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靖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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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方因收到有人報案指有名女子遭人非法禁錮,而到訪一間位於漆咸圍的酒店房間調查,卻發現內有兩包毒品 [1] (冰毒 —3.76克晶狀固體內含3.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4套吸食冰毒的器具 — (統稱為冰壺分別是兩大兩細 — 大的是兩個載有液體的樽,細的是兩個其中一端為球形的玻璃管,檢驗後全部發現有冰毒 [2] ),於是向租住該房間的被告人提出檢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99/2020[2021] HKDC 11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9/2020

[2021] HKDC 1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靖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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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黃達明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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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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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警方因收到有人報案指有名女子遭人非法禁錮,而到訪一間位於漆咸圍的酒店房間調查,卻發現內有兩包毒品[1](冰毒 —3.76克晶狀固體內含3.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4套吸食冰毒的器具 — (統稱為冰壺分別是兩大兩細 — 大的是兩個載有液體的樽,細的是兩個其中一端為球形的玻璃管,檢驗後全部發現有冰毒[2]),於是向租住該房間的被告人提出檢控:

控罪一: 販毒[3]

控罪二: 管有適合吸食毒品的器具[4]

案中爭議點

2.其實,絕大部份的控方案情辯方並不爭議,例如檢獲毒品或吸食裝置所在位置、狀態與及一些器皿上找到的指紋或DNA等等;對於這些不爭的證供,辯方的立場都是認為有人利用這些毒品和吸食工具進行毒品活動,但他們的說法是此人並非被告人。

3.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道出另一版本,他表示自己對於毒品與及吸食裝置全不知情,並暗示該等物品與其在該房間同居的女友李小姐有關又或者其他人(被告人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總之與他無關。

分析方向

4.本席會首先分析案中不爭的事實,若得出的結論是有人從事販毒活動,下一個問題是,此人是誰?

不爭的事實

5.自2020年3月2日開始,被告人以短期續租形式(例如兩天、三天)租住該酒店並入住1303室。案發當日(2020年3月9日)晚上約十時(被告人剛續租至3月10日),警方接獲有人報案指單位內有人被禁錮於是派員到來調查,期間,碰巧被告人從外回來,得其同意下入內調查。

6.房間內並沒有人,但警方卻找到多樣東西拿去檢驗,當中與案較有直接關係的是9項證物,分別是三樣晶狀或粉狀物品(證物E1, E2 和 E3 -其後證實並非危險藥物);另外是P.2 和 P.3 (兩袋冰毒)與及P.4至P.7 (4套冰壺 — P.4/P.5較大而P.6/P.7則較細)。

7.證物E1和E2當時與其他物品放在一個紙袋內,而紙袋則擺放在衣櫃一個層格上;至於E3就放在對著床尾的梳妝台一個抽屜內,內裏還有一個金屬匙羹。

8.梳妝台之上有一個兩層格的吊櫃(左一半有門、右邊沒有);毒品(由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着)及4個冰壺放在有門的下格層架(該層格還有其他物品包括電子磅及一疊一疊不同尺寸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9.該4套冰壺當中兩套(P.4及P.6)分別找到屬於他人而很大機會是女性的DNA,兩者屬於不同女性;換句話說,有兩名不知名女子分別接觸過P.4及P.6。

10.房間內找到的一樽香水上有一名叫Ng Sin Man女子的指紋。另外,還有一張擔保紙和一張口腔拭子採樣的同意書,文件上的名字寫着李靜(被告人作供表示李是他的女朋友),牽涉的是假銀紙和毒品罪行。

是否有人從事販毒活動

11.房間內發現有冰毒,還有吸食冰毒的工具 — 4套冰壺。純粹從吸食工具的數量上來看,不像只是供應給一個人使用,而是多人使用。

12.還記得P.4及P.6上找到不同女子的DNA,明顯是有其他人使用過這兩套冰壺;而P.4/P.5是兩個載有含有冰毒液體的樽連吸管,P.6/P.7是兩支有冰毒痕跡的玻璃管。本席相信是有人在房間內使用這些冰壺吸食冰毒,用後放在那𥚃,之後再用。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有其他人到來這酒店房間以冰壺吸食冰毒。

13.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第16段指出「…...一般冰毒濫藥者每日攝取量介乎0.1克至0.5克之間,嚴重濫藥者取用最多1克。」

14.房間內找到兩包冰毒,一包份量較多(3.07克冰毒固體)而另一包較少(0.69克冰毒固體),明顯是供人使用的,而較少那包無疑是使用後剩餘下來的部分。

15.房間內同時找到一些分拆毒品的工具,例如電子磅和大量可再封膠袋。不論該酒店房間是否用作毒品煙窟,這些冰毒和吸食工具定必有人管有,而那人至少把這地方用作供人到來吸食冰毒又或者讓人購買後離去又或者以其他形式把分拆的冰毒零售出去。

16.或許有人會反駁,無論誰管有這些毒品和吸食工具,該人也可管有只作自用。一般而言,酒店房間屬於相當私人的地方,而客觀證據卻顯示有其他人(多於一人 — 不同女子)接觸過內裏的東西,當中更包括牽涉毒品的那些冰壺。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排除自用的可能性。

17.擺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就是有人在這酒店房間從事販毒活動,下一個問題是,此人是誰?不要忘記,辯方並非否定這結論,只不過此人並非被告人罷了。

辯方案情

18.剛才曾經提及,警方在房間內找到一張屬於一名女子叫李靜的擔保紙和一張口腔拭子採樣的授權書,牽涉假銀紙和毒品的罪行。

19.被告人聲稱這名李姓女子是他的女朋友,兩人於3月2日一起搬進這酒店房間共賦同居。他表示擔保紙所涉及的案件是較早前發生的,被告人了解到女友以前有毒品問題,但強調他已向女朋友表明不希望她再接觸毒品,並同時得到對方的承諾。

