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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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案面對共四項控罪。罪名包括:「刑事損壞 [1] 」(控罪一),「侮辱國旗 [2] 」(控罪二),「企圖縱火 [3] 」(控罪三)及「縱火 [4] 」(控罪四)。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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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1/2020 [2021] HKDC 13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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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在本案面對共四項控罪。罪名包括:「刑事損壞[1]」(控罪一),「侮辱國旗[2]」(控罪二),「企圖縱火[3]」(控罪三)及「縱火[4]」(控罪四)。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法庭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19年9月1日下午,大批示威者響應社交媒體網上號召,參與公眾活動,在香港機場一帶集結。期間有大批示威者聚集在大嶼山東涌達東路近「東涌游泳池」 一帶,被告人在東涌游泳池損壞屬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的一個閉路電鏡頭;在泳池對開的行人路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及玷污的方式侮辱國旗;在泳池對面企圖焚燒橫額及雜物;以及於達東路及美東街交界焚燒一些水馬,干犯刑事毁壞、侮辱國旗、企圖縱火和縱火等罪行。詳細的案情撮要已在10月6日頒佈的裁決理由書中第4段詳細交代,不贅。上述事件的案發經過被東涌游泳池內的閉路電視或傳媒攝錄機或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錄下了相關的片段。片段顯示四項控罪均由一名染金髮的男子干犯。警方於調查後在2019年9月6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對四項控罪供認不諱,承認自己便是參與上述事件的犯案者。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於1997年3月6日出生,現年24歲,案發時22歲,與父母親以及弟弟、妹妹同住。被告人初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辯方在求情時呈上一系列求情信。求情信撰寫人包括被告人的母親、師長、僱主及一名傳道人。信件內容大意均指被告人善良,有愛心,本性不壞。傳道人表示被告人樂於助人;僱主表示他主動幫助其他同事;母親指出他曾經勸告一個擬自殺的陌生人;中學學長亦表示被告人曾任民安隊成員,於青少年服務中心當義工。被告人自己亦呈上一封求情信,內容表示自己因性格衝動而犯案,見家人和朋友因自己被捕而操心已深感懊侮和內疚,希望法庭輕判,服刑後能改過自新,重投社會。 減刑陳詞 5.針對個別控罪的量刑,辯方求情陳詞重點為:—
「企圖縱火」(控罪三)及「縱火」(控罪四) 6.辯方陳詞認為被告人面對的四項控罪之中,最嚴重的是控罪三及控罪四,亦即縱火罪。辯方強調本案控罪為較輕微的《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條而非第60(2) 條,前者控罪基礎只涉及摧毁財產,並不涉及危害他人生命。 7.辯方同時援引區域法院李慶年法官在2021年5月17日在曾偉龍[5]案的判刑理由。李法官在他的判刑理由中分析了6宗近兩年的縱火案案情,並指出一般發生在非法集結或暴動時候的縱火,量刑基準介乎4至6年。 8.辯方認為從這些案例可見,如果案件沒有造成實際受傷及嚴重財物損傷,則量刑基準較接近4年;相反,如果案件涉及特定目標,造成實際破壞,則量刑基準較接近6年。例如,在 HKSAR v Chong Yam Miu [6]案中,被告人被控兩項縱火罪,第一宗縱火為汽油彈着陸在警車附近,第二宗縱火則沒有特定目標,落在跑馬地警署大門牆外。原審法官最終分別採納5年6個月及4年的量刑基準,兩項控罪量 刑的基準相差1.5年。 9.辯方邀請法庭考慮蕭樂婷[7]案,因該案與本案情節極為相似。該案的被告人同樣被控第60(1) 條的縱火罪。被告人被控在2019年9月22日參與一場旺角警署外的示威活動。被告人兩度在馬路中央上縱火及燃燒雜物,消防員亦很快便把火種撲滅,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在該案,法庭考慮該縱火「隨時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使道路被阻塞」,最終以4年半的監禁作為起點。 「刑事損壞」(控罪一) 11.在杜智駒案中,被告人在入屋爆竊時用工具剪斷部分閉路電視的電線。法庭裁定被告剪斷電線明顯是用來掩飾入屋犯法的事實,最後判刑3個月。 