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Van Chu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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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在2021 年 1 月 28日的決定 [1] 提出上訴。彭法官在該決定,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他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49/2021[2021] HKCA 129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9/2021

[2021] HKCA 1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4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TRAN VAN CH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4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9月10日

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在2021 年 1 月 28日的決定[1]提出上訴。彭法官在該決定,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他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申請人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這上訴,不需進行口頭聆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1年4月13日作出指示,申請人須於2021年4月26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並指示各方根據指示行事之後,將交由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

3.申請人是越南國民,現年40歲。他聲稱2016年3月28日非法入境香港,2016年3月29日向入境事務處自首,同日提出免遣返聲請。他聲稱如被送返越南,他的債主會因他無力償還債務傷害甚至殺害他。

處長的決定

4.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7年6月26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包括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3]、《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4]以及遭受迫害風險[5]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5.處長認爲申請人過往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未達最低水平,亦不接納他的債主及其收債人真的有意圖去殺害他或對他施以嚴重傷害。因此,處長判斷申請人在回國後受害的風險為低。此外,處長認爲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合理的保護,也可遷移到國内其他地方,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認爲存在的風險。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6.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申請人出席了2018年12月14日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口頭聆訊。

7.上訴委員會認爲,本案涉及的問題屬私人糾紛,申請人過往亦沒有遭受到嚴重的傷害。從已有證據判斷,申請人的債主只是想追回欠債,而非真的有意圖去殺害他或嚴重傷害他。上訴委員會裁斷,申請人回國後不會面對重大的受害風險,而且可獲得越南政府合理的保護,遂在2019年2月15日駁回他的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8.申請人在2019年2月19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他沒有提出實質的司法覆核理據,只重申債主對他造成的傷害及威脅。

法官的決定

9.彭法官認爲申請人只是跟隨其他避債的人的做法,離開越南來到香港,申請人未能顯示上訴委員會有何程序不當、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地方。

10.彭法官裁定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成功的機會,故在2021年1月28日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重申他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所以來港尋求保護。

分析

12.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適用的一般法律原則,詳述於Nupur Mst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2018] HKCA 524)第14段。

13.在處理上訴時,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4.彭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申請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覆述他在越南遭遇的問題,而沒有指出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 

15.由於申請人未有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1] HKCFI 174

[2]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4]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5]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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