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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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案面對共四項控罪。罪名包括:「刑事損壞」(控罪一),「侮辱國旗」(控罪二),「企圖縱火」(控罪三)及另一項「縱火」(控罪四)。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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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1/2020 [2021] HKDC 1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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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在本案面對共四項控罪。罪名包括:「刑事損壞」(控罪一),「侮辱國旗」(控罪二),「企圖縱火」(控罪三)及另一項「縱火」(控罪四)。 2.2019年9月1日下午,大批示威者響應社交媒體網上號召參與公眾活動在香港機場一帶集結。期間有大批示威者聚集在大嶼山東涌達東路近東涌游泳池一帶並在現場和附近的範圍參與刑事毁壞、侮辱國旗、企圖縱火和縱火等罪行。 3.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控方案情 4.本案的案情簡單直接。控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已扼要及準確地將控方的呈堂證據陳述交代,本席現採納如下:—
辯方案情 5.在本案,被告人在「一般事項 」(“general issue”)中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精神科醫生黃宗顯。如前所述,他只是依賴黃醫生為他撰寫的一份專家報告(辯方證物 D1)和黃醫生在庭上的證供指稱他在案發期間受到其精神狀況即 「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以下簡稱ADHD)的影響,因此即使被告人有作出控罪所指稱的行為,亦沒有犯罪意圖。 6.另外,由於辯方反對控方將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及三個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法庭因此舉行了「案中案」的聆訊以決定是否能接納呈堂。在「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中,被告人選擇了作供。他亦同時依頼黃醫生另一份補充專家報告(辯方證物 D2)和黃醫生在庭上的作供指他在錄取警誡供詞期間也有可能因為患有ADHD 而影響到精神狀態包括:—
審訊議題 7.基於辯方的取態,總括而言,本案圍繞住案發時被告人身份的爭議以及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由於辯方拒絕同意任何控方的案情,控方必須嚴格舉證四項控罪中的各項元素。 8.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歸納下來,本案有三個審訊議題:—
9.有關審訊議題(1),控方依賴所有相關的市民證人及呈堂的片段,包括閉路電視片段,手機拍攝片段和公開媒體片段。有關審訊議題(2),控方主要倚賴被告人被捕後在口頭警誡下的陳述以及在三個錄影會面中招認自己為該染金髮男子而最後有關審訊議題(3),被告人傳召了黃醫生,以他患有ADHD作為辯解,即他犯案時可能只是一時難以壓抑突如其來的衝動因此沒有犯罪意圖。為此,控方也申請傳召了另一名精神科專家蔡永傑醫生來反駁黃醫生並逐一指出當中的謬誤。 10.在考慮以上三個審訊議題時,法庭必須強調辯方並沒有爭議所有呈堂片段(控方證物 P1-P13)的可納入性(admissibility)和真確性(authenticity)。換言之,第一被告並不爭議也無法爭議片段中所顯示的情況。控方正確地形容辯方於本案是採用「雙管抗辯」(“Double-barrelled Defence”)的辯護策略:—
