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鐘強 對 鄭增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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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是被告人的親弟,他們的母親余英玉女士於2013年3月14日訂立遺囑,於2016年9月22日逝世,被告人是該遺囑指定的唯一執行人,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該遺囑其中的受益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MP 2053/2019[2021] HKDC 12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2053/2019

[2021] HKDC 1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9年第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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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遺囑管理及相類的訴訟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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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鄭鐘強  
   
被告人 鄭增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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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1年9月27日
決定日期: 202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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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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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原告人是被告人的親弟,他們的母親余英玉女士於2013年3月14日訂立遺囑,於2016年9月22日逝世,被告人是該遺囑指定的唯一執行人,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該遺囑其中的受益人。

2.原告人親自行事,於2019年6月26日發出本案的原訴傳票,於2021年3月10日提出修改原訴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1)  要求被告人提供清晰,準確及核實帳目的命令,包括但不限於:

i.  母親所持有或/及其遺產的所有銀行戶口帳目; 及

ii.  母親所持有或/及其遺產的所有股票買賣紀錄 。

(2)  要求被告人就由於2013年2月20日物業轉讓而產生的港幣3百萬元作出申報的命令;

(3)  訟費歸於原告人;及

(4)  進一步及其他濟助。

3.原告人在庭上對他的申請再次作出修訂,要求被告人提供有關銀行戶口帳目及股票買賣紀錄等等,只是局限由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這段日期。

提供遺產帳目的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產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二條釋義:

“遺產或財產就死者的遺產或財務產而言,指死者去世後即轉移的動產及不動產。”

5.《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56條定名法院有權要求遺產代理人呈交財產清單:

“遺產代理人在財產清單方面的職責

當被合法要求如此辦時,死者的遺產代理人須以向法院提交誓章的形式將一份有關死者的動產及不動產的真確及完整財產清單及帳目展示,而法院有權與上所述要求遺產代理人呈交財產清單。”

案情背景

6.原告人對母親的遺產一直提出多項爭議,本案件已是原告人提出有關的第四宗訴訟案件。

7.而被告人及其委聘律師,轉過各方多次商討及調整,已於2018年2月21日成功處理,將母親的遺產作出分配。分配金額的計算,已包括被告人以個人名字支付三名受益人的款項,用以平息原告人提出有關股息方面的爭議(審訊文件冊第211頁)。

8.原告人數天後(2018年2月27日),原告人發信件與被告人,提出多項對妹妹鄭文珠(下稱 “文珠” )及妹夫溫宗輝 (下稱 “宗輝” ) (兩人均是非受益人) 的多項有關母親生前資產的指控,要求被告人追收款項。但信中承認被告人已經 “成功安排分配母親遺囑”,沒有再提出任何有關銀行戶口或股息的爭議。

物業轉讓爭議

9.母親生前擁有一間天水圍嘉湖山莊的物業,於2013年3月14日,母親, 文珠及宗輝於一所律師事務所簽署物業轉讓契,三人成為物業的聯權擁有人(Joint Tenant)(審訊文件冊第274至280頁),三人也簽署確認信,說明樓價HK$3,000,000在外直接收付妥當(審訊文件冊第183頁),同日,母親也在律師見證下定立遺囑。

10.因此,母親過身後,業權自動歸於文珠及宗輝,不屬遺產的一部份。

11.就此物業轉讓,原告人其實早在母親仍然在生時,已向文珠及宗輝提出訴訟(DCMP 2335/2015),指控兩人詐騙,母親在精神科醫生與律師見證下簽署誓章,講述轉讓過程(審訊文件冊第393至 431頁),其中清楚聲明物業轉讓及遺囑,均為自己深思熟慮後作出的自願安排,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之後撤回申索。

12.原告人理應就此罷休,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13.母親逝世後,被告人一直不停向文珠,宗輝及/或被告人提出訴訟,申索同樣圍繞這物業轉讓及售樓受益的去向(DCCJ 4680/2016,DCCJ 5065/2018),申索書均先後被法庭剔除,並被命令支付堂費。

14.原告人就DCCJ 5065/2018提出上訴,區域法院許韻華法官於2019年10月10日撤銷上訴,判決書就本案被告人(即DCCJ 5065/2018的第三被告人)有關的申索,有以下的裁斷:

“60. 針對第三點,即使假設,在單位權益轉讓後,母親獲得HK$3,000,000這款項,原則上,這是母親本人的資產,是否納入遺囑按常理應由母親自行決定。現原告人作訴指,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是「瞞上騙下」。但既然資產是屬於母親的,又何來第三被告人會對此作出隱瞞?

61. 原告人唯一的根據是,第三被告人是「管理母親所有銀行戶口及金錢往來的唯一負責人」(第32段)。但就此指稱,原告人是建基於甚麼事實,指第三被告人是母親金錢的「唯一負責人」?原告人在這方面,完全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和交待這說法的原由。狀書的原則,是要讓對方知悉針對自己的指控。現在,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有隱瞞欺詐的行為,對方更需知道這項嚴重指控的基礎,才可回應。

62. 明顯地,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基礎,並未載有足夠的詳情。

63. 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三項欺騙作訴,單獨或綜合而言,沒有載有足夠的詳情,不符合這方面狀書上的要求。即使容許原告人繼續進行訴訟,在審訊中,他的申索將必然敗訴。

….

