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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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12/2024[2025] HKDC 4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2/2024

[2025] HKDC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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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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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5年1月16日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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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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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年9月25至26日的凌晨時分,被告人與同夥前往觀塘工業區尋找目標。26日凌晨3時至4時左右,兩人決定進入幸運工業大廈,他們乘搭升降機到幸運工業大廈天台,沿棚架爬落12樓,發現12樓F室的一扇窗戶半開,便從該窗進入偷竊。

3.26日上午9時15分左右,店主返回單位,發現單位辦公室的一個閉路電視鏡頭(總值港幣250元)不見了,單位被竊。經初步檢查,一批玉石、玉器、多件展示品、玉觀音擺設和3本銀行存摺不見了,總值港幣102,550元的物品(包括閉路電視鏡頭)。

4.警方調查後,識別出被告人身分,追蹤至汝洲街237-241號玉泉樓1樓樓梯將他截停。當時被告人拉著的手拉車上載有部份被盜物品。被告人於現場在即時警誡下說“我無錢,所以同金毛一齊去老爆”。在隨後的錄取警誡會面中被告人交待䅁發經過,及他和金毛瓜分了贓物。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49歲,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四程度,1982年來港,獲有條件逗留至2019年11月5日。單身,但有兩段感情,三名子女,子女和生母同住,另有年邁母親需要人照料。被捕前與女朋友同住。2021年曾接受腸胃切除手術,工作能力因而受影響,至生活拮据。以往曾從事回收及裝修工作,亦有應用他的技能參與教會安排的長者家居維修及清潔服務。

6.被告人自1989年起有18個刑事定罪紀錄,共27項,主要涉及不誠實和毒品,當中有3次因入屋犯法在2003年,2010年及2021年被定罪及判監禁分別3年3個月、28個月及22個月。他在2022年5月14日刑滿獲釋,在2022年9月20日再次因違反逗留條件被定罪,被判處20天監禁緩刑2年。緩刑及逾期居留期間干犯本案。

7.本䅁涉及非住宅單位,沒有強行進入,沒有人受驚,部份贓物被起回。被捕後坦白承認及交待經過。被告人在求情信內展示悔意,決意悔改,希望能早日回家盡孝。本䅁性質與違反逗留條件性質不同,希望法庭酌情不執行緩刑令及酌情輕判。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

9.辯方援引鄭偉佳CACC 338 及339/2007,上訴法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一)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0.鄭偉佳CACC 338/2007涉及兩件案(DCCC682/2007, DCCC538/2007)件共五項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該名被告人在DCCC682/2007爆竊了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二個單位偷了$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13萬元的物品。而他在DCCC538/2007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人是吸毒者,有3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雖然每項情節不同,但上訴庭認為每項以30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40個月是恰當。

11.非住宅入屋犯法的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本案有多項加刑因素。有別於鄭偉佳案,本案並非單人隨機犯案,而是兩人深夜同行在工業區尋找目標。他們利用棚架和虛掩的窗戶進入,拆除監控鏡頭,在單位內偷去多項不同物品,價值超過十萬元,手法純熟。被告人是一名慣犯,當中有三個入屋犯法的刑事紀錄。2022年5月刑滿出獄後又再犯案。考慮後認為須上調量刑起點至3年。

12.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1/3扣減。他的病況在上次入屋犯法時(DCCC 156/2021)已存在,並非減刑因素。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3.被告人自2015年起,因違反逗留條件先後被定罪3次。法庭在2022年9月20日酌情就他再次逾期居留判處緩刑,然而被告人卻在緩刑和逾期居留期間干犯本案,認為需要全數執行緩刑令並須分期執行。

命令

24個月監禁

執行STCC 1780/2022的緩刑令,20天監禁與本案分期執行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