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鐘強 對 溫宗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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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哥哥,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妺妺;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丈夫,即原告人的妹夫。鄭氏一家一共兄弟姊妹五人,還有大哥鄭增聲(“大哥”)、大妹鄭文貞,以及三妹鄭文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680/2016[2018] HKDC 2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80/2016

[2018] HKDC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4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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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鄭鐘強  
   
第一被告人 溫宗輝  
第二被告人 鄭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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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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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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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哥哥,第二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妺妺;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丈夫,即原告人的妹夫。鄭氏一家一共兄弟姊妹五人,還有大哥鄭增聲(“大哥”)、大妹鄭文貞,以及三妹鄭文英。

2.2007年12月13日,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余英玉(“母親”)自資購入天水圍景湖居第7期第二座19樓A室物業(“該物業”),並與第二被告人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形式共同持有該物業。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把自己於物業一半業權轉回給母親。

3.2013年2月20日,兩名被告人與母親簽署一份承諾書,兩名被告人承諾照顧母親及繳付母親生活開支,而母親則會把該物業贈予兩名被告人。該承諾書一方為母親,另一方為兩名被告人,大哥則是見證人。

4.2013年3月14日,兩名被告人與母親到律師樓,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形式加入兩名被告人,一同持有該物業。同日,母親於同一律師樓訂立遺囑,大致把自己的遺產平均分4份贈予其餘4名子女,包括原告人,而兩名被告人於遺囑下沒有得到任何財產。

5.2015年9月1曰,原告人對本訴訟兩名被告人開展了另一項訴訟DCMP 2335/2015(下稱“DCMP訴訟”)。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沒有履行照顧母親的協議之餘,更慫恿母親將兩名被告人的名字加入該物業的長命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從該物業屋契退出其名字,或與其他家庭成員商討照顧母親的細節、期望及條件。

6.2015年12月9日,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展鵬席前的內庭聆訊,原告人申請終止DCMP訴訟並得接納。何展鵬暫委法官表示,即使照顧事宜是於物業「加名」的條件而令該案有訴訟因由,原告人都沒有法律地位開展訴訟,因只有母親有興訴的權利。

7.2016年7月12日,原告人於WhatsApp家人群組發出以下訊息:—

“2016/7/12, 上午7:15 -
「好抱歉,我現在開始草擬起訴書,當阿媽一旦過身,我就出告票告溫/珠2人,我確實不值2人所作所為。我上次告佢地係点到即止,作為一個警告而已,希望佢地改正錯誤,但可惜………上次大妹回港,佢地洋洋自得講大話話我賠咗廿多萬,實際上係我撤銷控訴,我無支付一分錢費用,而溫/珠律師都明眼睇到事非黑白,並無向我索取任何費用。

2016/7/12, 下午12:54 -
「好喇,呢次等阿媽百年歸老後,連唯一証據都消失埋,我就再向大局長[1]上庭打過,希望佢多請幾個大律師,2件案点都有廿日打,到時佢嘅大話睇吓点過得到個官。”

8.2016年9月22日凌晨,母親與世長辭。同日早上,原告人即就本訴訟發出及存檔傳訊令狀。兩名被告人於2016年11月22日存檔其抗辯書。原告人於2016年11月20日存檔一份回覆2名被告人(2016/11/22)的抗辯書(“答覆”)後,繼而在2016年12月28日存檔一份補充回覆2名被告人(2016/11/22)的抗辯書(“補充答覆”)。

9.2017年8月9日,兩名被告人以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答覆、及補充答覆(統稱 “三份狀書”),以及撤銷本訴訟(“該剔除申請”)。經聆訊後,區域法院聆案官李紹豪於2017年12月5日頒下剔除三份狀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訴訟(“該命令”)。

原告人提出的上訴

10.原告人於2017年12月18日存檔法庭的《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該通知書”)中,原告人要求法庭進行兩件事:—

(a)   重新檢查及修正被告人律師行草擬的剔除命令;

(b)   延展法定的上訴期限以取得聆訊謄本。

該通知書當中沒有提出要求法庭撤回該命令。

11.於2018年2月9日,原告人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當中包括2017年12月5日於李聆案官席前所進行聆訊的謄本及「原告人的上訴誓章」。從「原告人的上訴誓章」可歸納原告人擬提出上訴的內容及理由有三個:—

