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煒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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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被控告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詳情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4月3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九龍觀塘鴻圖道10號艾域林工業大廈1樓)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234,747.7元、一串鎖匙、186張發票及兩張支票的夾萬、現金港幣84,900元,10個硬碟機及一部手推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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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2020 [2021] HKDC 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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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被控告第一項控罪,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詳情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19年4月3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九龍觀塘鴻圖道10號艾域林工業大廈1樓)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234,747.7元、一串鎖匙、186張發票及兩張支票的夾萬、現金港幣84,900元,10個硬碟機及一部手推車。 2.此外第四被告人被控告第二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控罪詳情指第四被告人於2019年5月1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意華紙袋財產的一個載有現金港幣234,747.7元、一串鎖匙、186張發票及兩張支票的夾萬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3.在本席席前的審訊只涉及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就他們各自面對的上述控罪,第三被告人在審訊開始前就第一項控罪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第三被告人原先面對的第三至第五項控罪,則經法庭批准留在法庭檔案中。其後第三被告人在其他被告人的審訊當中為控方作供。 4.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案發現場被搜掠過,在公司負責人桌下的夾萬不翼而飛,而在經點算後發現損失了控罪一所提及的財物,包括上述夾萬内的現金、鎖匙、發票和支票,電腦室内的另一批現金和硬碟機,以及一部手推車。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日下午約7時45分進入該辦公室,在同一天晚上約11時41分由該大廈的地下推著手推車,載著一個鐵箱離開,之後第一被告人用客貨車帶同第二被告人及該鐵箱離開。在其後一天的凌晨約00時15分,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把該鐵箱搬到第四被告人在何文田的家中。控辯雙方同意照片及閉路電視片段沒有被干擾或刪改。 5.關於特別事項,第一被告人反對控方呈遞警員記事冊以及錄影會面記錄。 控方一般事項的案情 6.控方共傳召了六名證人。就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公司,(下稱「意華東主」)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除了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下挑戰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能夠確認在本案相關電梯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鐵箱,是由第二被告人從意華取走的夾萬,以及他曾否處理186張發票及兩張支票。他在作供中提到,在2019年4月30日晚上發生在意華的爆竊案,放置在他寫字桌下的夾萬,夾萬内的現金和物品被盜取。他確認控方證物P4(186張發票)和控方證物P5(兩張撕破了的支票)上面有意華的名稱,支票亦是由意華的客戶發出。他在觀看爆竊現場以及第四被告人居住大廈的閉路電視後,確認被盜取和運送至第四被告人家中的長方形物體正是被盜竊的夾萬。 7.控方第二證人原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人,故本席將在此裁決中稱他為第三被告人。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外孫,他曾在意華工作了大約半年至九個月,於2018年左右離職。他對案發地點的佈局相當清楚,亦知道被盜竊夾萬所放的位置。 8.他作供表示,在2017年認識第一被告人,在2018年他經第一被告人介紹下認識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 9.在2019年4月23日,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膳,席間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查詢是否有家人開設公司,第三被告人表示自己的祖父有一間公司,之後第一被告人提議三人一起爆竊該公司,並攤分得來的財產。過程中並不需要第三被告人親自參與爆竊行動,第三被告人只需提供資料,包括較容易進入的時間、現場會出現的人士,以及現場的環境。第三被告人同意並提及大廈1樓有一個夾萬,以及人流稀疏及較容易進入的時間為晚上6至7時,可以從側門進入,毋須爆門。第一被告人的計劃是先由第一被告人駕駛車輛送第二被告人到案發現場,由第二被告人到該處爆竊,之後由第一被告人接走第二被告人及盜竊物品,並把該些物品帶到第四被告人的家中,第二被告人亦表示同意。 10.第三被告人接著作供指,在2019年4月30日傍晚時分,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三被告人,並告知第二被告人已經進入涉案現場。 11.在2019年5月1日,意華的職員告訴第三被告人意華被爆竊,並傳來一張閉路電視的截圖相片,向第三被告人詢問能否從相片中認出任何人,雖然第三被告人認出第二被告人,他卻向對方表示不能認出相中的人。 12.同日下午,第三被告人不停致電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希望得知夾萬所在。最後第二被告人接聽電話,表示自己在始創中心。於是第三被告人與一名叫阿豪的朋友前往該處。在始創中心,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會合。在大約晚上7時,第二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阿豪一起乘坐由第三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到達何文田邨。第三被告人把車輛停泊在附近的巴士站,並要求第二被告人把夾萬帶到車輛所在位置。第二被告人離開,第三被告人則留在車上。由於阿豪擔心第三被告人的車輛不能夠容納夾萬,於是他致電要求他的朋友駕駛一架輕型貨車到場。 13.後來第二被告人帶著夾萬從第四被告人居住的大廈步出,並把夾萬放進輕型貨車上。阿豪及他的朋友們提議把夾萬帶到元朗大棠才開啟,故此他們前往元朗大棠,在晚上約8至9時到達。在該處他們嘗試開啟夾萬,但不成功。阿豪的朋友表示認識懂得開啟夾萬的人,但需要付費。後來阿豪的朋友把夾萬帶走,第三被告人亦離開現場。 14.在2019年5月2日,第三被告人收到消息,阿豪的朋友表示夾萬被成功開啟。於是第三被告人與阿豪的朋友會合,對方把一個環保袋(控方證物P6)、60,000元現金、一疊發票(控方證物P4)和一些支票交給第三被告人,並表示現金是從夾萬得來。第三被告人把支票撕碎。 15.在之後的一段時間,第三被告人未能與第一被告人成功聯絡上。在第三被告人聯絡上第一被告人時,他向第一被告人查問事件經過。 16.數天之後,第三被告人邀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在該會面中把各20,000元交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提及他把爆竊得來的電腦硬碟及一疊現金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向第三被告人確認他從第二被告人獲取該些物品,但現金不多。故此第三被告人準備不作追究。 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 17.