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志航 對 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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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21年8月24日,溫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是審裁官對溫存有偏見,及審裁官不應接納專家所評估溫蒙受的損害只有12,580.35元,而應把專家出席審裁處聆訊的 8,000元費用及他576元的影印費納入須付予溫的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28/2021[2021] HKCFI 34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8/2021

[2021] HKCFI 3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2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54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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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溫志航  

被告人 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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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席前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11月18日

1. 在2021年6月22日,小額錢債審裁處主審審裁官 (下稱「審裁官」) 裁定申索人 (下稱「」) 對被告人 (下稱「」) 的申索得直 ,就被告人在溫的處所所進行的有缺陷工程,下令林須支付溫損害賠償12,580.35元,訟費13,203.30元及利息 (下稱「該判決」) 。審裁官在2021年9月6日頒下判決理由書。溫曾申請覆核該判決,審裁官在2021年7月30日撤銷該覆核申請,維持其原來判決。

2.在2021年8月24日,溫就該判決向本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是審裁官對溫存有偏見,及審裁官不應接納專家所評估溫蒙受的損害只有12,580.35元,而應把專家出席審裁處聆訊的 8,000元費用及他576元的影印費納入須付予溫的訟費。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28(1) 條,批准上訴許可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4.爲支持第一項上訴理由,溫聲稱審裁官曾向他質問,是否「想裝修不給錢」,顯示審裁官對他有歧視,而裁決有歧視性。

5.本席審核過溫的陳詞及所有證供,就溫投訴審裁官對他存有偏見或歧視一事,就算此乃屬於該條例第28(1) 條的適用範圍,這論點亦是沒有根據的。本席看不到一個知悉有關案情的客觀旁觀者,如何會基於本案的案情認爲審裁官真的有可能對溫存有偏見或歧視。第一項上訴理由無理據可言。

6.審裁官評定損害賠償為12,580.35元,其依據如下:雙方所提供的證據及專家報告、關於林所進行工程的缺陷或質素方面的專家意見、以及由溫取得並向審裁處提交作為證據以證明須於該處所進行的工程所涉費用及反映溫所蒙受損害的報價。案中專家認為,並無證據顯示客廳與睡房之間牆壁的質素有溫所申訴的缺陷,有關報價為該處所全部裝修所涉費用的報價,並不限於修補或重做林進行的缺陷工程。根據專家檢驗林所進行工程的結果,專家認為因林違約而導致溫蒙受的損失及合理費用為12,580.35元。

7.溫對審裁官就損害賠償所作評估的質疑,基本上是質疑審裁官就事實及證據所作的裁斷。就根據相關的第28 (1)條提出上訴的許可而言,法庭不能單憑案中一方試圖聲稱審裁官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支持,或該結論與審裁官忽略了的文件或其他不容置疑的證據相抵觸,而給予上訴許可。即使審裁官的裁斷只有少量證據支持,或與證據的分量相違背,這也不足夠證明裁斷有法律錯誤,因爲證據的分量是應當由審裁官在原審時聆聽證人陳述及考慮相關證據後而作出的判決。

8.第二項上訴理由並無帶出任何可辨識的法律問題,本席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9.就擬針對訟費令所提出的上訴而言,訟費是由法庭酌情決定。本席謹記,在本案中,溫針對林提出的申索獲判勝訴,儘管審裁官沒有全數准予溫所申索之款額。溫亦獲判得到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擬備專家報告的專家費(被評定為10,000元)、用作補償溫為出席聆訊而損失兩天工資的款項2,958.90元,以及其交通費。至於本案專家須出席聆訊而招致的費用,溫聲稱他不應被剝奪向林收回此費用的權利。

10.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中解釋,林已表示他不會質疑專家證供,這就是審裁官不准予專家出庭半天(為數8,000元)的部分訟費的理由。審裁官更指出,在2021年6月15日的聆訊中,溫本人質疑專家證供,並向自己的專家提問。

11.然而,從 2021年6 月15日的聆訊謄本明顯可見,林有在該聆訊中確認,他就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而在聆訊過程中,不只是溫,還有林和審裁官亦曾向專家提問有關她的報告內容、她對工程質素的意見,和她對必要工程所需費用的評估的各樣問題。溫和林二人均有權向專家提問,而審裁官更有責任就專家報告提問。

12.因此,審裁官作出有關訟費,並不准溫獲取專家出庭作供費用的這部分訟費的判決,可能因沒有顧及有關因素而構成法律上的錯誤,在訟費方面出錯這一點,有可爭辯之處。在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 一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當時官階)包致金解釋,處理上訴的法庭只在基於法律論點的上訴時才作出干預,但這並不局限於那些從有關紀錄表面上看,顯然是由可明確識別的法律上錯誤所造成的裁定。處理上訴的法庭並非不可以找出埋藏於表面上是事實的結論之下的法律上錯誤,而加以糾正﹔而且「如真正和唯一合理的結論抵觸」了被上訴的裁定,處理上訴的法庭便會推定該裁定是由法律上的錯誤所造成的。包致金法官在該判決書第33段評論﹕

「然而,以本席看到的情況似乎是,考慮了有關因素或沒有考慮有關因素,可導致作出事實裁斷的審裁處偏離正軌,以至於得出了與真正和唯一合理結論相抵觸的結論。」

13.就審裁官准予溫(作為勝訴一方)在本案法律程序中的訟費,但不包括專家出庭作供的這部分訟費,是審裁官考慮了無關因素而沒有顧及有關因素所得出的結論,那是由於法律上的錯誤,也是由於審裁官超越了可以有合理分歧的廣闊範圍之外,而錯誤行使酌情權這一點作為上訴理據,有可爭辯之處。

14.本案第三項上訴理由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就審裁官曾否錯誤行使酌情權,不准予溫的專家證人費用和有關影印費用的訟費這個問題,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15.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歸於本上訴案中。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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