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85/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November 2021.

1. 被告人(在下文也稱被告)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4日,在香港新界青龍頭青山公路--青龍頭段豪景花園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MN604的的士),引致蘇德志死亡。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85/2020[2021] HKDC 13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5/2020

[2021] HKDC 1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國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1年11月5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偉民先生,葉豐誠先生及秦淑君女士,由Henry Lam & Associate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下文也稱被告)在本席席前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為,被告人於2020年1月4日,在香港新界青龍頭青山公路--青龍頭段豪景花園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MN604的的士),引致蘇德志死亡。

2.被告人不認罪,但卻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人以承認較輕微的罪行結案,所以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經修訂控方結案陳詞第20段列出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簡而言之,本案是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20年1月4日,晚上大約11時20分,被告駕駛一輛市區的士MN604(“涉案的士”),載著一名女乘客陳劉少端(“陳女士”)沿著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往屯門方向)的左三線行駛至[右轉]路口。同時,男子蘇德志(“死者”)騎著單車(“單車”)沿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往荃灣方向行駛。當涉案的士駛至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往荃灣方向)豪景花園車輛入口(“該路口”)對出時,涉案的士與單車碰撞。碰撞發生後,死者倒臥地上,頭部嚴重受傷,並失去知覺,昏迷不醒。碰撞發生後,死者被拋起,撞爆涉案的士車頭右邊的擋風玻璃,繼而跌臥在涉案的士車頭右邊前方石壆的地上。死者的單車跌低在涉案的士車頭的左前方。”

4.控方的指控基礎列於經修訂的控方開審陳詞第34至36段如下:—

“34. 身為專業的士司機的被告,他應該知道並且可以預期在該路段往荃灣方向的大路上會「有人騎著單車」橫過該轉入豪景花園的路口。但是,儘管被告是在一個觀察條件良好和視野無阻及能夠清楚見到一個紅色三角形「前面有騎單車者」的警告標誌和需要減速觀察清楚才可以右轉的「讓路」行車線路口上駕駛,他仍沒有注意到死者騎著單車在大路上或作出適當反應才右轉入豪景花園的路口。

35. 當時死者頭帶著淺色頭盔,穿著白色波鞋,而且他駕駛的單車前面有著燈照明。如果被告有望向死者身處的方向才右轉入豪景花園的車輛入口,被告根本沒有可能在發生碰撞前完全看不見死者。

36. 在案發時的種種環境下,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實在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亦是顯而易見。”

辯方案情撮要

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從辯方專家證人提出的證據及辯方結案陳詞看來,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有可能在轉右前作出觀察,但他的視線受到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阻擋,導致看不到駛來的單車。

本案的爭議點

6.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人在轉右前及轉右的過程中,有沒有對青山公路往荃灣方向從左前方而來的交通狀況作出適當的觀察。

程序歷史

7.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口頭中段陳詞。控方作出口頭回應陳詞。辯方再作出最後回應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宣佈此乃辯方案情。雙方作出結案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作出簡述。

簡短的裁定表證成立理由

8.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的理由包括以下各點:—

(a)  本席需要從宏觀的角度去檢視所有有關的證據而不局限於潘博士的專家證據;

(b)  其他的證據包括直至到碰撞前被告人還未知道單車的存在;

(c)  其他的證據也包括涉案路面存在「有騎單車人士」的警告標誌,警告駕駛者需要額外小心;

(d)  潘博士雖然指出被告人的視線可能受途人阻擋,但他同時指出也有可能沒有受途人阻擋;及

(e)  潘博士沒有列出具體的分析過程來支持他以上的意見,所以作用不大。

本席就裁決的考慮

9.本席已經充分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及所引用的案例,在此不贅。

1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更無須證明自己清白。

11.本席亦謹記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這令他享有在法律下的雙重優勢。

12.控方傳召六位證人依次為季諾萱、警員15458、警長3286、警員5198、警員8806、及專家證人潘嘉俊博士。

1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專家證人黃丙旺。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的看法。

14.在本案,最重要的兩位證人就是兩位專家證人。

15.當然也有其他重要的證據例如:—

(a)  陳劉少端女士是在荃灣西鐵站外登上涉案的士前往青龍頭豪景花園的住所。行車途中及去到意外地點前的大直路即青山公路青龍頭段往屯門方向,臨右轉入豪景花園前,陳女士都沒有特別留意涉案的士的車速,但是她的感覺上唔係太快。當時涉案的士駛到意外地點前近該路口,陳女士正低頭從袋內找錢付款。她突然聽到嘭一聲的撞車聲,被告隨即煞停涉案的士,令她失重心向前衝了一下。陳女士抬頭向前望時,發現涉案的士的右邊車頭擋風玻璃爆裂,便問被告發生咩事呀,撞到乜嘢呀。之後被告答:「死啦,我撞到人呀」:P33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書第6段;