控方第三至第四及第六證人均為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證人。控方第三證人是第一被告人的拘捕警員。他作供表示,在2019年5月3日下午5時53分,他便裝當值,並截停了一輛停泊在美善同道附近的露天停車場的輕型貨車,司機座位上是第一被告人。坐在後座中間位置的是一名女孩。他向第一被告人出示委任證,並要求第一被告人下車熄匙。第一被告人遵從要求。接著控方第三證人表示需要搜查車輛。在搜查過程中,第一被告人一直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身旁。起初女孩坐在車上,後來由其他警員安排在附近等候。 18.搜查在晚上6時15分完結,之後控方第三證人以爆竊罪名拘捕第一被告人,並施行警誡。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阿Sir我知佢去老爆,但係唔關我事,我只係幫佢車走啲貨。我冇份老爆。」 19.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在記事冊内的1815時記項記錄拘捕和警誡的過程。在完成紀錄後,控方第三證人把記事冊交由第一被告人在該記項的結尾簽名確認。 20.在晚上7時25分,鑑證科人員到達現場拍照及取證。在約晚上8時22分,控方第四證人及偵緝警長33070聯同控方第三證人押解第一被告人到紅磡警署,到埗後會見值日官。在晚上8時36分,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9),並把當中的條款逐一向其解釋。解釋過後,他把該通知書交給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在第一被告人閱讀過後,並表示不需要行使當中的任何權利,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說,若第一被告人明白及同意内容,便在通知書上簽名作實。第一被告人接著在通知書上收通知人的位置簽署。控方第三證人把簽署好的通知書影印,並把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 21.在當天晚上的8時58分,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四證人及偵緝警長33070押解第一被告人離開紅磡警署。他們在晚上9時30分到達觀塘警署,之後帶第一被告人到115A接見室。 22.在該接見室内,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第二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10),並把内容向第一被告人讀出,並把通知書交由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在第一被告人閱讀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要行使當中的任何權利,第一被告人表示不需要。接著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若明白及同意内容,便在通知書上簽名確認。第一被告人在收通知人一欄簽名。控方第三證人其後把該通知書的複印本交給第一被告人。 23.在晚上9時46分,在該接見室内,控方第三證人在第一被告人面前開始在記事冊内的2146時記項補錄拘捕和警誡的過程(控方證物P11)。接見室内只有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一被告人。在補錄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讀出内容,並把記事冊交給第一被告人閱讀。在第一被告人閱讀後,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出示一張印有聲明的紙張。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若明白及同意内容便把聲明抄寫在記事冊上。第一被告人閱讀過聲明後,把聲明抄到記事冊内。在大約晚上11時20分,第一被告人在完成抄寫聲明後,在聲明的結尾簽名確認。在晚上11時21分,控方第三證人把補錄記事冊的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並要求他在認收書(控方證物P11A)上簽署。 24.控方第三證人在2019年5月3日21時46分作出的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記錄了控方第三證人在當日1815時在美善同道對面露天停車場拘捕第一被告人爆竊罪,並作口頭警誡。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阿Sir,我知佢係老爆,但唔關我事,我只係幫佢車走啲貨,我冇份老爆。」之後記錄了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覆讀内容,及把記事冊交由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補錄内容,並向第一被告人講述若同意及明白補錄内容便抄寫聲明一次及簽名作實。最後由第一被告人親筆寫上聲明,内容表示已閱讀過這份口供,知道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口供的内容全部屬實,且是自願作供的,聲明下面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 25.其後,於2019年5月3日晚上11時24分,在觀塘警署的錄影會面室開始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2)。在2019年5月4日凌晨1時正完結。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把其中一隻光碟交給第一被告人,並由第一被告人簽署認收書(控方證物P13)。 26.之後在第一被告人的同意下前往第一被告人的家中搜屋,由偵緝警長33070、偵緝警員19536和控方第三證人押解第一被告人在凌晨1時28分離開觀塘警署,前往第一被告人的家中搜屋,過程中沒有發現。在搜屋完成後,如前述的警方人員押解第一被告人離開,並在凌晨2時40分左右到達香港仔華貴邨,由第一被告人向警員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家是在華愛樓,但不確定樓層和單位。隨後三名警員與第一被告人離開現場,返回觀塘警署。在大約凌晨3時03分,控方第三證人把第一被告人交給值日官看守,並隨即離開。 27.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繼續提及,2019年5月4日大約晚上8時35分,他到觀塘警署值日官提取第一被告人,並把第一被告人帶到警署的115A室。在房間内只有第一被告人及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在該處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第三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14),並向第一被告人解釋通知書的内容和把通知書交給第一被告人自行閱讀。在第一被告人閱讀完畢後,控方第三證人問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要行使通知書内的任何權利。第一被告人表示不需要。接著第一被告人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把通知書的副本交給第一被告人。 28.之後把第一被告人帶到該處的錄影會面室進行第二次的錄影會面(控方證物P16)。第二次錄影會面是從2019年5月4日晚上8時52分至9時23分進行。在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把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的光碟交給第一被告人,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在認收書(控方證物P17)上簽署,第一被告人在上面簽署確認。 29.其後控方第三證人把第一被告人帶到警署的103號室,並由偵緝警員19536替第一被告人錄取認證(經歷)口供及提取指模。在晚上10時02分,控方第三證人把第一被告人交回觀塘警署值日官看守。接著控方第三證人離開,在之後亦沒有再次接觸第一被告人。 30.他在主問時確認,在2019年5月3日於停車場首次接觸第一被告人,直至在2019年5月4日晚上10時02分最後把第一被告人交回值日官,期間他沒有說出任何話或以行為來威嚇、誘導或壓迫第一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表示不願意簽名、不願意說任何話或是拒絕會面。 31.控方第四證人被傳召給辯方盤問。他作供表示在2019年5月3日參與第一被告人的拘捕行動,亦是其中一位押解第一被告人到紅磡警署及觀塘警署的警方人員。在回到觀塘警署後,在控方第三證人完成每個工序之後,需要把第一被告人帶到不同的房間時,控方第四證人有責任陪同押解第一被告人到不同的地點,以及確保同僚使用恰當的程序。他否認辯方大律師的所有指控。 32.控方第六證人是警署警長陳達富,被傳召供辯方盤問。在第一被告人被拘捕之後,他在停車場曾經見過第一被告人,他並沒有跟隨其他警方人員及第一被告人到紅磡警署,因為已經有另一名警長協助。他直接返回觀塘警署。在警署當值期間,他負責監管隊員工作以及處理本案文件。他對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的案情堅決否認。 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辯方案情 33.