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浩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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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位被告,是次聆訊主要處理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認罪及判刑,第二被告不認罪,需要透過正式審訊處理。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一項至第四項的控罪,控罪二至四均是盜竊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01/2020[2021] HKDC 3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1/2020

[2021] HKDC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浩洋 (第一被告人)
  文卓智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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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3月17日
出席人士: 江柏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
[2] 至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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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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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有三位被告,是次聆訊主要處理第一及第三被告的認罪及判刑,第二被告不認罪,需要透過正式審訊處理。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即搶劫罪。第三被告承認第一項至第四項的控罪,控罪二至四均是盜竊罪。

事件1(控罪一 – 搶劫罪訴第一及第三被告)

2.2020年3月29日晚上11時15分左右,蔡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和歐陽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晚飯後行經新界大圍文禮道47號文禮閣第2座外的單車徑。突然,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的4名戴口罩的男子從後走近他們。其中一名男子扯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衣服,第一被告搶走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揹著的黑色斜孭袋。斜孭袋載有控方第二證人的銀包、現金港幣50元、控方第二證人的香港身分證、一張恒生銀行卡、一張八達通卡和一張劃線支票。

3.同一時間,另一名男子面向控方第二證人並捉住她雙臂,使她動彈不得。而第三被告則從控方第二證人右手搶走一部iPhone XR(“證物l”)、一個電話套和兩條鎖匙。4名男子成功搶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物品後逃去,方向不明。案件報警處理。

4.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沒有受傷。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三被告和另外兩名男子在搶劫案發生前後不久身處附近。

事件2(控罪二至三 – 盜竊罪訴第三被告)

5.2020年2月8日晚上8時30分左右,Mohammad 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把他的iPhone 7 plus(“證物2”)放在大圍隆亨邨樂善堂楊葛小琳中學外的籃球場的長凳上,並用外套覆蓋,無人看管。Mohammad 先生的朋友陳先生(“控方第四證人”)也把他的iPhone 11(“證物3”)放在同一張長凳上,在控方第三證人的物品旁邊。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其後去和朋友打籃球。當他們打籃球時,第三被告拿走證物2和3,逃離現場。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追截,但轉眼已失去第三被告的踪影。案件報警處理。

事件3(控罪四 – 盜竊罪訴第三被告)

6.2020年3月1日傍晚6時左右,黃先生(“控方第五證人”)把他的iPhone 11(“證物4”)放在大圍田心街隆亨邨籃球場的長凳上,無人看管。控方第五證人其後和朋友打籃球。當他打籃球時,第三被告拿走證物4逃去。約1小時後,控方第五證人返回上述長凳,發現證物4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和警誡

7.2020年4月1日,警務人員在大圍進行反罪惡巡邏。控方第七證人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一。

8.2020年4月2日,警務人員在第三被告的大圍住所將他拘捕。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控罪一。警方按第三被告提供的資料,同日前往美田邨美全樓附近草叢,找到證物1。

9.警方其後與第一被告進行會面,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2020年3月29日,第一被告約梁卓熙出去玩;

(b)  梁卓熙又約第三被告和戚君怡出來;

(c)  他們當日晚上11時左右在美田邨的公園會合;

(d)  他們由美田邨經美林邨向著文化博物館步行;

(e)  他們看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文禮閣外的單車徑行走;

(f)  其中一人提議搶劫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g)  他們隨即衝向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h)  梁卓熙捉住控方第一證人手臂,第一被告搶走控方第一證人的黑色斜孭袋;

(i)  斜孭袋的帶子扯斷了;

(j)  第一被告拿走斜孭袋內的現金港幣40元,其後在油站旁的垃圾房丟棄斜孭袋;

(k)  他們向沙田新城市廣場逃走,乘的士去石門;

(l)  第一被告用涉案港幣40元支付的士車費;

(m)  第一被告沒留意第三被告和戚君怡如何搶劫控方第二證人;以及

(n)  第一被告其後知悉第三被告保留了一部偷來的iPhone XR。

10.警方其後與第三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事件1發生前不久,他們在大圍美林邨見面,當時第一被告及梁卓熙貪玩,提議去搶劫;

(b)  他與第一被告、梁卓熙和戚君怡步行至案發地點;

(c)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迎面經過身邊,他們尾隨兩人;

(d)  他和戚君怡嘗試搶劫控方第二證人;

(e)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及梁卓熙搶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

(f)  在手袋內找到一部流動電話和一個銀包;

