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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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第一至八及第十四至十五項控罪,不承認第九至十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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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5/2020 [2021] HKDC 1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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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控罪書內有15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第一至八及第十四至十五項控罪,不承認第九至十三項控罪。 3.控方首先申請撤回第九項控罪—盜竊罪,辯方沒有反對,本席批准。 4.被告人就第十至十三項控罪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 5.第十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1月1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汀九段BC1173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SJ664的私家車上偷竊一個首飾箱及四盞車門燈,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陸敬浩的財產。 6.第十一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新界八鄉七星崗附近,偷竊一輛底盤號碼為JTDBT22E600111155的私家車,而該輛私家車為屬於頌請有限公司的財產。 7.第十二項控罪為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底盤號碼為JTDBT22E600111155的汽車上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RN9592的號碼字牌。 8.第十三項控罪為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b)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在香港一輛底盤號碼為JTDBT22E600111155的私家車上,意圖欺詐而管有一對登記號碼為UG1651的號碼字牌。 控方的案情撮要 第十項控罪 9.控方主要依賴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被告人承認約於2020年1月16日晚上在荃灣見到SJ664停泊在路旁,他打爛了SJ664的車窗並從車上偷走了一個首飾箱和放在首飾箱內的車門燈;被告人原本打算將從SJ664偷來的車門燈賣給一間車房,但該車房認為有關物件毫無價值;被告人於是把那些物品掉去。 第十一至十三項控罪 10.2020年1月11日至16日的某一日,原本停泊在八鄉七星崗附近的豐田牌綠色私家車VK3910(型號為IPSUM)被偷去。2020年1月23日晚上,該車被發現停泊在元朗大橋村的一個私人停車場,但前後車牌已經換上RN9592,車上的匙膽亦有損毀。警方其後發現在RN9592車牌的後面還有另一對前後車牌UG1651。停車場的閉路電視記錄了2020年1月23日約1606時被告人駕駛著該車進入停車場;泊車後,被告人徒步離開停車場。 11.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偷走該綠色私家車,並打算把它劏車換錢;他把兩組車牌套在私家車上是為了方便劏車;兩組車牌都是虛假的登記號碼,他隨意作出的這些車牌登記號碼後,就交給某車房為他製造該兩組車牌;他準備之後駛往錦田劏車。 辯方的案情撮要 12.辯方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式看來,辯方否認警誡下的招認是自願作出的,而且辯方否認被告人曾經干犯第十[1]至第十三項控罪的罪行。 案中的爭議點 13.本案最主要的爭議點是兩次錄影會面(PP9及PP10)的自願性。這個特別事項是以交替性程序進行的。總括而言,辯方的說法是兩個錄影會面是在利誘、誤導、唆擺、威迫及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的。 控方傳召的證人 14.控方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偵緝警員16636(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3150(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長34258(控方第三證人)、及偵緝警長4091(控方第四證人)。 15.相對來說,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最重要,其他控方證人對本席要作出裁決的事項幫助不大。 16.控方第二證人的角色是兩次錄影會面的主要調查員。 程序歷史 17.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證成立。辯方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控方選擇不作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及辯方陳詞,本席不肯定兩次錄影會面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因此本席剔除PP6、PP7、PP8、PP9、PP9A、PP9B、PP10、PP10A、PP10B、PP10C在一般事項下的證據考慮之列。 18.之後控方宣佈在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控方作出回覆,承認在沒有了招認的情況下,第十、十二及十三項控罪不能成立:就第十二項控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RN9592是虛假的車牌,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意圖欺詐;就第十三項控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UG1651號碼牌的存在,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意圖欺詐。 19.但就第十一項控罪,控方陳詞稱,還有一些證據證明控罪:私家車VK3910在2020年1月11日至1月16日期間不見了;被告人卻在2020年1月23日駕駛該私家車,車上匙膽有損毀。 20.辯方反駁稱,第十一項控罪的證據太過薄弱。 21.本席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的陳詞後,接納控方的退讓,裁定就第十、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控方表證不成立;因此,控罪解除。另外,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裁定就第十一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22.之後,辯方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控方選擇不作出結案陳詞。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指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日(即2020年1月11至16日期間的某天)挪用該車:辯方邀請本席留意有不同物品出現在車內包括武器及玻璃碎;沒有證據顯示這些物品怎樣出現在車內或車輛從被偷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將車輛停泊在私人停車場之間的時段去過哪裏。至於就交替性的接贓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日處理該車。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23.如上所說,本席裁定在特別事項,本席不肯定兩次錄影會面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以下是裁決理由。 24.關於PP9(2020年2月19日晚上9時08分至9時26分的錄影會面)的內容,本席發現有以下不合理的地方:—
25.本席認為,假若被告人有心招認他有干犯的事情,他沒有理由供出錯誤資料。因此,本席對他是否自願作出這些陳述甚有懷疑。 26.關於PP10(2020年2月20日下午1時46分至2時35分)的內容,本席發現有以下不合理的地方:—
27.以上關於PP10的各項要點已經十分可疑,假若加上辯方的指稱(當然沒有實質的證據)指警方以不當的手段引導被告人作出招認,目的只在於幫助警方「消file」,並承諾只要被告人作出招認,便不會做他關於武器的案件,這無疑令本席難以肯定被告人是自願作出有關的招認陳述。 就第十一項控罪的裁決及理由 28.本席在上文的程序歷史部分已經交代了為何解除了第十、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現在只交代第十一項控罪的裁決及理由。 29.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指證據不足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案發日(即2020年1月11至16日期間的某天)挪用該車:辯方邀請本席留意有不同物品出現在車內包括武器及玻璃碎;沒有證據顯示這些物品怎樣出現在車內或車輛從被偷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將車輛停泊在私人停車場之間的時段去過哪裏。至於就交替性的接贓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發日處理該車。 (被告人請起立) 30.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第十一項控罪即盜竊罪及可能的交替性控罪一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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