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鐘強 對 鄭增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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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是被告人的親弟,他們的母親余英玉女士於2013年3月14日訂立遺囑,於2016年9月22日逝世,被告人是該遺囑指定的唯一執行人,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該遺囑其中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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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053/2019 [2021] HKDC 1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9年第20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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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原告人是被告人的親弟,他們的母親余英玉女士於2013年3月14日訂立遺囑,於2016年9月22日逝世,被告人是該遺囑指定的唯一執行人,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該遺囑其中的受益人。 2.原告人親自行事,於2019年6月26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於2021年3月10日提出修改原訴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3.原告人在庭上對他的申請再次作出修訂,要求被告人提供有關銀行戶口帳目及股票買賣紀錄等等,只是局限由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這段日期。 提供遺產帳目的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產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二條釋義:
5.《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56條定名法院有權要求遺產代理人呈交財產清單:
案情背景 6.原告人對母親的遺產一直提出多項爭議,本案件已是原告人提出有關的第四宗訴訟案件。 7.而被告人及其委聘律師,轉過各方多次商討及調整,已於2018年2月21日成功處理,將母親的遺產作出分配。分配金額的計算,已包括被告人以個人名字支付三名受益人的款項,用以平息原告人提出有關股息方面的爭議(審訊文件冊第211頁)。 8.原告人數天後(2018年2月27日),原告人發信件與被告人,提出多項對妹妹鄭文珠(下稱 “文珠” )及妹夫溫宗輝 (下稱 “宗輝” ) (兩人均是非受益人) 的多項有關母親生前資產的指控,要求被告人追收款項。但信中承認被告人已經 “成功安排分配母親遺囑”,沒有再提出任何有關銀行戶口或股息的爭議。 物業轉讓爭議 9.母親生前擁有一間天水圍嘉湖山莊的物業,於2013年3月14日,母親, 文珠及宗輝於一所律師事務所簽署物業轉讓契,三人成為物業的聯權擁有人(Joint Tenant)(審訊文件冊第274至280頁),三人也簽署確認信,說明樓價HK$3,000,000在外直接收付妥當(審訊文件冊第183頁),同日,母親也在律師見證下定立遺囑。 10.因此,母親過身後,業權自動歸於文珠及宗輝,不屬遺產的一部份。 11.就此物業轉讓,原告人其實早在母親仍然在生時,已向文珠及宗輝提出訴訟(DCMP 2335/2015),指控兩人詐騙,母親在精神科醫生與律師見證下簽署誓章,講述轉讓過程(審訊文件冊第393至 431頁),其中清楚聲明物業轉讓及遺囑,均為自己深思熟慮後作出的自願安排,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之後撤回申索。 12.原告人理應就此罷休,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13.母親逝世後,被告人一直不停向文珠,宗輝及/或被告人提出訴訟,申索同樣圍繞這物業轉讓及售樓受益的去向(DCCJ 4680/2016,DCCJ 5065/2018),申索書均先後被法庭剔除,並被命令支付堂費。 14.原告人就DCCJ 5065/2018提出上訴,區域法院許韻華法官於2019年10月10日撤銷上訴,判決書就本案被告人(即DCCJ 5065/2018的第三被告人)有關的申索,有以下的裁斷:
15.然而,原告人並不罷休,在本案陳述書再次指出同樣案情,質疑物業轉時母親的身體狀況,及轉讓受益款項的去向等等。 16.本席認為,母親在物業轉讓時的身體狀況不容爭議,如以上所指,母親生前已在精神科醫生及律師見證下作誓章,澄清一切,原告人已經撤回當時的申索。但這六年來還繼續重複同一指控,是濫用司法程序。 17.至於對物業轉讓母親受益款項的去向,許法官在以上判詞已有定斷:這是母親生前自己的資產。 18.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這是母親逝世3年前的收益,而遺產代理人申報遺產清單的責任,只局限於死者去世後即傳移的動產及不動產。沒有爭議的是母親生前只有兩個銀行戶口,逝世時戶口的存款數目也沒有爭議,兩個戶口的結單及存摺也已經披露。 19.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的所謂論據,只是重複自己律師根據指示提出的指控(“由於死者生前收取了出售該物業的所有得益,該收益應成為他的個人資產的一部份….”),和重複自己得取的概括法律意見(“如有遺留的資產屬於死者,則該資產仍是遺產的一部份⋯”)。 20.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證據,顯示母親物業轉讓的收益,在三年後還 “應成為” “死者去世後即轉移的動產及不動產”,形成 “遺留的資產”。 21.正如許法官的判詞,這收益是母親本人的資產,是否納入遺產按常理應由母親自行決定。 22.被告人聲稱不知道交易過程和收益的去向,原告人的結案陳詞中爭議,在這情況下被告人還是有責任申報這發生於母親逝世3年前收益的去向。原告人顯然對法律原則完全誤解,也對許法官的判詞視若無睹, “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 Issue Estoppel)是一貫法律原則,所以,原告人對這方面重重複複的爭議,也是濫用司法程序。 帳目披露 23.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回覆他於2017年7月20日發出的信件就母親的遺產資料提出的要求,事實上,被告人律師樓已提供一份 “余英玉的現金資料”,母親兩個銀行戶口的結單及存摺,也同意安排查看正本或提供副本。 24.原告人一直沒有跟進,反而於2018年11月9日開展DCCJ 5065/2018的訴訟,敗訴後才於2019年5月27日 重新要求母親生前的銀行戶口資料副本 (審訊文件冊第342頁)。 25.無論如何,被告人的律師已於2020年1月14日 詳盡回覆關於遺產內銀行賬目和股票交易的要求,並提供所有與遺產有關的銀行存摺的副本(包括母親生前的部份),並提供遺產中股票買賣及股息的帳目,股票證明書,相關證券戶口月結單和股息證明(審訊文件冊第505至544頁),當時提供的銀行存摺副本有缺頁,被告人存檔第三份誓章已經補回(審訊文件冊第169至173頁及第553至567頁)。 26.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說自己無法看得明白,又說看不明金額那一個是股息等等,事實上,被告人的律師在同一封信內已提供這些資料,包括股票買賣及股息存入的日期及相對銀行存摺的顯示 (審訊文件冊第525至527頁)。 27.本席懷疑“看不明” 根本是原告人的藉口,就算他真的是 看不明,看不明就正正顯示原告人不知道,也沒有證據支持母親有什麼 “遺留的產業” 需要被告人作出申報。這申請顯然是純粹為給被告人製造麻煩,是濫用司法程序。 28.最後,原告人在庭上首次提出指控,聲稱被告人遲了三個月才存入一筆賣了股票所得的收入,要求被告人為此三個月的利息作出申報。 29.本席同意被告人的曾大律師: 首先,這是一個全新的指控; 第二,遲入的原因是收入本來存入了被告人的個人戶口,但因爭議,被告人開了一個新的獨立户口存入遺產有關的款項,所以並不存在任何可疑的原因; 第三,這筆款項3個月的利息是大約幾十元,若為此而提出申請作出申報,是瑣碎無聊,浪費法庭時間及訟費,同樣也是濫用司法程序。 結論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31.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多次濫用司法程序,也鑒於遺產一早已分配完畢,原告人此時再提出這些訴求,被告人的訟費不能申請從遺產中支付,因此頒下暫準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案訟費,並頒下大律師證書,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 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