(g)  他們拿走銀包內的現金港幣40元;

(h)  戚君怡把流動電話交給他,在案發地點附近棄置手袋和銀包的是第一被告及梁卓熙;

(i)  他們向沙田市中心巴士總站逃跑,乘的士往大圍美田邨;

(j)  他再把偷來的電話藏在美田邨美全樓附近草叢;

(k)  2020年2月8日,他在樂善堂楊葛小琳中學外的籃球場偷去兩部無人看管的流動電話;

(l)  其後,他在沙田好運中心把偷來的兩部電話以港幣2,000元賣給一家不知名店舖;

(m)  他於2020年3月1日在隆亨邨另一籃球場的長凳上也偷去另一部無人看管的流動電話;以及

(n)  他以港幣1,000元賣給同一店舖。

被告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第一被告現年18歲,出生日期為2002年7月,犯案時只得17歲。2016年8月,因入屋犯法罪被判感化18個月。代表第一被告的黎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有以下要點:第一,被告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年青。第三,犯案情節顯示第一被告沒有使用或展示武器。第四,第一被告沒有向事主施以暴力。第五,事主沒有受到傷害。第六,其他被告只是使用最低武力。大律師引述案例黃子軒,並陳述雖然搶劫是嚴重罪行,對於年青的犯案者,沒有刑事紀錄及認罪的情況下,除了監禁,可以考慮教導所及勞教中心等命令。辯方呈上第一被告母親的求情信、第一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及社工的信件,大致內容為自第一被告父親逝世後,被告的性格出現轉變,較反叛及誤交損友,但本性是善良的。第一被告則強調悔意,亦期望母親能夠原諒他的過錯。社工則希望法庭給予第一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12.第三被告現年15歲,出生日期為2006年2月,犯案時只得14歲。2020年8月,第三被告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感化24個月。代表第三被告的潘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有以下要點:第一,第三被告認罪,有悔意。第二,沒有使用武器。第三,第三被告向警方提供一些資料,導致案中事主的手提電話(證物l),失而復得。第四,第三被告不是案中的主謀,調查期間坦白地向警方作出招認。潘大律師援引一些案例,並陳述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的量刑起點不是5年,而是4年[1] 。辯方也呈上一些求情信,包括被告母親的求情信、社工的求情信。第三被告至判刑已被還押347天,相等於已服刑1年半。

量刑原則

13.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本案案情;(2)被告的刑事紀錄及(3)辯方的減刑陳詞。

14.搶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使用武器的搶劫罪一般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一般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就控罪一而言,本席同意該案搶劫罪的犯案情節沒有涉及使用武器,但有使用較低程度的武力,連同第一及第三被告,共4名男子犯案,其中一名男子拉著事主的衣服。在這種情況下,以成年人為犯案者的基準,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

15.另外涉及第三被告的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犯案情節涉及在球場等公眾地方,「乘人之危」偷竊他人的手提電話,情況等同扒竊的類別,一般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換言之,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被告可能面對32個月的監禁。第三被告,就算假設4項控罪大部分同期執行,扣減認罪的三分一,也可能同樣面對32個月的監禁。案例的主流意見,儘管本案涉及搶劫罪,但因為第一被告仍年青,第三被告可被視為年幼,判刑時也要考慮其他監禁以外的禁閉式教化刑罰,包括教導所或勞教中心。所以本席判刑前先替兩位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16.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判刑報告,包括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委員會作出一些建議。首先,就第一被告而言,因為他過往曾被判入勞教中心,教化期間表現並不理想,委員會建議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讓他有一個全面的教育、職業培訓及品格培養的計劃。就第三被告而言,委員會認為第三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但較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亦參考了控方和兩位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進一步案例援引,3位律師非常盡責,援引了不少案例,有助於本席拿捏判刑。案例的共通點,就是在一些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案,對於年青的犯案者,除了即時監禁,也可以考慮一些禁閉式的教化訓練,例如勞教中心和教導所。經考慮懲教院所及委員會的仔細論述和報告,本席同意委員會的結論。因此,本席判第一被告進入教導所,第三被告則進入勞教中心,當中亦考慮了第三被告至判刑已被還押347天,相等於已服刑1年半監禁。江高級檢控官援引的案例及公道的立場也支持這個方向。

判刑

17.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禁閉式教化訓練分別為約半年及3年,釋放後可再被監管一段時間(期間可被召回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所以勞教中心命令/教導所命令絕非輕判。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1]  上訴庭在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家雄 CACC 294/2003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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