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沛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84/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ne 2021.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方指稱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6日,在九龍灣觀塘繞道近大老山隧道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TC9760的公共巴士,引致四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1 case
|
DCCC 384/2020 [2021] HKDC 7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方指稱被告人在2019年11月16日,在九龍灣觀塘繞道近大老山隧道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TC9760的公共巴士,引致四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 控方案情 2.本案中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辯方挑戰,被告人自2012年5月22日起,被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以下稱為「九龍巴士公司」)僱用為車長。在案發相關時間駕駛一輛屬於九龍巴士公司的307號雙層公共巴士,沿觀塘繞道的左一車道向大老山隧道方向行駛。該路段的觀塘繞道為雙程行車道,車速限制為時速七十公里。在約1837時,該公共巴士撞上了一個位於觀塘繞道左一車道(向大老山隧道方向)和一條通往太子道東的支路(向旺角方向)之間的風琴式防撞欄(以下稱為「意外地點」)。意外路段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街燈照明充足,視野清楚。在意外現場並沒有發現煞車痕。 3.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我駕駛九巴TC9760沿觀塘繞道西行第一線駛至意外地點時,因發一發呆,架巴士就撞了埋去路中分岔路。」被告人在意外後進行了酒精呼氣測試,並沒有發現任何酒精在樣本中。 4.該公共巴士在意外後的檢查,發現除了意外造成包括車頭位置的嚴重損毀外,機件操作正常,沒有任何機械故障。 5.公共巴士內安裝的行車記錄儀只能拍攝至意外發生前一刻的影像,最後顯示的時間為18:37:55,當時意外地點已出現在該公共巴士前方。 6.意外現場的風琴式防撞欄被損壞。此外,被告人及車上三十一名乘客受傷,受傷乘客的年齡由23歲至73歲。當中四名乘客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傷勢如下:—
7.至於在案發前的行車速度,在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的專家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22及P22A)顯示,在意外發生不久前該公共巴士經過的觀塘繞道有蓋路段入口及出口之間的車速為六十三公里,誤差為加或減六公里。辯方並沒有要求盤問專家證人或以任何方式挑戰專家證人的供詞內容。事實上雙方並不爭議,在該有蓋路段出口至意外發生地點之間,被告人駕駛的公共巴士沒有明顯改變車速,故該公共巴士在案發時並沒有超出該路段的時速限制。 8.至於意外發生時的情況,在不受爭議下呈上的多名乘客之證人供詞中,大部份供詞的乘客均沒有留意當時的情況。只有在控方證物P23及P25證人供詞中,提及行車速度正常,行車穩定,並無左搖右擺。而在控方證物P24,亦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供詞中,提及公共巴士到達意外位置之前車速頗快,但仍然維持在車速限制範圍內,即七十公里時速。控方證物P24及P25均提到該公共巴士原應在觀塘繞道左一線直行前往大老山隧道方向,但卻偏向左行,在左邊分隔支路上的虛線上行駛,然後突然車頭轉向右邊,在不久之後撞到三角分岔石躉位置。至於控方證物P23,則未能提及該公共巴士駛向三角分岔石躉之前的情況。 9.雖然行車記錄儀未能記錄該公共巴士在車頭突然向右和最後撞到防撞欄的情況,但以上三名乘客的描述,基本上與控方呈上的行車記錄儀能夠拍攝到的片段吻合。 10.控方第六證人是到達現場作出調查,並進行拍攝和繪圖的交通警員。案發前,他在東九龍交通調查隊任職約二十年,故此對觀塘繞道相當熟悉。他表示在該巴士當日曾經駛過的觀塘繞道部份,有不少高掛的交通指示牌,而適用於意外發生的分支路口的高掛交通指示牌,出現在行車記錄儀錄影片段中的18:37:23、18:37:37及18:37:53。在18:37:23的高掛路牌之左邊顯示往旺角方向,而右邊的是顯示往沙田方向。在18:37:37出現的高掛路牌,在上面的路牌有一個向左的箭嘴標示前往旺角方向,亦有一個飛機形狀的標誌。至於下面的路牌則顯示往沙田方向,以及有大老山隧道的標誌。相同效果的高掛路牌亦出現在錄影片段的18:37:53,亦即意外發生的地點。 11.他亦表示在他到場之後,該公共巴士的情況正如他所拍攝的相片冊中第五張相片,該公共巴士的右後車輪踏在左邊支路的影線上,而左邊車身則完全在左邊支路範圍內。至於相片冊的第三張相片,則顯示意外地點的風琴式防撞欄在意外中已經進入了該公共巴士內的前面部份。 法律條文 12.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條,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 1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2)條,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4.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3)條,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案情分析 15.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不利的推論。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法庭對他的犯罪偏向性作有利的考慮。 16.