第一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第一被告人作供表示,他在2019年5月3日大約下午5時許,於美善同道附近的停車場與當時12歲的大女兒一起,準備駕車往幼女的幼稚園接放學。大女兒登上輕型貨車TP4495,並坐在車廂中間一排座位。第一被告人亦準備上車,一隻腳踏進了車廂内。當時有六至八個便衣人士從車頭位置跑來,並表示他們是警察,要求第一被告人不要離開,停止引擎及下車。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出示委任證,並向第一被告人查問同行者身份、準備去的地方,以及過去數天所做的事。第一被告人如實告知,並表示過去每天均是在接送女兒上學和送貨中渡過。此時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響起,他準備接聽電話時,手提電話被控方第三證人拿走。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不可以通電話,第一被告人說那是學校的來電,他已經遲了到該處接女兒放學。 34.接著,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問第一被告人過去數天所做的事,第一被告人表示需要檢查發票。於是第一被告人從司機位後的位置取出三本發票簿,並從控方第三證人口中得知相關的日期是4月30日。經檢查後,他發現在發票簿中只有一張晚間的發票,是替馬仔運送物件,於是他把該張發票向控方第三證人出示。在控方第三證人看過三本發票簿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帶到一架七人車。在登上七人車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問第一被告人,馬仔是何人以及聯絡馬仔的方法,並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在4月30日於觀塘有一宗爆竊案。於是第一被告人把馬仔的新舊住址告知控方第三證人。此時控方第六證人站在車門旁邊,向第一被告人查問關於馬仔和爆竊案的事情。第一被告人否認對爆竊案知情。接著,控方第六證人問第一被告人案件還牽涉什麼人士,第一被告人表示毫不知情,只是曾經協助馬仔運送物品,關於馬仔的所有資料已經全部説出。控方第六證人亦曾經問第一被告人該車輛的登記車主是誰。第一被告人回覆是他的母親。 35.在停車場內,沒有任何警員拘捕或警誡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説出控方聲稱他所說的話。在該處亦沒有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内簽名。 36.後來第一被告人被帶往紅磡警署報案室會見值日官,接著返回原先的警方車輛,再被帶到觀塘警署。第一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9)並非在紅磡警署向他發出。警員沒有在紅磡警署向第一被告人發出任何文件向他讀出、要求他閱讀或要求他在任何文件上簽署。 37.到達了觀塘警署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帶到1樓的一間大房。他在這間房間逗留了共一個多小時,裡面還有控方第三證人和另一名警員。第一被告人遵從要求坐下來之後,該兩名警員不停向第一被告人詢問找尋馬仔的方法。在過程中兩名警員向第一被告人出示一些照片,並詢問照片中人否馬仔,以及相中其他人士的身份。期間有一些警員進進出出房間,進出的警員亦有向第一被告人發問。 38.其後控方第四及第六證人先後進入房間,除了第一被告人,同在房間内的包括控方第三、第四及第六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向第一被告人查問馬仔的資料。第一被告人說已經把所知的全部說出,包括馬仔的電話號碼及住址,並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控方第六證人接著說,第一被告人曾經虐兒,若不提供進一步關於馬仔的資料,便記錄第一被告人帶同女兒犯案,第一被告人的女兒將會被社署帶走,不會再由第一被告人照顧。他亦表示如何寫該紀錄視乎第一被告人是否合作。 39.控方第六證人亦表示,第一被告人可以用馬仔來與母親及女兒交換,若第一被告人不合作,控方第六證人便會指控身為註冊車主的第一被告人母親與案件相關。第一被告人表示會以任何方式合作,只要家人不會被「搞」。接著警員要求第一被告人在錄取口供時說在4月30日晚上,在馬仔要求他協助搬運貨物進車廂後,他問馬仔該如此重的物件是甚麼,馬仔回答是從剛剛爆竊得來的物品,不要問那麼多,快點開車離開。 40.接著第一被告人被帶到另一間房間。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11)向第一被告人出示,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解釋内容。該通知書簽署的時間是在錄影會面完成之後。 41.在錄影會面進行前,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獲取任何文件,在錄影會面期間亦沒有把任何文件放在褲袋。在錄影會面中他因為害怕母親會被牽連,以及女兒會被帶走,於是遵從警員的要求,在錄影會面中表示知道鐵箱是爆竊得來。 42.在完成第一個錄影紀錄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帶往另一間房間,裡面有控方第三證人及另外兩名警員。記事冊上第33頁的簽名並非在停車場簽署,而是在完成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之後簽署。當時在簽名位置以上的文字已經寫好,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被告人指出簽名位置,第一被告人在該些位置簽名。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之前沒有見過補錄記事冊或簽署補錄記事冊副本認收書。 43.在另一個場合,警員再次向第一被告人出示記事冊,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抄寫聲明和在後面簽名。在簽署的時候,警員只出示第38頁,在簽名上面的文字被一些東西蓋過。第一被告人在該頁抄寫聲明及簽名的原因是控方第三證人說在第一被告人簽名之後便可以離開。第一被告人非常擔心兩名女兒,亦擔心若不合作,會失去兩名女兒和令母親有麻煩。 44.接著控方第三證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在控方證物P9、P10及P11A上簽署,但裡面的内容還未填寫。簽名的時候,控方第三證人指著需要簽署的位置,並沒有向第一被告人讀出和解釋内容或交文件給被告人閱讀。第一被告人亦從來沒有獲得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記事冊的副本。 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案情分析 45.法庭在審訊中已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補錄警誡口供以及第一和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均是自願作出,且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引致法庭行使酌情權把該些證據剔除。以下是該項裁決的理由。 46.法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補錄記事冊和錄影會面之自願性及公平性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其不自願性或不公平性。 47.本席小心考慮了所有與第一被告人的特別事項相關之控方證人之證供内容及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就具關鍵性部分清晰、合情合理,並無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亦沒有具關鍵性的相互矛盾。法庭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就特別事項方面的證供絕對比重。 48.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嘗試利用第一被告人的扣留人士行動紀錄(即辯方證物D2)引證辯方的理論,即除了負責押解第一被告人的三名警員外,在觀塘警署的警員,包括值日官,在2019年5月4日凌晨3時03分,第一被告人被觀塘警署值日官接見及被交由觀塘警署值日官看管之前,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已經到了觀塘警署。 49.本席留意到在第一被告人的行動紀錄,記錄了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5月3日2035時「行動」「至」紅磡警署報案室被紅磡警署值日官接見。下一個記項為2036時,「行動」「由」紅磡警署報案室,備註為發出Pol. 153,錄影會面和搜屋。下一個記項已是2019年5月4日凌晨3時03分,行動是觀塘警署,理由是扣押。但以上的紀錄,特別是2036時的記項,備註所提及包括第一份錄影會面。但控辯雙方並不爭議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的地方是在觀塘警署而非紅磡警署。故此在小心閱讀2036時的記項,該「行動」「由」紅磡警署報案室並不代表備註中所提及的所有事項均是在紅磡警署發生。