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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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1)  入屋犯法及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56/2021[2021] HKDC 11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6/2021

[2021] HKDC 11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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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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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1年9月9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溫智君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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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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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1)  入屋犯法及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

控罪1

2.何先生為旺角西洋菜南街190號地下“紅橋”餐廳之經理,於2019年3月26日0045時左右把捲閘鎖好及檢查一切妥當。而同日1100時回來,何先生發現一個載有約港幣10,000元的收銀機錢箱及兩部流動電話不見了。

3.後來查看閉路電視後發現於0523時有兩人把捲閘升起及進入店內並把兩個電話及一個錢箱偷去。

控罪2

4.警方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和控罪1有關,其後於2019年4月11日持搜查令突擊搜查深水埗海壇街252號3樓5號房單位並發現被告人,及後在這房內的床頭搜獲一把西瓜刀及一支削尖的鐵通。就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告人在警誡下稱:—

“我前排借咗人錢,我驚俾人嚟收數時被人打,所以先執把西瓜刀同水喉通嚟傍身,但我未用過架”

5.而就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於警誡下稱,“單老爆係我做嘅”。

會面紀錄

6.警方亦就兩項控罪分別和被告人錄取了會面紀錄,而相關內容撮要如下。

有關控罪1會面之撮要

7.(i)      被告人指另外和分別稱“高偉”、“阿偉”及“阿星”3人犯案。

(ii)  事源於被告人在2019年3月份某日遇見高偉,對方提出一起爆竊賺錢。數天後,高偉便相約被告人一同爆竊。而翌日0100時左右,高偉亦連同阿星及阿偉前往被告人家接他到了旺角後,高偉便着車上各人找找可以爆竊之地方。

(iii)  約1小時後,4人會合而高偉指有一餐廳之小箱打開了而內有電掣可操作捲閘;

(iv)  事後則由阿星打開捲閘入內,但阿星卻着被告人幫手,故被告人也入內並把一個箱放入了垃圾袋便離開。(後才知道是錢箱)

(v)  離開後不見另外兩人,故和阿星乘的士離開,及後聯絡上另外兩人便一同打開該錢箱,而內有6,000元,每人瓜分1,500元。

(vi)  被告人指事情由高偉策劃及分工,而被告人原是把風但因阿星着他幫忙,被告人才入內。

有關控罪2之會面撮要

8.(i)  因被告人無錢而向一名叫大文的人借了4,000元,但無錢還而怕有人找他追債時被打,打算當大文來追債時以西瓜刀及水喉通嚇他,這樣就不會被打;

(ii)  而西瓜刀及水喉通是在住所附近撿到的,一直放在床邊地上,從未用過。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46歲,小四程度,單身。但過去有兩段感情,共育有3名16、15及8歲之子女,子女現和其母親同住,還有1名65歲母親。被告人被捕前是1名裝修散工,月入約4,000元,亦需要支付子女生活費。

10.辯方亦指被告人身體不佳,多番進行手術,最近期為進行剖腹手術及腸減壓手術,需住院6天才能康復出院。

11.而被告人犯案原因,因其身體狀況關係,不能正常工作,引致不能做長工,生活拮据,亦沒積蓄,因經濟壓力下才犯下入屋犯法罪。而控罪2亦與金錢有關,因借下了有三合會背景人士的金錢而無力償還,恐招致暴力對待,才把鐵通收在床頭下以作自衛之用。

12.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亦將事件向警方和盤托出,這亦充份顯示其真誠悔意,雖則被告人經濟有困難,及健康不佳,但亦不時幫助社會弱勢人士,據大律師指,被告人在2019年2月後也曾有超過20次替潮州浸信會協助長者清潔家居及派米給長者。

13.就控罪1而言,辯方指可幸的是該食肆損失不算嚴重(約10,000元現金及兩部小米手提電話約值2,600元),而被告人從案中之獲益只是1,500元。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案中並非擔當主導角色,而最初只是把風,但最後被“阿星”之要求下才進入食肆犯案。

14.就入屋犯法罪而言,有既定之量刑指引,非住宅為30個月,本席亦已考慮了大律師之求情陳詞。本席同意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於案中之角色並非主導,但這案涉及多人犯事,而被告人則為共犯,其罪責亦和另外涉案人士分別不大。而辯方大律師亦非常正確指出涉及共犯此乃加刑因素,本席亦看不到不把刑期上調原因。而就賠償方面,辯方亦指出其經濟狀況,沒能力作出賠償,這並不是加刑因素,但這亦減掉另一可作減刑考慮之因素存在。

15.考慮到過往被告人共有27次定罪紀錄,兩次為入屋犯法,與及本案涉及共同犯罪之元素,和其求情因素,本席把量刑點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給予被告人1/3扣減判處22個月監禁。

16.而就控罪2,辯方提及這不是公安條例下之控罪而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望以較短期監禁考慮。當然,控罪不同而可判處之刑罰亦較輕,但法庭亦需考慮該武器之性質、危險性、數量及所收藏位置等因素。本案涉及1項武器,亦是在家中搜獲,但本席有機會看其實物,亦見尖銳及長達42 cm,若以攻擊他人,其後果不堪設想,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沒類同紀錄,本席以6個月作起點,給予1/3扣減判處4個月監禁。

17.就刑期方面,兩項控罪並不相同,亦沒關連,但考慮到刑期總體性,下令控罪2之其中2個月和控罪1分期執行,即共判處24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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