(b)  其中一位最早到現場的警員15002確認了被告是駕駛涉案的士的司機。他向被告初步查問時,被告當時說:「我車住個客右轉入豪景花園,跟住就聽到嘭一聲先知撞到架單車」:P33第13段;

(c)  比警員15002遲約半小時到現場的警長3286(當時是高級警員3286)向被告人作出查詢時,被告人對他說已經睇清楚冇車先右轉:警長3286的庭上口供;及

(d)  涉案的士與本案的死者/其單車發生碰撞,引致死者死亡:P35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書第一段。

16.正如經修訂的控方開審陳詞第33段所指,控方強烈依賴潘嘉俊博士報告(P31,32)的第16[iv] 段的結論,現鈔錄如下:—

“涉事的士的司機在T-1.9是以均速每小時27公里駕駛涉事的士,而他在用力煞車下需行駛多約11米方能完全將涉事的士停下來。涉事的士此刻距離假設撞擊點約14.1米,即比約[11]米的所需停車距離為長。因此,倘若涉事的士的司機能夠在接近T-1.9或更早的時間認知有撞到死者/該單車的危險時,涉事的士有可能在抵達撞擊點前停定,即意外有可能避免。”

17.潘博士的這個結論有一個前設,就是在T-1.9或更早的時間,涉事的士的司機可不受阻擋地透過前擋風玻璃望見死者/該單車。但這個前設是對的嗎?

18.不幸地,潘博士撰寫他的報告前沒有觀看及分析在警方提供的光碟裏的另一個視像檔案A02(P3(3)),原因是警方沒有主動提醒該視像檔案是有重要性的。

19.偏偏辯方專家黃丙旺在撰寫他的報告前,除了觀看潘博士曾經觀看的視像檔案,額外也觀看及分析了視像檔案A02及另一個他稍後獲取的Ch06視像檔案。本席認為,因此黃丙旺先生的專家報告(D1,1B)比較全面,特別在被告人的視線在關鍵時段有否可能被過馬路的途人阻擋的這一個重要課題上。

20.經詳細考慮,本席認為黃丙旺先生報告(D1,1B)的理據充分及清晰,評論中肯。本席接納報告第13段的意見結論,現抄錄如下:—

“13.1 在V2[的士] 駛出青山公路往屯門方向沿著左三線的右轉袋口位之前,V2因被告人主動煞車減速。

13.2 在V2開始右轉進入豪景花園的一刻,V2的車速可能少於每小時28+/-3公里。

13.3 在V2開始右轉入豪景花園時[這是報告內圖53的C位置],V1[單車] 可能正沿著青山公路往荃灣方向左側第一及第二行車線之間的白色虛線前進,平均車速為每小時43+/-4公里,即POI之前約27.1米[這是報告內圖53的A位置]。

13.4 當被告人決定右轉時[這是報告內圖53的D位置]V1[單車]在POI之前約37.8米[這是報告內圖53的B位置],而與V2則相距約57米。

13.5 從A01、A02、ch01、和ch06無法判斷意外發生時V1[單車]的前白燈有否亮著。如ch06中所記錄,當V1成一個角度地接近閉路電視時,(我們)無法看到來自V1前白燈的可見光(見圖50及51)。這個斷定顯示即使V1的前白燈是亮著,來自前白燈的光也可能被死者的手臂所遮擋,令到與V1的移動路徑成一定角度且與其有距離的人看不見發出的光。

13.6 在被告人決定右轉前行人P2在往荃灣方向的行車道左三線上雖然無法確定當被告人決定右轉時P2在左側第三行車線內的確實位置,但如A02的23:15:07:03影格所示,P2已橫過了行車線內的相當距離(見圖42)。當中存在著P2在橫過左側第三行車線時已超過行車線寬度一半或以上的可能性。

13.7當被告人決定右轉時,P2(可能還有P3)干擾了被告人(看到)V1的視線。當時V1正駛向路口及在P2和P3後方。當中存在P2和P3部分或全部遮擋被告人(看到)V1的視線的可能性。

13.8 當被告人決定右轉時,P2和P3離V2較近;而V1則較遠,距離V2可以/能約有57米,故此被告人的注意力可能集中在行人身上,導致其沒有留意到V1。此外,當時V2與V1的移動路徑成一定角度,且與V1有一段距離,被告人可能沒有發現來自V1前方白燈的光,因為即使前面的燈亮著,白光也可能會被死者的手臂所遮擋。

13.9 當V2進行右轉時,豪景花園車輛入口的車道內還有另一名行人P1。當V2右轉時,被告人也可能在注意P1的移動。”

