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兆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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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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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5/2020 2021 HKDC 1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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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6月20日,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北角電氣道127至129號麗明樓3樓(2/F)127室(下稱「唐三樓127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3.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在本席向他解釋後否認控罪,選擇自行進行審訊。正式開審前,本席向被告人解釋審訊程序,被告人表示明白。 控方案情 4.控方共傳召了6名證人作供,PW1為警員18386,他的角色為案中的拍攝人員,於案發後在涉案大廈麗明樓相關地方拍攝了共三十六張照片,呈堂為證物P2(1)至(36)。他亦作供指,涉案的麗明樓共有七層,一梯兩伙,每層有127室及129室兩個單位 (見P2照片(3) )。大廈只有地下一個出入口 (見照片(1) ),頂樓為天台,不連接其他樓宇。PW1從調查人員PC17192 (即PW6) 得到證物P1,即一條頸繩連三支鎖匙,之後拍照,即照片(5)。盤問時,被告人只問了幾個問題,PW1確認報稱失竊的單位為麗明樓127號唐三樓。他(即PW1)並沒有往單位試過那串鎖匙,而鎖匙是PC17192在北角警署交給他的。 5.PW2為本案事主,即報案人鍾惠民先生。案發日下午3時30分左右,他下班回家,即涉案單位唐三樓127室。他是裡面三個所謂「劏房單位」A、B、C房的B房租客。由於已在上址居住了五、六年,他認識另外A房及C房的住客。當PW2走到2樓與3樓梯間時,望著自己單位準備返家,他見到一名男子在唐三樓127室單位外拿著已經插入門鎖內的鎖匙,他強調自己清楚看到鎖匙已插入門鎖內,而站在門鎖左手邊的男子手部搖動,有開鎖手勢或動作,雖然PW2不清楚對方是用左手或右手開鎖,當時PW2的位置是2樓與3樓之間低一、兩級的樓梯。他從樓梯間的鐵欄空間,藉著樓梯氣窗外射進來的陽光,目睹上述情況,可見證物P2照片(3)、(20)、(21)及(22)。 6.PW2問該男子在做甚麼,對方說「樓下2樓單位個Mabel姐叫我上嚟整鎖兼換鎖。」PW2馬上往下層(即唐二樓拍127室的門),一位女士(即PW3)應門,否認有Mabel這個人,否認有叫人上來換鎖,亦否認識PW2後面該名男子。PW2表示會報警,該男子便往上走去,PW2則往樓下大門口,即大廈唯一出入口。PW2隨即致電業主(即PW4),得知沒有人前來換鎖或修理,PW2於是報警,並在大廈的唯一大門口守著,以防該男子離去。警方很快到場,期間,PW2並沒有見該男子離去。最後,警員和PW2在大廈天台找到該男子。警員(即PW6)問PW2是否就是該男子,PW2憑衣著和輪廓確認,並向警員說出,最後警員將該男子帶走。 7.在被告人的盤問下,PW2確認自己是報案人,他的單位在案中沒有失竊或遭破壞。他報警的原因是他在上址居住,但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開他的門,又說樓下有人叫他換鎖,經查問後,發覺沒有這回事,所以報警。PW2同意那男子並未成功開門。雖然控方在主問的時候,沒有要求PW2在庭上辨認被告人,但被告人自己在盤問時問PW2是否認得他是開門的人,PW2說「你的輪廓一樣,但衣著不同。」被告人亦問PW2是否陪同警方拘捕他,PW2說警員在天台指著被告人,問是否這人,PW2說是。 8.PW3為葉美常女士,為涉案單位樓下(即麗明樓唐二樓127室)的住戶。她確認PW2的說法,即案發當日下午約3時45分,樓上住客帶人來拍門。詢問下,她否認認識該人,亦沒有叫人來換鎖之類。她不是叫Mabel,家中亦沒有人叫Mabel。在被告人的盤問下,PW3說不是她報警,她住在1樓,家中沒有失竊。 