雖然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在到達觀塘警署之後,並沒有立即帶第一被告人見值日官,但既然第一被告人的行動紀錄裡的細節不能說是詳盡,特別沒有提及錄影會面紀錄及搜屋的地點在「行動」「至」的一欄,故此亦不能憑著這份行動紀錄顯示控方第三證人表示離開紅磡警署時,兩所警署的報案人員有互通電話的說法是説謊。 50.另外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述,控方第三證人應該在帶同第一被告人到達觀塘警署之後,立即會見值日官。首先辯方未能指出任何警隊規則要求警員從一間警署帶同被捕人士到另一間警署之後,立即會見第二間警署的值日官。此外,第一被告人對警方的指控是關於在停車場的階段和在觀塘警署的情況。他並沒有對從紅磡警署到觀塘警署之間有任何指控。既然雙方並不爭議警員已經在到達紅磡警署之後立即把第一被告人帶往會見該處的值日官,若有任何投訴關於停車場發生的情況,第一被告人已有機會向紅磡警署的值日官反映。至於在觀塘警署的辯方指控,即使在到達觀塘警署後立即帶第一被告人會見值日官,與其後發生的指控並無自願性方面的關連性。 51.而且會見值日官的目的,是要確保被捕人士的權利,以及容許被告人有機會向值日官作出投訴或要求。既然第一被告人在紅磡警署已經會見過該處的值日官,亦在紅磡警署以及觀塘警署前後共收到三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法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人在到達觀塘警署後沒有即時會見值日官,他的權利亦已在以上提及的程序中得到保障。 52.另外,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中,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與記錄在記事冊中的補錄口供有「佢去老爆」和「佢係老爆」的分別。本席認為這一個字的分別並非關鍵,兩者意義相同,並不影響控方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53.至於辯方提出補錄警誡供詞不應需時一個多小時才完成,法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説法是合情合理,即被告人用了大約半小時閱讀紀錄。控方第三證人不可能控制第一被告人用多少時間閱讀。而為了公平起見,控方第三證人不可能催促第一被告人,或是在第一被告人仍然閱讀之時向他查問是否已經完成閱讀。 54.本席留意到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12)剛開始不久,控方第三證人已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在房間内有一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與較早前他向第一被告人發出的通知書内容相同。第一被告人確認正確。假若如辯方所述,在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之前,第一被告人沒有看見過任何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他不會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時確認曾經獲發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55.此外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在第一被告人被問到案件發生的情況之前,控方第三證人已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將繼續調查相關的爆竊案,並且向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第一被告人在聽取警誡之後表示明白。法庭認為在這個時候第一被告人是清楚明白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56.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提出,因為控方第三證人在停車場内已經看過第一被告人聲稱曾向第二被告人發出的單據,故此在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的第656個記項,控方第三證人能夠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引導性的提問。法庭並不同意這是引導性提問,因為在同一份錄影會面的第184記項,第一被告人提及曾經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單據,故此控方第三證人在第656記項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曾經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單據,並在第658記項中邀請第一被告人指出單據是從他的車上搜獲的三本簿的那一本發出,屬正常不過,並不能支持辯方的論點。 57.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是否因為知道第一被告人的母親是涉案汽車的登記車主,因而利用這一點來威嚇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招認,控方第三證人在盤問下毫無隱瞞地表示,在截停第一被告人時,他曾經問第一被告人該部汽車的物主是誰,以及第一被告人是否唯一的使用者。雖然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他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如此的發問,但第一被告人的回應已全部記錄在該份證人供詞中,並無隱瞞。從此可見,若控方第三證人曾經以第一被告人的母親作威嚇第一被告人的手段,他沒有理由會在證人供詞以及盤問下說出知道該車的註冊車主是第一被告人的母親。 58.另外辯方亦提出在第一份錄影會面中,不能看見第一被告人手中拿著任何文件。但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當時第一被告人已獲得兩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以及一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控方第三證人的回應是,他並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在收到該些文件後如何處理,而在搜身時,他發現第一被告人當日所穿的牛仔長褲在前面及後面均有褲袋。 59.本席同意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第一被告人的手中並沒有拿著任何文件。雖然控方第三證人是負責把第一被告人帶到不同的地方進行調查,但從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在紅磡警署發出之後,直至第一被告人進行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之間,曾經乘坐汽車,亦在兩間警署的不同房間進行不同階段的調查及程序。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獲取的文件副本之去向是正常不過,因作為調查警員的最主要關注點必定是第一被告人的去向和身體狀況,而並非第一被告人手中文件的狀況。而且涉及的文件一共有七張A4大小的紙張,並不厚重,要摺起來收到牛仔褲袋内或是腰間,實在並不困難。法庭認為錄影片段就這一點只屬中性,並不支持或挑戰辯方的陳述。但控方第三證人就這一點的證供相當堅定,確立他曾在錄取第一被告人的第一份錄影會面之前,在不同階段向第一被告人發出兩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記事冊的副本。法庭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故此接納他的證供。 60.法庭亦小心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内容和作供時的語調神態,認為第一被告人並非說出真相。第一被告人在證供中不停強調及製造他因多名警方人員所說的話而感到相當驚慌,害怕會失去兩個女兒和連累母親的情況,故他是在這種情況下對警員言聽計從。但奇怪的是,他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卻編造了額外的謊話,表示有兩名人士在土瓜灣牛棚取走鐵箱。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是要隱瞞曾經把物品運到何文田並交到第四被告人家中一事。第一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合理,他說既然警員要他説謊,他便可以加插另一些謊話。法庭不接受這個解釋。若然如他所述,警方一直相當緊張要尋回夾萬,他對夾萬所在之處的相關線索説謊,毫無疑問是誤導警方,不但不能協助他,若被發現更會令他惹上相當大的麻煩。故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該錄影會面進行期間思路清晰,擁有自己的獨立意志,亦相當狡猾地企圖瞞騙警方。他在錄影會面中說的話,完全是他自己的意願下說出。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控方案情 61.控方第五證人是第四被告人的拘捕警員。他作供表示在2019年5月22日早上7時,他與同隊隊員及警長到達何文田邨雅民樓1016室第四被告人的家門外。