11.由以上可見,本案的審訊重點便是有關「特別事項」的裁決以及法庭如何分析及處理被告人是否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因為於案發時患有ADHD而應獲判無罪。 一般法律指引 12.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身為被告人,他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13.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在警誡下作出供詞,包括補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特別事項的階段裁定了這些供詞被呈堂及被接納為事實證據。當法庭考慮每項警誡供詞時,法庭必須考慮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即使是同一項警誡供詞,法庭有權給予供詞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法庭還要對所有警誡供詞,連同全部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 14.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絕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被告人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舉卻表示除了黃醫生的證供,被告人自己便沒有提供任何直接的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1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6.在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4)中,本席被告知被告人並無犯罪紀錄。因此他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相對於那些有犯罪紀錄的人而言他干犯本案所指的任何一項罪行的傾向性是較低,但其證供的可信性是較高。 證據分析 審訊議題(1) 控方能否嚴格舉證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發生? 1.1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17.本案的控方證人主要分為市民證人及警員證人。市民證人(控方第一至第八證人)關乎案中四項控罪的主要事項而警員證人(控方第九至第十一證人)則關乎特別事項即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的陳述及在其後會面紀錄中的招認。有關後者,本席將會在審訊議題(2)中稍後處理及交代。至於前者,郭大律師在盤問時並沒有對這些市民證人的可信性提出嚴重的質疑。在最後陳詞時,在所有市民證人之中,郭大律師唯一只質疑過機電署外判職員(控方第六證人)和協興建築公司的地盤主管(控方第七證人)的證言的可靠性。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案中所有市民證人的證供後,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如實交代他們言聞目睹的事情。對於他們的證供,法庭絕對可以信頼。 1.2 呈堂片段的內容 18.如前所述,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發生經過都如實在呈堂片段中分別呈現了出來。從片段中可見,四項控罪均是由該名染了金髮的男子干犯。除了以下提到的一些比較不大重要的爭議外,辯方其實不能爭議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發生。本席認同控方在四項控罪中的立場,因此本席可以直接在以下採納及引述控方結案陳詞中對四項控罪證據的陳述及結論:—
1.3 辯方的批評 19.對於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對個別控罪證據不足的批評,例如在控罪一沒有證據證明噴在閉路電視鏡頭的白色液體是油漆、在控罪二被損毀的國旗是符合法例的規格、在控罪三沒有證據顯示金髮男子手持的是易燃液體或在控罪四被燃燒的水馬可能不屬於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等陳詞,本席考慮後認為有關陳詞性質都全屬詭辯,只是「雞蛋裡挑骨頭」。 20.郭大律師在控罪一批評控方沒有對有關疑似的油漆進行化驗,因此未能肯定閉路電視鏡頭染有白色油漆而造成損毀。雖然控方第六證人不是化學專家,但專業的知識也同樣可以憑工作經驗而獲取。控方第六證人在作證時亦已經交代了他是憑經驗和觸摸鏡頭的表面而相信有關的物料是白色的油漆。根據他的書面口供及在庭上作供時確認該些白色油漆不能以一般清水來清洗。若強行去清洗該些油漆,可能導致該鏡頭罩出現刮花的痕跡,有機會影響第35號閉路電視的運作。因此,他才決定更換全新的鏡頭罩。 21.