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靜如 對 鄭國榮經營保安顧問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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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意外發生於2014年4月2日。原告人按被告人公司的指示,在九龍尖沙咀海景大廈501室的單位 (“該單位”) 的外牆上安裝警鐘,該單位在安裝警鐘、閉路電影及電鎖後,將成為珠寶行業的辦公室。原吿人是被告人公司所聘請的電子技工。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PI 2676/2016[2021] HKDC 9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676/2016

[2021] HKDC 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2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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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W CHING YU (羅靜如)  

被告人 CHENG KWOK WING LEO trading as
SECURITY CONSULTANT & ENGINEERING CO.
(鄭國榮經營保安顧問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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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慕潔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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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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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意外發生於2014年4月2日。原告人按被告人公司的指示,在九龍尖沙咀海景大廈501室的單位 (“該單位”) 的外牆上安裝警鐘,該單位在安裝警鐘、閉路電影及電鎖後,將成為珠寶行業的辦公室。原吿人是被告人公司所聘請的電子技工。

2.原告人當天主要的工作程序是把警鐘箱底放在牆上,量度好位置,按警鐘箱底四個角的位置畫下記號後,再依照記號位置,用電鑽鑽洞,最後在四個鑽洞插入螺絲以掛上警鐘箱底部分。警鐘蓋最後才蓋上。

3.當時原告人使用木梯工作。該木梯有3級。原告人站在最頂的一級,雙腳平放,工作時雙手亦能以水平線擺放,所以安裝警鐘時無需把手伸高。當時他正進行鑽洞的程序,並已經鑽了一個洞,他當時左手拿著警鐘箱,右手拿著電鑽,準備鑽第二個洞時,突然失去平衡,他從木梯上掉了下來,他手上拿著的警鐘箱及電鑽亦連同他一同掉到地上 (“該意外”)。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750號 (“該案件”)

4.就該意外,原告人 (作為該案件之“申請人”) 曾向被告人(作爲該案件之“答辯人”) 提出僱員補償申請。該案件於2020年12月17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席前審理。在審訊中,被告人並沒有出席聆訊。原告人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代表。

5.梁法官在2021年1月27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被告人是原告人之僱主,並頒令他須要支付原告人一筆共爲66,537.24元之補償金額。被告人沒有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6.梁法官在該判案書作出了以下裁決:—

(1)  原告人在意外時是被告人的僱員。

(2)  被告人不能倚賴保安及服務條例作抗辯理由,即原告人沒有相關牌照,所以他的合約是不合法的,所以不能追討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補償。

(3)  原告人意外時的平均月薪是7,609.17元,而不是他所稱的18,200元。

7.高等法院法官吳美玲在Chen Shu Hui v. Lau Cho Wing 及另一人一案,引述權威證券有限公司(前名為君陽證券有限公司)v Sin Kwok Lam及其他人一案,HCA 1719/2018及HCA 1071/2019中高等法院法官高浩文敍述“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 (res judicata)的法理原則:—

“55.   The applicable principles were summarised by Anthony Chan J in Capital Wealth Finance Group Limited v Lai Yueh-Hsing (unreported, HCA 686/2012, 31 July 2015) at §§20-29.

56.  To give rise to an estoppel, the earlier decision relied upon must satisfy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it must be judicial in the relevant sense; (2) it was in fact pronounced; (3) the tribunal had jurisdiction over the parties and the subject matter; (4) the decision was (a) final and (b) on the merits; (5) it determined the question raised in the later litigation; and (6) the parties are the same or their privies or the earlier decision is in rem.

57.  A res judicata estoppel may be a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and prevent a party from asserting or denying, as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the existence of a particular cause of action, the non-existence or existence of which has been determined in a previous judgment.  Alternatively, there may be issue estoppel, which prevents a party from asserting or denying, as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an issue which has been determined in a previous judgment.

58.  A decision will create an issue estoppel if it determined an issue in a cause of action as an essential step in its reasoning. Only determinations which are necessary for the decision, and fundamental to it, will create an issue estoppel.

