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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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118/2020[2021] HKCFI 306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18/2020

[2021] HKCFI 30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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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L.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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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黎婉姫
日期:  2021年9月23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是香媛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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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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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兩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罰。

被告人於2020年6月8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該兩項控罪,並交付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被告人於本年1月27日在本席跟前再次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的案情撮要。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指稱,這是一宗涉及家暴的案件,案中的事主女子X在2000年11月出生,她的親生父親在2012年已經去世,自此,她在一個院舍當中居住。2017年,當時X的年齡大約16歲,因為年齡關係,她不能夠再在院舍中居住,並搬回到天水圍的一個單位與她的母親及妹妹及被告人一起居住。被告人是X母親的同居男朋友,被告人時常對X發脾氣。

就控罪一而言,發生日期是2019年4月初某一天,當時X的年齡應該為18歲。當全家人都在家中的時候,被告人指稱X用水弄濕了他的身體,於是在三至四米的距離外,將一張粉紅色的凳掟向X,該張凳掟中X的右前額頭位置,令到X感到非常痛楚。其後,被告人再行近X,用手打了她右邊面一下,X感到痛楚,並叫「好痛」,被告人說「打埋另一邊面咪唔痛囉」,隨即又打了X的左邊面一下,而X因此感覺耳鳴了一陣子,這是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19年4月底的一個晚上,同樣,X的年齡約18歲,當晚被告人指責X沒有好好照顧妹妹,便拿起一束藤條打X的四肢共十多下,X感到非常痛楚。其後,被告人拿出一條木檯腳作勢想打X,但沒有真正打到她。再其後,被告人用手打了X左、右邊面各一下,直至X的母親叫他停手,他才停手,而因為這個襲擊,X的四肢有瘀傷。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就本案被拘捕,在警誡下告訴差人說他平時有用棍同藤條打X,而稍後的錄影會面中,他表示他只是有時候對X施以體罰,並認出他用以毆打X的一張凳及一束藤條。

X於2019年5月2日被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檢驗,經檢驗後發覺她的兩隻前手臂及右小腿皆有瘀傷。同日,她接受法醫官的檢驗,而法醫官的醫療報告顯示,X的雙臂、雙腿、右上小腿及右膝蓋皆有近期的青色瘀傷,而這些青色瘀傷為正在痊癒的傷口,是在驗身前約數天造成的,這些傷勢與遭鈍器擊打的相符。呢個就係被告人所承認同本案有關嗰個案情。

被告人現年42歲,喺香港接受中三嘅教育,亦都冇任何嘅刑事紀錄。根據控方呈遞同埋辯方同意嘅背景口供,被告人沒有精神病或者吸食毒品嘅習慣。代表被告人嘅馬大律師求情時表示,被告人曾任廚師同埋凍肉切割員工。佢係一名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及一名女兒,佢喺2017年同X嘅母親共賦同居,並誕下一女。至於案發時,佢同X嘅母親同埋三名女兒同住,呢三名女兒當中,除咗最細嘅細女之外,X及第二女並非由被告人所生。

馬大律師表示被告人身為X母親嘅男朋友,佢覺得有責任將X教好,由於X經常說謊及不聽母親嘅教導,佢先至出手教訓X。就第一項控罪,大律師指稱X唔聽媽媽嘅教導,同一名網上認識嘅男子相約出嚟見面,被告人嬲怒之下才出手襲擊X。

就第二項控罪,大律師指稱X於案發當日早上冇帶細女或者細妹到學校門口便中途離開,結果家人花了半天時間先至搵到細女,被告人怒氣之下先至對X作出襲擊。大律師指被告人非常後悔,知道自己行為並不妥當,並且承諾不會再犯。而律師亦指出,幸好X嘅傷勢不是太嚴重,所以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被告人亦都向法庭呈遞一封佢書寫嘅信件,表示佢十分後悔,並且承諾不會再犯錯,佢表示X嘅母親健康欠佳,需要做手術,佢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好讓佢能夠早日回家團聚及照顧家人。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沒有任何量刑指引,皆因每宗案件嘅案情同埋嚴重程度均有所不同,判刑當然亦不盡相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身為X母親的同居男友,其身分對X而言有如繼父,雖然案發時X已年屆18歲,但是被告人亦有照顧和保護X的責任。雖然辯方指稱兩項控罪是被告人在一時嬲怒的情況下才對X施以體罰,所涉及的暴力程度亦非同類案件中最為嚴重,尤其沒有對X造成太嚴重的傷害或者永久性的傷害,但是法庭不能夠忽略本案的嚴重性,即是被告人兩次均有用硬物或毆打工具去襲擊X。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在三至四米的距離外將一張凳掟中X的右前額,令X感到非常痛楚,其後他掌摑了X左、右兩邊面各一下,令X耳鳴了一陣子。將一件有相當體積的硬物掟向另一個人的頭部,這種行為可能對被襲人的身體造成極其嚴重的損傷,猶幸本案中X的傷勢較為輕微,於稍後的身體檢驗亦沒有發現由此而造成的任何於5月2號可以檢驗得出的傷勢。

考慮過第一控罪的案情、襲擊所用的硬物及X的傷勢後,我認為最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兩星期的監禁。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於同月再向X進行體罰,這次他是用一束藤條打X的四肢十多下,令她感到非常痛楚,並導致她四肢瘀傷,詳情見有關醫療報告的檢驗結果。被告人意猶未盡,用一條木檯腳作勢毆打X,並掌摑她左、右兩邊面一下,在X母親阻止下才肯停手。此項控罪所用的一束藤條是由多條藤條束縛而成的一大束藤條,其用途明顯是為了施行體罰,並意圖增加被罰者的痛楚及造成更嚴重的傷勢去使用的。

考慮過此項控罪的案情、所用的體罰工具及X的傷勢,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是8星期的監禁。

就兩項控罪的整體罪責,我認為9星期的監禁已然足夠。因此,我下令,第一項控罪中1星期的監禁與第二項控罪中的刑期同期執行,所以兩項控罪的整體刑期是9星期的監禁。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應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此外,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本案的兩項罪名監禁6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