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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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另被控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絛例》第36(b)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D2早前在另一法官前承認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非法集結,並已被判刑。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85/2020[2023] HKDC 17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5/2020

[2023] HKDC 17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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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志健(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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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10月18日
出席人士:  尹培軒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女士,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罪(Riot)
  [2] 及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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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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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第一項控罪);另被控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絛例》第36(b)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D2早前在另一法官前承認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非法集結,並已被判刑。

背景

2.2019年10月1日,大批示威者於荃灣區非法集結,設置路障堵路,作出各種非法行為:如縱火、投擲汽油彈和襲警等等。警方調派警務人員到區內清理路障,驅散示威者,使社會秩序和交通得以恢復。

事件經過

3.本案涉及的時段發生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警方派員到荃灣大河道清理路障,並驅散海壩街一帶聚集的示威者。其時在海壩街與啟志街交界聚集了約二百人,與在大河道與海壩街交界的警員對峙。示威者設置路障,在路面縱火,在前方築起防線,藏身於傘陣中,伺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等等,更以助燃劑在行人路上縱火形成火線。大部分示威者都穿黑衣、備有自製盾牌、棒狀物、面罩等。警方採取相應行動,雙方的防線一進一退的拉鋸至少二十分鐘。

4.約1600時警方展開驅散行動,並在海壩街一帶制服了數名人士,由警員就地看守。隨後有示威者再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並向上述制服者所在位置推前。鑑於示威者的攻勢,警方防線一路撤退。部份警員將上述被制服人士從海壩街押解到大河道北近荃灣街市之天橋底,A4連第4排隊員殿後。約1606時約100名示威者衝向警方防線,並向警方投擲磚塊等物及至少一枚汽油彈。一名便裝警務人員擎槍戒備。

5.在警方撤退期間,示威者不斷向前推進,繼續向警方投擲磚塊等物。其中一名示威者是第一被告人D1,他身穿黑衣,載上戰術頭盔、眼罩、呼吸器連濾罐和手套,手持以藍黑兩色浮板自製之盾牌。

6.警署警長54243及其隊員向鱟地坊撤退,其間不少於10名示威者,包括D1從海壩街方向走過來,窮追不捨,附近其他示威者亦加入其中。在關鍵時間D1在海壩街、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參與暴動。D1作出以下行為:

(1)  D1在大河道拾起一塊磚,擲向警察小隊。

(2)  隊員之一的警員23505遭D1和其他示威者攻擊,因而與隊員分散。D1以白色棒狀物攻擊警員23505,後者以長盾抵擋,繼而往鱟地坊方向撤退。

(3)  警員23505獨自撤退時,D1和其他示威者仍窮追不捨,一直追到鱟地坊卓明大廈外。一名示威者追上並捉住警員23505,將他按在地上。最少5名示威者包括D1跟住衝上前,以拳腳,鎚子、夾鉗、棒狀物、雨傘等硬物襲擊警員23505, D1則不斷以白色金屬棒攻擊他。

(4)  差不多同一時間,A4連其他隊員,包括警署警長54243在距離警員23505約3米的一家便和店外被示威者包圍,繼而向他們投擲磚塊等物。警長拔出配槍戒備。

(5)  警長目睹警員23505遇襲,隨即上前救助他。雖則警長發出警告,但示威者襲擊警員23505的行為未有停止。連D1在內的幾名示威者更繼而轉向攻擊警長及其隊員。當D1以白色金屬棒擊打警長持槍的右前臂時,警長正當地執行職務使用合法武力,向D1身軀主體發射一槍,D1倒地。

(6)  槍聲過後,示威者四散,一名持傘的示威者衝向D1並捉住他手中的白色金屬棒,但立即被警員制服。此時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一枚汽油彈,落在警員腳邊並起火。

7.其後警方增援到場,把D1送院治療,經手術取出已發射的子彈。事件中警員23505背部、上肢兩側受傷,及右足踝扭傷。D1使用的白色金屬通心棒,長60厘米,直徑1.9厘米,重323克。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8.D1現年22歲,案發時18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案發時為一名中六學生,與父母兄姐同住。2017年3月確診抑鬱症,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又因本案槍傷接受緊急手術,住院兩星期後需要覆診接受物理治療,但因潛逃沒有就抑鬱症及槍傷繼續接時覆診和接受治療,耽誤槍傷康服和令抑鬱症病情變差。

9.家人、校長、老師、同學等等寫求情信陳述他的人品、性格,給予他良好評價,指他已深切反省,十分後悔,已汲取慘痛教訓,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家人在庭支持。

