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房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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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被告人承認入屋犯法罪、不歸押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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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5/2021 [2021] HKDC 1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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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經被告人承認入屋犯法罪、不歸押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2.在所有關鍵時候,香港九龍深水埗海壇街223號為一幢空置的大廈(“該大廈”)。 3.劉家安(“控方證人一”)居住在該大廈對面一大廈單位。在2020年11月19日上午約8時,他從家中的窗戶望出,看見被告人正在該大廈拆卸窗戶,他於是報警。 4.警員18950(“控方證人二”)及同僚在同日上午約8時30分到達該大廈三樓8室。控方證人二聽到從單位內傳出敲擊聲響,他與同僚進入三樓8室,見被告人左右手均戴著手套,右手拿著一支鐵筆,被告人身旁放置了兩個窗(各107厘米 x 44厘米)及一個啡色環保袋及一個白色背包,袋內載有以下物品,在啡色環保袋內:有一對黑色手套; 一隻黑色手套;一支綠色電筒;一支綠色螺絲批;一支黃色螺絲批;一支黑色螺絲批;一支黑紅色螺絲批; 一支橙色螺絲批;一把藍灰色剪刀;一把銀色鉗;一把啡色鏟;一個磁石; 一個鐵鉤;一個一字鑽嘴;一個十字鑽嘴;一個雙頭鑽嘴;一支黃色螺絲批;一支黑色螺絲批;一支鐵勾。白色背包內:一把灰色老虎鉗;兩隻綠色手套;一隻黑色手套;一把啡色鏟;兩隻黃色鉗;一把紅色鉗;一把白色剪刀;一支藍色螺絲批;一個黃色鐵鏟;一支藍色鑿;一支鋤鏟刀;一個銼。 5.在同日0842時,控方證人二在單位內拘捕被告人入屋犯法罪並施行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我生活無錢,先上嚟拆兩個窗拎去買」。 6.在其後的會面記錄,被告人承認他進入該大廈目的是看看有甚麼可以變賣,最後他決定拆卸窗戶以作變賣。 7.在關鍵時候,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大廈,企圖在該 大廈偷竊。 控罪二 8.在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獲准法庭擔保外出。他需要在2021年3月16日依照法庭指示歸押區域法院。 9.但在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 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法庭頒布手令拘捕被告人。 10.在2021年4月29日,警員8801在深水埗北河街116A號地下外截停被告人。經調查後,警員確認被告人為被通緝人士,於是拘捕被告人。 11.在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就其沒有依照法庭指示歸押被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被告人現年59歲,獨居人士,被捕時無業,教育程度至小學。被告人有51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管有危險藥物、侵權光碟、色情光碟、冒牌貨品等等有關。入屋犯法罪則有兩次同類紀錄,分別為1993及2016年,另外涉及不誠實的定罪有9次。對上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2016年12月,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判16個月監禁。被告人犯案累累,是一名慣犯。 13.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第二,涉及的單位是空置處所,量刑基準較一般入屋犯法罪為輕,亦因此沒有住客受到滋擾或威嚇,被告人當時正尋找一些廢鐵,打算變賣。第三,梁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數個月及3個月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量刑討論 14.就第一項入屋犯法罪而言,案例的主流意見是分開民居和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涉及民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3年,涉及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2年半。涉及空置,或等候重建的處所量刑基準較低。根據2011年上訴庭周文英一案,這類罪責較輕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可低至27個月(該案的被告人已服刑12個月,在上訴後獲釋放,等同未扣減行為良好的18個月,亦因此等同未扣減認罪三分一的27個月監禁),見鄧健強一案CACC439/2012,而鄧健強案已充分考慮了周文英案。所以辯方大律師引述周文英案支持量刑基準為數個月,並不準確。本席參考及採納有關案例,把本案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在27個月。另外,根據案例,被告人是慣犯而需要考慮加刑,本席酌量把量刑基準調升3個月至30個月,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 15.就控罪二的不歸押控罪而言,最高刑罰是12個月監禁及罰款。被告人缺席2021年3月16日的區域法院聆訊,並在同年4月29日被警方重新拘捕,潛逃約1個多月。根據2016年案例盧錦輝一案,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16.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根據案例盧錦輝一案,應予以分期執行,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再以較輕方式處理。因此,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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