……

60.  Judgments in personam are binding only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m and those who are privies.  As to what amounts to privity, or what has been described as ‘sufficient community of interest’, an example would be the trustee of property in dispute and beneficiary.  The required commonality is a direct interest in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litigation, a parallel or corresponding interest in that subject matter and not simply a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result of the action.  It is essential that the party to be estopped by privity must have some kind of interest, legal or beneficial, in the previous litigation or its subject matter.

61.  Part of the question is to consider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new party can be said to be, in reality, the party to the original proceedings by reason of his relationship with that party and against this background whether it is just that the new party should be bound by the outcome of the previous litigation.”    (重點加強)

8.上述原則,簡單而言,若法庭在與訟雙方的訴訟就相同的爭議,已作出裁定,任何一方均不可以在其後的訴訟,就這爭議重新再作出爭論。

9.原告人與被告人在本案的狀書中同樣要求法庭作出上述三項爭議的裁定。基於“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的法理原則,梁法官上述三項的裁定在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相同事項有約束力。

10.本席向原告人及被告人解釋上述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及被告人對此並沒有爭議。

狀書

11.簡單而說,原告人的申索書 (由他的前代表律師草擬) 提出該意外是由被告人的疏忽及不守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的責任所引致。

12.被告人的疏忽在於沒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制度及安全的工作環境,即:—

(1)  被告人沒有提供穩定及合適的梯子。

(2)  被告人沒有提供另一工人去扶穩梯子。

(3)  被告人沒有監督原告人的工作。

(4)  被告人沒有提供安全工具例如防滑鞋及頭盔。

(5)  被告人沒有合理的預防措施去保護原告人以免其受傷害。

13.而僱主在相關的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之下的責任亦與以上所述大同小異。

14.被告人一直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在2019年3月22日存檔的抗辯書所示,抗辯理由主要如下:—

(1)  原告人是自僱人士,並不是被告人的僱員。

(2)  由於原告人當時是安裝一安全裝置,在保安及服務條例下是“保安工作”,而原告人沒有保安員牌照,根據保安及服務條例,他的工作合約並不合法,所以不應獲得賠償。

(3)  原告人受傷的原因是:

(a)  因為他用了一把木梯而沒有跟被告人指示,用被告人所提供的鋁梯。

(b)  因為原告人用危險的方法在梯子上用兩隻腳掌搖晃梯子好像馬戲團表演,意外發生時他是在嬉戲,所以不在工作範圍。

(c)  原告人的意外全部,大部份或一部份,是由他自己的疏忽而引致。

15.就上述第一及第二的抗辯理由,基於“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的原則,本席是受梁法官的裁定所約束,即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僱員,及保安及服務條例不會令原告人的工作合約不合法,所以並不構成抗辯理由。

16.鄭先生在庭上依賴的抗辯理由是:—

(1)  原告人沒有跟他的指示用他提供的鋁梯。

(2)  意外是原告人自己不留心 / 不小心造成。

17.鄭先生不依賴抗辯書中其他的理由。

爭議事項

18.在本案的爭議事項為:—

(1)  責任問題:

(a)  被告人作為原告人的僱主,是否應該為原告人就該意外付上疏忽及/或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下的法定責任;及

(b)  原告人應否付上共同疏忽的責任。

(2)  適當之賠償金額。

責任問題

證供

19.本案只有原告人一名證人。被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證人供詞。

20.原告人確認了他前律師代表為他存檔的證人供詞。

21.申請人的證供重點如下:—

(1)  當時意外地點有一條鋁梯及一條木梯。由於該單位的地板是以瓷磚鋪成,地板很滑,由於鋁梯太輕,他踏上鋁梯時,鋁梯會搖晃。鋁梯比木梯高一點,他站上鋁梯上工作,不能站直身子,鋁梯便更不穩固了。木梯相對重一些,放在瓷磚上比較可以防滑,而且木梯的高度剛剛好讓他站在梯上的時候,可以站直身子,雙手以水平線擺放來工作,因此他站在木梯上工作,木梯不會搖來搖去。當時他使用木梯工作,鄭先生沒有對他應使用甚麼梯子來保障他的安全作出任何指示或建議,也沒有為他提供防滑鞋或安全帽等安全工具。

