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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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女戶主(控方證人1)住在元朗錦上路祠堂村一幢丁屋的地下,他的弟弟住在樓上,這幢丁屋的業權屬於她的弟弟。2018年2月21日上午約7時40分,她在屋內聽見聲響,立即出來查看,看到一輛車牌為RM5567的私家車(「車輛1」)撞毀了其花園外兩扇型鐵閘之左扇門(維修費用為45,000元),右扇門則被撞開,一名身穿長袖衫並戴着黑色外科口罩的男子(控方指稱其為被告)從車輛1的前座乘客位下車,她站在被撞開的右扇門位置問該男子有甚麼事,該男子夾雜粗口對她說:「唔好咁X多事。」,同時用一支槍狀的物件指向她,她下意識地走到左扇門內,望著該男子,該男子說:「唔好搞我啲地。」,然後與司機一同向原路跑步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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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1/2018 [2021] HKDC 1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第9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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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 罪行詳情 呂俊仁於2018年2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錦上路祠堂村47C號屋,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鄧麗萍的財產,即一道鐵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在犯罪行時管有仿製火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7 (2) 條。 罪行詳情 呂俊仁於2018年2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錦上路祠堂村47C號屋犯刑事損壞時,管有仿製火器,即一枝氣槍。 控方案情 2.女戶主(控方證人1)住在元朗錦上路祠堂村一幢丁屋的地下,他的弟弟住在樓上,這幢丁屋的業權屬於她的弟弟。2018年2月21日上午約7時40分,她在屋內聽見聲響,立即出來查看,看到一輛車牌為RM5567的私家車(「車輛1」)撞毀了其花園外兩扇型鐵閘之左扇門(維修費用為45,000元),右扇門則被撞開,一名身穿長袖衫並戴着黑色外科口罩的男子(控方指稱其為被告)從車輛1的前座乘客位下車,她站在被撞開的右扇門位置問該男子有甚麼事,該男子夾雜粗口對她說:「唔好咁X多事。」,同時用一支槍狀的物件指向她,她下意識地走到左扇門內,望著該男子,該男子說:「唔好搞我啲地。」,然後與司機一同向原路跑步離開。 3.她走到花園大叫兩聲「報警」,並看到一輛(「車輛2」)倒車接走該男子與司機。 4.她的弟弟住在三樓,是該幢丁屋的業主,問她發生何事後替她報警,他於附近安裝的閉路電視拍下了兩人離開的一些情況。控方證人2擁有一輛車,當時泊在附近,車內的行車記錄儀也拍下了兩人離開的情況[1]。 5.從片段和截圖可見該男子當時穿著一件黑色短袖T恤(胸前有“AVPE”字樣),套著白色長袖內衣,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深藍色牛仔褲、黑白紅混色波鞋[2]。 6.警察到場後拍攝了「車輛1」被棄置在被撞毀的鐵閘前的狀態[3]。 8.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車輛2」倒車接走該男子和一位黑衣男子,該男子從左後乘客門上車,黑衣男子則從左前乘客門上車[5]。 9.RM5567(「車輛1」)於2018年2月13日停泊在石崗的一間店舖外,職員於2018年2月21日上午8時發現被人偷去[6]。 10.政府化驗師於2018年2月23日檢查RM5567,發現其點火掣有明顯被干擾的痕跡[7]。 11.2018年2月22日0102時,警察拘捕被告,罪名是刑事毀壞和藏有仿製槍械,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地說:「唔關我事,我咩都唔知。」[8]。 12.同日0121時,警察在被告褲袋內檢獲一支氣槍用加氣樽和一包鐵珠[9]。