(a)   被告人應即時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第一份狀書;

(b)   原告人不認同自己沒有法律地位提出訴訟;

(c)   原告人不滿有關訟費命令。

12.就原告人於該通知書提出要求的聆訊於2018年2月20日進行。聆訊時,本席向原告人提問,原告人於上文第10(a)段所提要求,是否因應他認為該命令所記錄的與2017年12月5日李聆案官當時所作口頭命令並不相符,因為若然兩者是有不符的情況,原告人應向作出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要求修正,而不是提出上訴。原告人回應時表示,若然如此,除了有關上訴期限延展的申請,本席無須處理在原告人的上訴誓章內有關訟費方面的陳述。既然如此,本席只會考慮應否延展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即上文第10(b)段的要求。

法律原則

13.原告人擬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須按《區域法院規則》(“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進行,該條文如下:—

“1.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上訴(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2)   上訴提出的方式,是向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送達通知書,通知其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按指示的其他日期在法官席前出席。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本條規則適用的上訴,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時間內進行聆訊。

(4)   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4.上述條文與《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相約,故適用的法律原則相同,就這項條文的實施,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冊第58/1/2段有這樣的解釋:—

“An appeal from the master to the judge in chambers is dealt with by way of an actual rehearing of the application which led to the order under appeal, and the judge treats the matter as though it came before him for the first time….”

雖然處理上訴的法官可以考慮聆案官所作決定的理據,但法官須重新考慮該項申請,猶如申請是初次於他席前處理。

15.在考慮是否延展上訴期限時,法庭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延誤原因,以及上訴一方案情的強弱。因此,除上文第11(c)段外,本席將逐一考慮上文第11(a) 及(b)段列出原告人不能接受聆案官判決的那些理由。

延誤原因

16.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就延誤的原因,提出唯一的理由是要等候法庭的聆訊數碼謄本。有鑑於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會以重新聆訊的處理手法進行,有沒有聆訊數碼謄本並不重要。再加上原告人有出席於聆案官面前的聆訊,聆案官作出口頭判決,及道出判決因由時,原告人應該知道聆案官批准兩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的原因及相關法律基礎。

17.原告人指,雖然被告一方提供了陳述大綱及他們的案例典具,而且原告人是有機會審閱那些大綱及典籍,不過原告人看不明白。原告人又指,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有很多英文案例被引用,而被告人的大律師及聆案官都試圖解釋相關原則讓原告人明白,但對於原告人來說,有很多混亂及他不明白的地方。而且,聆案官曾詢問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可否應付把他援引案例的相關部份翻譯為中文,或是需要由法庭安排傳譯員來協助。

18.法庭指示訴訟雙方把陳詞大綱及典籍案例預早送達與訟他方,就是讓各方都能事先準備,了解對方的理據,因而可以在聆訊時明白對方的陳述,繼而作出回應。由於中英文都是法定語文,在法庭進行聆訊時,若雙方不能以同一語文進行聆訊,或其中一方對所使用的語文的理解能力有限,聆訊是可以在有傳譯員協助的情況下進行。但在聆訊以外,若法庭沒有指示文件要以某種語文書寫,與訟一方如因語文上的障礙而不能理解另外一方所呈交的文件,如陳述大綱或法律典籍的內容,應自行找方法去應付。

19.於2017年12月5日進行的聆訊,聆案官當時在被告人大律師遇到傳譯上的困難時,也有提供協助。聆案官亦表明,會確保被告人大律師所作傳譯是準確。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他並不知道聆案官的口頭判決是剔除三份狀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由此可見,若原告人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是不對,那麼他應無需取得聆訊數碼謄本,仍可提出上訴通知書,並列出其認為該命令不正確的原因。因此,本席不能理解為何原告人需要在取得聆訊數碼謄本後,才能知道他有沒有上訴理據。

延誤長短

20.另一項本席認為須考慮的是延誤的長短。原告人在聆訊時表明,他清楚提出上訴的期限是相關判決或命令作出後14天。14天不是一段長時間,明顯地相關法例的目的是確保法律程序的進展所遭到的延誤能減低。雖然原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他在2017年年尾已收到通知,聆訊數碼謄本已準備好,但他待至2018年2月9日才把上訴理由寫入他呈遞的上訴誓章。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他沒有在收到聆訊數碼謄本14天內通知法庭及被告一方他希望依賴的上訴理由,而是個多月後才這樣做。