10.D1在求情信中表示非常後悔,2019年時個人處於極度迷惘狀態,踫上反修例事件,受當時社會氛圍影響作出錯誤選擇。經歷這些事後已幡然醒悟。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為此約一年時間被視為證人看待,承受著較一般羈羈留人士更沈重的壓力。縱然如此,他不會放棄,會繼續學業,重新做人。

量刑

11.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任何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則可被判處監禁2年。

12.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見判案書第24段)。

13.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不停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判案書第73段)。

14.上訴庭在梁天琦案中考慮到多宗案例之後,在第79段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

「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同時在第80段重申上訴庭在楊家倫[2018] HKCA 146中的評論,提醒下級法庭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判刑。

15.楊振權副庭長在楊家倫案作出以下評論:—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16.是次暴動發生在國慶日,在商住大廈林立地段,示威者投擲多枚汽油彈和磚塊、縱火、和其他破壞行為帶給現場人士,包括警員、路人、記者及附近的商戶和居民直接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實際風險。暴動造成的損毁均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損失數目難以估計。在本次暴動中,集結的示威者曾多至近200人,警方在快速推進後成功扣留數人就地看守,因而成為示威者的襲擊目標,再次集結的人數約100人,繼續被投磚塊等物擲最少另外兩杖汽油彈和磚塊。此顯然是預先策劃選定在國慶日行動,進行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示威,任何與此目的有關的暴動均有極高的風險。

17.押解上述被制服人士的警員離開後,數名示威者包括D1衝向殿後的警員,及不斷向他們投擲磚塊等物。D1身穿黑衣,攜帶自制盾牌和捧型武器與其他數名示威者襲襲殿後的警員,D1一度拾起地上磚塊擲向警察小隊。期間警員23505和隊員分散,示威者包括D1對落單的警員窮追不捨,更將警員按在地上用硬物不斷攻擊。即使警署警長上前求助,擎槍戒備及發出警告,示威者包括D1,無視警長的警告。D1更以手中金屬棒擊打警長持槍的右前臂。最終,事件亦以實彈還擊,才告平息。被襲警員身體多處受傷。

18.本案暴動情節嚴重,性質惡劣,D1明顯是有備而來,除了頭盔、眼罩、呼吸器、手套外,更自備盾牌和金屬棒,參與暴動增加集結人群聲勢,致使暴動能持續下去。D1持著人多勢眾,無視警長的警告,公然以硬物與其他示威者襲擊執勤警員23505使其身體多處受傷。D1顯然清楚當時暴動的實況,與其他示威者以人多勢眾,行使暴力破壞社會安寧,與警方對峙,甚至襲擊警員。考慮後認為就暴動罪須以5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9.警署警長眼見隊員被多人以硬物圍毆上前救助,擎槍戒備及發出警告。但D1無視警長的警告,更以手中金屬棒擊打警長持槍的右前臂。就襲擊執勤中的警長,考慮後認為須以1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案件整體量刑起點不低於5年9個月。

20.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一案的判決有關認罪折扣的指引,一般在答辯聆訊日認罪顯示悔意可得1/3扣減。視乎情況,法庭在訂下審訊日期後認罪仍可酌情給予被告人介於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即25%-20%)的量刑折扣。雖然D1潛逃時未定審期,但原案件DCCC 868/2019共七名被告人,D1是該案的第六被告人,之後D1和另一被告人分拆成本案。D1在2020年12月22日缺席,同日法庭發出逮捕令。同案另一被告人在2021年9月16日承認交替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在2021年10月15日判刑。D1一直潛逃直至2022年7月13日才被再次拘捕。若沒有以下的減刑因素認為不能取得1/3認罪扣減。

21.本席留意到DCCC 96/2023的D3,情況與D1相若,他就相關實質控罪,認罪後獲1/3扣減。D1(D1為該案的D2)與該案D3一樣,再被捕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更一度被視為控方證人看待,雖然最終他提供的情報沒有實質效用,但反影他的真誠悔意,考慮後認為可以給予不少於33%認罪扣減。

22.D1本身的抑鬱症,及他因為襲警而受到槍傷並非減刑因素,然而因為被視為證人看待,為此約有一年時間承受更多限制的羈留和押解安排,以他當時整體精神及身體狀況,接納他在求情信中表述,要承受這些艱難環境,感到巨大壓力。經考慮後,酌情給予整體約35%認罪扣減至分別43個月和7個月3星期。

23.上訴庭在楊家倫一案中已指出,因暴動對社會造成的損害,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故良好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然而D1犯案時只有18歲,酌情再分別給予3個月和3星期扣減。

24.本席在考慮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時並沒有包括D1襲擊警長的行為,但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考慮整體罪責後認為合適的處理是第三項控罪中2月分期執行。

命令

第一項控罪: 判處監禁40個月

第三項控罪: 判處監禁7個月,2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42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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