本席認為控方第六證人是絕對有權作出此結論而在東涌游泳池當日的事件作整體的考慮下,此結論亦絕對合情合理。犯案者明顯是因為要防止游泳池的閉路電視將犯案過程攝錄而將白色油漆遮蓋鏡頭。辯方所提出有關物料可輕易被清洗的可能性簡直是不設實際,毫無根據,無疑只是他們一廂情願的説詞。 22.同樣地,在控罪二,郭大律師故技重施,質疑早已經被火損毀了而沒有呈堂的國旗未必符合法例A401 「國旗及國徽條例」的附表一內的規定亦是沒有半點合理的基礎。明顯地,涉案的國旗在被拉下來之前是一直懸掛在東涌游泳池的旗杆上。有關的游泳池是一所公眾泳池,常識告訴我們香港的公眾泳池是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管理,屬政府建築物,因此,法庭絕對有理由相信也絕不懷疑一直懸掛在政府建築物的國旗是由特區政府提供,也必然是符合法例中有關國旗的規格。 23.郭大律師提出泳池附近也有些非政府建築物同樣掛有國旗,因此不能排除片段中被損毀的國旗並不是來自於東涌游泳池更是完全荒謬。首先,根據不同市民證人在盤問下的回應,這些建築物都是距離東涌游泳池有一段的距離,況且案中並沒有案發時東涌的其他位置也曾出現侮辱國旗的證據。相反,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已清楚指出在涉案的國旗被人損毀前,一名染金髮男子爬上東涌游泳池的旗杆把國旗給拉下來,而出現侮辱國旗的行為正是發生於泳池建築物對開的行人路上。該染金髮男子及幾名穿着黑色衣物的聚集人士一人一邊將國旗舉起,從游泳池正門行出右轉,行到近斑馬線旁的垃圾桶,其中二人將該面國旗塞進垃圾桶,再將國旗拿出來拿到垃圾桶的煙灰缸位置及旁邊的煙蒂箱頂上摩擦。然後,他們把國旗攤放於地上踐踏,聚集人士開始包圍該面國旗,舉起及打開手中的雨傘,遮蓋聚集於國旗中間的人士。大約1分鐘後,聚集的人士突然散開及歡呼,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見該面國旗已經著火燃燒,聚集人士立刻四散。有關的證詞亦與呈堂的控方第一證人手機中的片段(控方證物P1至P4)無異。無論從時間上和地點上作考慮後,本席毫不猶疑可推論被損毀的國旗便是一直懸掛在東涌游泳池旗杆上的國旗,也是一支合符規格的國旗。 24.郭大律師質疑在控罪三該名金髮男子手持的不是易燃物體亦是於理不合。根據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謄本(控方證物P34(a))中的說法,他雖然不能肯定那一罐銀色膠樽內是汽油但至少也是易燃物體。(見記項 # 47A - 48B)[35]。 25.至於郭大律師認為在控罪四沒有證據可以肯定被火燒毀的水馬的確屬於控方第七證人的協興建築有限公司,控罪詳情因此不能確立此陳詞而只是基於無端的臆測。辯方指該水馬可能屬於另一公司,只因現場示威者把它推到去鏡頭拍到的位置是完全漠視控方第七證人作供時已表示在該案發現場,附近只有屬於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的地盤,而沒有其他建築公司的地盤;附近亦只有屬於協興建築有限公司的水馬,並沒有屬於其他公司的水馬。無論如何,即使被火燒毀的水馬可能真的屬於其他公司並不重要,有關水馬的物主並非控罪主要元素,隨時可修改為「屬於他人的財產」也不會改變案發時該名金髮的男子在現場縱火的基本事實。 1.4 結論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本案四項控罪的發生。 審訊議題(2) 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就是呈堂片段中「染金髮的男子」? 27.在本案,控方沒有任何證人於案發時在現場或案發後可直接辨認出被告人的身份。即使呈堂片段拍攝到該染金髮的男子,但礙於拍攝的距離、角度及清晰度,片段也只能顯示該男子的身形和衣着而不能拍攝到該人的容貌。 28.為了證實被告人就是干犯本案四項控罪的染金髮的男子,如前所述,控方依賴被告人在2019年9月6日拘捕後的招認,即:—
2.1 特別事項的審訊和裁決理由 29.控方申請把上述被告人在2019年9月6日的口頭警誡紀錄及在警署的三個錄影會面紀錄呈堂。被告人反對上述紀錄呈堂,理由為不自願及曾遭警員不當對待。法庭就其自願性及公平性議題進行了「案中案」的聆訊,以「特別事項」的方式處理。 30.在「特別事項」中,法庭在庭上觀看過三個錄影會面及聽過相關警員(控方第九至第十一證人)的證供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辯方傳召被告人作供,之後表示會呈上並依賴其精神科專家黃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辯方證物D1)。由於D1內容只是關於「一般事項」,有關「特別事項」的意見確實沒有任何著墨,加上D1內容顯示黃醫生在撰寫報告時所參閱的資料並不包括補錄警誡紀錄及三個會面紀錄的錄影片段(見D1第9段:已閱資料之來源),法庭一度質疑辯方在「特別事項」中依賴此份報告的事實基礎及理據。