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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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1] HKCFI 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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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I. 序言 1.本席於2021年2月4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4/2/21判決書」),駁回第1被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葉樹培於2021年1月17日 (下稱「17/1/21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劉3上訴」)。本席的判決詳見於4/2/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4/2/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2.第1被告人不服4/2/21判決書所頒下的命令,並於2021年2月9日存檔傳票 (下稱「9/2/21傳票」),要求本席批予上訴許可,以便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被告人認為4/2/21判決書「不公平不公義極為失望」。 3.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他的誓詞 (下稱「9/2/21誓詞」),附上26頁文件,其中首4頁列出他擬提出的4項上訴理由,而其他22頁乃該4項上訴理據的文件證物。於2021年3月29日,第1被告人呈交其書面陳詞,而代表原告人的趙大律師亦呈交其書面陳詞。 II. 法理原則 4.該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1]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2] 本席按照上述法例條款及法理原則考慮9/2/21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 5.正如上述第3段指出,第1原告人於2020年2月9日存檔9/2/21誓詞,用以支持9/2/21傳票。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述明,「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詢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 (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本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3] 6.本席細閱9/2/21誓詞所提及的事宜,除了涉及4/2/21判決書有關事宜外,如第1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劉3上訴的聆訊前提供其誓詞所述的其他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收取9/2/21誓詞的文件證據為新證據。但趙大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採用9/2/21誓詞,而本席考慮到該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9/2/21誓詞可被視為第1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許可第1被告人就9/2/21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存檔及依賴9/2/21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7.第1被告人的書面陳詞附上的所謂「證物10」,其實這並非9/2/21誓詞附載的證物,而只是第1被告人隨其書面陳詞附上的文件。但趙大律師表示原告人不反對第1被告人就9/2/21傳票依賴所謂「證物10」的文件,所以本席酌情准許第1被告人採納及依賴所謂「證物10」的文件。 III. 「一事不二審」原則 8.第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提出本訟案的申索,聲言收回涉案物業的業權,「明顯已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對於“一事不二審”原則」。於2011年,美孚新邨第四期業主立案法團 (下稱「該法團」) 展開DCCJ 597/2011一案的申索,向已故黃聘楚的遺產代理人 (該案第1被告人) 及陳淑惠 (該案第2被告人及本訟案原告人) 追討欠交管理費。於2011年7月11日,該法團代表律師去信涉案物業地址的本訟案第1被告人,要求他確認黃聘楚已於1990年7月19日過身,並提供黃聘楚遺產執行人的資料及黃聘楚的身份證號碼。上述信函中亦提及該法團及本訟案第1被告人指稱本訟案原告人當時居於台灣,因此該法團代表律師要求本訟案第1被告人提供本訟案原告人的台灣地址。於2012年5月11日,該法團於DCCJ 597/2011一案在第2被告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沒有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獲得勝訴判決。於2012年6月4日,該法團代表律師去信本訟案第1被告人,要求他將判決書轉告及轉交DCCJ 597/2011一案的第2被告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其後於2012年10月11日,該法團代表律師於台灣報章刊登有關DCCJ 597/2011一案的告示,以報章廣告形式將上述判決書送達予第2被告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第1被告人認為基於上述事宜,「原告人對本案物業的申索」已決,因此本訴訟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應該被剔除。 9.於2019年9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18/9/19傳票,依據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6條規則,申請「剔除本案件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見4/2/21判決書第52段)。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18/9/19誓詞,該誓詞只針對屬實申述(一)、(二)、(六) 及 (七) 的格式及有效性,並據此要求法庭剔除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 (見4/2/21判決書第53段)。