20.他表示自己不容許別人在其起居的地方進行毒品活動,當法庭向他了解其認真程度時,被告人表示若發現女友違背承諾,就會給她痛駡一頓,但不會分手。

21.案發時被告人有工作但女友則沒有。他是工程判頭,做的是油漆工作,主要是自己做但間中亦找一些工人協助。

22.警方在房間內找到五萬元現金 (全部都是$500紙幣),被告人說這些是他工程的收入,工程公司以支票付款後,他拿支票到銀行取回現金放在房間內,打算用於工程上。至於警方在其身上找到的$3,733現金,他表示是用於生活所需。

23.對於警方在房間內找到毒品及吸食冰毒的器具,他表示詫異,原因這些東西並不屬於他的而這也是他第一次看見。

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

24.被告人說:「他不容許別人在其生活的地方從事毒品活動」,這是正常不過的事情。這問題並不局限於與其女友的關係,而是更嚴重地觸及其個人自由的問題。

25.一旦有人在其房間進行毒品活動,由於被告人在那裏生活,不難想像麻煩總會找到他的頭上;當驚動了警方,他隨時惹上官非,更有可能受到牢獄之災。從他的角度來看,他絕對有理由去確保這些毒品活動不會在其房間進行。

26.不過,客觀情況並不支持這點。首先,他明知女友過往有毒品問題,而眾所周知,濫用毒品是一種習慣,不可能憑藉一句說話或是一個承諾便能把它戒除。被告人有必要向女友清楚表明他的決心又或者其認真的程度,但根據他所述,他給對方的訊息只不過是「挨罵一頓,雙方仍可走在一起」,完全一點認真都談不上。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事情是這樣發生的。

27.再從其女友的角度來看,客觀情況顯示確實有人在房間內進行毒品活動,假定此人正是其女友,那麼她定必相信她所做的可以瞞天過海,不讓其男友發現,但客觀情況顯示並不支持。

28.從照片所見,該房間有廚房,沙發,餐枱和餐椅等家居設施,明顯是一處讓人用作起居飲食的處所,情況猶如一個小型的家庭單位。

29.被告人形容他與女朋友兩口子居住在這個小型家庭單位中,過着同居的生活;被告人日間外出工作,晚上回來休息。簡單而言,他們兩人在這單位生活,基本上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收藏起來而不讓對方知道。

30.事實上,那些毒品和吸食工具只是擺放在一個有門的層架上,只要伸手打開便可看見,這樣擺放東西絕非把東西收藏起來。換句話說,女友並沒有把這些毒品或吸食工具收藏起來,那麼她又如何避免給同居男友發現呢?除非男友與她是同一夥人,否則不可能出現「東西這樣擺放」的情況,又或者所謂「同居」女友根本不存在。

31.本席想強調的是,酒店房間並不容易把物件收藏起來,況且客觀情況顯示那些毒品或吸食工具雖不是擺放在當眼的地方,但也並非隱蔽。他們兩口子在這一處簡單的地方一起生活,不可能瞞住對方這些毒品或吸食工具的存在。毫無疑問,被告人的「不知情」說法完全不值得相信。

32.簡單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並非在講真話,他只是編作一個故事出來嘗試解釋房內找到的東西,但故事一點也不可信。

在酒店房間內從事販毒活動的人是誰

33.被告人是租住這酒店房間的人,本席相信他是在那裏居住的,至於他是否與一名女子同居並不重要。在他的起居地方,警方發現毒品與及吸食毒品的工具,本席達致唯一結論他是管有這些物品的人。鑒於之前的分析,本席相信有人在該酒店單位內從事販毒活動,此人正就是被告人。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34.現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被捕後,被告人與警方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辯方就這證據之自願性提出反對,法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問題,最終裁定有關證據不能呈堂。

35.辯方的指控是在錄影會面之前,警長2965曾與被告人單獨會面,期間,向被告人說了一些誤導性的說話,並著他按警方的指示回答問題,其後被告人遵從警長的指示,於會面期間,跟隨他所提議的答案回答問題。

36.關鍵問題出現在警員21444的證供,他作供表示在錄影會面之前,他花上約45分鐘與被告人處理一些事情包括為他書寫一份背景口供,之後才開始錄影。辯方向他指出警長曾經與被告人在這段期間單獨見面,但警員矢口否認,並指自己一直與被告人一起。

37.或許不想誤導法庭,代表控方的黃大律師也很公正及合情理地向法庭指出,在他們的檔案中確實有份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但文件上顯示負責書寫的警員是另有其人而並非警員21444 (而錄取的時間並沒有填寫)。

38.本席向警員21444查詢他所聲稱填寫的背景口供的下落時,警員表示手上沒有,而當天填寫後交予另一同僚處理但現已忘記是那位同僚。

39.本席認為事情這樣發生實在匪夷所思,辯方的說法是指在警員21444不在場的情況下,警長到來向被告人做了一些不當的事。控方要令法庭確信沒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否則便出現疑點,令辯方的說法變得有可能是真的。

40.就警員21444聲稱替被告人填寫背景口供一事,若他所言是真的,本席預計控方所存檔的背景口供不可能由其他警員填寫的,因此,本席對警員21444供詞之真實性有所懷疑;換句話說,本席認為辯方的指控有可能是真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有關證據成為呈堂證供。

結論

41.雖然沒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但綜合以上對於其他證據的分析,就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2和P.3), P.2載有3.07克固體內含3.0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P.3載有 0.69克固體內含0.6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  兩個樽分別是證物P.4和P.5; 兩個玻璃管P.6和P.7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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