66. 最後,在剔除申請中,法庭應考慮是否給予機會,讓作訴的一方提出修改,以修正狀書的不足之處。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2)段。不過,原告人的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是本訴訟中提出的第二個申索版本。再者,這個版本是在他已有機會審閱三名被告人的剔除理據後,才提出的。在這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法庭應再給予他機會,再次修改狀書。

67. 針對單位權益的爭議,在過往四年內,原告人已先後提出三宗訴訟。在最終的狀書中,他仍然未能提出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爭議必須在此劃上句號。”

15.然而,原告人並不罷休,在本案陳述書再次指出同樣案情,質疑物業轉時母親的身體狀況,及轉讓受益款項的去向等等。

16.本席認為,母親在物業轉讓時的身體狀況不容爭議,如以上所指,母親生前已在精神科醫生及律師見證下作誓章,澄清一切,原告人已經撤回當時的申索。但這六年來還繼續重複同一指控,是濫用司法程序。

17.至於對物業轉讓母親受益款項的去向,許法官在以上判詞已有定斷:這是母親生前自己的資產。

18.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這是母親逝世3年前的收益,而遺產代理人申報遺產清單的責任,只局限於死者去世後即傳移的動產及不動產。沒有爭議的是母親生前只有兩個銀行戶口,逝世時戶口的存款數目也沒有爭議,兩個戶口的結單及存摺也已經披露。

19.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指出的所謂論據,只是重複自己律師根據指示提出的指控(“由於死者生前收取了出售該物業的所有得益,該收益應成為他的個人資產的一部份….”),和重複自己得取的概括法律意見(“如有遺留的資產屬於死者,則該資產仍是遺產的一部份⋯”)。

20.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證據,顯示母親物業轉讓的收益,在三年後還 “應成為” “死者去世後即轉移的動產及不動產”,形成 “遺留的資產”

21.正如許法官的判詞,這收益是母親本人的資產,是否納入遺產按常理應由母親自行決定。

22.被告人聲稱不知道交易過程和收益的去向,原告人的結案陳詞中爭議,在這情況下被告人還是有責任申報這發生於母親逝世3年前收益的去向。原告人顯然對法律原則完全誤解,也對許法官的判詞視若無睹, “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 Issue Estoppel)是一貫法律原則,所以,原告人對這方面重重複複的爭議,也是濫用司法程序。

帳目披露

23.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回覆他於2017年7月20日發出的信件就母親的遺產資料提出的要求,事實上,被告人律師樓已提供一份 “余英玉的現金資料”,母親兩個銀行戶口的結單及存摺,也同意安排查看正本或提供副本。

24.原告人一直沒有跟進,反而於2018年11月9日開展DCCJ 5065/2018的訴訟,敗訴後才於2019年5月27日 重新要求母親生前的銀行戶口資料副本 (審訊文件冊第342頁)。

25.無論如何,被告人的律師已於2020年1月14日 詳盡回覆關於遺產內銀行賬目和股票交易的要求,並提供所有與遺產有關的銀行存摺的副本(包括母親生前的部份),並提供遺產中股票買賣及股息的帳目,股票證明書,相關證券戶口月結單和股息證明(審訊文件冊第505至544頁),當時提供的銀行存摺副本有缺頁,被告人存檔第三份誓章已經補回(審訊文件冊第169至173頁及第553至567頁)。

26.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說自己無法看得明白,又說看不明金額那一個是股息等等,事實上,被告人的律師在同一封信內已提供這些資料,包括股票買賣及股息存入的日期及相對銀行存摺的顯示 (審訊文件冊第525至527頁)。

27.本席懷疑“看不明” 根本是原告人的藉口,就算他真的是 看不明,看不明就正正顯示原告人不知道,也沒有證據支持母親有什麼 “遺留的產業” 需要被告人作出申報。這申請顯然是純粹為給被告人製造麻煩,是濫用司法程序。

28.最後,原告人在庭上首次提出指控,聲稱被告人遲了三個月才存入一筆賣了股票所得的收入,要求被告人為此三個月的利息作出申報。

29.本席同意被告人的曾大律師: 首先,這是一個全新的指控; 第二,遲入的原因是收入本來存入了被告人的個人戶口,但因爭議,被告人開了一個新的獨立户口存入遺產有關的款項,所以並不存在任何可疑的原因; 第三,這筆款項3個月的利息是大約幾十元,若為此而提出申請作出申報,是瑣碎無聊,浪費法庭時間及訟費,同樣也是濫用司法程序。

結論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31.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多次濫用司法程序,也鑒於遺產一早已分配完畢,原告人此時再提出這些訴求,被告人的訟費不能申請從遺產中支付,因此頒下暫準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案訟費,並頒下大律師證書,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 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曾鴻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