辯方並沒有挑戰任何一名控方證人或其他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證人供詞的傷者之證供。法庭小心考慮了他們證供的內容及就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在作證的語調。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內容清晰和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故法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的證供和證人供詞內容絕對比重。 17.法庭接納辯方所呈交的案例所述,實際意外後果之嚴重性,並非法庭裁定駕駛行為屬危險駕駛的考慮因素。 18.至於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回應之分析,法庭認為可以與不受爭議的行車記錄儀錄影片之分析一併處理。控方在庭上播放了錄影片段的最後大約三分鐘。片段完結之時相信與意外發生的時間相距大約一至兩秒左右的短時間。在該三分鐘之內,該公共巴士一直沿著左一行車線行駛,除了為數不多的車輛從旁切線爬頭之外,該公共巴士與同一行車線的前車距離非常遠,絕對不會影響被告人觀察前面路面情況、路面上的標記,以及高掛的交通指示牌。 19.在片段的18:37:23及18:37:37,可以看見在該公共巴士的前方高掛著有燈光照明的交通指示牌。 20.在片段的後半部份,該公共巴士進入了觀塘繞道的一段有蓋部份,亦即在專家報告中提及的部份。在該公共巴士進入有蓋部份時(錄影片段的18:37:41),左一行車線前車位置大約是該有蓋部份的另一端,距離相當遠,故此亦不會阻礙被告人觀察路面的標示。有蓋部份內的觀塘繞道燈光相當充足。在片段的18:37:48,在左一行車線的左邊路面開始出現虛線,與此同時亦可以看見前方有另一組有燈光照明及高掛的交通指示牌。隨即於18:37:49可見,在左一行車線路面上,出現相當清晰的兩個白色相連箭嘴,左邊的指向左方,右邊的指向前方。在該公共巴士與該相連箭嘴之間沒有任何汽車或阻礙物。 21.接著該公共巴士開始偏向左方的虛線及支路行駛,在到了錄影片段的最後影像,即18:37:55,該公共巴士已經差不多有一半車身進入了左邊支路,車頭向著前方不遠處支路與左一行車線之間的風琴式防撞欄。雖然錄影片刻在這點完結,但從鏡頭對準的方向可見,被告人在這刻還未扭軚向右邊左一行車道方向。 22.關於為何被告人所駕駛的公共巴士會進入支路範圍,以及為何會在意外發生前向右移動。辯方陳述是因為被告人「行錯路」。被告人並沒有作供,故此法庭必須小心考慮他在警誡下的說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當沿著左一行車線駛到事發地點時,因自己「發一發呆」,巴士便撞到了路中分岔路。這個說法在與錄影片段比較下,可見並非正確。首先,該公共巴士在事發地點並非只是沿著左一行車線行駛,而是橫跨左邊支路及左一行車線。其次是,雖然「發一發呆」的說法並沒有清楚表明發呆的時間有多久,但正常理解「發一發呆」必定是指較短的時間,亦即辯方陳述的短暫失去專注力(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法庭認為從片段可見,在左邊支路出現之後,該公共巴士隨即開始移進左邊支路的範圍,直至上述提及在錄影片段結束時,有大約一半車身在左邊支路的範圍,可見是被告人選擇把該公共巴士駛進左邊支路。而既然是被告人選擇了就相關巴士路線而言屬錯誤的行車線上行駛,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不久扭軚向右亦明顯是清醒的決定,要把該公共巴士駛回左一行車線。故此亦並不可能是「發一發呆」後意外便發生。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是完全隱瞞了他扭軚向右引致意外發生的事實。 23.至於辯方陳述,被告人「行錯路」,便是屬於發一發呆,以及駛在錯誤的行車線只是影響行車時間,法庭並不認同。該公共巴士部份身處於錯誤的行車線,並非只是在意外發生前的一刻。本席認為若只考慮意外前的一刻被告人的反應,即使不是全部案件,大部份相類似的案件中必定得出並非危險駕駛,而是不小心駕駛的結論。但法庭認為這種處理方法並不正確。與案相關的駕駛態度及方式,不可能在每宗案件均局限於意外發生前的一刻。 24.在本案中,在意外發生的位置及之前,分別有三組內容基本上相同的高掛交通指示牌,清晰顯示支路及左一行車線的不同目的地。在支路虛線出現不久後,左一行車線路面上亦出現了兩個相連的箭嘴,提示前面有分岔路。在每一次的交通指示牌和路面箭嘴的提示出現後,被告人均有充足的時間去作出考慮和反應,來決定應採納的行車線。雙方並不爭議,該巴士路線正確的行車路線應該是一直循著觀塘繞道左一行車道向前,駛往沙田及大老山隧道方向,而不需要進入左邊往旺角方向的支路。明顯地被告人是一直沒有留意三組高掛交通指示牌的內容和路面的相連箭嘴,駛向左邊支路,而引致其後他決定扭向右的行動,最後引致意外發生。 25.法庭認為,在路面乾爽及狀況良好,交通流量正常,前車與該公共巴士距離相當遠,街燈照明充足,視野清楚,在多於半分鐘的行車時間內有三組被燈光照明的高掛交通指示牌,支路出現時有虛線,和有一組地面上的相連箭嘴提示,被告人仍然駛錯了行車線,在最後一刻甚至作出非常愚蠢的決定,以雖然並不超速,但在需要緊急轉線下仍屬高速的六十多公里時速,在相當接近風琴式防撞欄之時,把載著幾十名乘客的雙層公共巴士突然扭軚轉向右邊,引致猛烈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供詞中,亦提及被告人在該公共巴士開始行程之前,向巴士公司的人員查詢路線的資料。從中可見被告人對該巴士路線並不熟悉,在這情況下駕駛重型並載著乘客的雙層巴士,更加要在快速行車的道路上小心謹慎,留意路面和其他交通指示。若有不確定時,應該在交通狀況容許的情況下,採用相對較慢但不會阻礙後面車輛的車速行駛。本席明確表明並不接納被告人當日的駕駛表現屬短暫失去專注力或臨場的判斷錯誤。 26.在考慮了包括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3)條列出的考慮因素之本案整體情況,以及控辯雙方呈上的所有案例,明顯地被告人駕駛該公共巴士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該公共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27.故法庭接納控方已就控罪所有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裁定被告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8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