郭大律師最終表示會要求黃醫生撰寫一份補充報告並申請押後,有關申請獲批。控方其後參閱該份補充報告後,表示會另聘精神科專家針對補充報告的內容提供意見。案件無可避免要再度押後,在恢復審訊後,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65B條將兩份專家報告分別呈堂爲控方證物P61及辯方證物D2。控辯雙方均沒有質疑黃醫生及蔡醫生具有資格成為精神科專家證人。兩名醫生的資歷詳列於各自的報告中,法庭接納他們是專家證人,可以在法庭內作出精神科的專家證供,提供精神料的專業知識、資料和意見。 31.控方申請重開控方案情,先行傳召蔡醫生作供然後才讓辯方傳召黃醫生。郭大律師不反對申請並表示有關安排不會凌駕辯方的利益,而且辯方有最後發言權也是較為合適的做法。法庭最後批准。 32.本席裁定控方在特別事項中所傳召的三名警務人員全部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在引導下如實作供。在郭大律師的盤問下,他們對被告人的各樣指控均予以堅決否認。 33.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的證言外,䅁中沒有任何半點證據顯示被告人確實曾遭警員毆打及威脅。被告人在三個警誡會面中的陳述經已全部錄影,過程所見一切正常而他在口頭警誡下的陳述亦已經在警員8150(控方第九證人)的記事冊中補錄並得到他自己簽署及抄寫聲明而進一步確認。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34.至於被告人在作供時提及兩名警員(控方第九及第十證人)在錄影之前曾與他預習三次,模擬答案才開機錄影,他只是依據警員編作的內容在錄影中作答更不可能。事實上,從片段可見,被告人在作答時毫不緊張,對答如流,沒有半點困難,對於犯案過程的陳述亦娓娓道來,一點也不像是在揑造答案。相反,只有在他是身歷其境之後,才有可能可以作出如此詳盡的陳述。 35.雖然會面的時間是在凌晨時分,但從片段可見,被告人在過程中作答時毫無倦意,神態自若,沒有半點疲累的跡象。 36.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指自己是在威脅及壓迫的情況下簽署文件或在截圖上確認自己的身份。至於辯方指被告人因患有ADHD而令他有可能忘記了自己當時仍然在警誡之中,本席認為純粹是辯方的說詞,詳細原因將於下文分析黃醫生的專家證供時再詳細交代。 37.本席考慮了黃醫生和蔡醫生提出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裁定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及三個錄影會面紀錄是自願錄取的,當中亦無不公平的情況支持剔除有關招認,本席因此批准被告人補錄警誡供詞及其後的三個錄影會面記錄呈堂。 2.2 指證被告人為片段中金髮男子的理據 (1) 口頭招認的內容 38.根㯫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被告人已直接承認自己就是爬上旗桿把國旗扯下來的人:—
(2) 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內容 39.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亦對干犯了控罪一至控罪四供認不諱。他更在有關的錄影片段中指認自己為該名染金髮的男子,並在截圖上圈出自己確認。 如前所述,被告人的招認內容絕非簡短和空洞,相反更是巨細無遺,非常詳盡。加上他在會面中回答的過程是一貫舉止自然,神態自若,思路敏捷及口齒玲俐,本席聽起來認為當中他的陳述完全不似是穿鑿附會和陳腔濫調的故事劇本。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正確地分析和總結了被告人全面招認的範圍,包括:-
(3) 被告人家中搜出犯案人的衣著和裝束 40.如前所述,被告人已在不同的閉路電視片段、新聞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的截圖(控方證物P32及P36)圈出自己,確認自己便是片段中該名穿着黑色背心及深色長褲、雙手帶着黑色手袖及手套、穿着一對卡其色靴的染金髮男子。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記錄時,確認他在身上或其住所搜獲的部份證物(包括衣物及裝束)是他在案發當日穿着的。而被告人這部份的招認與相關錄影片段中的染金髮男子的衣物裝束也一致。被告人亦承認警員後來在他身上檢獲的一張成人八達通卡(控方證物P50)他在案發當天曾經使用了該卡。而且,被告人交代案發時候(即片段中顯示)帶上的灰色手套已經在同日被丟棄。 (4) 案發時被告人身處香港 41.同意事實提及入境處記錄亦顯示在案發當天,被告人身處香港。 (5) 被告人在社交平台的對話紀錄 42.警方在被告人的身上檢獲其手提電話 。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自願開啟手提電話,警員在內發現被告人在 WhatsApp 及Facebook Messenger向朋友承認新聞片段中「染金髮男子」為自己,干犯了控罪二的指稱行為(控方證物P16)。 43.上述對話內容顯示案發後被告人有向其他人士作出片段中的身份招認,與本案被告人其後警誡下的說法一致。 2.3 結論 44.基於以上述 (1)-(5) 項理由,本席裁定毫無疑問,呈堂片段中該名染金髮男子就是被告人。 審訊議題(三) 案發時被告人有否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犯罪意圖? 45.被告人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只傳召了黃醫生作辯方精神科專家證人及依他所撰寫的第一份報告(辯方證物D1)指出他在案發時間很有可能受到ADHD影響,易受身邊事物的刺激而衝動犯案,不能自我約束自己的行為。如前所述,黃醫生後來在特別事項補充撰寫第二份報告(辯方證物D2),解釋被告人在接受警方會面及簽署相關文件時很可能受ADHD 影響,他對記著自己在冗長的會面過程一直仍在警誡之中有困難。此外,ADHD的症狀亦會使他欠缺耐性以及傾向合作和順從警方要求。因此辯方主張即使法庭裁定被告對警方指控的陳述為自願作出,亦可對一切招認及確認不給予任何比重。 46.控方的專家蔡醫生是一名臨床及法醫精神科專家。他在私人執業前,曾於青山醫院法醫精神科部門任職逾15年。蔡醫生對黃醫生的兩份報告提出了不少的批評。總結蔡醫生的意見,黃醫生對被告人進行的精神科評估和他的兩份報告內的意見均是偏頗和具誤導性的[36]。 47.基於蔡醫生的觀察和分析,他達致以下的結論:—
48.本席已經細心閲讀控辯雙方精神專家的意見及立論基礎,辯方專家黃醫生提出案發時被告人患有未被診斷的ADHD。由於被告人未有接受治療,影響了他容易因現場環境事物的刺激而衝動行事並缺乏自制能力[37]。黃醫生亦在他的補充報告指被告人因為缺乏專注力會令他在接受調查期間容易傾向配合及順從警方的要求而作出招認,也大可能會因為會面時間冗長而容易令他忘記自己的權利,特別是有權不作答的權利。控方專家蔡醫生則提出不同意見,正如前述,他在報告中對黃醫生的結論逐一反駁。簡單而言,蔡醫生並不認同被告人在案發時患有ADHD的診斷。 49.隨着審訊議題(一)及(二)的裁決結果經已確立干犯四項控罪的犯案人便是該金髮男子而被告人亦在被捕後在警誡下向警方坦白承認了自己便是該金髮男子,辯方最後只能憑藉黃醫生的專家意見試圖證實被告人因患有ADHD而導致他在警誡下作出虛假的招認而即使他真的有作出四項控罪所指的犯罪行為也因他患有ADHD而沒有犯罪意圖。 50.正如控方在陳詞中正確指出,法律上的假定是每個人都是精神正常及具有足夠理智對其作出的行為負責。在本案,辯方提出被告人沒有犯罪意圖,他們必須清晰地證明在作出犯罪行為時,被告人因ADHD所指的缺陷,導致他不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及特性或者他是完全失去自制能力[38]。 51.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中選擇不作供,這雖然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但亦意味着辯方沒有任何來自被告人直接的證供來向法庭解釋在案發時他的行為及精神狀態為何。黃醫生在第一份報告的意見評估只是借用一些文獻指有學術研究顯示一般患有ADHD的人很可能「衝動行為的作出是沒有意識;作出者或之後會經過自我反省而認知到該些行為」以及「具衝動行為的人在行動時缺乏有意識地抑制這行為的能力」[39]。本席認為這些都只是一些個別學者的學術性研究,流於理論層面。最關鍵是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實際精神狀況但第一份報告中從來沒有顯示黃醫生曾經就四項控罪的犯案過程向被告人了解,也沒有就一些案發時的片段向被告人查詢。根據第一份報告第9段:「已閱讀資料之來源」中,有關本案的證據,除了控罪書及案情摘要外,甚至亦見不到黄醫生曾經有觀看過控方呈堂有關四項控罪的閉路電視或公開媒體片段而第二份補充報告的「已閱讀資料之來源」中,同樣沒有列出閉路電視或公開媒體片段。本席認為,該些片段顯然是本案重要的客觀證據,必然有助黃醫生進一步了解及確定被告人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在接受主控官李先生的盤問下,黃醫生才表示他記得有看過這些片段,只是遺漏了沒有列於報告之中。當主控官進一步問他這樣是否代表他在作出意見時並沒有參考該些片段時,黃醫生的答案竟然是因為他認為根據他所參考的資料已經足夠作出評估,不用依頼該些片段。