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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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7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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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爆竊」罪﹐被判入獄20 個月。申請人不服原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本庭已駁回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以下為理由。 2.根據案情,申請人案發當日曾進入一個已被收購並已張貼告示的單位偷取了一塊鋁片並打算把它出售。警員截查他時他身上也有兩把鉗和一支電筒。 3.申請人有17 項刑事犯錄,最近四次與本案罪行類同。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雖然本案的單位原本為住宅單位,案發時已空置,故此以非住宅單位的兩年半刑期作量刑基準,予以申請人認罪的三份一扣減﹐判刑期20 個月。 上訴理由 4.代表申請人的胡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Chau Man Ying(周文英),CACC 439/2011一案,指原審法官在引用兩年半刑期作量刑基準時,没有充份考慮以下因素:
5.胡大律師亦指以本案情況而言,認罪後判處20 個月的刑期過重。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表示,申請人持有兩把分别為16 吋及8 吋長的鉗子和一支電筒,亦承認打算以携帶的鉗子來剪斷單位內的電線,由此可見,他帶備工具,故不算是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案提及“近乎小偷”的行事類別,不屬於周文英案所指的機會主義者。再者,周文英案具獨特事實背景,本案不能與之相提並論。答辯人續指,原審法官已沿用非住宅單位的兩年半量刑基準,更没有以申請人為積犯把刑期上調,實已屬寬大處理。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没有犯上原則性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上訴許可應予駁回。 判決 7.胡大律師援引了周文英一案。該案之上訴人進入一空置單位偷竊了少量金錢、一部相機和兩部手提電話。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表示:
8.該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已服刑約12 個月,上訴庭下令申請人即時獲釋。 9.上訴庭(不同組合)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佘伯池,CACC 196/2012的案中分析了周文英案,在佘伯池案中,由於有關大厦單位都已空置,不會有貴重財物留下,申請人的行為没引起他人恐慌或不安、最終亦没有導致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以2 年作量刑基準,但續指:
10.根據申請人同意的案情,當申請人被帶回有關單位時,該單位之大門打開,地上有一個破損的掛鎖及一條折斷的鐵鍊,申請人否認曾剪斷該掛鎖,只承認他是從該單位拿走鋁片。不過,申請人乃帶同爆竊工具,他不是因為單位中門大門而隨手進入順手牽羊。本庭認為此情況與Cheung To Ming案提及“近乎小偷”的行事類別不盡相同,即使單位門並非由他撬開,申請人並不能算是周文英案所指的機會主義者,本案情況與佘伯池案較相近。 11.然而,佘伯池案的上訴人的案底遠遜本申請人。申請人有17 項刑事犯錄,最近四次與本案罪行類同(2007 年和2010 年),每次均被判刑20 個月。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一案中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人重蹈覆轍。 12.綜合上述,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兩年半刑期作量刑基準並沒有可被詬病之處。認罪後20 個月的判刑絶非明顯過重。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胡錦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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