21.法庭在考慮如何實施該規則各項命令時,是會以達致該規則第1A號命令所列基本目標為宗旨。該等基本目標包括: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和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該規則第1A號命令第3條訂明,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均須協助法庭達成該等基本目標。

22.雖然原告人知道法例規定的上訴期限只有14天,但他自行決定在收到聆訊數碼謄本個多月後才通知法庭及被告一方他的上訴理由,亦不就這等延誤作出任何解釋,明顯是沒有盡其責任,協助法庭達成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這項基本目標,反而令到案件的進程,隨其心意地遭到進一步的延誤。本席認為在考慮是否批准延展上訴期限時,亦須考慮原告人這方面的行為。

被告人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狀書的時間

23.根據法庭於2017年2月23日頒下的命令第5段,訴訟各方須在2017年6月1日或以前,提出所有非正審申請。該剔除申請於2017年8月9日才提出,而原告人認為案件於2016年9月開始,兩位被告人不應在11個月後才提出該剔除申請。

24.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訂明法庭可於任何階段剔除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琑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5.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清楚訂明,剔除申請是可於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提出,而兩位被告人援引的案例Tang Woung Shiu v Tang Kun Yeung & Another [2002] 3 HKLRD 627亦清楚顯示,即使剔除申請於正審第一天作出,法庭亦可接納申請,尤其當狀書沒有披露合理訴因時。本席已於上文提到,法庭在考慮如何實施該規則各項命令時,是會以達致第1A號命令所列基本目標為宗旨。若法庭不接納此案兩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法庭有可能會進一步浪費時間及資源於必定失敗的訴求上,這樣做不符合該等基本目標。

26.原告人的陳述指,他存檔的回覆二名被告人(2016/11/22)的抗辯書及補充回覆二名被告人(2016/11/22)的抗辯書不應視為原告人的申索狀書。原告人亦稱,被告人沒有即時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第一份狀書,因此,隨後的抗辯都是不必要的作為,而原告人因應他們的無謂抗辯而回覆的文件很明顯是冤枉的。

27.每一方的訴訟人都應確保自己的申索或抗辯是有理據的,而當其狀書被成功剔除時,不能諉過於人,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是顛倒是非,不可接受。開啟此訴訟是原告人自己的作為,若他沒有事先確保他有合理訴因,他需要承受其行為招致的後果,而不應反指要回應被告人的抗辯是冤枉的。

28.況且,被告人於其陳詞大綱指出,被告人於2017年12月5日成功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後,只就狀書提交期結束之日(2016年12月28日)前的訟費作出申請,就是因為被告人接受原告人不應為被告人沒有於更早時候作出剔除申請而招致額外訟費負責。因此,原告人就此案須向被告人負責的訟費,是猶如剔除申請於狀書提交期結束之日後即時提出。

提出訴訟的法律地位

29.原告人提出訴訟的因由純粹基於他作為母親遺產的受益人,而不是母親與兩位被告人簽訂那份承諾書的權益人身份提出,或是母親遺囑執行人或遺產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因此,本席只會就原告人能否基於母親遺產受益人的身份提出此訴訟作出考慮。

30.上訴庭於周順鏞對徐玉蓉,unrep, 3/3/2006, CACV 34/2005頒下以下原則:—

“代表徐玉蓉的莊廣燦大律師(原審時未有代表她)向本庭力稱周順鏞沒有訴訟資格,因為他只是遺產的受益人,而並非是遺產代理人,所以他沒有就遺產內的資產有任何業權。身份只為受益人的他,只是有權要求遺產代理人維護他的利益。他不能以個人身份展開訴訟以索取遺產內的資產。在葉長國 對 新華銀行信托人有限公司 [1990] 1 HKLR 497一案,上訴法庭裁定(第509E頁):