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地說:「我平時都有玩氣槍嘅,同呢單案無關嘅。」。警察亦從被告身上檢獲一條屬於私家車RR2449的車匙[10]。 13.同日0330 – 0331時,警察在錦上路西鐵站帝豪停車場用該車匙開車門搜查車內,在司機門儲物位檢獲一支手槍型汽槍(內藏有鋼珠的彈匣和氣樽)[11]。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地說:「呢支槍唔係我嘅,我唔知邊個放喺度嘅。」[12]。 14.同日0445時,警察在被告住於八鄉橫台山紅毛潭的住所的第二個客廳枱上檢獲一件黑色短袖T恤(胸前有“AVPE”字樣胸前有“AVPE”字樣,後面左肩以下至有“APUNVS”字樣至衫尾,後面右方有一個格子,格內上面有“APU”字樣,格內下面有“NVS”,格外下面有三行字樣,依次是“SOMEWHERE”、”IN THE”、“AAPE UNIVERSE”)套著白色長袖內衣,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白色長袖內衣,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地說:「… 嗰件白色衫同黑色衫我都唔知邊個嘅。」[13]。警察在另一枱上檢獲一支黑色手槍型氣槍。[14] 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地說:「…支槍係我買返嚟自己玩嘅」[15]。 15.警察在被告的花園的垃圾桶內檢獲一個黑色口罩,在警誡下自願地說:「個口罩我唔知邊個嘅…」。[16] 16.同日0642時,警察檢取被告正在穿著的一條深藍色牛仔褲[17]和紅色混合黑色波鞋[18]。 17.同日1959 – 2107時,被告在警署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2107時因故障暫停。2122 – 2133時繼續。
20.控方證人1沒有與人結怨或有土地糾紛。 21.控方證人1的弟弟有一份口供[21],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證供,內容如下:
22.2018年2月26日,警察將上述兩支氣槍交給法證軍械主任進行鑑證。經鑑證後,證實P17(從車輛2檢獲的一支)是氣槍,可發射4.5毫米口徑的金屬珠,槍口能量少於2焦耳;P20(從被告的住所檢獲的一支)是氣槍,可發射6毫米口徑的膠珠,槍口能量少於2焦耳。 辯方中途陳詞 23.辯方口頭陳詞如下:
24.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方案情 25.被告不作供,不傳證人。 辯方陳詞 26.辯方採納中途陳詞,並加以補充,總括口頭陳詞如下:
本席觀點 被告的錄影會面 27.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家中有朋友為他裝修或在他的住所留宿,遑論留下(後來給警察檢獲的)黑衫和白衫。 就陳詞(1):沒有任何認人程序 28.這不是控方的舉證基礎。 就陳詞(2):沒有證明被告是「車輛2」的註冊車主 29.控方的舉證基礎是該男子登上「車輛2」離開現場,以及該男子便是被告,這點與他是否該車的註冊車主無關。 就陳詞(3):沒有證據證明有多少人擁有車匙,他們或有複製車匙 30.本席重申控方的舉證基礎是該男子登上「車輛2」離開現場,以及該男子便是被告,這點與有多少人擁有車匙、他們或有複製車匙無關。 就陳詞(4):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有幾位朋友都有駕駛「車輛2」,不能確說案發時誰人駕駛該車 31.該人在一天前早上駕車載被告從其住所出發,本席不相信他在錄影會面中所稱不知道哪人是誰。 就陳詞(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說一些朋友替其住所進行裝修,警察所檢獲的兩件衫和黑色口罩不是他的,他不知道屬於誰 32.本席在上文已說明,本席並不相信被告家中有朋友為他裝修或在他的住所留宿,遑論留下(後來給警察檢獲的)黑衫和白衫。 就陳詞(6):沒有證明「車輛2」內的氣槍是控罪2所指的氣槍 33.本席同意,控方證人1被槍指嚇,但沒有具體地形容該槍狀物體;另外,從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該男子離開現場時拿著的槍露出手以外的部分很小[22],難以肯定是否便是警察從「車輛2」內檢獲的氣槍[23]。 就陳詞(7):控方證人1沒有說「車輛1」的司機說過甚麼和做過甚麼 34.本席同意,「車輛1」的司機在被告向控方證人1說話及用槍指嚇時,確是沒有說過甚麼和做過甚麼,可是他是與被告一同來到鐵閘前及其後一同跑往「車輛2」登車離開。 就陳詞(8):控方證人1沒有與人結怨或有土地糾紛 35.