第四被告人應門後,由偵緝警長33070向第四被告人出示搜查令,表露身份及到訪目的。第四被告人打開該單位的門讓警員進入。單位内只有第四被告人。在確認第四被告人的身份後,控方第五證人以串謀爆竊罪名拘捕第四被告人,並簡介案情。經控方第五證人警誡後,第四被告人表示明白,並說「個鐵箱係光頭同阿傑偷返嚟嘅,我只係畀佢哋放個鐵箱响我屋企一晚,唔關我事。」控方第五證人接著把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的話記錄在記事冊第26頁。 62.其後由警員9621進行搜屋,在早上7時半完結。於早上7時41分,警方人員把第四被告人帶走,當時在背後扣上手銬,沒有戴上頭套。一衆人員乘坐警方車輛到紅磡警署,在早上7時54分到達。警員9621帶同第四被告人及兩件證物向紅磡警署值日官報告,控方第五證人亦在場。在會見期間手銬被移除。 63.在完成向值日官報告後,於早上7時57分,控方第五證人在紅磡警署報案室向第四被告人發出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18),包括向第四被告人讀出内容,並把通知書交給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兩人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第四被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在通知書上提及的權利之要求。 64.其後警方人員押解第四被告人離開紅磡警署,在上了手銬的情況下前往觀塘警署,因在車程中,第四被告人的眼球不停移動,以及多次望向車門的手把,令控方第五證人害怕第四被告人會逃走。 65.在大約早上8時25分,警方人員和第四被告人到達觀塘警署。在進入警署之後,手銬被移除。警員並沒有把第四被告人立即帶往會見觀塘警署值日官,因已經在較早前向紅磡警署值日官報告。因此控方第五證人把第四被告人帶到115A接見室。在早上8時27分由控方第五證人向第四被告人發出第二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19)。控方第五證人再次向第四被告人解釋通知書的内容,並容許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控方第五證人亦有向第四被告人詢問有否任何要求。第四被告人在閱讀過通知書之後,於早上8時36分在通知書上簽名確認,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66.接著在第四被告人的面前,控方第五證人在記事冊内(控方證物P20)補錄較早前在第四被告人家中作出的拘捕和警誡,以及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在完成補錄後,控方第五證人把内容向第四被告人讀出,並交由第四被告人自行閱讀。控方第五證人以說話問第四被告人是否需要對内容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亦有把該些說話記錄在記事冊内。第四被告人表示並不需要,於是控方第五證人把這個回覆亦記錄在記事冊内。接著控方第五證人把兩個聲明交給第四被告人,由第四被告人抄寫進記事冊内和在結尾簽署確認。第四被告人亦在錯字旁邊簽名確認。控方第五證人則在結尾和錯字旁簽名。其後控方第五證人把補錄記事冊的副本交給第四被告人,並由第四被告人在認收書上(控方證物P21)簽署。 67.之後第四被告人表示需要到洗手間,故控方第五證人安排第四被告人上洗手間。完成後,於早上10時15分,第四被告人被帶往錄影會面室。在早上約10時22分,錄影會面開始。在會面期間,房間内只有第四被告人和控方第五證人,期間並沒有任何人進入房間。在完成錄影會面後,控方第五證人把錄影會面的光碟交給第四被告人,並由第四被告人在認收書(控方證物P24)上簽署確認。之後控方第五證人把第四被告人交回值日官看守。 68.在下午2時38分,控方第五證人從值日官簽取第四被告人,帶到觀塘警署的116室,由女警15843替第四被告人錄取經歷(認證)口供。之後控方第五證人替第四被告人處理拍照及提取指模的程序。其後由控方第五證人把第四被告人交還值日官扣留。之後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再次與第四被告人接觸。 69.控方第五證人表示,從首次至最後一次接觸第四被告人,他及其他人並沒有對第四被告人使用暴力、威嚇或誘導的行為。第四被告人當日表示願意參與錄影會面。 70.控方第六證人是警署警長陳達富,被傳召給辯方盤問。他當日帶隊前往拘捕第四被告人。他在現場目擊第四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他對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向他的指控堅決否認。 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辯方案情 71.第四被告人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被告人作供提及他在2019年5月22日早上6時許往洗澡。期間聽見有人叫阿威,他以為是第一被告人,故此用毛巾簡單抹身及包裹身體後,便往應門。門外有四名男子,包括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向第四被告人表露身份,出示一張卡,並要求第四被告人開門。第四被告人遵從後,控方第六證人說第四被告人知道為何他們到該處。第四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接著四名警員進入第四被告人的家中。控方第五證人向第四被告人提及有人剛離開,而警員則到場,第四被告人必定牽涉其中。第四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控方第五證人說的事情。 72.接著四名警員在第四被告人的家中找尋物品。控方第五證人亦問第四被告人是否曾經分錢。第四被告人表示不知情。接著控方第五證人拿出手提電話,並用其播放一些錄影片段。第一段錄影片段拍攝到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推著鐵箱進電梯。接著控方第五證人問第四被告人是否知情,第四被告人說不知道。 73.其後控方第五證人再向第四被告人播放另一段電梯内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當中顯示第四被告人單獨推著鐵箱下樓。其他警員不停問第四被告人鐵箱在何處,以及他曾經做的事情。 74.之後控方第五證人問第四被告人可否把兩段片段當中穿著的衣服拿出,第四被告人遵從。控方第六證人看見第四被告人家中有一些工具,便問第四被告人曾否嘗試撬開鐵箱。第四被告人回應沒有。在第四被告人的家中,第四被告人沒有被拘捕或接受警誡。警員只是要求他跟隨到警署。第四被告人亦沒有說出控方聲稱他在警誡下所說的話。 75.被押解離開家門時,第四被告人從後被手銬鎖上。在第四被告人登上警方車輛時不慎跌倒在車廂内的第三行座位前面的地上,雙膝跪在地上,上身靠在座椅。直至到達觀塘警署,第四被告人仍然維持這個姿勢。在車程上,控方第六證人說既然在此,應該告訴光頭搞掂。第四被告人認為控方第六證人的意思是警員與第一被告人合作拘捕自己。 76.接著第四被告人被直接帶到觀塘警署。下車之後,被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押解到警署内的一個房間。房間裡還有一個「大隻男警」和一個女警。控方第五證人問第四被告人當日發生的事,但沒有告知第四被告人可以聘請律師。第四被告人主動問可否聘請律師,但控方第五證人說第四被告人身上只有百多元,如何聘請律師。由於第四被告人希望向姐姐借錢請律師,故此問控方第五證人可否取回手提電話。對方表示不可以,因為已經成為證物。 77.接著,第四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五證人,在4月30日他要求第一被告人借錢給自己,因為他的工作屬於地盤散工,即使第二天是5月1日公衆假期,仍然可能有僱主聘請他在假期工作。由於他只有百多元現金,故此他想向第一被告人借幾百元應急。在當日離開地盤前,第四被告人曾經致電第一被告人,但對方沒有接聽。 78.在第四被告人說到這部份時,控方第五證人突然發脾氣,把一張凳推往第四被告人的方向。控方第六證人接著走到第四被告人身前,拳打第四被告人的腹部,並問第四被告人正在說甚麼。第四被告人於是說已經把當日發生的事情說出,只是向第一被告人借錢。控方第五證人接著指責第四被告人「玩嘢」。第四被告人否認。 79.不久之後,控方第六證人第二次拳打第四被告人的腹部。兩次拳打腹部均引致極大痛楚,第四被告人眼中有淚水。 80.接著控方第六證人問為何第四被告人如此維護光頭。第四被告人表示自己並沒有維護任何人,只是說出當日真正發生的事。控方第六證人以相當兇惡的眼神望著第四被告人,並問第四被告人有沒有記錯。第四被告人回應,自己把記起的事情已經説出。接著控方第六證人第三次拳打第四被告人的腹部,再次引起劇痛及令第四被告人哭出來。 81.其後,控方第五證人把膝蓋壓在第四被告人的大腿上,同時有不知名的物體按在第四被告人的左後膊頭位置。控方第五證人說要協助第四被告人記起當日發生的事情。第四被告人不停哭泣。過了一會兒,控方第六證人第四次拳打被告人,位置在腹部對上。由於第四被告人害怕會撞到頭部後方,故此把身體移動,結果肩膊撞在地上。第四被告人側身躺在地上,感到相當痛楚,不停哭泣,大叫「好痛」。警員沒有理會第四被告人。 82.約八至十秒之後,有人走到第四被告人頭部及肩膊的後方,踢了第四被告人的背部一下,並說「唔好扮嘢,起身」。第四被告人在痛楚當中不停大叫,有兩名不知名人士協助第四被告人坐起來。第四被告人不停哭泣,感到非常驚慌。 83.接著控方第五證人表示,害怕第四被告人不能記起當日發生的事,剛才只是用了一些方法協助第四被告人回憶。控方第六證人亦說類似的說話。第四被告人說警員要求他做的事便是説謊。控方第六證人說並非要求第四被告人説謊,只是協助第四被告人回憶。第四被告人堅持表示警員的意思是要求他作假證供。 