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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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下文也稱被告)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4日,在香港新界青龍頭青山公路--青龍頭段豪景花園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MN604的的士),引致蘇德志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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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5/2020 [2021] HKDC 1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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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下文也稱被告)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4日,在香港新界青龍頭青山公路--青龍頭段豪景花園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MN604的的士),引致蘇德志死亡。 2.被告人不認罪,但卻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以承認較輕微的罪行結案,所以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經修訂控方結案陳詞第20段列出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4.控方的指控基礎列於經修訂的控方開審陳詞第34至36段如下:—
辯方案情撮要 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從辯方專家證人提出的證據及辯方結案陳詞看來,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有可能在轉右前作出觀察,但他的視線受到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阻擋,導致看不到駛來的單車。 本案的爭議點 6.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在轉右前及轉右的過程中,有沒有對青山公路往荃灣方向從左前方而來的交通狀況作出適當的觀察。 程序歷史 7.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口頭中段陳詞。控方作出口頭回應陳詞。辯方再作出最後回應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宣佈此乃辯方案情。雙方作出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作出簡述。 簡短的裁定表證成立理由 8.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的理由包括以下各點:—
本席就裁決的考慮 9.本席已經充分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及所引用的案例,在此不贅。 1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更無須證明自己清白。 11.本席亦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這令他享有在法律下的雙重優勢。 12.控方傳召六位證人依次為季諾萱、警員15458、警長3286、警員5198、警員8806、及專家證人潘嘉俊博士。 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專家證人黃丙旺。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的看法。 14.在本案,最重要的兩位證人就是兩位專家證人。 15.當然也有其他重要的證據例如:—
16.正如經修訂的控方開審陳詞第33段所指,控方強烈依賴潘嘉俊博士報告(P31,32)的第16[iv] 段的結論,現鈔錄如下:—
17.潘博士的這個結論有一個前設,就是在T-1.9或更早的時間,涉事的士的司機可不受阻擋地透過前擋風玻璃望見死者/該單車。但這個前設是對的嗎? 18.不幸地,潘博士撰寫他的報告前沒有觀看及分析在警方提供的光碟裏的另一個視像檔案A02(P3(3)),原因是警方沒有主動提醒該視像檔案是有重要性的。 19.偏偏辯方專家黃丙旺在撰寫他的報告前,除了觀看潘博士曾經觀看的視像檔案,額外也觀看及分析了視像檔案A02及另一個他稍後獲取的Ch06視像檔案。本席認為,因此黃丙旺先生的專家報告(D1,1B)比較全面,特別在被告人的視線在關鍵時段有否可能被過馬路的途人阻擋的這一個重要課題上。 20.經詳細考慮,本席認為黃丙旺先生報告(D1,1B)的理據充分及清晰,評論中肯。本席接納報告第13段的意見結論,現抄錄如下:—
21.本席留意,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口頭接受被告人睇唔到單車。另外,綜合陳女士列於承認事實書的上述證供,以及記錄在承認事實書上的被告人向現場警員15002的上述招認(本席給予十足比重),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在碰撞後才發現單車的存在。 22.沒有爭議的是涉案的士在T+0.9完全停定。本席考慮這是否不可能的事。黃丙旺先生的庭上口供是,假若被告人的腳仍然是放在製動器上不用力,所需的反應時間並不是一般的0.9秒;從測試獲得的統計數據,反應時間只需要0.2至0.3秒。 23.採納潘博士在他的報告第16(i) 段就的士在T-1.0的沒有爭議速度24+/-2km/h作為基準,用誤差容許的最低數值即是22km/h作為的士在T的速度來計算停車距離;及使用0.2秒的最低反應時間來計算。沿用潘博士在報告第7頁底註腳o的方程式,可獲停車距離2.72米。這與實際的碰撞後停車距離2.3米相約。如果考慮的士在沒有加速的情況下,在T的速度必然比在T-1.0的速度更低(因與地面的磨擦),停車距離更加接近碰撞後實際的停車距離2.3米。 24.另外,根據黃丙旺先生在庭上的口供,雖然被告人在可能決定轉右(約T-3)及開始轉右(約T-2)的時候(見黃先生的報告第11.4-11.5段),視線可能被橫過馬路的途人阻擋,但在T-1.44之後,被告人的視線便沒有被阻擋。 25.這意味著被告人在整整1.44秒可留意但沒有留意到單車的存在。 26.本席首先考慮,在T-1.44的時候,的士離開碰撞點有幾遠,及在那個時候最短的停車距離是多少。根據黃先生的意見,他認為前者是10.6米(見D5正頁的頂部)。他明顯使用了潘博士報告內不爭議的第16(i) 段T-1及同頁註腳p的數據。他認為使用T-1.0的數據比起使用T-1.9及T-1.0的數據的平均數更加準確。他解釋說,在列表上T-1.0的數據其實是在T-1.9至到T-1.0這個時段的數據或平均數據。他坦言,使用T-1.9及T-1.0的數據的平均數例如車速25.5km/h是不正確的。 27.至於在T-1.44的時候的士的最短停車距離,黃先生的計算結果是9.2米(見D5正頁的中間部分)。他是使用了24km/h作為車速來計算的。 28.本席考慮,假若被告人在T-1.44的時候,發現單車的存在,他是否可以及時停車避免碰撞。從最短停車距離9.2米及的士離開碰撞點10.6米,表面看來被告人是可以避免碰撞的。但黃先生提醒本席,計算結果有+/-10%誤差,所以實際上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可以避免碰撞的。另外一點,就是只要被告人稍為遲一點才發現單車的存在,到那時,的士與碰撞點更加接近,但的士車速可能仍然是24km/h,亦即是最短停車距離仍然維持在9.2米。那麼,更大機會被告人不能夠避免碰撞。 29.另外,本席留意到黃先生的庭上口供指在T-1.44時,的士已經開始了轉右,而且車頭大部分已向著豪景花園入口。黃先生的這個證供亦意味著在T-1.44的時候,的士右轉的動作還未完全完成。 30.本席要考慮,被告人在這碰撞前的1.44秒內,沒有留意到單車的存在是否可歸納為危險駕駛。 31.本席知悉,在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什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32.本席注意在案發的關鍵時段,案發現場交通疏落,被告人從荃灣西鐵站沿著青山公路往屯門方向一路駛來,必然知道這點。 33.再加上潘博士報告的第16(iv) 段的前設已經不成立,控方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轉右前,沒有作出觀察。另外,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既然被告人在轉右前有打右指揮燈,也有減速,很難想像他沒有作出觀察;因為這些都是一個轉右行動的組合動作。再者,被告人對警長3286說他睇清楚冇車先右轉。雖然這可能只是反應證據,但本席認為對控方這方面的指控已經產生合理疑點。 34.綜合來說,被告人有可能在轉右前作出觀察,但被過馬路的途人阻擋視線,致令他看不見單車的存在。這樣他便認為可繼續行駛及開始轉右。在轉右的過程中,他的思維極可能被之前的觀察結果(即沒有正在駛來的車輛/單車)所影響,再加上該處的交通疏落,被告人便一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和沒有持續地注意從左邊而來的交通狀況。本席認為他的駕駛態度未去到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不小心駕駛是成立的。 35.被告人已經在答辯的時候承認不小心駕駛罪,而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同意有證據支持不小心駕駛。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36.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控罪即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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