12.在吳兆軒案,被告人破壞一個八達通入閘收費機。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發洩一己不滿,肆意破壞公共設施,而且有預謀犯案,最後判刑4個星期。 「侮辱國旗」(控罪二) 13.辯方援引羅敏聰[10]案,在該案上訴庭指出,判罰侮辱國旗罪,必須考慮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在場的人數,和是否會引發其他人加入干犯同一或其他罪行,及是否會激發持不同態度者的情緒而引起衝突以衡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在該案,被告人從沙田大會堂把國旗拆下,期間有示威者在國旗上噴上黑漆及不明液體,又把國旗拋進垃圾車內,最終拋進城門河中。上訴庭考慮了上述案情,裁定「答辯人的辱旗行徑惡劣,嚴重貶損了國旗所代表的國家尊嚴」,認為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個月。 14.在古思堯[11]案,被告人於中聯辦門前焚燒國旗。高等法院考慮「在一個有兩萬多人參加的公眾集會以點火形式焚燒國旗,必會有風險令在場人士蒙受危險」,以及曾犯侮辱區旗罪等因素,最後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 15.總結以上的案例,辯方分析每項控罪之案情,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不多於三個月。至於兩項的「縱火」罪,由於案情並不涉及針對特定人物或目標,財物損失並不嚴重,人命傷亡風險較低,因此控罪三及四可以四年作量刑起點。總刑期方面,考慮到整體性判刑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辯方以四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相若,而且涉及相同的示威集結,因此更建議法庭下令四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6.關於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強調被告人初犯,本性善良,因受社會運動影響衝動犯案。雖然被告人讀書成績並不理想,但正如被告人的中學老師所言,他學習態度認真。小學輔導老師亦指出被告人為特殊學習障礙的學生,他的精神背景或多或少影響其判斷及學習能力。被告人表示日後會盡力報讀課程,希望未來有能力照顧父母。 17.辯方又指被告人工作勤奮,有上進心。被捕前從事太陽能板裝嵌工程,但因本案離開工作崗位。被告人在將要面對本案刑責的精神壓力之下,依然沒有放棄努力工作,在一間餐廳工作,幫補家計。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年輕,有正面的背景、沒有前科,給予他一個較輕的判刑。 量刑考慮 18.在量刑前,本席已經充份考慮本案四項控罪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及辯方呈上的案例及提出的減刑陳詞。 19.本席必須指出,辯方呈交參考之案例,當中部份為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20.辯方在審訊時曾提出被告人因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ADHD)為辯護理由,但已被法庭拒絕接納並質疑有關診斷的準確性。在求情時,辯方亦沒有再提出以被告人患有ADHD作減刑理由。事實上,上訴庭早已在Tang Ho Yin(鄧浩賢)[12]案表明法庭也不應視被告人患有ADHD為一有效的求情理由。 21.被告人犯案時22歲,但非極度年青也超過了21歲,因此法庭並不一定要考慮非監禁式刑罰。辯方曾表示希望法庭在判刑前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但法庭認為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太短與本案四項控罪的嚴重性並不相稱,逐拒絕要求並表明監禁乃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22.本席同意四項控罪中,其中以控罪三及四的「縱火罪」為最嚴重。上訴庭在龔伯富[13]一案已經指出,由於香港人煙稠密,火警會有機會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所以縱火是一項極為嚴重的罪行,就算犯案者沒有意圖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也好,但他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連他自己亦想不到及難以控制的嚴重後果。所以判刑要較重,除了要反映罪責之外亦要具有一定的阻嚇力。在Hong Kong Archbold 2021一書第24章,第24段亦指出,在一些並沒有造成實際人身傷害的縱火案中,法庭一般都會處以4至6年的監禁刑期。 23.上訴庭沒有為縱火罪訂立判刑指引,原因是每項縱火罪均有其獨突的案情。在法律上,企圖犯案與實質犯案,在罪責上亦沒有分別。就本案兩項控罪而言,本席同意辯方所說,是次縱火並非是經詳細策劃下的事件,犯案動機亦只是單純發洩不滿。