(2)  他於意外發生當天獨自一人工作,被告人公司並沒有聘請其他工人協助他工作。他站在梯子上工作時,鄭先生與他並沒有任何溝通或對話。鄭先生當時正與單位內的印度藉客戶在客廳談話,走廊只有他一個人工作,故鄭先生根本沒有看到他發生意外的過程,也沒有監督他工作的過程。

(3)  當時原告人使用的木梯有3級,他站在最頂的一級,雙腳平放,工作時雙手亦能以水平線擺放,所以安裝警鐘時無需把手伸高。當時他正進行鑽洞的程序,並已經鑽了一個洞,他當時左手拿著警鐘箱,右手拿著電鑽,準備鑽第二個洞時,突然失去平衡,他從木梯上掉了下來,他手上拿著的警鐘箱及電鑽亦連同他一同掉到地上。

22.在庭上,他接受了被告人鄭先生的盤問。

23.在盤問下原告人說:—

(1)  鄭先生沒有指定他要使用被告人提供的鋁梯。

(2)  他同意木梯是之前的工人留下的,而他發現後決定使用。

(3)  他又說鄭先生亦有用過這木梯,而鄭先生更說“多把梯,多啲用”。

(4)  安裝工作是在單位外的走廊進行,瓷磚不是光身。

(5)  他使用木梯是因為地板是瓷磚,所以很滑,用木梯比較穩。

(6)  如果用鋁梯的話,打開之後會太闊,會阻礙走廊通道。

(7)  他用木梯的原因是因為鋁梯太輕,容易跌。

(8)  他當時一手拿着電鑽 (大概五至六磅重),另一隻手拿着警鐘箱 (平面面積為A4紙大小,大概一至兩磅重),然後行上樓梯。

24.鄭先生盤問原告人為何原告人不叫他幫手,原告人說因為當時鄭先生與印度籍的客人在單位內交談,他不想打斷他們的對話,所以自己一人工作。

25.但是原告人亦承認如果有人扶着木梯,或者幫他拿着工具或物品,這會好一些,意外可能不會發生。他說鄭先生應該主動前來協助。

26.鄭先生指原告人是自己不小心所以從木梯上跌下來。

27.原告人否認,但他說因為電鑽重,而且亦需要把鑽出來的碎石取出,在鑽牆時需要停一停,他認為可能是他從牆上抽出電鑽時向後拉,所以跌下來。

28.被告人說正確的姿勢應該是一隻手拿着電鑽,另外一隻手靠着牆身借力。原告人則表示被告人從來沒有教他這個動作。

分析

29.本席細心考慮了原告人的證供以及觀察了他在庭上的表現。

30.原告人的證供直接,沒有迴避,本席接受他是誠實的證人,及接受他的證供。

31.但是這並不代表被告人一定需要就該意外負責任,又或者原告人是沒有共同疏忽。

32.在陳詞中,鄭先生說他沒有責任敎導原告人如何工作。他已經提供安全的鋁梯,而原告人沒有確認木梯是穩固的。鄭先生說木梯的腳是曾被切短。這一點原告人沒有同意。

33.鄭先生說原告人沒有提出要他幫忙或協助。原告人的意外是因為他一手拿着電鑽,一手拿着警鐘箱,罔顧自己的安全。

34.而且原告人有20多年的經驗,理應知道如何進行工作。

35.鄭先生同意今次的意外,他作為僱主,需要負責,但是原告人應該付大部份的責任。

36.原告人同意他有20多年的經驗亦有平安卡。總而言之,他說被告人是想推卸責任。

37.綜合本案所有證據,意外的原因,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並不是原告人採用了木梯而不用鋁梯所引致。

38.事實上,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是因為木梯不穩而跌下來。

39.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他跌下來的原因,正如他所說,是當他把電鑽從牆身抽出的時候,右手向後拉的動作,令他失去平衡。由於當時他的左手是拿着警鐘箱,所以他不能防止自己向後跌。

40.僱主有責任為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制度以及安全的工作環境。這是不容置疑的。