雖然如此,黃醫生否認他只是根據文獻對被告人作出一般性的評估,他仍然堅持他所作的是個人化的評估,包括參考了被告人的學生報告和被告人母親的陳述。 52.黃醫生的答案令本席大惑不解。作為一個專家證人,他絕對有責任將他所依頼的資料來源如實列出。正如他在第二份補充報告亦詳細列出了他觀看了的所有錄影會面片段,本席實在不明白為何他可以在第一份報告忘記把已經觀看過的相關呈堂的閉路電視和公開媒體片段一一列出。如果這不是反映他的答案不盡不實,便是反映他根本從來沒有重視這些客觀證據的存在和作用。黃醫生在證人台的解釋是他的評估沒有依賴該些片段是因他不能認出該些片段中的犯案人是被告人所以認為他不應作出假設。本席認為黃醫生的考慮顯然並不周全亦令致他的評估因欠缺對案發時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的分析而失去客觀性及說服力。毋怪乎當初控方閱覽第一份報告後主控官李先生曾表示他們沒有需要傳召控方的專家來反駁第一份報告。 53.雖然黃醫生在兩份報告中均聲明表示明白一名專家證人對法庭負有凌駕性的責任,他要不偏不倚及獨立地協助法庭就住他專業範疇的事宜提供意見;專家的職責主要是要向法庭而不是延聘他的一方負責;專家更不是某一方的訟辯人[40],但黃醫生的報告卻只是簡單地指出被告人患有ADHD並提出及倡議一些對ADHD患者的學術研究理論來協助被告人脫罪。正如控方指出,黃醫生所作的結論,明顯地以一般ADHD患者的「可能」情況,推論被告人在關鍵時候的情況,以一般性、可能性的假設,而作結論,特別是在沒有被告人的證言支持下,黃醫生的結論只屬「純粹推測」。 54.黃醫生在診斷時沒有全面考慮客觀的證據,對於一些不利被告人,顯示他犯案時有意識及並非一時衝動的畫面及情景就隻字不提或視而不見,例如被告人當時是身穿黑色手袖,戴著面巾甚至佩戴「豬咀」(防毒面具)等情況均顯示他可能是有意識甚至有計劃地參與案發的行為,這無疑嚴重削弱了他提出的觀點的可靠性。在被問及有關片段的相關性時,他就含糊地解釋認為由於相關片段未能「清晰」拍攝到被告人的身份,又或會面中被告人的答案不可信,因此他不能作出任何評論。這已顯示黃醫生的考慮並不全面,他明知控方指稱片段中的金髮男子是被告人又明知被告人在警誡下已作出招認但他就拒絕考慮這些不利被告人的證據而他的意見於是只是緊緊跟隨辯方爭議被告人身份的立場。遺憾地,這並不是一名持平的專家證人應有的專業態度。 55.至於黃醫生的第二份專家報告,內容主要是補充第一份報告內容的不足,以協助辯方證明被告人在接受警誡會面時因缺乏專注力而影響他作出招認的陳述。同樣地,在第一份專家報告的第9段「已閱讀資料之來源」中也沒有提及黃醫生曾觀看過有關的會面紀錄的片段。雖然郭大律師在庭上申請押後提交補充報告時曾表示事務律師已經將有關的會面片段交給黃醫生,但第一份報告的內容對於會面的情況也是隻字不提。辯方在此部份的準備顯然不足,顧此失彼。雖然辯方最後獲得法庭批准再提交補充報告,但由於被告人早在「特別事項」已經作供完畢,致令這份補充報告很多的內容只是基於黃醫生與被告人其後再度在診所面談的對話而被告人之前在庭上特別事項的證言卻完全沒有提及。例如黃醫生指被告人患有近視但沒有配戴眼鏡,在會面時看不清楚桌上電腦播放的影片;在會面時忘記自己仍在警誡下;又或他因為會面在凌晨而覺得疲累等等,這些例子在被告人作供時都未有提及,顯示黃醫生在補充報告的結論只是基於被告人在他診所作的一面之詞,更屬傳聞證供,不能納入作為事實真相,沒有任何證據價值[41]。相反,當被告人被郭大律師問及為何他沒有專心看他簽署的文件內容時,他回答是因為緊張而並非沒戴眼鏡、疲累或不知自己在警誡下的權利。黃醫生主張被告人在會面時可能疲倦但卻沒能提供任何解釋為何被告人在會面過程中一直對答如流,思路清晰,沒有半點疲態。而如果被告人真的會因為專注力不足而有可能在過程中忘記自己在警誡下的權利時,為什麼他又可以在每個會面中仍然記得清楚及覆述警員提供他的答案。三個錄影會面片段顯示有關會面的進行是一氣呵成,沒有停頓或剪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表現完全不能支持他陳述事件經過時有受缺乏專注力而影響。再者,蔡醫生在他的報告也留意到根據黃醫生在第二份報告中有關替被告人所做的認知評估的測試結果,被告人只在「短期記憶」和 「時間定向」部份失分[42],即是說被告人沒有在「注意力」和「執行功能」的部份失分。這測試結果明顯並不支持黃醫生指被告人有認知功能受損的結論。 56.控方在陳詞中主張法庭可根據已被接納和客觀證據考慮被告人犯案時的意圖[43]。從案發錄影片段分析,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及公開媒體片段,被告人無論在泳池爬上旗杆拆下國旗抑或稍後縱火燃燒水馬的行徑都並非是一瞬間而是一連串有組織、有思考、有理智的行徑,當中亦見被告人與現場人士互動和交流而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出現如黃醫生所描述的「跳掣」,沒有意識,不能自主的情況。此外,從被告人的招認內容也清晰地反映他知道案發時行為的性質及動機。