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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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女戶主(控方證人1)住在元朗錦上路祠堂村一幢丁屋的地下,他的弟弟住在樓上,這幢丁屋的業權屬於她的弟弟。2018年2月21日上午約7時40分,她在屋內聽見聲響,立即出來查看,看到一輛車牌為RM5567的私家車(「車輛1」)撞毀了其花園外兩扇型鐵閘之左扇門(後知維修費為45,000元),右扇門則被撞開,一名身穿長袖衫並戴着黑色外科口罩的男子(控方指稱其為被告)從車輛1的前座乘客位下車,她站在被撞開的右扇門位置問該男子有甚麼事,該男子夾雜粗口對她說:「唔好咁X多事。」,同時用一支槍狀的物件指向她,她下意識地走到左扇門內,望著該男子,該男子說:「唔好搞我啲地。」,然後與司機一同向原路跑步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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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1/2018 [2021] HKDC 1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第9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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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就以下兩項控罪被定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刑事損壞,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 罪行詳情 呂俊仁於2018年2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錦上路祠堂村47C號屋,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鄧麗萍的財產,即一道鐵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在犯罪行時管有仿製火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7 (2) 條。 罪行詳情 呂俊仁於2018年2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錦上路祠堂村47C號屋犯刑事損壞時,管有仿製火器,即一枝氣槍。 2.被告早已承認以下控罪: 第三項控罪 罪行陳述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 及(3)條。 罪行詳情 呂俊仁於2019年6月26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有關控罪1和2的案情 3.女戶主(控方證人1)住在元朗錦上路祠堂村一幢丁屋的地下,他的弟弟住在樓上,這幢丁屋的業權屬於她的弟弟。2018年2月21日上午約7時40分,她在屋內聽見聲響,立即出來查看,看到一輛車牌為RM5567的私家車(「車輛1」)撞毀了其花園外兩扇型鐵閘之左扇門(後知維修費為45,000元),右扇門則被撞開,一名身穿長袖衫並戴着黑色外科口罩的男子(控方指稱其為被告)從車輛1的前座乘客位下車,她站在被撞開的右扇門位置問該男子有甚麼事,該男子夾雜粗口對她說:「唔好咁X多事。」,同時用一支槍狀的物件指向她,她下意識地走到左扇門內,望著該男子,該男子說:「唔好搞我啲地。」,然後與司機一同向原路跑步離開。 4.她走到花園大叫兩聲「報警」,並看到一輛(「車輛2」)倒車接走該男子與司機。 5.她的弟弟住在三樓,是該幢丁屋的業主,問她發生何事後替她報警,他於附近安裝的閉路電視拍下了兩人離開的一些情況。控方證人2擁有一輛車,當時泊在附近,車內的行車記錄儀也拍下了兩人離開的情況。 6.從片段和截圖可見該男子當時穿著一件黑色短袖T恤,套著白色長袖內衣,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深藍色牛仔褲、黑白紅混色波鞋。 7.警察到場後拍攝了「車輛1」被棄置在被撞毀的鐵閘前的狀態。 8.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該男子和一位黑衣男子跑離現場。 9.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車輛2」倒車接走該男子和一位黑衣男子。 10.RM5567(「車輛1」)於2018年2月13日停泊在石崗的一間店舖外,職員於2018年2月21日上午8時發現被人偷去。 11.2018年2月22日0102時,警察拘捕被告,罪名是刑事毀壞和藏有仿製槍械,被告在警誡下否認指控。 12.