41.綜合本案所有的證據,在意外發生前及意外時,被告人從來沒有給予原告人任何安全工作指示、訓練或監督。

4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就該意外向原告人負責。

43.在考慮共同疏忽時,本席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a)  原告人有20多年的工作經驗,是不需要僱主提示或指點日常的工作。

(b)  原告人自己承認,若有人當時協助他扶着梯子或是拿着工具,意外可能不會發生。而且,他並沒有向當時都在場的鄭先生尋求協助。

(c)  事實上,原告人及鄭先生均同意,鄭先生在意外前亦有協助過原告人工作。

44.本席參考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楊家雄 (當時官階) 在Lau Ting Keung v Chan Wai Ying trading as Wai Shun Engineering Co,HCPI 284/2015的判案書。

45.該案件的原告人是一個有40年經驗的燒焊工,他從一鋁梯跌下來。他在意外當日是需要在天花拆除一些水喉,當時他需要上落鋁梯以及將梯子移位去進行他的工作。他的申索書提出僱主並沒有提供適合的工具,沒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及工作系統。而被告人則提出當時是有一名工人可以協助原告人去扶穩梯子。該案的答辯人沒有向原告人提供任何指導如何工作。

46.楊法官認為原告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該案中沒有證供顯示意外如何發生,亦不知道是什麼引致意外。所以法官認為原告人不能證明他的案情,所以判決他敗訴。

47.被告代表大律師提出,若然楊法官認為被告人需要負責任,原告人的共同責任是80% (甚至是100%)。雖然楊法官沒有就此作出判決,但是楊法官認為被告一方的提議相當有力。

48.本席認為上述案件的情況與本案有相同之處。

49.當然本席接受了原告人是誠實的證人,他的情況比上述案件的情況為佳。

50.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監督原告人的工作,亦沒有任何安全工作的指引或訓練,是被告人作為僱主的疏忽。但是,原告人清楚知道當時鄭先生在現場,他是可以向鄭先生尋求協助。而且他一隻手拿着五至六磅重的電鑽,另一隻手拿着一至二磅重的警鐘箱站在梯上鑽牆,合理的人看來都會認為是危險的。

51.本席裁定原吿人就該意外需要負擔的共同責任為50%。

適當的賠償金額

原告人的傷勢

52.該意外發生後第二天 (即2014年4月3日),原告人前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經檢查後,急症室醫生發現原告人左手手肘受傷。X光檢查顯示其左手手肘骨裂開。

53.醫生安排原告人在2014年4月4日做手術,用鋼絲固定手肘骨的裂痕,直至4月7日才出院。他在手術後,依然覺得左手手肘很痛,左手亦出現無力的情況,醫生處方了止痛藥予他服用。

54.在2014年4月15日至8月25日期間,原告人在聯合醫院接受物理治療。

55.由於原告人感到左手手肘的鋼絲令他非常不適,於2016年3月份到聯合醫院進行手術,把左手手肘的鋼絲拆除。

56.原告人獲得由政府醫院醫生所批出的病假由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 (7個月7天或7.57個月),獲僱員補償 (普通評估) 委員會確認:見表格9。

專家醫學報告

57.根據原告人指派之骨科專家林人傑醫生所撰寫的醫學報告,林醫生的診斷為左手肘受傷,鷹嘴骨﹝即手肘突出的骨﹞骨折:“left elbow injury with fracture olecranon”。這傷勢與原告人所形容的受傷情況吻合。

58.原告人對林醫生表示他的左手肘在拿重物的事候會產生痛楚。

59.林醫生認為原告人左手上臂的肌肉萎縮,而他的工作能力 (如需要彎曲膠管等動作) 因此而會減少。林醫生建議,若彎曲膠管等動作不能避免,原告人每周工作最多3天,而非每週5至7天。

60.林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因受傷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的百分率為4%,而個人永久損傷 (whole persons impairment)是3%。

61.林醫生認為原告人獲得由政府醫院醫生所批出的病假,即由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1月20日 (7個月7天或7.57個月),是合理的。另外,林醫生亦認為在拆除左手肘鋼絲後,應給予6星期的病假。