這些招認內容交代了作案的細節,包括現場附近人士與他的對話,汽油罐的顏色,及他離開東涌時將案發時佩戴的灰色手套拋進海中棄掉等事宜。另外從他對犯案經過的描述亦顯示他在案發時的行為有足夠的意識及自主性。例如他是與泳池附近聚集的群眾溝通後才爬上旗杆扯下國旗;他亦知道毀壞閉路電視的目的是為了遮蓋鏡頭的視線,以上行為都是一連串有組織的行徑而絕非黃醫生所稱「情感性或反應性的行為」。被告人在會面中坦言覺得他獨自爬上旗杆扯下國旗的這行為「有型」與他其後與朋友自認和炫耀自己就是犯案人是一致亦反映他是有意識和有動機地犯案,而絕非受事物影響刺激而激動地犯案。而在有關縱火的兩項罪行中,被告人亦在會面中交代了自己有一段時間在附近食煙、飲水、休息,並呼籲其他示威者不要踩在易燃物品上,控方指被告人當時的心理狀態平和,未受任何外來因素刺激。 57.本席同意以上分析。被告人在會面過程中能夠對當日案發的過程作出如此詳細的陳述便足以證明辯方專家黃醫生的意見是完全站不住腳。事實上,控方專家蔡醫生在他的報告中已從基礎上質疑黃醫生對被告人患有ADHD的診斷存在問題。他指出黃醫生的診斷是基於臨床心理學家黎先生於2005年為被告人撰寫的心理報告及讀寫障礙測驗結果。雖然黃醫生指有關報告顯示被告人屬「邊緣讀寫障礙個案」,但當細閱黎先生報告中的測驗結果,就可發現被告人只有3個範圍屬於「薄弱」而其餘14個評估範圍則屬「平均」甚至是「強」[44]。此外,黃醫生也參考了由粉嶺兒童體能智力測驗中心的臨床心理學家吳先生於2007年對被告人的評估。黃醫生在他的報告中提及吳先生有關結論是「被告人的專注力不足」[45]。然而,蔡醫生指出吳先生的報告中的確實字眼只為「專注力較弱」而報告建議「孩童專注力問題暫不需要轉介專科治療」[46]。蔡醫生認為黃醫生的意見是非常具誤導性,本席對此完全同意。此外,蔡醫生亦正確提醒法庭黃醫生只是在診斷前使用ADHD自填量表症狀檢測表(「檢查表」)來為被告人作檢測而得出被告人患有ADHD的結論[47]。由於檢測表屬「自陳報告」性質因此很難證實被人報稱的症狀是否屬實,尤其在法醫的設定下應謹慎考慮病人誇大症狀或裝病的可能。事實上,不斷有研究指出ADHD是很容易假裝的病症。而在接受ADHD評估的成人中,裝病的基本比率很高[48]。然而,黃醫生的報告中沒有跡象顯示他有考慮到這個可能。蔡醫生更指出當對被告人所報稱的症狀真確性存疑時,其尋求精神科治療的時間(即被捕後)便是一個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然而,黃醫生很明顯並沒有在他的報告中討論或考慮此重要問題。蔡醫生作為一個有法醫訓練和背景的精神病專家,本席認為他的意見值得重視。事實上,被告人是在本案被捕後才尋求精神科醫生的診斷,在此情況下,黃醫生似乎並沒有考慮此情況而只對被告人的自我陳述和聲稱照單全收。最後蔡醫生亦提出一個合情合理的推斷,他指出儘管被告人可能在他的童年早期表現出一些ADHD的症狀,這些症狀應該不是非常嚴重或會造成重大損害,否則他在2007年接受臨床心理學家吳先生檢查時就會被建議去看精神科醫生[49]。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公道的說法。 58.由於黃醫生錯誤引用被告人童年時為他進行評估的臨床心理學家的結論,加上他在作出ADHD的診斷時明顯地嚴重倚賴「自陳報告」 的檢測表而沒有考慮到被告人誇大症狀或裝病的可能,而且正如上文所指在撰寫兩份報告(辯方證物 D1及D2)時,他連最基本考慮罪行的發生經過的片段也認為不需要依賴,又基於被告人在診所的一面之詞作為他報告的基礎事實便作出被告人在被指控的罪行發生時很可能是患有未被診斷的ADHD甚至受ADHD影響及作出虛假招認等等的結論無疑是草率和偏頗,有誤導法庭之嫌。 裁決 5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精神科專家兩份專家報告的結論。綜合其餘控方提交的整體證供,加上本席對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給予十足的比重,裁定被告人就是干犯控罪一至控罪四的該名金髮男子而他在作出所指的行為時均具有清晰的犯罪意圖。控方因此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本案四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1]控方其書面口供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65B條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的方式呈遞為【控方證物P53】 [2]控方其書面口供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65B條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的方式呈遞為【控方證物P54】 [3]控方其書面口供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65B條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的方式呈遞為【控方證物P55】 [4]控方其書面口供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65B條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的方式呈遞為【控方證物P56】 [5]控方其書面口供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65B條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的方式呈遞為【控方證物P58】 [6]控方其書面口供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第65B條藉書面陳述提出證明的方式呈遞為【控方證物P59】 [7]就控方在庭上曾經播放的及所倚賴的片段,詳見【控方証物表】 [8]在審訊中,控方依賴及在法庭上播放了整個片段。 [9]在審訊中,控方依賴及在法庭上播放了以下時段:【控方證物P5】16:55:15 - 17:12:30; 【控方證物P6】17:02:10 – 17:02:25;【控方證物P7】17:03:10 – 17:11:05; 【控方證物P8】16:55:15 – 16:55:30及17:13:00 – 17:13:20 [10]在審訊中,控方依賴及在法庭上播放了以下時段:【控方證物P9】整個片段;【控方證物P10】00:42 – 01:00;【控方證物P11】04:56:00 – 04:58:34;【控方證物P12】03:58:33 – 04:03:46;【控方證物P12】04:01:57 - 04:04:16 [11]【控方證物P26】 [12]【控方證物P28、P30及P34】 [13] 三個會面紀錄時使用到的截圖已呈堂作為【控方證物P32及P36】 [14]【控方證物P28、P30及34】 [15]【控方證物P42至P49、及P52】( 後加修改) [16] 被告人手機內容的相片已呈堂作為【控方證物P16】及被告人的手機已呈堂作為【控方證物P51】 [17]【控方證物P6】 [18]【控方證物P55及P56】 [19]【控方證物P58】 [20]【控方證物P9】 [21]【控方證物P53】 [22]【控方證物P1 - P4】 [23]【控方證物P19】 [24]【控方證物P54】 [25]【控方證物P21】 [26]【控方證物P55 - P56】 [27]終審法院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恭劭及另一人 (1999) 2 HKCFAR 469第483頁E行,闡明侮辱國旗罪的立法目的。 [28]【控方證物P10】 [29]【控方證物P11】 [30]【控方證物P12】 [31]【控方證物P13】 [32]【控方證物P60】 [33]【控方證物P59】 [34]【控方證物P20(a)】 [35] 47A:唔。你肯定係嗰個係汽油嚟嘅? [36] 【見控方證物P61a】第43(1)-(5)段 [37] 見【辯方證物D1a】第17.5段 [38]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90 – 92段 [39] 見【辯方證物D1a】第17.4段 [40] 見【辯方證物D1a】第23段及【辯方證物D2a】第18段 [41] “…If the opinion evidence is to be admitted, the facts underlying the opinion must be proven by admissible evidence…” 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1】Chapter 11 - The Hearsay Rules (7) Expert Evidence (para 11-12 ; page 964) (第11章-傳聞規則 (7) 專家證供 (第11-12段; 第964頁)) [42] 見【控方證物P61a】第23(4)段 [43]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112 – 116段 [44] 見【控方證物P61a】第10(4)段 [45] 見【控方證物P61a】第10(7)段 [46] 見【控方證物P61a】第10(8)段 [47] 見【控方證物P61a】第16(1)段 [48] 見【控方證物P61a】第16(3)段 [49] 見【控方證物P61a】第16(6)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8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