同日0445時,警察在被告住於八鄉橫台山紅毛潭的住所的第二個客廳枱上檢獲一件黑色短袖T恤套著白色長袖內衣,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白色長袖內衣,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 13.同日0642時,警察檢取被告正在穿著的一條深藍色牛仔褲和紅色混合黑色波鞋。 14.同日稍後,被告在警署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 15.控方證人1沒有與人結怨或有土地糾紛,但是她的弟弟是該幢丁屋的業主兼住戶,在案發之前四年,由於被告沒有某塊土地的業權,他最終沒有與被告交易,這確是與被告有土地糾紛,被告當時的行為應是衝著他而來的。 16.警察於案發一天後從被告的住所的廳中檢獲一件短袖黑衫和一件長袖白衫,該黑衫上的字體極為獨特,該白衫的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該黑衫更是套在白衫外面,比對從閉路電視片段看到該離開現場的男子的黑色短袖衫和長袖衫,該白衫的右邊手袖近手肘有一些紅色污漬,該黑衫也是套在衫外面。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警察在被告的住所檢獲的白衫和黑衫就是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該男子所穿的黑衫和白衫。 17.警察於案發一天後從被告身上檢取正穿著的黑白紅混色波鞋的鞋面、鞋側和鞋底的顏色極為獨特,比對閉路電視截圖顯示離開現場的該男子穿著的黑白紅混色波鞋,可見顏色是相同的,而顏色的分佈也相同。 18.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斷是被告正是案發時穿著該黑衫套在該白衫上,同時穿著該雙波鞋離開現場的男子。 19.「車輛1」的司機撞毀控方證人1的鐵閘,控方證人1走出來看看發生甚麼事,司機沒有任何表示,反而被告下車向控方證人作出有關土地的警告,語帶威脅成分,並用槍狀物體指嚇控方證人1,然後被告與司機一同下車,跑往一輛倒車而來的私家車「車輛2」,登車後離去,被告管有該「車輛2」的車匙。 20.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車輛1」的司機與被告有著共同的犯罪意念,即是刻意用「車輛1」去撞毀控方證人1的鐵閘作為引子,隨即由被告作出威脅言語和持槍指嚇動作,藉此達到恐嚇控方證人1的目的。由於是刻意撞毀鐵閘,自然不可能是罔顧是否會撞毀鐵閘;辯方也沒有提出合法辯解。 21.第二項控罪須在第一項控罪時發生,本席認為在「車輛1」將要撞到鐵閘時,被告就算不是正在持有該槍狀物體在手,至少也有該槍狀物體放在觸手可及的位置,否則被告不可能在司機剛撞段鐵閘隨即便可持著該槍狀物體指嚇控方證人1。 2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理準則證明第一及二項控罪全部元素,被告罪名成立。 有關控罪3的案情 23.區域法院於2019年1月24日就此案控罪1及控罪2安排提訊。在上述聆訊期間,被告不認罪。案件審訊安排於2019年6月26日開始。被告獲准法庭保釋候審。被告於2019年6月26日沒有出庭應訊。在1年1個半月後,即2020年8月12日晚上,警員24563在尖沙咀一單位拘捕被告。 求情 24.被告現年40歲,中一教育程度,2010至2020年任職汽車銷售員,有一名哥哥和一名姊姊在內地居住。被告因為母親患糖尿病和高血壓,擔心她的病狀,希望可以繼續照顧她,所以沒有出席法庭審訊,即是干犯了控罪3。父親於2009年去世,母親於2021年2月1日去世(即約9個月前),至今仍未辦理喪事。 25.他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但與本案罪行無關。 26.黎大律師求情指沒有人在這宗案件中受傷,案情較為輕微。 27.黎大律師呈交一些案例作為量刑比較。 28.HKSAR v Ng Man Lung & Anor. [2018] HKDC 300中的第一被告承認控罪1(處理贓物)、控罪2(刑事損壞)和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第二被告承認控罪2。2017年2月23日晚上,一輛輕型貨車被人偷去。7小時後,第一被告駕駛該車載著第二被告去到新界鄉郊一個農場外,以車尾向著大閘,然後高速倒車撞凹大閘,構成嚴重損毀。二人即時落車逃跑,被預先埋伏的警察追捕,第一被告將一名警員推倒在地上,其後被一些警員制服。大閘的維修費是$30,000。第一被告承認知道該車是偷來的,他收取$10,000酬勞用車撞閘,並招攬第二被告同行。就第一被告而言,法庭以15個月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以2年作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以6個月作為控罪3的量刑基準。就第二被告而言,法庭以19個月作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 29.HKSAR v Rana Wasif Saleem CACC 15/2014的事主用車送飯盒到建築地盤,被告與一人各持鐵筆打碎事主的車窗,並告訴事主今次是打在車上,下次不只是打在車上;另外一人把風,另一人駕車載他們離去。