控方證人1沒有與人結怨或有土地糾紛。她的弟弟是該幢丁屋的業主兼住戶,在案發之前四年,由於被告沒有某塊土地的業權,他最終沒有與被告交易,這確是與被告有土地糾紛,被告當時的行為應是衝著他而來的。 就陳詞(9):被告沒有動機干犯控罪1和2 36.由於有上述土地糾紛,被告是動機干犯控罪1和2的。本席明白單憑動機不構成犯案,控方須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念。 就陳詞(10):沒有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在場 37.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該男子和一位黑衣男子跑離現場[24]。 38.閉路電視截圖顯示離開現場的該男子的身形和外貌,由於事隔至今已有三年半以上,年齡和體型相像,但不能純以此比對被告的外觀。 39.警察於案發一天後從被告的住所的廳中檢獲一件短袖黑衫和一件長袖白衫,該黑衫上的字體極為獨特,該白衫的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該黑衫更是套在白衫外面[25],比對從閉路電視片段看到該離開現場的男子的黑色短袖衫和長袖衫,該白衫的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該黑衫也是套在衫外面。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警察在被告的住所檢獲的白衫和黑衫就是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該男子所穿的黑衫和白衫。 40.警察於案發一天後從被告身上檢取正穿著的黑白紅混色波鞋[26]的鞋面、鞋側和鞋底的顏色極為獨特,比對閉路電視截圖顯示離開現場的該男子穿著的黑白紅混色波鞋[27],可見顏色是相同的,而顏色的分佈也相同。 41.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斷是被告正是案發時穿著該黑衫套在該白衫上,同時穿著該雙波鞋離開現場的男子。 被告的行為 42.「車輛1」的司機撞毀控方證人1的鐵閘,控方證人1走出來看看發生甚麼事,司機沒有任何表示,反而被告下車向控方證人作出有關土地的警告,語帶威脅成分,並用槍狀物體指嚇控方證人1,然後被告與司機一同下車,跑往一輛倒車而來的私家車「車輛2」,登車後離去,被告管有該「車輛2」的車匙。 43.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車輛1」的司機與被告有著共同的犯罪意念,即是刻意用「車輛1」去撞毀控方證人1的鐵閘作為引子,隨即由被告作出威脅言語和持槍指嚇動作,藉此達到恐嚇控方證人1的目的。由於是刻意撞毀鐵閘,自然不可能是罔顧是否會撞毀鐵閘;辯方也沒有提出合法辯解。 44.第二項控罪須在第一項控罪時發生,本席考慮被告在哪個階段「管有」槍狀物體,「管有」包括持有相關物品在手或有其控制權在需要時可使用。本席認為在「車輛1」將要撞到鐵閘時,被告就算不是正在持有該槍狀物體在手,至少也有該槍狀物體放在觸手可及的位置,否則被告不可能在司機剛撞段鐵閘隨即便可持著該槍狀物體指嚇控方證人1。 裁決 45.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理準則證明第一及二項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1] P5片段,P6截圖1 – 6 [2] P6截圖2 – 4,6 [3] P9照片7,9,10,12 – 17 [4] P7片段,P8截圖 [5] P2和P3均是片段,P4截圖3和4(二人上車) [6] P1承認事實第13段 [7] P1承認事實第14段 [8] P1承認事實第15段 [9] P14 [10] P1承認事實第16段 [11] P17 [12] P1承認事實第17段 [13] P1承認事實第18段和第19段;P13照片13,14,23,24;P19實物;P21草圖顯示檢獲P19位置 [14] P20 [15] P1承認事實第18段 [16] P1承認事實第18段;P13照片22;P18實物;P21草圖顯示檢獲P18位置 [17] P22實物;P13照片25 ,26 [18] P23實物;P13照片27 [19] P24光碟;P24A謄本 [20] P25光碟;P25A謄本 [21] P16 [22] P6截圖2和4; [23] P13照片3和13 [24] P7片段,P8截圖 [25] P13照片13,14,24 [26] P13照片26,27;P22和P23實物 [27] P6截圖1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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