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卓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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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在開審當日早上承認控罪1,控罪指第一至三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3月29日,在香港新界大圍文禮道47號文禮閣第2座外的單車徑,搶劫兩名人士,劫去一個袋、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現金港幣50元、一張支票、一部iPhone XR,一個電話套及兩條鎖匙。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01/2020[2021] HKDC 11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1/2020

[2021] HKDC 11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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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卓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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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 代  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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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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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被告人在開審當日早上承認控罪1,控罪指第一至三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3月29日,在香港新界大圍文禮道47號文禮閣第2座外的單車徑,搶劫兩名人士,劫去一個袋、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銀行卡、現金港幣50元、一張支票、一部iPhone XR,一個電話套及兩條鎖匙。

案情

2.2020年3月29日晚上11時1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晚飯後行經新界大圍文禮道47號文禮閣第2座外的單車徑。突然,4名戴口罩的男子(包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從後走近他們。第二被告人扯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第一被告人搶走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揹着的黑色斜孭袋。斜孭袋載有控方第二證人的銀包、現金港幣50元、控方第二證人的香港身分證、一張恒生銀行卡、一張八達通卡和一張劃線支票。

3.另一方面,一名身分不詳男子面向控方第二證人捉住她雙臂使她動彈不得。第三被告人其後從控方第二證人右手搶走一部iPhone XR(“證物1”)、一個電話套和兩條鎖匙。4名男子成功搶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後逃去,方向不明。案件報警處理。

4.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受傷。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和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在搶劫案發生前後不久身處附近。

5.2020年4月1日,警務人員在大圍進行反罪惡巡邏,分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控罪1。第二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控罪1發生時身在案發現場。

6.2020年4月2日,警務人員在第三被告人的大圍住所將他拘捕。第三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1。警方按第三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同日前往美田邨美全樓附近草叢,找到證物1。

7.警方其後與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和戚君怡是他的朋友,但不肯定控罪1發生時戚君怡是否在案發地點;

(2)  他在2020年3月29日晚上11點左右在大圍美田邨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會合;

(3)  他們向着文化博物館行過去,在案發地點看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4)  有人提議即興搶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但他記不起是誰提議;

(5)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突然衝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他便跟隨;

(6)  當第一被告人搶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時,第二被告人輕力推了控方第一證人兩三下;

(7)  斜孭袋的帶子扯斷了;

(8)  第三被告人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搶走她手中的一部黑色iPhone XR;以及

(9)  他們向沙田新城市廣場逃走,其後各自回家。

求情

8.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17歲,現年18 歲,2016年因入屋犯法被判感化18個月,後因兩度違反感化令延長至30個月;2020年因店內盜竊被判入更生中心(該案發日期為本案之前),2021年1 月獲釋返家,本案案發前後任職餐飲外送員。

9.教導所報告指他的父母已離婚,他與父親和16歲弟弟同住,他與不良人士結伴走入岐途。教導所的訓練對他有利,他的體格及行為也合適。

10.他的母親的求情信指案發後,她已搬返他們家中一起生活,修補母子的關係,與他漸有良好的溝通。

11.循道社會服務處及Social Career分別發信證明他在2020年4月至5月期間共有18小時義務工作,負責提供防疫口罩給社區內有需要人士。

12.辯方書面求情指事主最貴重的失物應是手機,警方由第三被告人帶領尋回;第二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同案第一被告人在判刑時為18歲,被判入教導所,本席了解法官當時參照了案例HKSAR v Wong Tsz-hin 黃子軒 [2013] 1 HKCA 239。上訴庭指若年輕及沒有刑事記錄的被告人干犯了並非特別嚴重的搶劫案,法庭仍可考慮教導所令。

本案判刑

13.本案並非特別嚴重的搶劫案,第二被告人犯案時17歲,沒有使用實質暴力(只是輕力推控方第一證人膊兩三下),本席認為教導所可提供給他其家人不能提供的管教,也有一定的懲處效力,對他及社會均有最大裨益,本席判處他進入教導所。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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