“Thus in a wide or popular sense the plaintiff (assuming his claim to be the sole beneficiary to the unadministered estate of the [deceased] to be established) may be said to have an interest in the assets comprising that estate, but that interest is protected, not by conferring upon him any legal or beneficial interest but a chose in action enabling him to obta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urt to ensure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the assets in the estate by the [deceased]’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譯文)
“因此以一廣泛及通俗的意義來說,原告人(就算他聲稱他是死者的未受管理的遺產的唯一受益人這聲稱被確立)可以說是對那遺產內的資產享有權益,但該權益的保障,並不是由任何法定權益或衡平法上的權益賦予他,而是他有一個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令他可以得到法庭保護,確保遺產的代理人會妥善地管理遺產”。

上訴法庭裁定,如果該案的原告人沒有首先根據第15號命令第5條規則獲得命令代表死者的遺產,繼而沒有獲得“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人的委任” (appointment of administrator pendente lite),那麼法庭並不會給他任何濟助,因為他會只是以他個人身份申索遺產內的資產(第511及523頁)。該裁決對本庭有約束力。

張法官在原審時沒有考慮這案例,很可能是因為徐玉蓉當時的代表大律師沒有提出訴訟資格這一爭議點。葉長國一案例確立的原則,是受益人(就算是唯一受益人)都不能以個人身份展開訴訟,索取聲稱是遺產的資產。在葉長國案例中(第514頁I),上訴法庭裁定,如果在該些法律程序中,死者的遺產管理人沒有被加入成為訴訟人之一,或適合代表遺產的人沒有被加入成為訴訟人之一,法官應將該訴訟剔除。這正是HCA 1461/2003的情況。

所以,將以上的原則應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徐玉蓉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而周順鏞的申索應因他欠缺訴訟資格而被剔除。”

31.原訟庭於Re Estate of Luk Kim Ying [2008] 5 HKLRD 743指(22段)指明,若死者沒有訂立遺囑,只有得到遺產管理書的人士才可以代表死者展開訴訟:—

“…in the absence of a grant, a purported beneficiary such as the plaintiff simply does not have the locus to sue on behalf of the estate. For it is trite that a party cannot purport to sue on behalf of an intestate estate unless and until that person is granted the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In Gall v Moran [1944] KB 160. Any action commenced by such a party purportedly on behalf of the estate must be struck out”

(本席所作譯文)
“…在未獲授予遺產管理前,一位如原告人的聲稱的遺產受益人的確沒有代表遺產提出訴訟的法律地位。眾所周知,直至某人獲授予遺產管理書,他不可聲稱代表無遺囑者的遺產提出訴訟,見Gall v Moran[1944] KB 160一案。任何由此人聲稱代表遺產開啟的訴訟,必須被剔除。”

32.原訟庭進一步指Re Estate of Luk Kim Ying中的原告雖然作為一個受益人(beneficiary)有法律地位要求法庭保障遺產的管理,但他必須把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加入訴訟,否則訴訟會被剔除(第28段):—

“In an action commenced by a purported beneficiary to obta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urt to ensure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it is necessary to joi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r to a suitable party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In the absence of joinder, the action is irregular, though not a nullity, and is liable to be struck out…”

(本席所作譯文)
“若聲稱為遺產受益人開啟訴訟,要求法庭保護,確保遺產的代理人會妥善地管理遺產,那麼他必須加入遺產代理人或一位合適人士代表遺產。若沒有加入這位人士,雖然訴訟並非無效,但是不符合規定,且可被剔除。

33.原訟庭於Wong Lai Mei v Kwong Pak Leung [2015] 1 HKLRD 888 [A/5] 進一步指,如果一個未有成為獲授權人士(personal representative)的原告一方不是以個人受益人身分,而是以作為死者的代表開展訴訟的話,該訴訟從一開始就已經無效(void ab initio),應予以剔除。於該案,原告一方其實快將獲得遺產管理書,但法庭仍剔除該訴訟,並指示原告人需重新以遺產管理人身分開展一個新的訴訟。

34.母親去世時留下遺囑,遺囑執行人是大哥,而大哥亦已由法庭授予遺囑認證書。

35.原告人指,法例是以有遺囑的資產便應交給“遺囑執行人”,依指示內容處理;相反,無遺囑的資產個案便應交由“遺產代理人”去辦理,包括法律訴訟。原告人進一步指,亦因為是無遺囑,所以不能為死者製造一個遺囑。按原告人的說法,《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內沒有一條法規是要遺囑執行人去進行法律訴訟去追討沒有列入遺囑項目內的其他資產。