於2019年10月11日,原告人存檔朱5誓詞,也只就原告人的屬實申述作出回應 (見4/2/21判決書第55-59段)。於2019年10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18/10/19誓詞,亦就屬實申述事宜作出回應 (見4/2/21判決書第59段)。因此,18/9/19傳票、雙方就18/9/19傳票而存檔的誓詞及17/1/20命令的判決只關涉原告人的屬實申述,與上述第8段提及的指稱「一事不二審」投訴無關。 10.再者,第1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劉3上訴的該上訴通知書,也只要求法庭「剔除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和申索陳述書」(見4/2/21判決書第62段),而第1被告人於同一天存檔的23/1/20誓詞亦只涉屬實申述事宜 (見4/2/21判決書第63段),而不涉及上述第8段提及的指稱「一事不二審」投訴。 11.但第1被告人卻於2020年10月16日 (即劉3上訴聆訊前4天) 向法庭呈交就劉3上訴的書面陳詞,當中花了頗大編幅指稱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違反「一事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並指稱區域法院已於DCCJ 597/2011一案及其他商業事宜作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判決 (見4/2/21判決書第68段)。本席於4/2/21判決書第69段裁定上述事宜及陳述與劉3上訴無關,因為18/9/19傳票只關涉對原告人屬實申述的投訴,而17/1/20命令亦只就這方面作出裁決。再者,針對17/1/20命令而提出的劉3上訴及23/1/20誓詞提出的上訴理據也只涉第1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屬實申述之不滿。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不能在劉3上訴依賴有關DCCJ 597/2011一案及相關事宜的各項指稱 (見4/2/21判決書第69段)。 12.第1被告人在9/2/21誓詞指稱如下:
13.第1被告人認為本訟案原告人已放棄了自己的權益,而她事隔5年後於2017年12月1日在本訟案發出該傳訊令狀,聲言收回香港九龍百老滙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業權,「明顯已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於“一事不能二審”原則。其於法院的公益考量,本原則也被用於民事訴訟上,以避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告必須要支出多於且無必要的訴訟成本」,所以第1被告人希望提出上訴,以便上訴法庭釐清「一事不二審」原則,以及本訟案原告人起訴的合理性。 14.本席未能接受第1被告人的說法。第1被告人並沒有申請修訂18/9/19傳票及 / 或修訂該上訴通知書以加添其所擬依賴的「一事不二審」理據,而他只在劉3上訴聆訊前4天在其書面陳詞才提出,這樣伏擊手法對原告人不公平,也是法庭不允許的。至於第1被告人提及他於2018年5月9日所存檔的誓詞及證物,這也無助他的說法,因為何志賢聆案官於2018年8月10日頒下10/8/18命令,頒令「於2018年5月9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分別於2018年5月9日及2018年6月25日存檔的兩份劉祖榮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從存檔記錄中刪除」(見4/2/21判決書第9段),因此第1被告人於2018年5月9日存檔的誓詞及證物已被刪除而不是本訟案所存檔的誓詞及證據。 15.本席亦在此重覆並依賴4/2/21判決書第70段的分析及結論。其實,第1被告人就6/5/19傳票提出剔除該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見4/2/21判決書第34段) 而存檔的6/5/19誓詞及6/8/19誓詞 (見4/2/21判決書第34及第46段) 當中已提及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控,包括有關維友貿易公司、第1被告人打理香港物業、原被告雙方的來往信函及DCCJ 597/2011一案等事宜。但於2019年9月16日,何展鵬聆案官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 (見4/2/21判決書第49段)。由於第1被告人並沒有就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他不能於劉3上訴的書面陳詞再次以DCCJ 597/2011一案已決而不可重提為據而再次要求剔除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16.再者,正如趙大律師所陳述,DCCJ 597/2011一案是該法團向黃聘楚的遺產代理人及本訟案原告人追討欠交管理費,其訟因及與訟方和本訟案的訟因及與訟方並不相同,因此第1被告人不能在本訟案依賴「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的原則。 17.於權威證券有限公司 (前名為君陽證券有限公司) v Sin Kwok Lam及其他人一案,[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敍述「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的法理原則如下:
18.正如上述第16段所述,DCCJ 597/2011的判決涉及該法團向黃聘楚的遺產代理人及本訟案原告人追討欠交管理費,因此該案的判決並沒有就本訟案的爭議事項作出裁決。而且,本訟案所涉的與訟方和DCCJ 597/2011的與訟方不同,本訟案第1及第2被告人並非DCCJ 597/2011的與訟方,而該法團亦非本訟案的與訟方,因此第1被告人不能依賴DCCJ 597/2011的判決而指稱本訟案中原告人提出的訴因已決,原告人亦沒有違反「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的原則。 1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IV. 原告人代表律師有錯 20.第1被告人指稱,從訟費陳述書可見,原告人代表律師在本訟案出動5位律師參與本訟案,但原告人的律師團隊卻多處出錯,例如 (1) 2018年7月2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第14段將2007年的日期寫錯為2017年,(2) 2018年7月2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屬實申述卻寫為「傳訊令狀所述事實屬實」,及 (3) 2019年3月8日存檔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與申請修訂傳票上的草擬屬實申述不同。第1被告人又指稱 (4) 他就上述錯誤向原告人律師查詢,但他們沒有回覆,又 (5) 甚至法庭命令他們提供中文譯本也不給,這是第1被告人屢次上訴揭發才了解實情。 21.