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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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為暴動罪之交替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85/2020[2021] HKDC 129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5/2020

[2021] HKDC 1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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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宏達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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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1年10月15日
出席人士:  張卓勤先生,為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熙先生帶領黃宇逸先生,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4]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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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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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為暴動罪之交替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涉及第二被告人事件發生前的有關情況)

2.事發日正是10月1日下午,那天大批示威者在荃灣區集結及作出各種違法活動,當中包括暴動及非法集結,示威者亦作出暴力行為如投擲汽油彈及襲警等。

3.約1530時,約200名示威者(大部份蒙面及穿上保護裝備)於海壩街與啟志街開始架起路障及作出各種暴力行為,如以助燃劑放火及投擲汽油彈等。

4.約1540時,警方派遣機動部隊A4連到大河道清理路上架構物及驅散海壩街一帶人群。當時仍有為數起碼200名示威者在警方前方築起防線並藏身於傘陣之中。期間有一枚汽油彈擲向警方,但於示威者防線附近墜落。警方則向前推進,而示威者遂往後方撤去。及後警方在大河道往海壩街方向築起防線,但示威者卻設置路障並於海壩街和啟志街路口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其後示威者推進及向警方防線投下至少兩枚汽油彈及投擲磚塊。一眾示威者再築起防線及匿於傘陣後,其大多數服飾尚黑,備有自製盾牌、棒狀物、面罩等。期間有示威者縱火及再有磚塊擲向警方。

5.示威者後來再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及一枚汽油彈,至使警方防線後退,而示威者亦不斷投擲磚塊、瓶樽及一枚汽油彈後,警方發射催淚彈,但仍無功用,故警方再向海壩街後撤,而示威者則推進並向警方投向雜物及至少一枚汽油彈。

6.大約1600時,警方展開驅散行動及在海壩街附近一帶制服了5人(其中4人由警方在場看守),但示威者仍未散去,更利用消防車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因示威者向被制服人士方向推進,故警方先押運那4人,而餘下之機動部隊人員繼續留守海壩街及啟志街交界。期間仍有磚塊等物擲向警方防線,故警方再向大河道後撤。

7.約1606時,為數起碼100名示威者再衝向警方防線及投擲下最少一枚汽油彈,縱使警方發射催淚彈及有一名警員擎槍戒備,但亦不得要領。示威者更重佔海壩街,鑑於形勢急轉直下,故警方便開始逐步撤退。

涉及第二被告人之事件開始

8.負責押解4名被捕人士的警員向街巿街離開,但後方仍有約10名示威者向他們投擲磚塊等物。另一邊廂,警署警長54243及機動部隊A4連警員向後方撤退,並橫過大河道及大河道北,此際前方開始有人投擲磚塊及跑向警員。那時第二被告人頭戴黃色頭盔,面上罩有濾罐之呼吸器及高舉打開的雨傘,而第二被告人則為後方示威者。(從RTHK之新聞片段中可見,第二被告人和其他後方的人跑向撤退中之警員,第二被告人曾停下,亦沒有投擲磚塊,其後鏡頭移向左邊,再沒拍到第二被告人)

9.當警署警長54243及隊員後撤往鱟地坊期間,為數約10名示威者窮追不捨,亦有其他人加入,而上述示威者更有以下暴力行為: —

(1)  有示威者在大河道拾起一塊磚,擲向警察小隊。

(2)  警署警長54243與隊員前往鱟地坊一間便利店門外組成防禦位置時,遭其他示威者尾隨攻擊。

(3)  隊員之一的警員23505遭其他示威者攻擊,跟警署警長54243與隊員分散。有示威者以白色棒狀物攻擊警員23505,後者以長盾護己,繼而往鱟地坊方向撤退。

(4)  警員23505獨自撤退時,其他示威者仍窮追不捨,一直追到鱟地坊卓明大廈外,而該處距警署警長54243與隊員組成的防禦位置約有3米。一名示威者追上並捉住警員23505,將他按在地上。最少5名示威者跟住衝上前,對他暴力施襲,拳腳交加,再以鎚子、夾鉗、棒狀物、雨傘等硬物施加其身上,有示威者亦不斷以該白色棒狀物攻擊他。

(5)  差不多同一時間,示威者把警署警長54243與隊員圍於一隅,繼而向他們投擲磚塊等物。警署警長54243拔出配槍戒備。

(6)  警署警長54243與隊員目睹警員23505遇襲,移動往其方向救助他。雖則警署警長54243發出警告,但示威者襲擊警員23505的行為未有稍懈。幾名示威者更繼而轉向對付警署警長54243及其隊員。當一名示威者以該白色棒狀物擊打警署警長54243持槍的右前臂時,警署警長54243便向該示威者身軀主體發射一槍。該示威者其後倒地。

(7)  槍聲過後,示威者四散,而第二被告人則手持一藍傘衝向倒地之示威者,當他嘗試靠近時遭警員23552制服並按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曾要求安排救護員協助倒地的示威者。期間亦曾有一枚汽油彈落在在場警員之腳上。其後警方增援到場,把倒地的示威者送院,及以非法集結罪拘捕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身懷14包膠索帶。於隨後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保持緘默。

