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25/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21.
2. 控方首先申請撤回第九項控罪—盜竊罪,辯方沒有反對,本席批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DCCC 625/2020 [2021] HKDC 1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控罪書內有15項控罪。 2.控方首先申請撤回第九項控罪—盜竊罪,辯方沒有反對,本席批准。 3.被告人承認第一至八及第十四至十五項控罪,不承認第九至十三項控罪。就不承認的控罪,需要審訊。審訊最終的結果為第九項控罪被撤回,第十、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表證不成立,控罪被解除;及第十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底盤號碼為JAANPR75KB7100790的輕型貨車。 5.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2月13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宏樂街H1647號燈柱附近,偷竊一輛底盤號碼為JAANPR75KB7100790的輕型貨車及兩部唧車,而該等物品為屬於耀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財產。 6.第三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2月16日,在香港新界八鄉金水南路AD4976號燈柱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輕型貨車上,偷竊一個變速桿頭、一條車匙、一對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號碼字牌及一張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車輛牌照,而該等物品為屬於翔龍派送有限公司的財產。 7.第四項控罪為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底盤號碼JAANPR75KB7100790)上使用一對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號碼字牌及一張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車輛牌照。 8.第五項控罪為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b)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在香港一輛底盤號碼為JAANPR75KB7100790的輕型貨車上,意圖欺詐而管有一對登記號碼為VV8840的號碼字牌。 9.第六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或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海興路一輛底盤號碼為JAANPR75KB7100790的輕型貨車上,管有器具,即一套吸服裝置,而該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 10.第七項控罪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底盤號碼為JAANPR75KB7100790的輕型貨車。 11.第八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底盤號碼為JAANPR75KB7100790的輕型貨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2.第十四項控罪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底盤號碼為JTDBT22E600111155的私家車。 13.第十五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一輛底盤號碼為JTDBT22E600111155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被告人就認罪下承認的事實撮要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 14.警方在荃灣一帶執行巡邏任務,在青山公路一個公眾停車場發現一部輕型貨車停泊在一個收費錶外的路上。坐在司機位上的被告人表現可疑。警員指示被告人下車。被告人不理會,更開車沿青山公路往荃灣方向逃走。警員駕駛警車追逐約三分鐘。被告人當時的車速約每小時100至120公里,而當時的路段最高限速是每小時70公里。在青山公路的一個交通燈位,被告人以約每小時80公里的車速衝紅燈。當被告人到達海興路遇到交通燈亮起紅燈及有數部車輛在燈位前停下,被告人才把他駕駛的車輛停下,下車逃跑,留著引擎繼續運作。 15.警員見狀亦下車追捕,最後在海盛路截停及制服被告人。警員以危險駕駛等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偷咗個牌同架車囉,見到差人所以咪衝燈走囉」。 第四項控罪偽造文件罪 16.警員隨即搜查被告人駕駛的車輛,並發現車輛當時使用的車牌及車輛牌照是UV4491。警方後來發現這個UV4491的車牌及車輛牌照是偷來的(見第三項控罪)。 第五項控罪偽造文件罪 17.警員亦在車輛的司機座位後面搜出一對號碼是VV8840的車牌;而這個登記號碼VV8840是虛假的。 第六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18.警員也在車輛的司機位的太陽擋位置搜到一個黑色盒內藏:—
第七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第八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19.同日,警員以無牌駕駛及駕駛時沒有第三保險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係呀,我個牌停咗六年」。 20.被告人在2010年被法庭發出停牌令,並下令他需要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取回駕駛執照。但被告人一直沒有參加任何駕駛改進課程。 21.被告人現在承認:—