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就訟費而言,通力電梯 (香港) 有限公司對鄭智勇一案 [5] 涉及被告人就聆案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提出逾期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述明相關法律原則如下,並認為聆案官已考慮了有關情況,亦已經將訟費數額下調,因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22.正如趙大律師所述,第1被告人於上述第20(1)-(3)段提及的出錯或指稱出錯,根本不構成可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之明顯和清晰 (plain and obvious) 依據 (見4/2/21判決書第74及87-89段)。第1被告人想「了解實情」並非提出剔除狀書的有效理據。本席亦已於4/2/21判決書詳細分析及裁定原告人其實已存檔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相關屬實申索,故此劉3上訴敗訴而被駁回。 23.至於訟費方面,劉3上訴關涉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該訟費令關涉18/9/19傳票的訟費,既然原告人成功駁回18/9/19傳票及劉3上訴,而第1被告人就這兩項申請敗訴,按照一般訟費原則 (見上述第21段),訟費命令跟隨判決結果,即勝方 (原告人) 可獲得訟費,這是合理及合適的裁定。 24.再者,基於4/2/21判決書第98-100段的分析,葉聆案官以彌償基準評定17/1/20命令下的訟費也是正確的決定,而葉聆案官已從原告人呈交的訟費陳述書的總額扣減了32% (大約三份之一),葉聆案官頒下的訟費令及訟費評定乃合理行使其酌情權,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或犯上法律上的錯誤。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指稱於2020年1月17日在葉聆案官席前進行有關18/9/19傳票的辯論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並沒有提到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葉樹培聆案官只講“經簡易評定”,並要本人[即第1被告人]即時支付50,000元訟費,為何後來的命令出現了“彌償基準”?」。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這方面的陳述忽略了2020年1月17日聆訊數碼錄音謄本第26F-J頁記錄有關葉聆案官就有關訟費的裁斷:
明顯地,葉聆案官裁定原告人所獲得有關18/9/19傳票的訟費 (即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 應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未能接納第1被告人的指稱。 25.第1被告人於2021年3月31日在庭上陳述指稱,原告人應該告知他屬實申述(二)是誰人(即原告人、趙大律師、原告人代表律師或原告人代表律師事務所的文員)之手筆之誤。第1被告人表示他向原告人多次查問不果,所以原告人及 / 或其法律代表應就上述第20(2)段所提及的錯誤負上很大的責任。但正如上述第22段所述,第1被告人欲知屬實申述(二)是誰人手筆之誤並不構成可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之有效理據。本席亦認為,這亦不影響第1被告人就申索陳述書作出實質的回應,而第1被告人其實亦已於2019年3月28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見4/2/21判決書第32段)。 26.更重要的是,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是針對18/9/19傳票的訟費,而不包含該申請以外在本訟案其他法律程序所涉的其他訟費 (costs of the action)。上述有關本訟案的一般訟費在本訟案未完結前仍然未決,所以上述第20(1)-(5)段提及的事宜所涉的訟費仍然未決,在現階段仍未裁定由那一與訟方負責。但無論如何,這些事宜並非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所涉的訟費,第1被告人在上述第20段的指控並不左右18/9/19傳票的訟費 (即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所涉的訟費),本席認為這些指控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V. 屬實申述(一)、(二)及(三) 27.4/2/21判決書第87段提出,朱2及朱4誓詞已解釋,而本席亦認為屬實申述(二)明顯地是手筆之誤,因為該屬實申述表面上核實該傳訊令狀,卻附載在該申索陳述書上。朱2及朱4誓詞再解釋,當朱律師發現上述錯誤,原告人代表律師便於翌日將正確並由原告人簽署的屬實申述(三)存檔法庭,以核實申索陳述書。再者,屬實申述(三)亦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格式及第5(3)(a)-(b)(i)條規則的規定,因此本席認為屬實申述(三)是符合規定及有效的屬實申述,並無不妥。 28.第1被告人於9/2/21誓詞質疑為何朱律師沒有在2018年8月10日於何志賢聆案官席前聆訊 (見4/2/21判決書第9段) 及在2018年9月6日於雷聆案官席前聆訊 (見4/2/21判決書第11段) 「立即補救向法庭及被告人解釋」,而延至2018年10月10日存檔朱2誓詞才作出解釋,「請問法官,拖了七十多天才解釋,合理合情嗎?」。 29.本席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當朱律師發現屬實申述有明顯的手筆之誤,原告人代表律師代表原告人已即時存檔符合格式規定及有效的屬實申述(三)。當原告人存檔及送達有效的屬實申述(三),這便完成了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要求,而不用再作任何解釋。既然屬實申述(三)是正確及有效的屬實申述,而原告人亦已於2018年10月10日存檔朱2誓詞提供解釋,並於2019年9月16日存檔朱4誓詞作進一步解釋 (見4/2/21判決書第50段),第1被告人便不應其後於2019年9月18日存檔18/9/19傳票,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申請「剔除本案件中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見4/2/21判決書第52段),更加不應在18/9/19傳票敗訴 (見17/1/20命令及4/2/21判決書第61段) 後,再其後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該上訴通知書提出劉3上訴 (見4/2/21判決書第62段)。由於第1被告人是知悉朱2及朱4誓詞後才提出18/9/19傳票及劉3上訴,他於上述第28段指稱原告人延至2018年10月10日存檔朱2誓詞才作出解釋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這亦非他於18/9/19傳票裡所依賴的理據。 VI. 4/2/21判決書第87段 30.就4/2/21判決書第87段,本席不接受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六)及(七)的格式與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不相同是違反1/3/19命令或構成藐視法庭罪行。但第1被告人在9/2/21誓詞指稱:
