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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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02/2021 [2021] HKCFI 3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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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人郭珠伶小姐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3項控罪,第1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1月7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東方街4號2樓上酒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7克晶狀固體。 第2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第1項控罪所指的日期和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10.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39克晶狀固體。 第3控罪為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第1項控罪的相同日子和地點管有1張號碼為Y247465(2)擬屬於其他人名字為陳翠儀的香港身分證。 被告人被交付予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20年1月7日,當被告人從油麻地東方街4號上酒店201號房出來的時候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搜出2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共重27克的晶狀固體,內含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1張號碼Y247465(2)名字為陳翠儀的香港身分證。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身分證是他的朋友留下給她的,及她的朋友可以證明。 警務人員根據搜查令搜查這間201號房,找到1個玻璃盒,內有14個膠袋,裝有共重10.39克晶狀固體,內含10.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玻璃盒內另有1個電子磅、一些膠袋及1個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痕跡的金屬匙羹。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她沒有話說。被告人當時身上有現金66,187.50元及3部流動電話。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她的朋友於2至3星期之前將一些個人物品及香港身分證留給他,這朋友的電話號碼儲存在她的流動電話內,但被告人拒絕提供她的流動電話的密碼予警務人員。 被告人手袋內及酒店房間內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估計市值分別為14,715元及5,622.55元。 一位名字陳翠儀的女子於2019年12月11日報失案中的香港身分證。 酒店大堂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1月6日及7日多次出入酒店。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項經營煙窟、1項管有危險藥物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1年3月21日因這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違反保釋命令共判處入獄34個月。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盧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全面的求情。被告人今年33歲,中四教育程度,於2012年離婚。她是一個潮州家庭的第三個女兒,因此不受重男輕女的家庭所重視,自小由其姑姐及其他親戚所照顧長大。她中四的時候開始離家出走,因結交損友,而開始犯法的行為。 她於2012年出獄之後決定改過自新,從事互聯網上出售名牌手袋的生意,於2019年因為社會運動而令她的生意一落千丈。她愚蠢地在不良朋友的引誘下希望賺快錢而觸犯本案。盧大律師指被告人已深感後悔,所以於交付審訊程序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經戒除所有毒癮。 盧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講述自己的背景及犯案經過,與盧大律師所指的相若。被告人指她的家人和朋友都沒有離棄她,令她深感內疚及決心改過,她希望早日出獄,照顧家人及回饋社會。 盧大律師就本案的刑期作出計算,並援引多個案例予法庭參考。她指出,就第1及第2項涉及毒品的控罪,其合共的刑期應在5年4個月監禁至5年10個月監禁之間。就第3項控罪,盧大律師指於認罪的情況下,判刑應為12個月監禁,她也援引有關的案例予法庭參考。她要求法庭以部分同期執行的刑期處理本案。她指被告人的父親及姑姐在庭上支持被告人,及要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如盧大律師所指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2014] 3 HKLRD 691訂下販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本案第1項控罪涉及27克冰,量刑基準應約為8年1個月監禁。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被告人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但已是十年前的事,本席因此不會因為這個理由而把量刑基準提高。本席以8年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第1控罪入獄5年4個月。 就第2項控罪,被告人所管有的冰毒的數量實在不算少,而考慮到被告人也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因此本席認為這些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使用的風險非常的高,這自然是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包括盧大律師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祖迪 [2001] 1 HKC 261案之後,本席採納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之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2項控罪入獄16個月。 如果被告人是同時販運第1及第2項控罪的毒品的話,份量會是37.39克冰及量刑基準會是約8年9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會變為5年10個月監禁。當然本席必須記著,第2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而非販運危險藥物。在考慮這兩項控罪的不同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就第1及第2項涉及毒品的控罪而言,其總刑期不應多於5年6個月監禁。 就第3項控罪,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判處她入獄12個月。 在考慮3個控罪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一個6年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本案中所應付的刑責,本席遂命令第1及第2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3項控罪刑期中的8個月與這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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