9.PW4為余玲玲女士,是涉案的唐三樓127室的業主公司的文員,是她一人負責公司的租務事情。她確認案發日曾收到PW2的來電查詢,並確認沒有叫人往上址換鎖。在被告人的盤問下,PW4同樣說不是她報警,她不認識被告人,而PW2約下午三時多致電給她。 10.PW5為鄺沛明先生,他是涉案單位樓下(即麗明樓唐二樓129室)的業主,他確認案發日該單位並沒有人居住。在被告人的盤問下,PW5確認他沒有報警,家中亦沒有失竊。 11.最後,控方傳召的是PW6(警員17192)。當日他到達麗明樓地下見到報案人(即PW2),向他說有一名男子用鎖匙嘗試開他的門。警員帶PW2上樓,在天台見到該名男子,PW2向他指出就是該男子用鎖匙開他的門。警員搜身後,在該男子身上搜到證物一串鎖匙(即證物P1),並以企圖爆竊罪將該男子拘捕,帶返北角警署,最後將該被捕人及證物鎖匙(P1)交給刑事調查隊。PW6確認被捕人為黃兆樂,及確認其身分證號碼,即庭上被告人,報案人為鍾惠民,即PW2。 12.在被告人的盤問下,PW6確認當日去到麗明樓樓下會合事主往天台,見到被捕人。報案人向他指出,是被告人較早前曾用證物鎖匙嘗試開他的門。PW6問被告人在此做甚麼,被告人沒有回應。在被告人身上搜到證物鎖匙(P1)後,向他作出拘捕,後帶返警署。最初,PW6在被告人盤問下,說在搜身期間在被告人身上找到身分證,之後改稱是一張身分證的報失紙。PW6說他沒有去涉案單位測試搜到的證物鎖匙(P1),亦不知道有沒有刑事偵緝隊的同事做過。PW6說,他沒有見到被告人在唐三樓127室外。他在拘捕被告人後,帶他回警署時,沒有連同報案人,他說一般程序下並不需要。PW6回警署錄完口供後,將被告人交給報案室人員。 13.控方舉證完畢後,被告人沒有陳詞。 14.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5.經本席解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16.控方沒有作出結案陳詞。 17.被告人在開始作出結案陳詞時,說他只在天台乘涼。本席向被告人再解釋,作供和作出陳詞的分別,再次給被告人選擇是否選擇作供,被告人再次確認他不作供的決定。 18.在被告人的結案陳詞中,他曾提及拘捕警員PW6的庭上供詞,在某些時間上與他的書面口供不吻合。本席休庭,並批准被告人聽回之前庭上的錄音。之後,重新開庭,被告人說他沒有其他說話,只強調他是在天台被捕,而他沒有身分證,只有報失紙。 相關法律 19.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裁決 20.首先,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基本上並沒有挑戰或質疑各控方證人的主要證供,特別是主要證人(即事主PW2)及拘捕警員(PW6)的證供。本席在考慮本案控方證人的所有證供後,認為他們各人的證供均清楚,而且合理,故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供完全比重。 21.在作出上述就可信性及可靠性的結論前,本席已考慮過被告人在盤問及陳詞時提過的所有事情。他多次提到案中並沒有失竊和沒有人試過證物P1鎖匙,本席認為,在本案的企圖控罪下並無關係。被告人又強調他在天台被捕,言下之意是他不在涉案單位外被捕,本席認為同樣沒有關係。最後,本席留意到PW6曾錯說在被告人身上找到身分證,之後主動改稱為報失紙,本席同樣認為沒有關鍵性,不影響控方整體案情。 22.本席特別留意到,就事主PW2目睹被告人嘗試用鎖匙開唐三樓127室的門的過程,之後兩人的對話與樓下唐二樓住戶PW3的對質,及最後於天台被警員PW6拘捕,並搜到證物鎖匙(P1)的經過,被告人基本上並無在審訊中作出盤問,或質疑,或否認。 23.就事實裁斷上,本席裁定事發的經過正如事主PW2及拘捕警員PW6所作的證供,即簡而言之,被告人曾將鎖匙插入涉案單位唐三樓127室的大門,並嘗試開門,後被PW2發現。在PW2報警後,及守在大廈唯一出入口的情況下,被告人最後被PW2及PW6於天台發現,並遭拘捕及在身上搜到證物鎖匙(P1)。在沒有其他證供質疑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把鎖匙插進門內並嘗試開門,是意圖入屋犯法,他的行為已超乎只屬預備犯該罪的行為,他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唐三樓127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24.本席裁定被告人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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