84.不久後,「大隻男警」走到第四被告人的後面,並問控方第六證人案件的進展如何。第四被告人感覺到有人把手放在他的雙手上,當時第四被告人的手扣在背後的椅子上。 85.幾秒之後,有一把聲音大叫「大Sir要指模」。第四被告人不明白說話的意思。有人捉著第四被告人的兩隻姆指,並按上一些不知名物體。此時控方第五證人把第四被告人的皮帶鬆開。「大隻男警」接著拿出一件黃色有塑膠包裹的物體,大小與兩個香煙盒相約。之後「大隻男警」把該物體拋到檯上,並向控方第六證人說,不要理會第四被告人是否招認,那些毒品已經「夠做」。 86.第四被告人感到相當驚慌,立即大聲說「唔係我,阿Sir。」「大隻男警」說,現場所有警員都可以看見從第四被告人的身上找到這件物件。第四被告人感到更加驚恐,並多番否認。 87.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的十多至二十分鐘,控方第五證人向第四被告人說,夾萬是由光頭及第二被告人盜取。 88.在進入錄影會面房間之前,第四被告人仍然感到劇痛和在不停哭泣。故此,警員讓被告人休息八至十分鐘,好讓他冷靜下來。在進入房間之前,控方第五證人提醒第四被告人要記住之前要求他所說的話。 89.在錄影會面期間,第四被告人因為曾經被毆打,故此,雖然並不知道鐵箱是甚麼東西,以及是否被盜財物,他仍然遵從警員的要求,重複他們希望自己說的話在錄影會面中。 90.第四被告人在作供時亦表示,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他沒有見過第一張及第二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證物P18及P19)。沒有人向他宣讀内容或作解釋。他自己亦沒有閱讀過内容,他是在完成錄影會面之後才簽署這些文件。同時簽署的還有一疊由控方第五證人提供的文件。控方第五證人當時表示簽名只是確認曾經錄取口供,並會把光碟交給他。第四被告人相信控方第五證人,因為對方是警員。他並沒有留心簽署了多少份文件,亦沒有詢問該些文件的性質。 91.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向被告人閱讀補錄記事冊内容,亦沒有讓第四被告人閱讀内容。控方第五證人表示文件内有一些錯字,故此需要第四被告人簽名。第四被告人相信控方第五證人。 92.在補錄口供第34頁的聲明是由第四被告人抄寫的。在抄寫的時候,被告人「大概」閱讀過内容,只是閱讀了一至兩行,但他不能理解聲明的意思,控方第五證人亦沒有向第四被告人解釋。控方第五證人甚至沒有告訴第四被告人聲明的目的是要確認口供内容。控方第五證人表示内容只是提及到過第四被告人的家中。控方第五證人沒有容許第四被告人閱讀記事冊,在第四被告人完成抄寫聲明及簽名後便即時拿走記事冊。 93.在完成錄影會面之後,控方第五證人把錄影會面光碟的認收書和補錄供詞副本的認收書交給第四被告人簽名,但他不知道所簽的是甚麼文件。 94.第四被告人在2019年5月23日被帶到法庭提訊,在當天獲得法庭擔保。在2019年5月24日,第四被告人到伊利沙伯醫院求診,醫學報告顯示第四被告人有多處挫傷。第四被告人在庭上表示該些傷勢是由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造成。 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之案情分析 95.法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第四被告人的補錄記事冊和錄影會面之自願性及公平性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第四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其不自願性或不公平性。法庭小心考慮了就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作供的各名控方證人的語調神態及證供之内容,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之關鍵部份清晰和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證人之間的證供亦沒有具關鍵性的相互矛盾。法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絕對比重。 96.關於辯方對控方第五證人文件紀錄方面的文字錯誤,法庭認為並非具關鍵性的錯誤,故此並不影響控方第五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特別是辯方指出,在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人口供提及在拘捕第四被告人當天,於0745時押解第四被告人離開觀塘警署。控方第五證人與隊員在0705時左右到達第四被告人在何文田邨的家門外。即使假設如辯方所指,在單位内從沒有宣佈拘捕及作出警誡,但要出示搜查令表明來意,進入第四被告人的家中,把第四被告人帶走,而在0745時與第四被告人離開觀塘警署,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故此,明顯地,這處是手民之誤。 97.另外辯方嘗試利用被告人的行動紀錄來挑戰控方第五證人關於先把第四被告人帶到紅磡警署,再到觀塘警署的證供。首先行動紀錄並非由控方第五證人準備。此外雖然在最早一項的備註提及,在0708時第四被告人與紅磡警署值日官會面,但在此記項的時間卻標明為0756時。而在0757時的記項,則記錄行動至觀塘警署。明顯地0756時的記項之備註出現了錯誤。若會見值日官是在0708時開始,不可能該記項標註的時間是0756時。故此,這個錯誤並不影響控方第五證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98.另外辯方亦提出行動紀錄的11:54時記項提到“Transfer Accepted”,即代表第四被告人在1154時才到達觀塘警署。但法庭注意到,在0757時的記項,是「行動」「至」觀塘警署,0904 “Transferring Out”,而從紅磡警署至觀塘警署不可能需時從0904至1154時的差不多三個小時;而且錄影會面紀錄是在1022時至1145時於觀塘警署的錄影會面室進行,故此明顯地在1022時之前,第四被告人已經到達觀塘警署。法庭因此認為辯方就此的挑戰並不成立。 99.至於辯方挑戰警員撿取第四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一事,法庭認為與案件的爭議點沒有關連性,控方並沒有在審訊中使用裡面的資料。 100.至於在調查報告内的0806時記項,紀錄為離開九龍城警署,明顯地是手民之誤。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解釋,實情為離開紅磡警署,這個解釋是合理的。 101.關於控方第五證人在進行錄影會面之前,並沒有向第四被告人發出另一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法庭認為並不影響第四被告人了解他的權利,因為在紅磡警署,第四被告人首次獲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而在觀塘警署補錄警誡口供進行之前已經向第四被告人發出過第二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而緊接其後的是第四被告人到洗手間,之後開始錄影會面。故此在錄影會面時,第四被告人應該相當清晰自己享有的權利,警員並不需要再次發出一張新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102.法庭認為並非由控方第五證人親自向第四被告人搜身或目擊第四被告人被搜身,並非案件重點,亦無可厚非。 103.本席認為控方第六證人身為警署警長,在2019年5月22日前往拘捕第四被告人的時候,同行的亦有一名警長及兩名警員。當日各人分工合作,調查警員負責其後的調查報告,拘捕警員負責拘捕及警誡第四被告人,警長亦會在拘捕現場對警員的工作作出監察及提醒。故此即使控方第六證人當日帶隊,並不代表他會看見在現場的所有情況,或對警員作出恆常拘捕相關的其他程序之提醒。而且當日的拘捕警員是專業警員,根本不需要由較高級的人員在拘捕相關和之後的每一步均作出指示和提醒。本席亦認為辯方要求控方第六證人在記事冊上紀錄一些他沒有看見的事情,又或是應該由其他警員在現場或在警署負責的恆常程序,屬吹毛求疵和不切實際。 104.本席亦小心考慮了第四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内容及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並非在作供時說出真相。在盤問下,第四被告人確認自己並非文盲,只是艱辛的中文字詞他不能夠理解。但第四被告人所抄寫的聲明並非用字深奧,最低限度他應該能夠明白「已閱讀過」、「更正」等等的簡單用字。從他的字跡中亦不能看見有任何不明所以而只是模仿字體的情況出現。 105.他在盤問時亦首次提及他有老花,沒有眼鏡不能閱讀。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是在證人台上虛構事實,令他的版本更加可信。 106.另外若第四被告人受到多次重複及猛烈的襲擊,他不可能如他所述般仍然相信警員。 107.此外,被告人在作供時描述自己為相當害怕,感到劇痛,曾經不停哭泣,受多番襲擊,因而同意説出警員教他的說話。但他卻同時在錄影會面時說認為其他被告人告知鐵箱是偷來是「講笑」,因為他需要自保。明顯地,多名警員要對第四被告人使用暴力,令第四被告人説出一番說話,該番說話必定是對第四被告人不利。一個正常思想的人,包括第四被告人,必定會理解到警員不能接受自己一邊重複警員所教的說話,另一邊說一些把警員所教說話的效力中和的説法。法庭認為毫無疑問第四被告人當時是有自己的自由意願,並説出他當時所想說的話。 108.另外在2019年5月22日,第四被告人到法庭之前的一天,他曾經被帶到醫院看醫生。