31.本席已於2021年3月12日頒下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 (下稱「12/3/21判決書」),而12/3/21判決書第8-12段已就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稱作出分析及裁定,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12/3/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32.至於上述第30(1)段的指稱,本席重覆12/3/21判決書第9及第11段,而本席已於4/2/21判決書第87-88段分析及裁定屬實申述(六)及(七)是有效的屬實申述,並沒有違反1/3/19命令,第1被告人只執著趙大律師在2020年1月17日聆訊的陳述,卻沒有在9/2/21誓詞或在2021年3月31日的聆訊就4/2/21判決書第87-88段的分析及判決理由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至於上述第30(2)段的指稱,本席已於4/2/21判決書第88段及12/3/21判決書第12段作詳細分析,在此不贅。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3.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指稱屬實申述(六) 及 (七)明顯地與草擬屬實申述(四) 及 (五)不相同,所以違反了1/3/19命令第2項 (見4/2/21判決書第26段),因此亦違反了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稱其實只是重提他於劉3上訴的陳述 (見4/2/21判決書第87段),但他未能有效地指出本席於4/2/21判決書第87-88段的分析及判決理由如何出錯,只重覆已作的陳述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VII. 12/3/21判決書 34.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指稱本席於12/3/21判決書以每頁港幣1元計算影印費實在偏高,應以每頁港幣0.5元較合理。他指出高等法院大樓內提供的自動影印機收費每頁只需港幣0.5元,而且「市面上的影印鋪的百頁以上影印費只需港幣0.2元,千頁更低至港幣0.1元」。 35.本席於12/3/21判決書頒下訟費評定的裁決是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就行使訟費酌情權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相關法理原則見於上訴法庭在Waddington Limited (suing on behalf of itself and all other shareholders in Playmates Holdings Limited (except the 1st and 2nd defendants), Playmates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Profit Point Limited) v 陳俊豪及其他人 [8]的判決理由如下:
36.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原告訟費陳述書B1項的影印收費應該是每頁港幣0.5元而非港幣1元,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該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 (訟費收費表) 述明在評定訟費下影印文件的收費如下:
因此,本席以每頁港幣1元評定及計算原告訟費陳述書B1項的影印收費並沒有犯錯。本席於Lee Chi Yuen Arctic v Lau Siu Ming及另一人一案 [9]中亦裁定如下:
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7.就12/3/21判決書第17段有關原告訟費陳述書C2項文件閱覽工作收費的裁決,第1被告人認為這項工作無需朱律師和張小姐兩位收費人參與文件閱覽工作。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由於原告人在原告訟費陳述書C3項收費只申索(而本席亦批准)張小姐 (而非其他收費人) 出席2020年10月21日的該聆訊的費用 (即原告人訟費陳述書C3項的批准收費港幣1,700元),因此張小姐必須閱覽有關文件,有效地出席及參與聆訊。再者,在4/2/21判決書第99段提及的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原則下,張小姐閱覽文件的收費並非不合理地招致,原告人毋須證明該項收費是合理地招致或相關金額合理。 38.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表示反對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但他並沒有在其書面陳詞提出理由,指出本席於4/2/21判決書裁定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如何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或如何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本席於4/2/21判決書第94-96及第98段提出,第1被告人其實在存檔18/9/19傳票之前已經於第1被告人10/9/19陳詞中提出同樣的論點,但趙大律師12/9/19陳詞已指出其錯誤,何展鵬聆案官亦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第1被告人也沒有就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另外,第1被告人早在13/11/18傳票質疑「核實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真實性」,亦遭周聆案官於2018年11月23日駁回。第1被告人於6/5/19傳票、6/5/19誓詞及6/8/19誓詞質疑原告人簽署相關屬實申述的時間及地點,並指稱其格式有誤,沒有醫學報告支持及 / 或屬實申述(三)逾時獨立存檔不妥。但這些指稱隨何展鵬聆案官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已決,第1被告人不應亦不能再以18/8/19傳票採用相同及 / 或類同的理據再次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這顯然是鎖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而應予撤銷 (即17/1/20命令)。但第1被告人卻就該裁定 (即17/1/20命令) 提出劉3上訴,這亦是濫用法庭程序,因此本席判決第1被告人應以彌償基準支付劉3上訴所涉的訟費給原告人 (見4/2/21判決書第102段)。 