第二項控罪盜竊罪 22.涉事車輛屬於耀榮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底盤號碼是JAANPR75KB7100790。車輛的真正車牌登記號碼為VL5284。 23.2020年2月13日凌晨,耀榮的貨車司機將涉事車輛停泊在元朗宏樂街,並把車匙插在車內便離開。同日下午,貨車司機返回卻發現車輛不知所蹤,於是報警。 24.2020年2月19日警員在搜車時,發現原放在車上的兩部屬於耀榮的唧車不翼而飛。 第三項控罪盜竊罪 25.翔龍派送有限公司擁有一部車牌為UV4491的輕型貨車。2020年2月16日晚上,翔龍的貨車司機把UV4491停泊在八鄉金水南路後離開。翌日下午,當貨車司機回到停泊位準備開車時,發現車輛左邊乘客位的玻璃窗被人打碎,車上的財物包括一個變速桿頭、一條車匙、一對號碼是UV4491的車牌、和一張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車輛牌照不翼而飛。 錄影會面 26.2020年2月19日1755至1858時,警員與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了以下事項:—
第十四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 第十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27.2020年1月23日約1640時,被告人駕駛一部綠色私家車(底盤號碼為JTDBT22E600111155)進入大橋村88多利來停車場。泊好私家車後,被告人便離開停車場一直沒有回來取車。 28.被告人現在承認:—
刑事紀錄 29.被告人有42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3項是盜竊罪條例下的定罪,其中兩項是管有吸毒用具的定罪,其中一項是危險駕駛定罪,其中四項是停牌下駕駛定罪,其中四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使用汽車罪,及其中一項是道路交通條例下的偽造文件罪。另外,就交通定罪紀錄,有額外一宗不小心駕駛定罪。 經歷 30.被告人現年38歲(案發時36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2010年起失業,沒有患嚴重疾病。被告人未婚,在香港無固定地址。 輕判請求陳詞 31.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曾敏怡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32.就涉事車輛慶幸已被尋回,而且並沒有太大的損壞。控方證據中並沒有提及涉事車輛的價值,但涉事車輛內的兩部唧車的價值總共被報稱為港幣四千元(控罪2)。 33.其外,有關控罪3被盜的一個變速桿頭(價值港幣800元)、一條車匙(價值港幣100元)、一對車牌(價值港幣180元)、一張車輛牌照(價值港幣80元)的總值為港幣一千一百六十元。 34.就控罪1的危險駕駛罪,雖然被告人是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也犯了超速及衝紅燈等行為,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案發時間已是凌晨時分、路面並不繁忙、駕駛過程只是約三分鐘,而且被告人的駕駛並沒有造成任何交通意外。當被告人把涉案車輛駛至海興路與海角街的燈位時,他並沒有罔顧其他車輛瘋狂向前,反而棄車徒步逃走。可見雖則被告人曾危險駕駛,他的行為尚未喪失理智,沒有造成不堪的結果。 35.被告人所犯的控罪都是一連串的行為,法庭一般都會把一連串的罪行作一整件事件來考慮。就上述控罪,法庭可參考HKSAR v Kan Tak Man,CACC 122/2016,這案例。在這案中,上訴人同時干犯盜竊私家車、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時沒有第三保、及偽造文件。在考慮判刑時,原審法官認為盜竊以外的控罪都是加重盜竊行為的罪責的因素。所以法庭在判處盜竊罪時得以加刑,但由於盜竊罪已經加刑,法庭把其他的控罪的刑期與盜竊罪均同期執行(第15至16段):—
36.辯方亦邀請法庭考慮以下同等級別法庭曾判決的類似案件:—
37.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上述理由及量型的整體性,把控罪1至8之中牽涉同一車輛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在考慮其他控罪包括控罪14至15的刑期時,關注所有控罪量刑的整體性。 38.被告人在被捕後已立刻坦白承認,顯示悔意。被告人明白干犯法紀是沒有藉口可言,他之所以犯了本案,主要都是因為他因開工不足,經濟困難,為了生活所需才犯事。被告人深感懊悔,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39.就著停牌令方面,曾大律師同意應以重犯者的指標作出命令。 40.被告人在很早的時候已經表示會承認有關控罪,應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41.被告人最近發現健康有些問題,這涉及他喉嚨內一些息肉,現在等待割除及作出化驗,有機會是癌細胞。這令他重新思考人生,期望重新做人。 判刑 42.本席已經考慮輕判請求陳詞及參考辯方依賴的所有案例。 43.就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罪,法例下最高刑罰是監禁三年。考慮到被告人以高速逃離警察的追捕及以高速衝紅燈,罔顧警務人員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雖然過程只有約三分鐘,但本席認為也有一定嚴重性。本席決定採納兩年的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亦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12個月及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前,被告人不得再次駕駛或獲取駕駛執照。 44.就第二項控罪盜竊(汽車)罪,雖然涉案車輛已經找回,但是原本放在車上的兩部唧車卻不翼而飛,事主亦因為這盜竊案失去使用車輛作商業用途約一星期。被告人是盜竊罪的慣犯,此乃一加刑因素。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準從三年加至三年半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45.就第三項控罪(從汽車內)盜竊罪,這牽涉另一部商用車輛,四項失物只有兩項尋回(一對號碼為UV4491的號碼字牌及一張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車輛牌照)。盜竊過程中左邊乘客位玻璃窗被打碎。被告人是盜竊罪的慣犯,此乃一加刑因素。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準從6個月加至七個半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46.