根據醫學報告,第四被告人當時發燒,而發燒的情況並非因為被襲擊。第四被告人確認自己沒有告訴醫生曾經被毆打,因為沒有真憑實據。若這個理由是真實,在之後的一天,即2019年5月23日,第四被告人再次往看醫生時亦沒有真憑實據,但第四被告人卻向醫生透露傷勢。法庭認為若第四被告人真的被襲擊多次,感到非常痛楚,引致他在一段時間内不停哭泣,相當驚恐,在被襲擊不久之後的同一晚被帶往看醫生時,不可能完全不提及自己有傷勢。即使第四被告人當時仍然害怕警員,但根據他所說,在離開警署時仍然感到身體相當痛楚,故此,需要醫生治療。既然在前一天晚上他已經看醫生,他大可不提襲擊者是誰,只提及自己的傷勢,好讓他的情況立即改善。法庭認為第四被告人在5月22日看醫生之前根本沒有受過襲擊。至於在之後的一天,他的傷勢從何而來,法庭不應亦不需揣測。 109.但即使在2019年5月23日,第四被告人獲律師陪同看醫生,被告人只是說被襲擊,但沒有提及被警員襲擊,亦沒有提及因被手銬扣上而引致手腕發紅。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第四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一般事項的辯方案情 110.第一被告人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作供表示,自2018年認識第二被告人,而自2017年認識第三被告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經第一被告人介紹而認識。第四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母親經營的士多之顧客。 111.他表示在2019年4月30日大約下午4時30分,他從母親的店舖到停車場準備駕車接兩名女兒。在途中,他看見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有空,希望第一被告人可以在當晚替他運送一些物件。由於第一被告人正在趕時間接女兒,故此提議邊走邊說。接著第一被告人建議在晚上11時在鴻圖道翠華附近等候,但沒有提及要運送的是什麼物件。第一被告人並向第二被告人發出了一張發票(控方證物P12B),150元一小時收費,最少三小時,收取了200元按金,尚餘250元待付。之後他們分別離開。第一被告人接回女兒,並在晚上6時許返回店舖,於晚上7時許,第一被告人駕駛汽車到筲箕灣接過父親的私人物品。接著第一被告人在晚上8時許返回店舖,在晚上9時許一家人在附近的餐廳晚膳,在晚上10時許完結。第一被告人再次返回店舖檢查女兒的功課,並在晚上10時半左右離開店舖,出發往觀塘。 112.第一被告人原先準備停泊在翠華附近,但該處沒有空位,於是第一被告人停泊在對面馬路大概距離翠華十多個店舖遠的位置等候。由於在該位置看得清楚翠華外的情況,於是第一被告人數次下車,向前行近一點作觀察。之後第一被告人留在車上,利用手提電話玩遊戲。在到達後,第一被告人曾經致電第二被告人,但沒有人接聽。由於還未到晚上11時,故此第一被告人繼續等候。 113.後來在翠華外面有空位停泊,故此第一被告人把汽車駛至該位置停泊下來。第一被告人下車把車尾的門打開,好讓第二被告人能夠更容易把東西搬進車廂内。 114.後來第二被告人推著手推車出現,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協助把物品搬進車廂内。第一被告人並不知道那件是什麼物件,但物件呈方形,有一塊布覆蓋,相當重。上車後,第二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駕駛至牛棚。到了牛棚之後,第二被告人表示朋友不能聯絡上,先改為去找阿威,亦即第四被告人。 115.於是第一被告人駕車到何文田邨巴士站附近。第四被告人已經到場。第二被告人拿出500元給第一被告人,並表示不需要找續。第二被告人借了第一被告人車上的手推車用作搬運,由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把鐵箱及第二被告人的私人物件搬走。第二被告人亦提議第一被告人加入到第四被告人的家中探訪。第一被告人同意。他們三人一起乘坐電梯到第四被告人的家。在進屋内之後,鐵箱連手推車放在第四被告人家中的一角。第一被告人並不知道鐵箱實際是什麼物品。在單位内,他們三人逗留了大約一個多小時。之後三人離開到將軍澳吃麵,由第一被告人駕駛。 116.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從來沒有提議爆竊,亦沒有要求第三被告人提供資料。他亦從來沒有收取20,000元。他不知道被移動至第四被告人家中的是一個夾萬。 117.第四被告人亦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第四被告人作供表示,在2018年認識第二被告人,而在2018年4月尾至5月初透過第二被告人的介紹認識了第一被告人。 118.在2019年4月30日,第四被告人需要向第二被告人借錢應急,他們相約在第二被告人的家樓下見面,見面時第四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借出400元。接著第二被告人要求第四被告人協助把車上的鐵箱搬下來,第四被告人沒有看見任何門鉸或按鈕。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一起乘搭電梯到達了第四被告人的家,夾萬被搬進去第四被告人的家中。他們三人在單位内觀看足球比賽。之後他們離開現場到餐廳吃麵。第二被告人說他的朋友當晚不能夠收回鐵箱,故此需要把它放置於第四被告人的家一晚。第四被告人說「唔理你喇,你唔好搞到我就得。」 119.第二天,第四被告人需要工作至晚上6至7時,在8時前回到家中。第二被告人來電,表示自己已經到達樓宇外,問第四被告人可否獨自把鐵箱拉到下面,第四被告人說可以。在晚上大約10時59分,第四被告人乘搭電梯把鐵箱拉到大廈外。在巴士站附近有一架輕型貨車,以及第二被告人和兩名年輕男子。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把手推車及鐵箱放進輕型貨車内。之後第四被告人返回家中。 120.第四被告人表示自己從來沒有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詢問鐵箱是什麼物品,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向第四被告人表示鐵箱是盜竊得來的。 一般事項的案情分析 121.從不同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顯示,第一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到案發現場附近等候了一至兩小時的時間,期間把輕型貨車的尾門打開。在第二被告人推著手推車出現之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起把手推車上的一個長方形物體搬到車廂内。大約半小時之後,該輕型貨車出現在何文田邨巴士站附近。其後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一起乘坐電梯,帶著一個放在手推車上的方形物體到達第四被告人的家中。三人其後離開單位,第四被告人獨自返回單位。在之後的一天晚上,第四被告人又獨自用手推車把一個方形物體搬離他的家中到附近的巴士站,由車輛停泊於該處的相關人士用車輛運走。 122.第一被告人並不爭議他所處理的是一個夾萬。但第四被告人爭議他曾協助移送並存放在家中的鐵箱是否本案中被盜竊的夾萬。法庭認為辯方對電梯内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鐵箱的色差之挑戰是吹毛求疵。控方第一證人在多番盤問下仍然堅定地確認他能認出夾萬的原因,除了顔色外,亦有形狀,以及在夾萬底部的爆炸螺絲洞。法庭注意到閉路電視片段不能拍攝到夾萬的正面,但在充足的照明下能清楚看見有四個相當明顯的圓形洞口在夾萬上,正好配合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雖然這四個洞口並不算是該夾萬的獨特特徵,但本席亦注意到,在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把夾萬搬到第四被告人家中,過程被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時候,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把夾萬放上車上駛離案發現場的時間大約只有半小時。雖然案發現場在觀塘,而第四被告人的家在何文田,沒有證據顯示當天或一般在晚間接近凌晨12時該兩個地點之間的交通狀況,但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駛離案發現場之後,再到另一處獲取另一個顔色及大小相似,亦有相似的爆炸螺絲洞口在底部,重量亦與夾萬相約的鐵箱或夾萬的可能性並不存在。另一個可能性是第一被告人在接過第二被告人之前,已經在車上有另一個與被盜竊夾萬相類似外形特徵及重量的夾萬或鐵箱。法庭認為這種可能性亦屬天方夜譚,並不可能存在。 123.但無論如何,法庭認為基於已被接納的第四被告人之錄影會面紀錄,不論第四被告人是否知道鐵箱是夾萬與否,並不影響控方舉證,重點是第四被告人是否知道該鐵箱是被盜財物。 124.此外第四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亦對從第三被告人的車上撿獲的186張發票,以及兩張支票是否曾經放置在被盜竊夾萬中作出爭議。但各方均承認意華損失了在本案第一控罪列出的財物,當中包括所述的186張發票及兩張支票。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提及該些物件是在夾萬内,但法庭認為他們是否在夾萬内並非控罪的具關鍵性詳情,重點是他們是於控罪所指的日期從意華的處所偷竊得來。 125.