事主報警,警察憑車牌號碼截獲當時超速的賊車。法官指該案未能判斷刑毀的原因,於是以2年6月作為量刑基準。 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偉榮 CACC 113/2007,被告向事主收取站費不成,於是駕駛小巴(載有六至七名乘客)撞向事主駕駛的小巴(載有兩名乘客),碰撞力雖輕微,但仍造成損毀。法官就該刑事損壞罪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恰當。 3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及另一人 DCCC 7/2017,第一被告面對縱火罪,第二被告面對刑事損壞罪,凌晨4時許,第一被告向位於馬頭圍道的一間麻將館投擲兩個汽油彈,其招牌隨即起火,幾秒後,由第二被告駕駛的汽車撞擊其鐵閘,撞凹鐵閘和把閘後的玻璃牆撞裂(維修費為6,800元)。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駕駛他到案發現場,第一被告的酬勞是2,000元。當時麻將館已關門,沒有人在處所內。第二被告事前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他是到了現場才知第一被告投擲汽油彈,他在犯案後坐的士離去,他的酬勞是13,000元。第一被告犯案時16歲,判刑時17歲,法官判他入教導所。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 32.HKSAR v Yeung Kwai Kuen [2002] 3 HKC 395,被告與女事主有一些感情轇輵,案發當日凌晨女事主返家途中,被告與其他一些人以七人客貨車追截女事主的房車,令女事主大為受驚,並以一枝手槍狀物體發射一粒子彈,使房車受損,維修費為20,000元。原審法官以兩年作為控罪1(犯罪時管有仿製火器)的量刑基準,以一年作為控罪2(刑事損壞)的量刑基準,兩罪分期執行。刑期上訴的理由是被告在獄中被人打傷,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恰當,並駁回刑期上訴。 33.HKSAR v Cheng Man Kit [2021] HKDC 660,被告面對十項控罪,即是普通襲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刑事恐嚇、非法禁錮、盜竊、管有仿製火器、無牌管有槍械、在犯罪時管有仿製火器(控罪8)、管有違禁武器和管有手銬及攻擊性武器。女事主將村屋租給被告,後來被告被逐,就租金按金退還與女事主存著爭拗。當她帶新租客睇屋時,被告出現並襲擊女事主,他從背包拿出膠紙和手銬,分別用來封住她的咀和扣住她的手,用膠索帶綁她的腳,又用鐵棍指嚇她,問她的錢包在哪兒,她說沒有錢包在身,他得知附近有人,便放開手銬,最終奪去她的腰包和iPhone。當他離去後,她自行解開膠索帶,她的身體多處受傷。警察在被告的家中搜到大量汽槍、另外還有十字弓箭、申縮棍、雙節棍。控罪8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總量刑基準是4年。 34.Attorney General v Ng Hung Kei CAAR 12/1987,被告於晚上用一枝看來是自動手槍的物體搶劫一間時裝店(控罪1槍劫和控罪2管有仿製火器),取去730元;於數小時後的凌晨則以同一物體搶劫一間粥麵店(控罪3槍劫和控罪4管有仿製火器),取去2,000元。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搶劫罪的量刑基準,以1年作為管有仿製火器的量刑基準,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庭認為應以5年作為搶劫罪的量刑基準,以1年作為管有仿製火器的量刑基準,兩次事件應以分期執行,總刑期應是10年;因控方就刑期上訴得直,法庭須作下調,最終總刑期定為8年。 本案判刑 35.被告人犯案是有計劃地部署而成,包括安排一名司機和「車輛1」去到女事主的住所撞閘(若有人在閘後會受傷,鐵閘的維修費為45,000元),既準備了槍狀物體來威脅女事主的人身安全,也安排另一名司機和「車輛2」載他和「車輛1」的司機即時離開現場。 36.相比上述Rana Wasif Saleem而言,該案有四名共犯,本案則只有三名,但是該案的目標是一輛去到地建築地盤送飯盒(而致車窗受損毀)的車,本案中被告所損毀的卻是女事主的住所的鐵閘,維修費用很大,女事主日後會繼續躭心個人的安全。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狀較該案嚴重,應以2年8個月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 37.控罪1和2 是同一事件,控罪2的量刑基準與控罪1相同,刑期同期執行。 38.被告缺席聆訊後1年1個半月被警察拘捕,本席以3個月作為控罪3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 39.控罪1和2同期執行,控罪3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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