就第四項控罪偽造文件罪,這是使用一對偷來的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號碼字牌及一張偷來的登記號碼為UV4491的車輛牌照在一架偷來的原登記號碼為VL5284的輕型貨車上。法例下最高刑罰是三年監禁。本席認為可採納九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47.就第五項控罪偽造文件罪,這是在原登記號碼為VL5284的輕型貨車上管有一對登記號碼為VV8840的號碼字牌。本席認為可採納六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48.就第六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法例下最高刑罰是三年監禁。本席認為可採納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 49.就第七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有關車輛是原車牌為VL5284的輕型貨車。法例下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是重犯者,本席決定採納七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三年。 50.就第八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這與第七項控罪相關連。法例下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因被告人是重犯者,本席決定採納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亦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12個月。 51.就第十四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有關車輛是原車牌為VK3910的私家車。因被告人是重犯者,本席決定採納七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三年。 52.就第十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這與第十四項控罪相關連。因被告人是重犯者,本席決定採納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本席亦依例命令被告人停牌12個月。 53.本席找不到其他有力的輕判請求因素可令刑期再作扣減。 54.本席經考慮總刑期原則後作出以下命令。 (被告人請起立) 55.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16個月。 56.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28個月。 57.就第三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5個月。 58.就第四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6個月。 59.就第五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4個月。 60.就第六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3個月。 61.就第七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5個月。 62.就第八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4個月。 63.就第十四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5個月。 64.就第十五項控罪,被告人需要監禁4個月。 65.就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的行為,亦即是第一、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的標的物,本席命令第五項控罪的刑期的其中一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此乃A組:七個月監禁);另外,第七與第八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此乃B組:五個月監禁)。 66.本席繼而命令A組的其中五個月、第六項控罪的其中一個月、及B組的其中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16個月監禁互相分期執行;亦即是就2020年2月19日的行為,被告人需要服刑25個月監禁。 67.就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的行為亦即是第十四及第十五項控罪的標的物,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亦即是就2020年1月23日的行為,被告人需要服刑五個月監禁。 68.就著被告人各項控罪的監禁總刑期,本席命令就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第十四及十五項控罪)、2020年2月16日(第三項控罪)、及2020年2月19日(第一、第四至第八項控罪)的犯罪行為所牽涉的監禁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這個同期執行的25個月監禁刑期的其中19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即被告人於2020年2月13日干犯的偷車盜竊罪)的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最後的監禁總刑期為47個月。 69.關於停牌令,本席命令第七項控罪的三年停牌令與第十四項控罪的三年停牌令同期執行(此乃C組);本席也命令第八項控罪的12個月停牌令與第十五項控罪的12個月停牌令同期執行(此乃D組)。 70.本席繼而命令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停牌令與C組及D組的停牌令互相分期執行,即停牌令的總刑期為5年。 71.另外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需要在5年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前,被告人不得再次駕駛或獲取駕駛執照。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2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