21.本席留意,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口頭接受被告人睇唔到單車。另外,綜合陳女士列於承認事實書的上述證供,以及記錄在承認事實書上的被告人向現場警員15002的上述招認(本席給予十足比重),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在碰撞後才發現單車的存在。

22.沒有爭議的是涉案的士在T+0.9完全停定。本席考慮這是否不可能的事。黃丙旺先生的庭上口供是,假若被告人的腳仍然是放在製動器上不用力,所需的反應時間並不是一般的0.9秒;從測試獲得的統計數據,反應時間只需要0.2至0.3秒。

23.採納潘博士在他的報告第16(i)  段就的士在T-1.0的沒有爭議速度24+/-2km/h作為基準,用誤差容許的最低數值即是22km/h作為的士在T的速度來計算停車距離;及使用0.2秒的最低反應時間來計算。沿用潘博士在報告第7頁底註腳o的方程式,可獲停車距離2.72米。這與實際的碰撞後停車距離2.3米相約。如果考慮的士在沒有加速的情況下,在T的速度必然比在T-1.0的速度更低(因與地面的磨擦),停車距離更加接近碰撞後實際的停車距離2.3米。

24.另外,根據黃丙旺先生在庭上的口供,雖然被告人在可能決定轉右(約T-3)及開始轉右(約T-2)的時候(見黃先生的報告第11.4-11.5段),視線可能被橫過馬路的途人阻擋,但在T-1.44之後,被告人的視線便沒有被阻擋。

25.這意味著被告人在整整1.44秒可留意但沒有留意到單車的存在。

26.本席首先考慮,在T-1.44的時候,的士離開碰撞點有幾遠,及在那個時候最短的停車距離是多少。根據黃先生的意見,他認為前者是10.6米(見D5正頁的頂部)。他明顯使用了潘博士報告內不爭議的第16(i)  段T-1及同頁註腳p的數據。他認為使用T-1.0的數據比起使用T-1.9及T-1.0的數據的平均數更加準確。他解釋說,在列表上T-1.0的數據其實是在T-1.9至到T-1.0這個時段的數據或平均數據。他坦言,使用T-1.9及T-1.0的數據的平均數例如車速25.5km/h是不正確的。

27.至於在T-1.44的時候的士的最短停車距離,黃先生的計算結果是9.2米(見D5正頁的中間部分)。他是使用了24km/h作為車速來計算的。

28.本席考慮,假若被告人在T-1.44的時候,發現單車的存在,他是否可以及時停車避免碰撞。從最短停車距離9.2米及的士離開碰撞點10.6米,表面看來被告人是可以避免碰撞的。但黃先生提醒本席,計算結果有+/-10%誤差,所以實際上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可以避免碰撞的。另外一點,就是只要被告人稍為遲一點才發現單車的存在,到那時,的士與碰撞點更加接近,但的士車速可能仍然是24km/h,亦即是最短停車距離仍然維持在9.2米。那麼,更大機會被告人不能夠避免碰撞。

29.另外,本席留意到黃先生的庭上口供指在T-1.44時,的士已經開始了轉右,而且車頭大部分已向著豪景花園入口。黃先生的這個證供亦意味著在T-1.44的時候,的士右轉的動作還未完全完成。

30.本席要考慮,被告人在這碰撞前的1.44秒內,沒有留意到單車的存在是否可歸納為危險駕駛。

31.本席知悉,在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什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32.本席注意在案發的關鍵時段,案發現場交通疏落,被告人從荃灣西鐵站沿著青山公路往屯門方向一路駛來,必然知道這點。

33.再加上潘博士報告的第16(iv)  段的前設已經不成立,控方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轉右前,沒有作出觀察。另外,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既然被告人在轉右前有打右指揮燈,也有減速,很難想像他沒有作出觀察;因為這些都是一個轉右行動的組合動作。再者,被告人對警長3286說他睇清楚冇車先右轉。雖然這可能只是反應證據,但本席認為對控方這方面的指控已經產生合理疑點。

34.綜合來說,被告人有可能在轉右前作出觀察,但被過馬路的途人阻擋視線,致令他看不見單車的存在。這樣他便認為可繼續行駛及開始轉右。在轉右的過程中,他的思維極可能被之前的觀察結果(即沒有正在駛來的車輛/單車)所影響,再加上該處的交通疏落,被告人便一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和沒有持續地注意從左邊而來的交通狀況。本席認為他的駕駛態度未去到危險駕駛的程度,但不小心駕駛是成立的。

35.被告人已經在答辯的時候承認不小心駕駛罪,而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同意有證據支持不小心駕駛。

(被告人請起立)

結論

36.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罪名不成立;但交替性控罪即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8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