36.原告人亦表示,遺囑執行人的責任應只是去執行死者在遺囑上訂立下的指示。由於母親的遺囑只是處理分配她其他資產的一份指示文件,與該物業及訴訟無關連。原告人又指,即使該物業能夠被成功追回後亦不能夠交給遺囑執行人以遺囑項目處理,因為母親之前立下的遺囑並沒有就其受騙的物業作出任何指示,收回的物業依法是須要以無遺囑的遺產進行分配給遺產的合法受益人。

37.原告人認為該物業不是遺囑下的項目這說法是出於誤解。母親的遺囑第5段所指的 “all my real and personal property whether movable or immovable whatsoever which is situated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or to which I shall possess or be entitled at my death or over which I shall then have general power of disposition”是包括母親去世時的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按母親遺囑第6及7段的指示,遺產承辦人須收集及變買該等遺產後,支付任何母親所欠的債務及殯葬所需及其他相關支出後,按指示分配遺產。雖然大哥在申請承辦母親遺產時填寫的資產及負債清單,沒有列出任何據法權產,但這不影響母親遺囑所處理的物業,該遺囑認證書亦指明是就母親的全部遺產授予大哥。

38.若原告人的說法是正確的,該物業是由兩位被告人騙取的,而法庭最終推翻了母親送贈兩位被告人該物業權益的舉措,那麼該物業的權益便會回復為母親全權擁有,而在她去世後,成為她遺產的一部份。因此,原告人認為該物業即使能成功追討回作為母親的資產,應以無遺囑的資產個案處理的說法,是不能成立。上述周順鏞對徐玉蓉以及Re Estate of Luk Kim Ying該等案件清楚顯示,單憑他是遺產受益人,原告人是沒有訴訟資格。作為遺產的其中一位受益人,原告人並非對遺產內的資產享有權益,他的權益只是可要求法庭保護,確保遺產的代理人會妥善地管理遺產。由於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此訴訟的法律地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訴機會。

其他陳述

39.原告人在聆訊時提到,聆案官當時自己找了一個案例作理據,最後以原告人不是遺產代理人的原因剔除三份狀書。原告人表示,法庭應該以被告人提出的反對理由內考慮剔除申請,而不是以另外對方沒有提出的理由,作為剔除狀書的原因。

40.從聆訊數碼謄本可見,於2017年12月5日聆訊時,李聆案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要求雙方就一個他找到的案例作出陳述,就是周順鏞對徐玉蓉一案。李聆案官容許雙方一些時間,去研究這案件之後向他作出相關陳述的機會。李聆案官的做法,在法律程序上時有發生。法庭在審理案件時,除倚賴雙方提出的陳述、典具及案例外,還可以就該等陳述、典具及案例提出問題。若法庭認為某些法律原則對案件適用,但被訴訟各方忽略了,理應提出及讓訴訟各方考慮。

41.再者,周順鏞一案的原則,與兩位被告人在李聆案官席前依賴的Wong Lai Mei v Kwong Pak Leung那一案件的原則相若,就是原告一方若並沒有代表死者遺產權利的時候,被告一方就可以根據原告一方沒有提出訴訟的法律地位作為理據,要求剔除原告一方的申索。

42.原告人亦須留意,在上文第24段引述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條文可見,剔除狀書除了可於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進行,剔除狀書的命令可以是應訴訟一方所作申請作出,但亦可以是由區域法院主動作出。本席亦於上文提到,區域法院有責任達致該規則第1A號命令所訂的基本目標,容許沒有合理訴訟因由的申索繼續進行,是與該等基本目標相違的做法。

總結

43.由於李聆案官所作訟費命令對原告人是否有法律地位提出申索這問題沒有影響,原告人亦確認該訟費命令的問題,只涉及上文第10(a)段所提出事宜,本席無須處理,因此,本席只考慮了上述各項因素。

44.綜上所說,母親的遺囑涵蓋她所有遺產,包括據法權產。大哥已獲法庭頒予遺囑認證書,而原告人只是母親遺產的其中一位受益人,因此,基於相關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沒有法律地位提出此訴訟。雖然兩位被告人未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提出剔除申請,但如法庭讓此訴訟繼續下去,只會進一步浪費時間及資源於必定失敗的訴求,令其他案件等候審理的時間更為拖長,亦違反該規則第1A號命令所列基本目標。因此,原告人完全沒有抵禦剔除申請的成功機會。

