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煒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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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原先面對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在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入屋犯法罪無罪,但就《盜竊罪條例》(附表)中的相對罪行(即該條例的第24條《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二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3/2020[2021] HKDC 9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3/2020

[2021] HKDC 9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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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煒良Warwick (第一被告人)
  陳志威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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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1年6月17日
出席人士:  單偉琛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幸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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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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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原先面對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在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入屋犯法罪無罪,但就《盜竊罪條例》(附表)中的相對罪行(即該條例的第24條《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二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2.第一被告人在補錄記事冊及錄影會面紀錄提及,第一被告人原先接受第二被告人的運貨訂單,當天晚上到受害公司附近的地點等候第二被告人。在把夾萬搬上車上的過程中,第一被告人問第二被告人這樣重的物件是甚麼。第二被告人回應是從剛剛的爆竊得來。

3.第四被告人被拘捕後,於警誡下表示涉案的夾萬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偷來,他只是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把夾萬放在家中一晚。而在會面紀錄中,他提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曾表示涉案物品是從爆竊得來。

求情

第一被告人背景

4.第一被告人現時43歲,已經離婚,與前妻有一名12歲的女兒,目前她與女朋友同居,兩人有一個8歲的女兒和一個2歲的兒子。第一被告人負責照顧三名孩子和女朋友。他的女朋友在2019年生產後,患上產後抑鬱,至今仍需接受精神科治療,沒法照顧孩子。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在數年前做了膝蓋手術,在2021年3月進行了胃部手術,不能照顧孫兒。

5.第一被告人在2008年之前全職工作,在2008年之後要獨自照顧大女兒而不能工作,開始申領綜援。之後第一被告人做了兩年的貨車司機。其後第二名女兒出生,除了協助母親開設之士多送貨工作,以及接受另一些客人的貨運要求外,第一被告人再次在家全職照顧女兒至今。他目前與家人每月領取共17,000元綜援金。他亦呈上一些求情信件。第一被告人有三次與本案不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

6.第四被告人現時52歲,曾經離婚,只是與他的姐姐仍有聯繫。他的教育程度為中一。在2019年案發後曾經中風,現時仍需覆診,行動不及之前靈活。他是一名地盤散工,現時月入大約4,000元。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第四被告人呈上由他自己及家人撰寫的求情信,他的代表大律師請求法庭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法律原則

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  表明,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年期。

9.上訴庭在HKSAR v Cheng Chi Wai [2012] 4 HKLRD 36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中,接納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Webbe [2002] 1 Cr. App. R(S)  22中提及在處理贓物案件中的9項加刑因素,並對某些加刑因素作出解釋。該9項加刑因素為:—

「(一)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二)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販毒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九)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10.關於第一被告人呈上的案例,HKSAR v LEE Tsz-wang (DCCC 1021/2015),該案的第二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就一項處理贓物罪承認控罪。受害人的家被人闖入,屋中的貴重財物包括首飾、手提電話和一部Kindle被盜去。受害人損失的財物總值大約56,000元。兩天之後,該案的第二被告人的背囊裡被發現有部份屬於受害人的首飾及物品,以及一張當舖當票。在警誡下,該案的第二被告人承認知道他所管有的物品是盜竊得來,亦曾把部份物品拿到當舖,換來2,500元,已經全部用在玩電子遊戲上。他在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在該案中,法庭考慮了Webbe案例中提及的加重刑責因素、該案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盜財物的價值、被爆竊的單位為住宅單位、該案第二被告人是在案發兩天之後被捕、並無證據顯示該案第二被告人與爆竊有關或被安排處理贓物。最後法庭在該案中採納了兩年為量刑基準。

12.至於第四被告人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樂婷(DCCC 895/2019),該案的第一被告人承認了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及第七項處理贓物罪。該案的被告人28歲,倚靠綜援為生,有一項不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關於處理贓物罪,案情顯示受害的餐廳在案發當天早上失去放置在雪櫃內的一些肉類,一批菠蘿及雞蛋,總值港幣5,464元。在案發之後的一天,警方在該被告人的家中雪櫃發現90隻雞蛋和多片菠蘿,屬於受害餐廳的財產。該被告人向警方聲稱,雪櫃內的雞蛋和兩個菠蘿由案中另一名被告人送贈,她在接受這些食物時,已經知道或相信這些食物是贓物。她並沒有在案發現場出現,亦沒有計劃犯案,角色被動,亦沒有涉及商業成分。由該被告人處理的雞蛋和菠蘿,總值港幣200元以內。