62.考慮過原告人之傷勢及治療過程,在沒有任何反證及在被告人沒有異議下,本席完全接受林醫生的意見。

賠償金額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

63.原告人在其“經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曾倡議,在這方面之賠償金額最少應為300,000元。

64.本席參考了以下的案例:—

(1)  Ng Siu Cho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Jardine Court,DCPI 976/2005,判案日期2006年7月6日:該原告人在樓梯滑倒並引致右手臂及右膝受傷。他的右手橈骨 (即手臂下部比較粗的骨) 骨折。他沒有進行手術,他的右手活動範圍因受傷而下降。法庭判了15萬元。

(2)  Li Moon Chai v Leung Shu Man,HCPI 48/2007,判案日期2008年9月:該原告人因工受傷引致手肘脫臼。他沒有進行手術,並沒有留院。僱員補償委員會評估他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5%。法庭判了15萬元。

(3)  Lee Chi Ming v E Entertainment Weekly Ltd,DCPI 206/2017,判案日期2019年6月12日:該原告人的右手肘鷹嘴骨骨折。他沒有接受手術亦不需留醫。他獲發一共104天的病假,並在病假後恢復工作。X光顯示他的骨折已經遇合。法庭判了180,000元。

65.在考慮以上案例及原告人在意外中所承受之傷勢;他需要接受兩次手術;獲發7.57個月病假,本席認為較為合適“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金額是220,000元。

審訊前收入損失和強積金損失

66.原告人於1971年10月27日出生,意外發生時為42歲,審訊時為49歲。他從事電子技工20多年。如上文所述,梁法官裁定在該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每月收入爲7,609.17元。

67.原告人獲發7.57個月的病假。林醫生亦建議另外六個星期(即42天)的病假。原告人應獲得此兩段病假期間所喪失收入及強積金的賠償。

68.本席裁定原告人審訊前收入損失及強積金的損失為:—

(7,609.17元 x 7.57 x 1.05) + (7,609.17元 x 42/30 x 1.05)

= 71,666.96元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69.根據檢覆評估證明書(表格9),原告人因左手手肘骨折引致左手肘結疤、疼痛、無力、僵硬及活動幅度下降,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之評估為3.5%。林醫生評估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4%。本席接受林醫生的意見。

70.原告人申索12個月的薪金作為賠償基礎。

71.考慮了所有醫學證據,特別是基於林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6個月的薪金損失較為合理。

72.就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本席裁定如下:—

7609.17元 x 6 = 45,655.02元

已付雜費的支出

73.原告人的申索為22,500元。此數目包括原告人意外後的醫療費用 (15,000元)、交通費 (2,500元) 及補品方面 (5,000元) 之費用。

74.原告人提供的醫療收據顯示,他在意外後至2016年9月20號止,醫療費用為1,281元。

75.雖然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反證,亦沒有爭議原告人的申索,這並不表示法庭一定要完全接納原告人的申索。

76.在考慮了所有醫學證據及醫療記錄,本席認為10,000元是較為合理的數目。

總結

77.原告人可獲的賠償為:—

(1) 疼痛、痛苦和喪失生活樂趣 220,000元
(2) 審訊前收入損失和強積金利益損失 71,666.96元
  福利  
(3) 工作能力損失 45,655.02元
(4)  已付雜費的支出 10,000元
    ____________
    347,321.98元
扣減: 共同責任 (50%)  (173,660.99元)
扣減: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2750號 (66,537.24元)
  的補償金  
    _____________
  總數  107,123.75元
    ============

78.本席裁定,被告人要付原告人$107,123.75的賠償。

79.本席裁定原告人索償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損害賠償的利息,由送達傳訊令狀當天起計至判決日,以年利息2%計算。

80.而在審訊前的特別賠償利息,由意外當天起計至判決日為止,以現行判決的利率一半計算。由判決日期起計,各項賠償的利率,以現行判決的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爲止。

81.訟費方面,本席作出以下暫准命令:—

(1)  原告人應得到是次訴訟的訟費,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須由法庭評定。

(2)  原告人本身之訟費﹝直至法律援助中止為止﹞則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82.除非在判決後14天內,有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否則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 李慕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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