45.除此之外,原告人應該清楚明白李聆案官作該命令的原因,引致原告人混亂的是被告人大律師把援引案例內英文句子翻譯為中文時所作陳述,該命令的原因亦對將會以重新審訊型式進行的上訴影響不大,原告人提出延誤的原因非常薄弱。再加上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會有在取得聆訊騰本後個多月的延誤,實有存心拖延此法律程序之嫌。

46.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本席不批予原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

訟費

47.原告人表示,若法庭不批予延展上訴期限,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或納入為案件之訟費。至於應否頒予大律師證書一事,原告人應為案件很簡單,可以由律師處理,不用延聘大律師。被告一方表示,若法庭不批予延展上訴期限,被告一方應可得訟費,且應頒予大律師證書。被告人指出,雖然表面上這是延展期限的申請,但原告人提出了很多理據和其他事項,為協助法庭,被告一方提供了多個案例,而且該物業的價值亦超過$150,000。

48.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方引述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訴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一案中所述原則在本案中適用。林文翰法官在該案指:—

“近年來,有不少的訴訟人士選擇自行申辯,親自向法庭作出陳詞。這是他們在憲法下的權利,本屬無可厚非。但與此同時,法律原則不應因訴訟人士是否有律師代表而改變。當訴訟人士親自擔當自己案件的出庭代言人之角色向法庭陳詞,法庭同樣地期望他肩負不可誤導法庭之責任。所以,一位選擇自辯的訴訟人士,必須在陳詞時謹慎發言,確保他提出的論據是有足夠經已呈堂的證據基礎支持他的論點,否則法庭便須要浪費大量的審訊時間,要求自辯人士引證他每一項在陳詞中提出的論據,因而徒增訴訟時間及費用。”(第24段)

49.作為自辯的訴訟人士,原告人必須確保他提出的理據是有足夠經已呈堂的證據基礎支持他的論點,否則法庭便需要浪費大量的審訊時間。原告人在聆訊時曾向本席表明,對他來說,現在最重要是需要知道到底他應該如兩位被告人的大狀所說,應先取得遺囑執行人的身份重新去告兩位被告人,或是以遺產代理人的身份去告。明顯地,原告人根本沒有攪清楚自己有沒有法律地位去提出訴訟,便開啟今次訴訟,而且縱使原告人的申索被李聆案官剔除,他亦看不到有需要自己攪清楚自己是否有法律地位提出申索,便認為自己有很有力的上訴理由。

50.這已經不是第一次原告人以這樣不負責任的態度行事,在母親還在世時,原告人曾開展的DCMP訴訟也曾被法官就原告人沒有法律地位開展訴訟提出批評。若非兩位被告人只追索截至2016年12月28日之前的訟費,而今次聆訊只限於原告人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而並非就該命令的上訴,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因被告一方沒有盡早提出剔除申請而有實際的金錢上損失,損失的根源是因為他沒有了解其缺乏法律地位提出訴訟一事,他因此須為自己所引致的金錢損失負責,亦很有可能須為被告一方在2016年12月28日後產生的訟費負責。

51.勝訴者應得到訟費,因此原告人須向兩位被告人支付該通知書內的申請的訟費。本席亦接受被告一方的陳述,代表被告一方的大律師須要就原告人提出的多項問題及論據向法庭提供協助。因此,本席頒予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法庭評定。原告人已不止一次在未有攪清楚自己是否有法律地位便提出訴訟,令被告人一方多次受到困擾,並需要聘律師應付這些法律程序。而在DCMP訴訟中,法官亦曾經批評原告人在沒有提出訴訟法律地位的情況下展開那場官司,是濫用法律程序的做法。鑑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案中可被命令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一方的訟費。但由於被告一方沒有這樣的要求,上述訟費命令是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謝兆聰大律師代表



[1] 被告人指,訊息中的「大局長」為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稱呼,源自兩人就母親的住院問題的爭議,第一被告人建議母親可以住公共醫院,提出原因時,被原告人取笑他是以醫管局局長身份支持公立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