39.第1被告人在9/2/21誓詞及書面陳詞對其不願接受法庭的裁決而不斷以相同及 / 或類同的理據提出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之申請因而對原告人構成無理纏擾及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等事避而不談,他亦未能有效地解釋本席行使訟費酌情權判決以彌償基準評定劉3上訴所涉的訟費如何犯上法律錯誤及 / 或明顯犯錯 (plainly wrong)。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40.第1被告人亦指稱,12/3/21判決書第19段就原告訟費陳述書D1項收費批准趙大律師的港幣40,000元收費對他「極不公義」。但是,有別於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在法官席前的聆訊,與訟方可委聘大律師出席應訊而毋須要求法官頒下大律師證書 (certificate for counsel)。付費方須向法官顯示充份理據為何無需委聘大律師出庭應訊而取得法官不批准大律師費用的訟費令,否則在評定訟費時便以大律師出庭應訊為基礎而評定訟費。 41.就劉3上訴而言,本席並沒有在4/2/21判決書裁定不批准原告人的大律師收費。第1被告人指稱本訟案是普通案件,朱律師或其他律師應付有餘,沒有必要大律師參與。但是,劉3上訴並非普通的申請,第1被告人已多次以相同及類同的理據,不斷重提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 / 或申索的申請。本席認為原告人委聘大律師參與劉3上訴不能說是不合理。再者,依據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法理原則 (見4/2/21判決書第99段),終審法院指出在現實世界中,一些訴訟人會較其他人願意支付較正常或平均為高的大律師費用,而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下容許他們追討較平均為高的費用不能說是不合理,條件是該等費用並非顯然過高、荒謬或屬於浪費。本席於D1項評定的港幣40,000元大律師收費不能說是「過高、荒謬或屬於浪費」。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VIII. 總結 42.總括而言,第1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第1被告人的9/2/21傳票申請。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9/2/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及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而第1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定後14天支付評定的訟費數額給原告人。 43.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定的指示:
原告人:張廖律師事務所委聘趙勁洪大律師代表 第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HoYuenYiWinnie & anor v HoHungSunStanley & anorHCA 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2]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YuenYiWinnie & anor第2-3段 [3]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4] HCA1719/2018及HCA1071/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5月12日) [5] HCA1527/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0年1月20日) [6] 見《香港民事訴訟2021》一書第1冊第1182段第58/1/6段及4/2/21判決書第97段 [7] 見陳淑惠及劉祖榮和其他人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3月12日) 第7(1)及(3)段 [8] HCMP1327/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0月18日) (又見《香港民事訴訟2021》第1冊第1199頁第59/0/54段) [9] HCMP778/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6月8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Wallbanck Brothers Securities (Hong Kong) Ltd v. Emily Tse and Others
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李靜 對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及另一人
Scout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對 Li Tak Wai
Heraeus Ltd v. Chan Yun Mui and Another
Cwg v. Mh and Others
Hong Kong Telecommunications (Hkt) Ltd v. Secretary for Commerc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Another
羅慧萍 v. 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Xiao Long v. Great Wall Securities Ltd (Formerly Known As Colors Securities Ltd)
Twc v. Lsc
Re Choy Bing Wing
Sunny Tadjudin v.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
Leader Screws Manufacturing Co Ltd v. Huang Shunkui
Jq v. Clh
Action Rich Investment Ltd v. Midland Corporate Leasing (Xxxiv) Ltd
李淑坤 對 黃子敏
Cwg v. Mh and Others
Master Universe Development Ltd v. Mass Ocean International Ltd and Others
Dr Yeung, Sau Shing Albert v. Google Inc
Sin Yuk Hung v. Sin Tung 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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