明顯他當時是想著在容許行車的燈號下趕及駛過路口,而他沒有預計有人衝紅燈駛出來,當發現時,他亦有剎車希望避免碰撞,但事與願違。

37.從整體而言,經過以上的分析,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只能説有其危險性但並不達到法例所指的危險程度。

結論

38.擺在法庭前的證據,毫無疑問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被告人在答辯時已向法庭表明承認不小心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及36A(16)條,每項控罪改判為不小心駕駛。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A條

[3]  有關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他以不少於74公里行駛,超速差不多48%,接近一半

[4]  每秒有30框數而每一個框號碼代表三十分一秒,811-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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