13.在該案中,法庭認為有兩個加刑因素出現,包括處理贓物罪和原罪的緊密性,以及原罪性質的嚴重性。但法庭最終考慮到該被告人沒有參與、計劃或鼓勵另一名被告人干犯原有罪行、她得到的贓物價值不高、接贓手法並不複雜或精細、贓物不是用作商業銷售、亦不是由她主動提供接收贓物的渠道給對方,認為她在處理贓物罪的罪責與在店內盜竊物品的罪責相若,故此不一定需要接受監禁式刑罰。另外,因法庭認為就第一項的入屋犯法罪當中有相當特殊的求情因素,故法庭就該兩項控罪均判處該名被告人18個月感化令。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14.法庭認為就第一被告人干犯處理贓物的情節,出現了在案例Webbe中提及的加重刑責因素。首先,第一被告人接贓的罪行與原罪(即爆竊罪)之間有緊密的連繫。第一被告人身處案發地點不遠處,在第二被告人成功把贓物帶離現場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時會合。此外,第一被告人的出現,亦提供了第二被告人及贓物離開現場的方法。另外,由第一被告人處理的財物價值相當高,總值超過300,000元。

15.法庭認為亦有其他因素在判刑中必須考慮,包括第一被告人當時收取了幾百元,作為替第二被告人運貨的報酬。由此可見,雖然得益並不算高,第一被告人在事前亦不知道運送的貨物會牽涉爆竊案,但當中亦是有一定的商業成分。而且第一被告人是在夾萬上了車,車程開始不久便已知道夾萬是失物,他大可以拒絕繼續行程,把已收的款項歸還第二被告人。他選擇繼續把夾萬送至目的地,顯示他在知情後選擇完成提供商業服務。故此,他的角色絕對不能描述為被動。

16.本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人雖然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同類型的紀錄。本席亦留意到有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接受送貨訂單時已經知道爆竊一事,反之,證據披露他是在夾萬放上車上後,才從第二被告人口中得知。在本席面前亦沒有任何被接納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與他人分享贓物。

17.雖然贓物的價值並非在判刑時的唯一考慮,但亦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在辯方呈上的案例Lee Tsz-wang,處理的贓物價值56,000元,與本案涉及的贓物價值有相當大的距離。雖然本案中的贓物被處理時是放置於夾萬內,但夾萬明顯地是用作放置貴重財物的容器。此外,在Lee Tsz-wang中,該案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在該案中亦表明,所採納的兩年量刑基準較正常低,主要是反映該案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法庭認為該案例對本席的參考作用不大。

18.考慮了以上所述的所有求情因素及加刑因素後,本席認為兩年監禁為適合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因素可以把此量刑基準進一步降低。故此,判處第一被告人兩年監禁。

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19.法庭認為就第四被告人干犯處理贓物罪的情節,出現了在案例Webbe中提及的加重刑責因素。首先,第四被告人接贓的罪行與原罪(即爆竊罪)之間有緊密的連繫。雖然第四被告人並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但在第二被告人在把贓物帶離現場的一個小時內,第四被告人已經與另外兩名被告人一同把贓物帶到自己的家中。此外,第四被告人的家亦成為了收藏贓物的地點,令贓物被尋回的機會減低,好讓其他被告人有機會安排強行打開夾萬,及取出裡面的貴重財物。另外,由第四被告人處理的財物價值相當高,總值超過300,000元。

20.本席考慮了以上所述的所有求情理據及加刑因素,以及第四被告人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雖然出現了加刑因素,但第四被告人的角色較第一被告人為次要,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在案發前知道將會有爆竊發生。最初,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會合的原因,是第四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要求借錢。當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處理贓物是獲得借款的條件,以及他會與他人分享贓物。他亦是在夾萬到達後才得知夾萬是盜竊得來。

21.法庭認為並不適合判處第四被告人感化或社會服務令。辯方呈上的案例林樂婷 涉及的贓物為雞蛋及菠蘿,總值在200元以內。該案的被告人角色相當被動,法庭亦表明,相信贓物的性質和價值令該案被告人的判斷力受影響。但本案與該案例的情況有明顯的分別在於贓物的價值和性質。本案涉及的贓物價值相當高,雖然並非在判刑時的唯一考慮因素,但仍屬考慮之列。另外,本案的贓物是放置在一個夾萬內,明顯地,夾萬是放置貴重財物的容器。因此,本席認為本案與該案例提及與店內盜竊的罪責相若情況有明顯的分別。故此,雖然該案例中,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其他因素,包括沒有計劃犯案、沒有商業成分等與本案相似,但法庭仍然認為感化及社會服務令並不能反映本案中第四被告人的刑責。

22.在細心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進一步降低,故判處第四被告人18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