由於第三被告人已就控罪一承認控罪,但尚未判刑,而他在庭上為控方作出的證供,若能成功協助控方把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定罪,將會獲得判刑扣減,故此法庭謹記第三被告人有可能因此而作虛假證供。法庭在這情況下特別小心分析第三被告人的證供,當中亦考慮了他的語調神態及證供内容。 126.在第三被告人被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盤問下,第三被告人聲稱他是在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才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午膳。在該次午膳期間,他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發爆竊得來的現金。他亦聲稱自己在該次見面中曾經與第一被告人討論被拘捕一事,以及第一被告人在拘捕後曾否向警方透露第三被告人的角色。雙方不爭議的是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5月3日被拘捕,被扣留至2019年5月6日上午,在法庭提訊之後獲得保釋;而第二被告人是在2019年5月6日13時15分被捕,一直被還押至今。故此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人明顯地是對案件的關鍵性部份連番虛構,令自己憑在虛假地對其他被告人作出指控而獲得減刑。即使控方亦承認,第三被告人能在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同時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午膳的可能性甚低。 127.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要在2019年5月6日經過法庭程序後獲釋,又能夠有足夠機會相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當日午膳,而午膳的時間亦是第二被告人在當天1315時被拘捕之前,這種巧合實在不太可能會發生。法庭亦考慮了第三被告人會否就細節方面記憶錯誤,但對他們會面以及在期間分發爆竊得來的金錢方面記憶正確。本席認為會面中談及的事項是重要的,除了分發金錢外,亦包括了第三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查問警方調查的情況,以及自己會否牽涉在内。而且第三被告人在證供中曾經表示多次不能聯繋上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一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時曾經由一名女士告知第一被告人已被拘捕。故此根據他的證供,他是沒有機會在其他情況下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時見面而談論警方調查的内容。故此法庭相信,他的證供中之錯誤,並非單純記憶出錯,而是他在作供時有不盡不實之處。法庭亦認為該部份的細節對案件而言是具關鍵性的,其影響深遠。 128.另外本席亦留意到,關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2019年4月26日討論爆竊計劃時,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有前後矛盾之處。在主問時,他提及是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只需提供資料,而不需要親自到現場進行爆竊。但在盤問下,他卻表示是第二被告人說出這樣的話,第二被告人亦向他詢問了相當多關於現場的詳情。在盤問下,他同意在向警方的證人供詞中,從沒提及第二被告人所說的這麼多話。法庭認為他對各名被告人在討論的參與程度和爆竊中的角色前後並不吻合,而這些是案件中相當重要的案情。第三被告人並未能在盤問下提供合理的解釋。故此即使假設他並非故意説謊,他的證供仍然是不可以依賴。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第三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 129.法庭亦小心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内容及在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曾經有兩名男子在牛棚取走夾萬的目的,必定是希望警方不能成功追尋到夾萬的所在。若第一被告人不知道夾萬是被盜財物,他根本不需要隱瞞夾萬的去向。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知道或相信該夾萬是被盜財物。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 130.法庭同樣小心考慮了第四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内容,以及在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第四被告人並非說出事實的全部。第四被告人多番堅持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示鐵箱是被盜財物一事並非正確,法庭認為這種説法並不合乎邏輯。第四被告人表示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到,他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說該鐵箱是被盜財物一事,並不認真,這樣說法是要自保,以及順應著回應警員的問題。但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第四被告人亦有提到他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要替他製造麻煩之類的説法。明顯地第四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時是試圖稍微更改自己的説法,來避免負上刑責。根據錄影會面紀錄的説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告訴了第四被告人鐵箱是被盜財物。至於第四被告人是否相信鐵箱是被盜財物,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出現了矛盾,但法庭認為既然第四被告人不只一次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不要令他被連累或之類的說話,明顯地顯示第四被告人是深信鐵箱是被盜財物。故此法庭認為就第四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之心理元素要求,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達到。 131.簡單而言,第四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提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經告訴第四被告人涉案的物品是爆竊得來。 132.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第四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亦即處理贓物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故此,裁定第四被告人就該控罪罪名成立。 133.至於第一被告人的補錄記事冊和錄影會面紀錄,提及第一被告人原先接受第二被告人運貨的訂單,在案發當天晚上到受害公司附近的地點等候第二被告人,再把夾萬搬上車的過程,第一被告人問第二被告人這樣重的物品是甚麼。第二被告人的回應是該物品是從剛剛的爆竊得來,不要問那麼多,趕快開車離開。 134.關於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入屋犯法罪,法庭認為既然不能接納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根據已被接納的第一被告人之兩份錄影會面紀錄以及錄影片段,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曾經協助運送被盜竊的夾萬,而且他是在運送期間得知夾萬是被盜財物,仍然繼續處理。至於入屋犯法罪,在法庭面前的證據並不充分,因為第一被告人曾經向第二被告人發出運貨的單據,在到現場之前並不知道爆竊事宜,是在運送過程開始之時才得知夾萬是被盜財物。故此,法庭認為可以根據《盜竊罪條例》第32條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罪名不成立。但就該條例附表中的相對罪行,亦即處理贓物罪,轉以該罪裁定罪名成立。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證明處理贓物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故法庭現在裁定第一被告人就處理贓物罪,亦即《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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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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