求情及判刑

10.第二被告人現年28歲,案發時只得26歲。第二被告人出身於一個普通家庭,父親是清潔工人,已退休,母親則是一名地盤工人,患有糖尿病。第二被告人不但肩負照顧他們的重任,而且亦負責照顧因意外喪失部份活動能力之外祖母。

11.辯方指第二被告人是一名品行端正,發奮向上之學生。雖則第二被告人公開考試成績未如理想,但他仍發奮向上,先報讀高級文憑課程,只用了1年便考上了理工大學工程物理學理學士並以一級榮譽畢業,亦是院長嘉許名單上之一員。及後更直接升讀應用物理博士學位。

12.辯方亦特別指出,即使第二被告人有一刑事案件纏繞着他,前途未卜,期間仍努力不懈,最終亦能完成他的博士學位,並於本年7月收到博士證書。他希望能繼續他的學術研究並能貢獻社會。

13.辯方亦呈上多封由理工大學的博士們及前中學正副校長等人之信件以作求情之用。內容亦對第二被告人評價甚高。詳情不在此贅。另外,第二被告人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

14.辯方指,是次只是單一事件,干犯案件與其性格不符,而亦指出案情中雖然帶有多番暴力行為,但控方亦公允地把事情分成前後兩段,第二被告人只是和後段之情節有關,更重要的是,案情亦表明第二被告人只是後方的示威者,沒有擲磚塊物,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15.另外,辯方亦強調,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之角色較為輕微,從片段可見第二被告人只是一心想着救那倒地之傷者,可聽到他和制服他的警員對話亦是想救那傷者,而第二被告人沒有反抗,可見他真的出於救人之心,重視生命之可貴才不顧自己去救人。第二被告人身上沒有違禁品或武器,亦不認識現場示威者,望法庭能以他較輕之角色考慮。

16.於判刑考慮上,上級法院指出法庭應考慮的多項因素:—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式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17.本席有機會於庭上觀看到當天事件之錄像片段,無容置疑,畫面中充滿暴力場面,向警方投以石頭雜物、汽油彈等,時有發生。更甚者,當群眾聚集及恐防被捕人士被乘機搶去,警方便把防線撤離,期間見一小隊警員和其他人分散,此際見群情更為洶湧,一湧而上的追逐後撤之警員,更對在防守之警員施以暴力對待,將一名警員按在地上不斷攻擊,明顯以恃着人數之多及對警方之克制變得更為暴力。最終,事件亦以實彈還擊,才告平息。當然,事情之始末控方亦公允地把它分成兩部,一是前傳,而後續則是適用於第二被告人。而本席亦沒忽略,針對第二被告人之控罪為非法集結,再者,案情中所提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武力或向警方投擲磚塊等事項,而他亦是居於示威者之後排等情節。

18.然而,是次集結,明顯地是有預謀,適逢十、一國慶日,以此為借口,於荃灣等地集結,從影片所見,聚合人數之多,明顯是比警方更甚,即使迫使警方後退,眾人亦沒離開之意,事情只是變得越嚴重,暴力事件此起彼落,即使是關於後段之案情,可見眾人追打警方,暴力行為之激烈亦難以用筆墨形容。針對警方及個別警員之行為手段,用上武器等之情節亦令人為之咋舌。可幸的是,有關警員之傷勢並非永久及十分嚴重(背部、上肢兩側受傷及右足踝扭傷)。

19.上述提及之事項及嚴重性,監禁刑罰無可避免,本席採納24個月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辯方所指,第二被告人之參與程度較低,亦沒用上暴力,與及第二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沒定罪紀錄,下調至18個月給予1/3扣減,判處12個月監禁。

20.最終,辯方力陳,法庭可考慮以緩刑處理本案。辯方亦援引了兩宗區域法院案件,(1)  HKSAR v Lai Chee Ying & Others [2021] HKDC 457;(2)  HKSAR v Chan Ho Wun & Others [2021] HKDC 645,雖然該兩案涉及未經批准集結但亦如非法集結罪均屬違反《公安條例》罪行及兩者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罰相同。但該兩案中被判緩刑的人士當中包括吳靄儀、李柱銘等人,他們每人對社會及本身專業等之貢獻及成就相信大眾巿民亦耳熟能詳。再者,他們均較年長。和本案比較並沒多大用處。當然本席亦同意個人特殊的良好背景亦是考慮緩刑因素,但第二被告人沒定罪紀錄及良好品格,仍在求學亦非特別求情因素,而第二被告人之個人背景,其學術上之成就及其如何官司纏身下仍努力不懈,完成學業及想更上一層樓,本席同意這亦突顯了他的堅毅、專注,而他希望未來可以以他的專長為社會作貢獻,這亦是值得認同的,但這亦談不上有任何特殊之處。本席明白,如辯方所言,若然即時監禁這可會對他再報讀更高學歷,及被大學考慮取錄與否可會造成障礙,但這亦應在犯案時有所考慮。犯案本身不只對第二被告人之前途有所影響,而是對每一名犯罪者也是有不同程度之影響。本席看不到何故可以把這些說成緩刑原因,無論單獨或綜合來看,第二被告人之求情原因,亦非暫緩執行其刑期之理由,故12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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