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計劃向特定設施發動攻擊,意圖造成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毀。實際造成的損失亦只是控罪四中的一些水馬,價值並非貴重。至於對人身和財產所能產生的潛在風險,本席亦同意縱火現場是在比較空曠的馬路上,並不接近行人或車輛的位置,因此風險較低。事實上,消防員亦在抵達現場後很快便將火種熄滅。 24.不過,無論如何,兩項緃火罪均是在非法集結時干犯,其目的都是為了宣洩對政府或警隊的不滿而挑戰法治,意圖及實際破壞社會安寧,因此量刑必須對犯案者及其他人具一定的阻嚇力。在考慮過相關案例後,本席認為「企圖縱火」罪(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該為4年而「縱火」罪(控罪四)的量刑起點因為實際引起了火警及最終導致有建築公司的水馬被燒毀,因此應該為4年3個月。由於兩項縱火罪的犯罪行為關連甚為緊密,犯案時間亦相若接近,某程度上,本席亦同意控罪三亦可被視作為控罪四的預備罪行,因此下令兩項控罪的判刑可同期執行。 25.至於「刑事損壞」(控罪一)的罪行,辯方亦承認被告人噴油漆於閉路電視鏡頭上的目的是用來掩飾他拆下國旗,但辯方邀請法庭考慮閉路電視鏡頭價值並不算是特別貴重而且被告人並沒有拆毁閉路電視作進一步破壞,損毁程度亦屬輕微。本席考慮以上情況後認為此控罪適當的的刑期為3個月。 26.最後「侮辱國旗」罪(控罪二),辯方強調案發時被告人的實際參與行為的程度並不高。他只是從泳池的旗杆拆下國旗,及後已經把國旗轉交另外兩名身份不詳的示威者,沒有直接參與及其後的侮辱國旗活動亦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行為是有預謀或經策劃下犯案。而且,當日圍觀焚燒國旗的示威者大約50人,在國旗燒着後示威者隨即散開,並沒有激起在場示威者干犯其他的罪行,或者引起不同政見人士之間的衝突。而且在較為空曠的馬路上焚燒國旗、構成對人身和財產的風險也較低。 27.上訴庭在羅敏聰一案覆核量刑時指出,法庭就《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的罪行量刑時,必須緊記該條文旨在全面保護國旗免遭侮辱,以維護象徵國家尊嚴、統一及領土完整之國旗的合法利益。這利益至為重要,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根基。法庭必須確保判刑充分反映法律維護這重大合法利益的用意,包括考慮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28.針對侮辱國旗的罪行,法庭考慮的因素包括:—
29.本案侮辱國旗的行徑惡劣,嚴重貶損了國旗所代表的國家尊嚴。本席完全不能同意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實際參與行為不高。相反,被告人即使不是在有預謀和策劃下爬上泳池的旗杆拆下國旗,但如果當時沒有被告人的參與和協助,國旗也未必一定會被其他人成功拆下而最後更被玷污及燒毀。無可否認,被告人是與實際參與侮辱國旗的示威者夥同作案,只是在作案時扮演不同角色,更是主要的角色,罪責並不比實際參與侮辱國旗的示威者較輕。論犯罪情節,本席認為絕對有潛在危險令現場人士因情緒激動起哄而干犯其他罪行,沒有發生實屬僥倖。因此應較羅敏聰一案處以較高的監禁刑期。在考慮以上原因後,本席認為應處以5個月監禁。 總刑期 30.雖然本席同意控罪一與控罪二的犯罪行為關連甚為緊密,但由於控罪性質不同,因此並不能夠同意將兩罪的刑期完全同期執行,考慮後認為「刑事損壞」罪中的l個月刑期仍要與「侮辱國旗」罪的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以更能準確反映整體的罪行。被告人為此兩項控罪因此需服刑共6個月。如前所述,兩項「縱火罪」(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刑期則可同期執行,刑期仍為4年3個月監禁。控罪三及控罪四這兩項罪行無論在案件性質和犯案時間均與控罪一及控罪二不同,本席認為兩組罪行不應簡單視為一連串事件,混為一談。由於罪責不同,若按辯方建議將四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並不恰當。 31.總結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32.四項控罪因性質不同可分為兩組罪行。控罪一及控罪二為第一組而控罪三及控罪四為第二組。如前所述,控罪一之中其中1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兩項刑期共6個月監禁;第二組控罪,控罪三及控罪四兩項刑期則同期執行,共4年3個月。最後下令兩組罪行的刑期部份分期執行,控罪一及控罪二6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與控罪三及控罪四的4年3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四項控罪最後的總刑期為4年7個月監禁。 賠償令 33.本席同時下令被告人須就控罪四對協興建築有限公司支付880元作為賠償4個水馬之費用。被告人同意有關金額可從其保釋金中扣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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